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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6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力農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  等 上列原告因地價稅及罰鍰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 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僅檢附訴願書、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11日北府訴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房屋租賃契約   、經濟部公司執照、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   97年2期(月)、98年2期(月)、99年2期(月)、100年2   期(月)、101年2期(月)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而未見其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狀,要與上開規定未合,是原告應   提出完整記載首揭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規定之應   記載事項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簽名、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及繕   本各一份。 三、次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   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   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   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本院依職權電洽本件訴願機關即   新北市政府調取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該府決定駁回之訴願決   定書,而觀諸該訴願決定書之事實欄所載,本件原告應係針   對原處分機關所課處之補徵97年至101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   149,103元及97年至98年短匿稅額0.5倍罰鍰合計47,046元   之行政處分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2款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應屬簡易案件,原告依法應預納第   一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應命原告補正   繳納。 四、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二、所示事項,提   出完整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及依上開三、所命補繳   納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否則,如上開二、   三所示之事項,有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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