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力農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 等
上列原告因
地價稅及
罰鍰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
補正: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僅檢附
訴願書、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11日北府訴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房屋租賃契約
、經濟部公司執照、
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
97年2期(月)、98年2期(月)、99年2期(月)、100年2
期(月)、101年2期(月)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而未見其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狀,要與
上開規定未合,是原告應
提出完整記載
首揭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規定之應
記載事項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簽名、蓋章之起訴狀
正本及
繕
本各一份。
三、次按起訴,如
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按件
徵收裁判費2,
000元。又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
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
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本院
依職權電洽本件
訴願機關即
新北市政府調取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該府決定駁回之
訴願決
定書,而觀諸該訴願決定書之事實欄
所載,本件原告應係針
對
原處分機關所課處之補徵97年至101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
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
149,103元及97年至98年短匿稅額0.5倍罰鍰合計47,046元
之
行政處分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2款應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應屬簡易案件,原告依法應預納第
一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應命原告補正
繳納。
四、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二、所示事項,提
出完整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及依上開三、所命補繳
納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否則,如上開二、
三所示之事項,有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