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可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淑卿 上列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 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文。 二、查: (一)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書(即書面函)內,均漏未記載被告   機關、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應記載事項,顯不合法律上   程式;惟觀諸原告函文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102年1月2日衛   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所載事實,   可知本件原告不服爭執之訴訟標的應係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   26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則被告機關   應為新北市政府,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6條、第105條之   規定,應命原告除補正本案「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代表人為朱立倫【市長】,住   同上)」及「訴之標的」為「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26日北府   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並應針對   上開訴訟標的係要求法院為如何之處理,即併予補正「訴之   聲明」之記載(例如:原告所欲請求撤銷被告機關之何處分   及訴願決定),並提出原處分書及補正之訴狀繕本或影本各   1份。 (二)次按起訴,如為普通訴訟程序,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可聖有限公司102年   2月21日函文主旨及說明所示內容以觀,原告應係就新北市   政府101年9月26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   及訴願決定不服,則:(1)原告本件如就原處分所裁罰鍰4   萬元、命立即停售並於101年11月15日前回收改正,均為起   訴表示不服,則原告應預納裁判費4,000元。(2)否則,如   原告本件僅就原處分中關於裁4萬元之罰鍰部分有所不服而   起訴,則原告應預納裁判費2,000元。上開事項未明,迄今   未據原告繳納,應命原告補正繳納。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二所示(一)、(   二)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