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可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淑卿
上列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
補正: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文。
二、查:
(一)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書(即書面函)內,均漏未記載
被告
機關、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應記載事項,顯不合
法律上
程式;惟觀諸原告函文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102年1月2日衛
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之
訴願決定書
所載事實,
可知本件原告不服爭執之訴訟標的應係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
26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
行政處分書,則被告機關
應為新北市政府,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6條、第105條之
規定,應命原告除補
正本案「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代表人為朱立倫【市長】,住
同上)」及「訴之標的」為「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26日北府
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外,並應針對
上開訴訟標的係要求法院為如何之處理,即併予補正「訴之
聲明」之記載(例如:原告所欲請求
撤銷被告機關之何處分
及訴願決定),並提出原處分書及補正之訴狀
繕本或影本各
1份。
(二)次按起訴,如為普通訴訟程序,按件
徵收裁判費4,000元
。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可聖有限公司102年
2月21日函文主旨及說明所示內容以觀,原告應係就新北市
政府101年9月26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
及訴願決定不服,則:(1)原告本件如就原處分所
裁罰鍰4
萬元、命立即停售並於101年11月15日前回收改正,均為起
訴表示不服,則原告應預納裁判費4,000元。(2)否則,如
原告本件僅就原處分中關於裁4萬元之
罰鍰部分有所不服而
起訴,則原告應預納裁判費2,000元。上開事項未明,
迄今
未據原告繳納,應命原告補正繳納。
三、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二所示(一)、(
二)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