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2號
民國102年8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力揮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昕宏(原名鍾溪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溫婉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中華民國102 年4 月9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離職員工丙○○(以下簡稱陳女)以其係
於民國99年6 月間受僱於原告,並於101 年1 、2 月間懷孕
,而於同年3 、4 月時告知原告負責人戊○○(原名鍾○○
) 其已懷孕之事實,原告於知悉其有懷孕之事實後,於同年
8 月3 日收走其出勤紀錄,結算其7 、8 月份之薪資,通知
其回家待產,並表示其生產完不要回來工作
等情,其遂於同
年月6 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
申訴原告有懷孕歧視之情。經被
告所屬勞工局
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請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
委員會於同年10月12日第7 屆第16次會議審議評議結果:「
懷孕歧視成立,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禁止性別歧視之規
定」。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而依同
法第38條之1 規定,於101 年10月19日以北府勞資字第0000
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2 年4 月9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勞工陳女於100 年起上班即常遲到,且在工作場所吃早餐,
屢次勸導均未變改善,有出勤紀錄及員工可資證明。陳女於
101 年1 月起至4 月間有多次無故曠職達6 天以上,也沒有
請假,工作表現散漫,影響成品品質,致原告需加派人力做
售後服務,造成原告損失,屢次勸導均未改善,已構成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解僱事由。原告是知悉陳女懷孕身體不佳,
又已有
上開多次無故曠職、上班常遲到、在工作場所吃早餐
、工作表現散漫成品品質不佳等解僱之事由,於101 年5 月
間才勸
諭勞工陳女離職回去休養以免危險,原告係替其保留
顏面,並非以性別歧視陳女,亦未以懷孕為由將其辦理解僱
。
㈡勞工陳女向原告表示會改進出勤及工作狀況,希望原告不要
解僱,原告才再給兩個月之觀察期,
惟其於7 月間仍達6.5
天之曠職,故原告遂於8 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對陳女
解僱。陳女片面以性別歧視為由申訴原告,顯屬挾怨報復,
其曠職未請假之事實已構成解僱之事由。故原告科處原告罰
鍰10萬,
顯有違誤。
㈢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指稱陳女士於100 年起上班即常遲到、在工作場所吃早
餐、無故曠職、工作表現散漫影響成品品質,屢次勸導均未
改善,於101 年5 月間才勸諭陳女士離職,回去休養以免危
險,替其保留顏面,並非以懷孕為由解僱
云云:綜觀卷附對
原告代表人戊○○等人之訪談陳述,原告客觀上確實對外表
示係考量陳女懷孕而為解僱之決定,雖其辯稱實因陳女工作
狀況不佳,為替其保留顏面,始勸諭陳女離職回去休養以免
危險,然依證人A 、B 二人於101 年8 月24日受訪時之陳述
亦顯示原告解僱之真正動機係因陳女懷孕之故,且原告未能
提出陳女工作態度不佳之證明,出勤紀錄亦未能顯示陳女確
為曠職或已有請假;又陳女表示於懷孕前常因身體狀況向原
告請假,此亦與原告所述相符,陳女表示原告從未向其表示
工作狀況不佳,與原告指稱屢次勸導陳女改善遲到、工作態
度不佳之說辭不符,且於101 年5 月份得知陳女懷孕後方以
陳女出勤狀況及工作態度為由
予以解僱,時機敏感且動機可
議,原告以替陳女保留顏面而為託詞之說法,
洵難採認。
㈡原告指稱陳女士自101 年1 月起至4 月即有多次無故曠職達
6 天以上,且陳女士對原告表示會改進出勤及工作狀況,希
望原告不要解僱,原告亦言明再給兩個月觀察期,但7 月間
曠職仍達6.5 天,仍於8 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解僱陳
女云云:
⒈經查,原告代表人戊○○於101 年8 月24日受訪時
略以:「
…所以在5 月我就向她提出還是直接回家休養不要來上班的
要求。她又叫同事來求情,當時我就說不然再做2 個月後就
不要再工作就直接在家休養,這個都有同事可以作證。」。
依
前開陳述,原告並非如訴狀所述再給陳女士兩個月觀察期
,而係對陳女士為兩個月後即解除勞僱關係之意思表示,原
告辯稱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解僱陳女士,明顯前後陳述不一,
洵難採認。
⒉又原告指稱陳女士自101 年1 月起即有多次無故曠職達6 天
以上,原告於未知悉陳女士懷孕時,即得以勞動基準法之事
由解僱陳女士,何以於得知陳女士懷孕後,才主張該事由而
予以解僱,且原告代表人戊○○於101 年8 月24日受訪時略
以:「…今年4 、5 月時陳小姐告訴我說她懷孕了,有一些
事情無法配合,而且我們的工作場所也實在不適合孕婦,…
我也怕她如果跌倒還是受傷,到時候很危險…。」。
按本法
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性別工作之平等權,促進性別地位之實
質平等,原告此等解僱理由顯不符性別工作之平權,再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略以:「…又勞動
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僱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
務與給付
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
、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雇主基於照顧勞
工之責任,對於懷孕之受僱者,應嘗試轉調其他工作,或改
善危險工作環境,
而非以此為託詞解僱勞工,實不足以貫徹
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㈢綜前所述,本案原告主張係因陳女士工作態度糟糕及出勤狀
況不佳而解僱陳女,則其依法應負起
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
事證尚不
足證解僱陳女與懷孕毫無關聯。被告收受陳女士申
訴後,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進行本案之相關人員訪談、調查
,並經提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7 屆第16次會議評議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原告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1條第2 項規定,本案就業歧視成立,被告依上開決議處
分,違法事實洵
堪認定。
㈣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9
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性別工作平等法裁處書、新
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1 年10月18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
000000號
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4 月9 日勞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離職勞工丙○○101 年1
月至7 月出勤表(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等影本附本院卷
可
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是本件兩造
爭執事項在於:㈠陳女於被解僱之前,有無出勤狀況不佳之
情形?及原告有無因此對陳女為勸導改善之具體事證?㈡原
告解僱陳女是否係因陳女有於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情形?
㈢原告解僱陳女是否係基於懷孕、性別因素而差別對待?被
告對原告所為罰鍰處分是否依法
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
或性傾向而有
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
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
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
由。」、「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
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
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
違反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同法第38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 款規定,於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
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
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
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673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
可參。再按勞
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有
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陳女於100 年起上班即常遲到、在工作場所吃早
餐、無故曠職、工作表現散漫影響成品品質,屢次勸導均未
改善等情節,
業據證人陳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伊懷孕
之前即常遲到,也有沒請假就不去上班,老闆有跟伊說伊有
曠職及出勤不正常之情形,也有規勸伊要改善,但伊還是常
遲到,伊懷孕時老闆有講過,如出勤不正常即要解僱伊;老
闆有在考勤表註記該月遲到的總分鐘數及工時總時數以提醒
伊,之後伊雖有提早出門,但也是一樣會遲到;伊請假都是
當天8 點上班時間以後才打電話請假,從來沒有事先請假過
,因怕事先請假他們會忘記;考勤表上如顯示是上班半天的
,伊沒有請假,整天沒來的,伊有的有打電話請假;而伊若
沒有事情而沒去上班,有時事後會向老闆請假,但有時若他
們沒提起,伊就不會說;老闆於101 年5 、6 月間有說要觀
察伊,要伊不要常遲到,出勤要正常點,但沒說後果會如何
等情歷歷(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又證人即原告之離
職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
結證述:伊在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自101 年4 月至102 年3 月19日止,若請假要打電話給
老闆或老闆娘,若感冒要當天請,若是事假要事先告知,沒
有不准假的情形;因伊與陳女工作內容相同,都是組裝、包
裝、鎖螺絲,故陳女若沒來,伊就會知道,陳女做兩天休三
天,常遲到,有時有打電話去請假,有時沒有打電話去請假
,沒有打電話去請假的情形比較多,伊到職上班時還不知道
陳女懷孕,就伊所知陳女懷孕前上班就不正常;老闆有口頭
告訴陳女不要時常請假、遲到,否則會影響到公司等情甚詳
(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復
參酌證人即原告
公司現職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自100 年3 月任
職
迄今,請假都是打電話或事前請,我的工作內容是組裝、
包裝、鎖螺絲,與陳女一起工作,所以知道陳女的出勤狀況
是有時來有時不來,她不來時有時有請假,有時沒請假,有
時會跟我們講,有時沒有,有時跟老闆或老闆娘講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 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現職員工甲○○於本
院審理時係證稱:「(問:你知道丙○○的工作出缺勤狀況
?)我與她是同事,所以看得到。她常常遲到,有時早上會
帶食物到公司,人家在做事,她還在吃東西。」、「(問:
你是否知道她懷孕前的出缺勤狀況如何?)常常遲到,還有
我剛才說的情形,在懷孕前就有那些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116 頁)。據上,互核
前揭證人所述各情節,係與原告
前揭主張情節相吻合。
是以,原告主張陳女無論於懷孕之前
或之後,其出勤狀況及工作態度非佳,屢經勸導仍未改善乙
節,足堪認定為真實。
㈢觀諸原告提出陳女自99年5 月至101 年7 月止之各月考勤表
及薪資明細單等件(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及第130 至140 頁
)可知,原告確有在陳女之各月考勤表上清楚記載陳女之各
當月遲到總分鐘數及總工時數,並有自100 年3 月份起之各
月薪資明細單上記載當月累計遲到總分鐘數
無訛;且證人陳
女亦當庭確認原告所提出之考勤表為真正,其上確有註記當
月之遲到總分鐘及工作時數,老闆確有提醒規勸伊出勤要正
常,不要常遲到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至第11
2 頁)。職是,堪認原告所主張其有對陳女出勤狀況不佳有
加以勸導改善乙事,確有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
㈣雖陳女於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承辦人員電訪時另指稱:伊遲
到是因為懷孕有孕吐,且公司打卡鐘比正常還快4 分鐘云云
(見本院卷第48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我們發現打卡鐘快4 分鐘後有向老闆娘反應,我們反應後隔
一、兩天就調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又證人乙○
○亦證稱:我們發現打卡鐘快4 分鐘後,就有向老闆娘反應
,之後隔一、兩天就調整,伊記得伊替陳女向老闆求情時,
並沒有打卡鐘快4 分鐘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7 頁反
面)。況且,觀諸卷附陳女之考勤表可知(見本院卷第82至
91頁),陳女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無論其懷孕
與否之歷月
份,遲到天數幾乎都超過10次以上,甚至有數個月是高達15
次以上,且大部分遲到的時間均已超過8 點4 分,由此可見
陳女之經常性遲到顯與打卡鐘快4 分鐘與否無涉,亦與其懷
孕與否無絕對關聯,由此反
益徵陳女係藉詞遲到而不求改善
,敬業態度顯有不足。
㈤再細觀證人陳女之101 年6 、7 月份考勤表可知(見本院卷
第90頁),證人陳女於6 月4 日、8 日、29日共3 個全天未
上班及於同月12曰、27日共2 個半天未上班;另於101 年7
月4 日、9 日、13日、23日、27日共5 個全天未上班,於同
年月19日、26日及30日則共有3 個半天未上班。雖證人陳女
稱:伊有於101 年6 月9 日、6 月30日、7 月13日及27日至
醫院產檢,伊去產檢有當天打電話請假,但從未事先請假等
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及第112 頁)。
惟查,101 年6
月9 日、6 月30日
乃均為週六,並非上班日,則證人陳女於
前述6 月份有數日未到公司上班之原因顯與其需請假至醫院
產檢乙事無關;又證人陳女係於101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23
分至馬偕紀念醫院門診,但於同年月7 月27日並未至該醫院
回診等情,此有證人陳女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於102 年8
月9 日出具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
),準此可知,證人陳女僅有101 年7 月13日下午半天之請
假是具有正當理由。復酌以證人陳女於本院審理時尚
自承:
「因為有時我請假是因為人不舒服,之後我懷孕比較常請,
之後就沒有打電話請假。」、「若紀錄上顯示半天的,我沒
有請假,整天沒來的,有的有打電話請假」、「他(指老闆
)的口氣讓人不舒服,所以才會有想請假,但是沒有打電話
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112 頁、第117 頁
)。綜上,足徵證人陳女於7 月間,確有合計6 日係未具正
當理由而無故不到原告公司上班,且並未打電話向原告請假
之曠職情事。是證人陳女既未於事先向原告告知請假或事後
亦未獲原告核准補請假,而係任憑己意決定其上班與否,實
難謂其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況且,證人陳女於本院
審理時亦坦然承稱:伊覺得自己會被解僱是因為平常出缺勤
狀況不佳及懷孕之故,伊自認不是工作良好的員工等情(見
本院卷第113 頁)。是以,堪認原告主張其解僱證人陳女之
理由,係因為證人陳女於1 個月內有曠職達6 日以上之情形
,並非性別歧視,亦非因於陳女懷孕乙節,
尚非無據。
㈥固然雇主有照顧勞工之義務,惟受僱人亦有忠誠履行勞務之
義務。第查,雖證人陳女於101 年8 月24日受被告所屬勞工
局承辦人員訪談時曾略稱:「我是在今年1-2 月懷孕,在3-
4 月時有告知鍾老闆,…在未懷孕前,我因為身體狀況,常
常向公司請假,但是公司也從未表示我工作績效不佳,或因
常請假影響工作。…但在101 年5-6 月份時,鍾老闆透由作
業員丁○○小姐告知我,叫我回去待產先不要來上班,當天
下午鍾老闆又再當面告知我叫我回去待產等到生產後就會把
我的勞健保做轉出。…事後陳姓及李姓作業員有向老闆求情
,說讓我繼續工作,之後老闆也同意。…在101 年8 月3 日
下班後,鍾老闆突然收走我上班打卡紀錄,並將7 月份及8
月份薪資一起結算給我,並叫我回去待產,當下我表明預產
期在10月,我還可以繼續工作。鍾老闆說太危險了,要求我
回去待產。我說那我生產完後,可以回來繼續工作,而鍾老
闆即表明生完就不要再回來工作,就在家帶小孩了。」(見
本院卷第47頁) ;惟證人陳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已進一步
證稱:老闆於101 年5 、6 月間有說要觀察我,勸我不要常
遲到,要我出勤比較正常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顯
見證人陳女於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之初,並未將其實際
工作表現及出勤狀況為完整之陳述,而有所隱瞞。又查,固
然證人A 於101 年8 月28日接受勞工局人員訪談時曾提及:
「聽姿伶說她懷孕是在今年4 月份左右,之後我們同事就有
告訴老闆,…所以老闆考慮姿伶的身體狀況還有懷孕的情形
,所以大概是在5 月份老闆叫我跟姿伶講叫她回家休息,不
要再來上班。之後姿伶說她想要繼續做,金照和與另一位李
姓作業員就去跟老闆求情,那時候老闆就說工廠環境不好而
且地板又很滑,而陳女士的肚子越來越大這樣太危險,所以
老闆就說不然就再做2 個月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之不可閱覽證B),然而,證人A 於當日受訪時亦有陳述稱
:「我剛到公司時,早上常常不見姿伶來上班,她有時中午
才來上班,在100 年12月由於姿伶當月出勤狀況實在誇張,
而且又提不出請假資料,而老闆也有當面告知姿伶,叫她不
要來上班直接在家休養,但隔天姿伶又要求要上班。」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之不可閱覽證B);而證人B 於101 年
8 月28日受訪時雖曾稱述:「那時是我們知道姿伶懷孕後,
有跟老闆說,老闆有跟姿玲說叫她在家休養,…姿伶身體又
不好,如果摔倒或滑倒,是真的很危險,但姿玲又很想來上
班。所以我和李姓作業員就去跟老闆講。那時老闆就說那再
做2 個月就回去休養待產,不然挺著大肚子,實在很危險。
」,惟其於同日受訪時亦曾提及:「從我來這裡工作,姿伶
就常常請假,有時候看她沒有來上班,會打電話關心一下,
然後她就會在電話告知我們說,她不舒服要請假」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之不可閱覽證C )。所以,依據上開證人A 、
B 所述情節除
可證明原告代表人確曾於101 年5 月間以證人
陳女懷孕為由要求其不要來上班之外,亦可證明原告代表人
於同時係因證人陳女之出勤狀況不佳而想予以解僱。再查,
雖原告代表人戊○○於101 年8 月24日受訪時曾略稱:「…
今年4 、5 月時陳小姐告訴我說她懷孕了,有一些事情無法
配合,而且我們的工作場所也實在不適合孕婦,…我也怕她
如果跌倒還是受傷,到時候很危險,再加上她一直缺勤再事
後請假,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明,對於其他同事我也很難交代
,所以在5 月我就向她提出還是直接回家休養不要來上班的
要求。她又叫同事來求情,當時我就說不然再做2 個月後就
不要再工作就直接在家休養,這個都有同事可以作證。」(
見本院卷第49頁),惟其於受訪時尚有明確表示:「我們公
司上班時間是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中間休息1 個鐘頭,她
可以每天一直遲到,不然就是沒請假,然後過了上班時間9
點多才打電話過來說她感冒或不舒服沒辦法上班,如果是偶
而那就算了,但是可以每個月都不正常,其實陳女士出勤狀
況一直以來都不佳,常常做5 天休3 天,遲到狀況頻頻,同
事都在工作看著她,上班遲到又帶早餐來吃,在100 年時某
月,出勤紀錄實在誇張,我那時就告訴她,如果身體真的不
舒服,不然就一直休息不要來了,那時也有同事在旁為證」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9頁),此核與前揭證人乙○○、丁
○○及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合。綜觀前開訪談陳述,原
告負責人除了有對外表示係考量證人陳女懷孕而決定解僱之
外,亦有同時敘明解僱證人陳女係因其工作狀況一直不佳等
情事。是以,被告就證人陳女、A 、B 及原告代表人之訪談
內容,均僅截取其等陳述之片斷,即認為足以顯示原告解僱
之真正動機係因陳女士懷孕之故,並據此逕為對原告不利之
認定,實難謂與事實相合。
七、從而,原告於證人陳女懷孕期間將之解僱,固屬時機敏感,
惟原告既已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舉證證明其解僱
證人陳女係因其有於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情形,並非單以
陳女懷孕為由,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未予究明上情,逕認原
告係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而依第38條之1 規定
裁處罰鍰10萬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
臺幣3,0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