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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8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2號                 民國102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力揮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昕宏(原名鍾溪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溫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中華民國102 年4 月9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離職員工丙○○(以下簡稱陳女)以其係 於民國99年6 月間受僱於原告,並於101 年1 、2 月間懷孕 ,而於同年3 、4 月時告知原告負責人戊○○(原名鍾○○ ) 其已懷孕之事實,原告於知悉其有懷孕之事實後,於同年 8 月3 日收走其出勤紀錄,結算其7 、8 月份之薪資,通知 其回家待產,並表示其生產完不要回來工作等情,其遂於同 年月6 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原告有懷孕歧視之情。經被 告所屬勞工局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請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 委員會於同年10月12日第7 屆第16次會議審議評議結果:「 懷孕歧視成立,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禁止性別歧視之規 定」。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而依同 法第38條之1 規定,於101 年10月19日以北府勞資字第0000 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2 年4 月9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勞工陳女於100 年起上班即常遲到,且在工作場所吃早餐, 屢次勸導均未變改善,有出勤紀錄及員工可資證明。陳女於 101 年1 月起至4 月間有多次無故曠職達6 天以上,也沒有 請假,工作表現散漫,影響成品品質,致原告需加派人力做 售後服務,造成原告損失,屢次勸導均未改善,已構成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解僱事由。原告是知悉陳女懷孕身體不佳, 又已有上開多次無故曠職、上班常遲到、在工作場所吃早餐 、工作表現散漫成品品質不佳等解僱之事由,於101 年5 月 間才勸諭勞工陳女離職回去休養以免危險,原告係替其保留 顏面,並非以性別歧視陳女,亦未以懷孕為由將其辦理解僱 。 ㈡勞工陳女向原告表示會改進出勤及工作狀況,希望原告不要 解僱,原告才再給兩個月之觀察期,惟其於7 月間仍達6.5 天之曠職,故原告遂於8 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對陳女 解僱。陳女片面以性別歧視為由申訴原告,顯屬挾怨報復, 其曠職未請假之事實已構成解僱之事由。故原告科處原告罰 鍰10萬,顯有違誤。 ㈢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指稱陳女士於100 年起上班即常遲到、在工作場所吃早 餐、無故曠職、工作表現散漫影響成品品質,屢次勸導均未 改善,於101 年5 月間才勸諭陳女士離職,回去休養以免危 險,替其保留顏面,並非以懷孕為由解僱云云:綜觀卷附對 原告代表人戊○○等人之訪談陳述,原告客觀上確實對外表 示係考量陳女懷孕而為解僱之決定,雖其辯稱實因陳女工作 狀況不佳,為替其保留顏面,始勸諭陳女離職回去休養以免 危險,然依證人A 、B 二人於101 年8 月24日受訪時之陳述 亦顯示原告解僱之真正動機係因陳女懷孕之故,且原告未能 提出陳女工作態度不佳之證明,出勤紀錄亦未能顯示陳女確 為曠職或已有請假;又陳女表示於懷孕前常因身體狀況向原 告請假,此亦與原告所述相符,陳女表示原告從未向其表示 工作狀況不佳,與原告指稱屢次勸導陳女改善遲到、工作態 度不佳之說辭不符,且於101 年5 月份得知陳女懷孕後方以 陳女出勤狀況及工作態度為由予以解僱,時機敏感且動機可 議,原告以替陳女保留顏面而為託詞之說法,洵難採認。 ㈡原告指稱陳女士自101 年1 月起至4 月即有多次無故曠職達 6 天以上,且陳女士對原告表示會改進出勤及工作狀況,希 望原告不要解僱,原告亦言明再給兩個月觀察期,但7 月間 曠職仍達6.5 天,仍於8 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解僱陳 女云云: ⒈經查,原告代表人戊○○於101 年8 月24日受訪時略以:「 …所以在5 月我就向她提出還是直接回家休養不要來上班的 要求。她又叫同事來求情,當時我就說不然再做2 個月後就 不要再工作就直接在家休養,這個都有同事可以作證。」。 依前開陳述,原告並非如訴狀所述再給陳女士兩個月觀察期 ,而係對陳女士為兩個月後即解除勞僱關係之意思表示,原 告辯稱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解僱陳女士,明顯前後陳述不一, 洵難採認。 ⒉又原告指稱陳女士自101 年1 月起即有多次無故曠職達6 天 以上,原告於未知悉陳女士懷孕時,即得以勞動基準法之事 由解僱陳女士,何以於得知陳女士懷孕後,才主張該事由而 予以解僱,且原告代表人戊○○於101 年8 月24日受訪時略 以:「…今年4 、5 月時陳小姐告訴我說她懷孕了,有一些 事情無法配合,而且我們的工作場所也實在不適合孕婦,… 我也怕她如果跌倒還是受傷,到時候很危險…。」。按本法 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性別工作之平等權,促進性別地位之實 質平等,原告此等解僱理由顯不符性別工作之平權,再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略以:「…又勞動 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僱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 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 、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雇主基於照顧勞 工之責任,對於懷孕之受僱者,應嘗試轉調其他工作,或改 善危險工作環境,而非以此為託詞解僱勞工,實不足以貫徹 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㈢綜前所述,本案原告主張係因陳女士工作態度糟糕及出勤狀 況不佳而解僱陳女,則其依法應負起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 事證尚不足證解僱陳女與懷孕毫無關聯。被告收受陳女士申 訴後,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進行本案之相關人員訪談、調查 ,並經提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7 屆第16次會議評議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原告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1條第2 項規定,本案就業歧視成立,被告依上開決議處 分,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㈣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9 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性別工作平等法裁處書、新 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1 年10月18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 000000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4 月9 日勞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離職勞工丙○○101 年1 月至7 月出勤表(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等影本附本院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是本件兩造 爭執事項在於:㈠陳女於被解僱之前,有無出勤狀況不佳之 情形?及原告有無因此對陳女為勸導改善之具體事證?㈡原 告解僱陳女是否係因陳女有於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情形? ㈢原告解僱陳女是否係基於懷孕、性別因素而差別對待?被 告對原告所為罰鍰處分是否依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 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 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 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 由。」、「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 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 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 違反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同法第38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 款規定,於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 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 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 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673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可參。再按勞 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有 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陳女於100 年起上班即常遲到、在工作場所吃早 餐、無故曠職、工作表現散漫影響成品品質,屢次勸導均未 改善等情節,業據證人陳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伊懷孕 之前即常遲到,也有沒請假就不去上班,老闆有跟伊說伊有 曠職及出勤不正常之情形,也有規勸伊要改善,但伊還是常 遲到,伊懷孕時老闆有講過,如出勤不正常即要解僱伊;老 闆有在考勤表註記該月遲到的總分鐘數及工時總時數以提醒 伊,之後伊雖有提早出門,但也是一樣會遲到;伊請假都是 當天8 點上班時間以後才打電話請假,從來沒有事先請假過 ,因怕事先請假他們會忘記;考勤表上如顯示是上班半天的 ,伊沒有請假,整天沒來的,伊有的有打電話請假;而伊若 沒有事情而沒去上班,有時事後會向老闆請假,但有時若他 們沒提起,伊就不會說;老闆於101 年5 、6 月間有說要觀 察伊,要伊不要常遲到,出勤要正常點,但沒說後果會如何 等情歷歷(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又證人即原告之離 職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在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自101 年4 月至102 年3 月19日止,若請假要打電話給 老闆或老闆娘,若感冒要當天請,若是事假要事先告知,沒 有不准假的情形;因伊與陳女工作內容相同,都是組裝、包 裝、鎖螺絲,故陳女若沒來,伊就會知道,陳女做兩天休三 天,常遲到,有時有打電話去請假,有時沒有打電話去請假 ,沒有打電話去請假的情形比較多,伊到職上班時還不知道 陳女懷孕,就伊所知陳女懷孕前上班就不正常;老闆有口頭 告訴陳女不要時常請假、遲到,否則會影響到公司等情甚詳 (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復參酌證人即原告 公司現職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自100 年3 月任 職迄今,請假都是打電話或事前請,我的工作內容是組裝、 包裝、鎖螺絲,與陳女一起工作,所以知道陳女的出勤狀況 是有時來有時不來,她不來時有時有請假,有時沒請假,有 時會跟我們講,有時沒有,有時跟老闆或老闆娘講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 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現職員工甲○○於本 院審理時係證稱:「(問:你知道丙○○的工作出缺勤狀況 ?)我與她是同事,所以看得到。她常常遲到,有時早上會 帶食物到公司,人家在做事,她還在吃東西。」、「(問: 你是否知道她懷孕前的出缺勤狀況如何?)常常遲到,還有 我剛才說的情形,在懷孕前就有那些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116 頁)。據上,互核前揭證人所述各情節,係與原告 前揭主張情節相吻合。是以,原告主張陳女無論於懷孕之前 或之後,其出勤狀況及工作態度非佳,屢經勸導仍未改善乙 節,足堪認定為真實。 ㈢觀諸原告提出陳女自99年5 月至101 年7 月止之各月考勤表 及薪資明細單等件(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及第130 至140 頁 )可知,原告確有在陳女之各月考勤表上清楚記載陳女之各 當月遲到總分鐘數及總工時數,並有自100 年3 月份起之各 月薪資明細單上記載當月累計遲到總分鐘數無訛;且證人陳 女亦當庭確認原告所提出之考勤表為真正,其上確有註記當 月之遲到總分鐘及工作時數,老闆確有提醒規勸伊出勤要正 常,不要常遲到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至第11 2 頁)。職是,堪認原告所主張其有對陳女出勤狀況不佳有 加以勸導改善乙事,確有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 ㈣雖陳女於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承辦人員電訪時另指稱:伊遲 到是因為懷孕有孕吐,且公司打卡鐘比正常還快4 分鐘云云 (見本院卷第48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我們發現打卡鐘快4 分鐘後有向老闆娘反應,我們反應後隔 一、兩天就調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又證人乙○ ○亦證稱:我們發現打卡鐘快4 分鐘後,就有向老闆娘反應 ,之後隔一、兩天就調整,伊記得伊替陳女向老闆求情時, 並沒有打卡鐘快4 分鐘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7 頁反 面)。況且,觀諸卷附陳女之考勤表可知(見本院卷第82至 91頁),陳女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無論其懷孕與否之歷月 份,遲到天數幾乎都超過10次以上,甚至有數個月是高達15 次以上,且大部分遲到的時間均已超過8 點4 分,由此可見 陳女之經常性遲到顯與打卡鐘快4 分鐘與否無涉,亦與其懷 孕與否無絕對關聯,由此反益徵陳女係藉詞遲到而不求改善 ,敬業態度顯有不足。 ㈤再細觀證人陳女之101 年6 、7 月份考勤表可知(見本院卷 第90頁),證人陳女於6 月4 日、8 日、29日共3 個全天未 上班及於同月12曰、27日共2 個半天未上班;另於101 年7 月4 日、9 日、13日、23日、27日共5 個全天未上班,於同 年月19日、26日及30日則共有3 個半天未上班。雖證人陳女 稱:伊有於101 年6 月9 日、6 月30日、7 月13日及27日至 醫院產檢,伊去產檢有當天打電話請假,但從未事先請假等 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及第112 頁)。惟查,101 年6 月9 日、6 月30日乃均為週六,並非上班日,則證人陳女於 前述6 月份有數日未到公司上班之原因顯與其需請假至醫院 產檢乙事無關;又證人陳女係於101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23 分至馬偕紀念醫院門診,但於同年月7 月27日並未至該醫院 回診等情,此有證人陳女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於102 年8 月9 日出具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 ),準此可知,證人陳女僅有101 年7 月13日下午半天之請 假是具有正當理由。復酌以證人陳女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 「因為有時我請假是因為人不舒服,之後我懷孕比較常請, 之後就沒有打電話請假。」、「若紀錄上顯示半天的,我沒 有請假,整天沒來的,有的有打電話請假」、「他(指老闆 )的口氣讓人不舒服,所以才會有想請假,但是沒有打電話 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112 頁、第117 頁 )。綜上,足徵證人陳女於7 月間,確有合計6 日係未具正 當理由而無故不到原告公司上班,且並未打電話向原告請假 之曠職情事。是證人陳女既未於事先向原告告知請假或事後 亦未獲原告核准補請假,而係任憑己意決定其上班與否,實 難謂其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況且,證人陳女於本院 審理時亦坦然承稱:伊覺得自己會被解僱是因為平常出缺勤 狀況不佳及懷孕之故,伊自認不是工作良好的員工等情(見 本院卷第113 頁)。是以,堪認原告主張其解僱證人陳女之 理由,係因為證人陳女於1 個月內有曠職達6 日以上之情形 ,並非性別歧視,亦非因於陳女懷孕乙節,尚非無據。 ㈥固然雇主有照顧勞工之義務,惟受僱人亦有忠誠履行勞務之 義務。第查,雖證人陳女於101 年8 月24日受被告所屬勞工 局承辦人員訪談時曾略稱:「我是在今年1-2 月懷孕,在3- 4 月時有告知鍾老闆,…在未懷孕前,我因為身體狀況,常 常向公司請假,但是公司也從未表示我工作績效不佳,或因 常請假影響工作。…但在101 年5-6 月份時,鍾老闆透由作 業員丁○○小姐告知我,叫我回去待產先不要來上班,當天 下午鍾老闆又再當面告知我叫我回去待產等到生產後就會把 我的勞健保做轉出。…事後陳姓及李姓作業員有向老闆求情 ,說讓我繼續工作,之後老闆也同意。…在101 年8 月3 日 下班後,鍾老闆突然收走我上班打卡紀錄,並將7 月份及8 月份薪資一起結算給我,並叫我回去待產,當下我表明預產 期在10月,我還可以繼續工作。鍾老闆說太危險了,要求我 回去待產。我說那我生產完後,可以回來繼續工作,而鍾老 闆即表明生完就不要再回來工作,就在家帶小孩了。」(見 本院卷第47頁) ;惟證人陳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已進一步 證稱:老闆於101 年5 、6 月間有說要觀察我,勸我不要常 遲到,要我出勤比較正常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顯 見證人陳女於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之初,並未將其實際 工作表現及出勤狀況為完整之陳述,而有所隱瞞。又查,固 然證人A 於101 年8 月28日接受勞工局人員訪談時曾提及: 「聽姿伶說她懷孕是在今年4 月份左右,之後我們同事就有 告訴老闆,…所以老闆考慮姿伶的身體狀況還有懷孕的情形 ,所以大概是在5 月份老闆叫我跟姿伶講叫她回家休息,不 要再來上班。之後姿伶說她想要繼續做,金照和與另一位李 姓作業員就去跟老闆求情,那時候老闆就說工廠環境不好而 且地板又很滑,而陳女士的肚子越來越大這樣太危險,所以 老闆就說不然就再做2 個月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之不可閱覽證B),然而,證人A 於當日受訪時亦有陳述稱 :「我剛到公司時,早上常常不見姿伶來上班,她有時中午 才來上班,在100 年12月由於姿伶當月出勤狀況實在誇張, 而且又提不出請假資料,而老闆也有當面告知姿伶,叫她不 要來上班直接在家休養,但隔天姿伶又要求要上班。」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之不可閱覽證B);而證人B 於101 年 8 月28日受訪時雖曾稱述:「那時是我們知道姿伶懷孕後, 有跟老闆說,老闆有跟姿玲說叫她在家休養,…姿伶身體又 不好,如果摔倒或滑倒,是真的很危險,但姿玲又很想來上 班。所以我和李姓作業員就去跟老闆講。那時老闆就說那再 做2 個月就回去休養待產,不然挺著大肚子,實在很危險。 」,惟其於同日受訪時亦曾提及:「從我來這裡工作,姿伶 就常常請假,有時候看她沒有來上班,會打電話關心一下, 然後她就會在電話告知我們說,她不舒服要請假」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之不可閱覽證C )。所以,依據上開證人A 、 B 所述情節除可證明原告代表人確曾於101 年5 月間以證人 陳女懷孕為由要求其不要來上班之外,亦可證明原告代表人 於同時係因證人陳女之出勤狀況不佳而想予以解僱。再查, 雖原告代表人戊○○於101 年8 月24日受訪時曾略稱:「… 今年4 、5 月時陳小姐告訴我說她懷孕了,有一些事情無法 配合,而且我們的工作場所也實在不適合孕婦,…我也怕她 如果跌倒還是受傷,到時候很危險,再加上她一直缺勤再事 後請假,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明,對於其他同事我也很難交代 ,所以在5 月我就向她提出還是直接回家休養不要來上班的 要求。她又叫同事來求情,當時我就說不然再做2 個月後就 不要再工作就直接在家休養,這個都有同事可以作證。」( 見本院卷第49頁),惟其於受訪時尚有明確表示:「我們公 司上班時間是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中間休息1 個鐘頭,她 可以每天一直遲到,不然就是沒請假,然後過了上班時間9 點多才打電話過來說她感冒或不舒服沒辦法上班,如果是偶 而那就算了,但是可以每個月都不正常,其實陳女士出勤狀 況一直以來都不佳,常常做5 天休3 天,遲到狀況頻頻,同 事都在工作看著她,上班遲到又帶早餐來吃,在100 年時某 月,出勤紀錄實在誇張,我那時就告訴她,如果身體真的不 舒服,不然就一直休息不要來了,那時也有同事在旁為證」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9頁),此核與前揭證人乙○○、丁 ○○及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合。綜觀前開訪談陳述,原 告負責人除了有對外表示係考量證人陳女懷孕而決定解僱之 外,亦有同時敘明解僱證人陳女係因其工作狀況一直不佳等 情事。是以,被告就證人陳女、A 、B 及原告代表人之訪談 內容,均僅截取其等陳述之片斷,即認為足以顯示原告解僱 之真正動機係因陳女士懷孕之故,並據此逕為對原告不利之 認定,實難謂與事實相合。 七、從而,原告於證人陳女懷孕期間將之解僱,固屬時機敏感, 惟原告既已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舉證證明其解僱 證人陳女係因其有於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情形,並非單以 陳女懷孕為由,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未予究明上情,逕認原 告係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而依第38條之1 規定 裁處罰鍰10萬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 臺幣3,0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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