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4號
102年8月8 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孔祥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施俞亨
王銀卿
李明樺
上列
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2 年4 月2 日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下
同)101 年10月1 日,行經新北市○里區○○○道○○○○
○ 號出口時,經被告所屬之稽查人員目視稽查有空氣污染
之
虞,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原告將
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所屬之柴油排煙檢測站檢驗。原
告
嗣於101 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就近駛至桃園縣政府所委
託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茂迪環境有限公司)接受檢測
,檢測結果其「柴油車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試」第3 測
試點之污染度測試結果達41%,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規定40%之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1 項規定,被告
爰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
罰鍰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第1 小目規定,
以102 年2 月6 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1 小時。原告不服
,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101 年12月10日10
時許於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委辦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
測,車輛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41%,超過交通工具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40%),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2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罰鍰5,000 元
暨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1 小時。
(二)案經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仍遭駁回,
上開裁處及
訴願
決定均有如下所示之不當瑕疵:
1、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桃園縣政府外包之柴油車排煙檢
測站受測時容許有超過1 %排放標準,縱使其同時違反空
污法及環境教育法等2 種以上之相關法規,其時間、空間
為連續密接之行為,應視同
法律一行為給予一項行政裁處
,
而非法律一個行為給予兩項行政裁處(相關法規:
行政
程序法第123條第3 項、
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
2、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為0部保養正常、機
件良好之車輛,在原廠規範之最大馬力、轉速下運作,是
完全符合空污法之相關規定,該車輛受測有超過1 %之排
放標準應不排除有儀器誤差,及其他外在因素造成之誤差
數據出現,且原裁處及訴願決定均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之比
例性原則極不合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等規定之虞。
3、
按訴願決定應經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
半數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
訴願審議委員會未經
合法召開,訴願駁回不合法。依新北市○○○○路公告之
審議委員人數計15人,訴願會議出席人數與簽名日期均不
符合訴願法相關規定。
4、被告對自身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儀器校正準確度容許3%
正負誤差,但是使用同樣有誤差值的儀器檢測060-KC車輛
排氣煙度卻不容許有絲毫誤差,顯然違反對等及
比例原則
,上開車輛於101 年12月10日在茂迪環境公司代驗柴油車
排氣煙度檢測,排放煙度為41% 超過標準值1%,其超標部
分為檢驗儀器之誤差範圍,應不得認定該車輛有違反空污
法相關規定之事實。
(三)原告
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經
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
不符合第34條規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
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同法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
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新臺幣1,500 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5,000 元以上20,000以下:1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未超過排放標準1.5 倍者,
每次新臺幣5,000 元。」,復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
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
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
(二)查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經檢測結果排放粒狀物污染物
污染度為41%,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
排放標準(40%),其污染事實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
法裁處,
洵屬
有據。
(三)本件原告理由略謂:「…裁處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與環境
教育法,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相關法規…」「…儀器誤差
…」
云云。
(四)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4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68條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於101 年12月10日至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之柴油車檢測站
檢測,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超出法定排放標準
,被告遂依法裁處原告5,000 元罰鍰。本案原告因通知檢
測不合格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即應受罰,為
首揭法條所
明訂。又環境教育法第1 條規定:「為推動環境教育,促
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
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
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
發展,特制定本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且環境教育
法第23條規定,係令原告負責環境保護人員要接受環境講
習,上述人員參加講習並非因本身違法,而是代表原告參
加,使其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後,能
督促原告不再違法受罰。再者,同時處以講習處分,屬
行
政罰法上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
規定,得併為裁處,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適用。另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時,已
考量空氣污染物檢測分析時所可能產生誤差範圍而訂定,
故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法定標準值時,均已內含容許誤差
值(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2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
0000號函)。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
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01 年10
月1 日,行經新北市○里區○○○道○○○○○ 號出口時,
經被告所屬之稽查人員目視稽查有空氣污染之虞,被告於10
1 年11月15日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將系爭
車輛駛至被告所屬之柴油排煙檢測站檢驗。原告嗣於101 年
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就近駛至桃園縣政府所委託之「柴油車
排煙檢測站」(茂迪環境有限公司)接受檢測,檢測結果其
「柴油車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試」第3 測試點之污染度
測試結果達41%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1 年11月15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
送達
證書)影本1 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
驗結果表影本、車牌號碼000-00查詢資料影本各1 紙(見本
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附卷
可稽,是此等事實自
堪認定;則
二造之
爭點厥係:(一)本件訴願決定有無原告所指之瑕疵
?(二)原處分認定本件檢測結果逾「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是否有誤?(三)原處分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
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
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訴願事件經答辯完備,並踐行本法規定之審理程序,承辦
人員應即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訴願會全體委員或
三人以上分組委員審查;委員於詳
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
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訴願事
件經原
行政處分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陳報訴
願管轄機關者,
準用前項規定辦理。」,訴願法第53條、
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
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車
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
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
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
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
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
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42條第1 項
、第68條分別亦有明定。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
鍰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訂定)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之1 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三)大型
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1.排放粒狀污染物
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
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
罰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訂定〉第5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至
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處罰。〉)。又依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4條第2 項訂定)第5 條之規定,本件車輛之污
染物排放標準為40% ;另「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
程序」(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 項訂定)
就「全負載定轉速排煙度試驗法」亦定有明確之試驗方法
及試驗報告足資遵循。再者,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
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三)再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
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環境教育法環境講
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二點亦規定:「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
境講習之時數。」,而附表一規定如下: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裁罰金額與同一│環境講習│
│ │ │ │ │條款適用對象最│(時數)│
│ │ │ │ │高上限罰鍰金額│ │
│ │ │ │ │之比例(A) │ │
│ │ │ │ │ │ │
├──┼────┼────┼──────┼───────┼────┤
│ 一 │違反環境│第二十三│違反環境保護│裁處金額一萬元│ 一 │
│ │保護法律│條 │法律或自治條│以下 │ │
│ │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
│ │例 │ │義務,經處分│A ≦35% │ 二 │
│ │ │ │機關處新臺幣├───────┼────┤
│ │ │ │五千元以上罰│35%<A ≦70%│ 四 │
│ │ │ │鍰或停工、停├───────┼────┤
│ │ │ │業處分者。 │70%<A ≦100 │ 八 │
│ │ │ │ │% │ │
│ │ │ │ ├───────┼────┤
│ │ │ │ │停工、停業 │ 八 │
└──┴────┴────┴──────┴───────┴────┘
上開「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含附表)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
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環境
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
參照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
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1 點)而於99年12月22日以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其係就
受處分人之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裁處情形而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情而為細節
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
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指之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
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
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
行
政慣例,基於「
平等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
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
行政自我拘束」,由是,
該裁量基準
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上開「環境
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含附表)以
觀,並未牴觸逾越環境教育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自
得據以適用。
(四)末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
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
應處罰鍰外,另有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
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1、就原告質疑訴願決定之瑕疵
一節,
業據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說明:「二、本件訴願案件之辦理係依照
前開審議規則,
經3 位訴願委員預先審查,復提出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第93次會議決議。另查該次會議係由11位委員出席,並經
全體委員決議本案為訴願駁回,亦符合訴願法第53條規定
之審議要求,是該公司於訴訟狀內所指陳事項,
顯有誤解
。」(見本院卷第66頁),而觀乎「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訴願案件提案表」(見訴願卷第35頁),原告
顯係誤將「3 位訴願委員預先審查」之程序誤認為僅係3
位訴願委員出席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所指
核無足採。
2、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測結果值
,扣除誤差值3%後並未逾「交通工具污染物排放標準」(
40% )云云,
惟就之業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7年12月12
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主旨:有關民眾
陳
情排煙檢測結果值是否有容許誤差乙節,復如說明,請查
照。說明:....。二、使用中柴油黑煙排放需符合『
交通工具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並依本署公告之
『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使用符合CNS984
5 規範之柴油車用反射式排氣煙度計(以下簡稱「煙度計
)進行檢測,合先述明。三、
上揭煙度計進行校正時,校
正準確度容許±3%誤差,係指煙度計之性能標準要求,並
非標示煙度計檢測值有3%之誤差範圍。四、本署訂定『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時,已考量空氣污染物檢測
分析時所可能產生之誤差範圍而訂定,有關志松汽車貨運
(股)公司依『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第2條
:「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進行檢測,測定結果
黑煙污染度為41%,已違反82年7 月1 日實施之『交通工
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 條,使用中柴油車輛黑煙污
染度不得大於40%規定。」(見本院卷第43頁),而儀器
之校正準確度之容許誤差,究與實際檢測之有誤差要屬二
事,尚非一概可認其檢測之結果均存有±3%之誤差;再者
,本件污染度有無超過40% 之認定,係依「交通工具污染
物排放標準」所規定之「儀器判定」,另於「柴油汽車排
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就「全負載定轉速排煙度試驗法
」之試驗結果亦規定:「計算其兩次之排氣煙度平均值,
再以下列公式作標準氣溫(293k)、氣壓(101.3kpa)之
修正為試驗結果。修正煙度= 試驗度-0.24 (t-293 )+1
.20 (p-101.3 )。t :氣溫(k )、p :氣壓(kpa )
」,其標準核屬明確,是於符合煙度計之性能標準要求時
,即應依其儀器測得之數據,再依上開修正煙度之公式修
正為試驗結果,核無原告所指應再扣除煙度計「誤差值」
之問題,是上開函釋係其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綜合法
條之文義及立法目的所為之闡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
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相關法令規定
並無違背,被告自得
予以援用。
3、本件係因一行為(系爭車輛接受柴油車排煙檢測而超過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而違反空氣染防制法第42條
之規定,依空氣染防制法第68條之規定應對「汽車使用人
或所有人」處以「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
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二者之行政罰種類及處罰對象均有不同
,合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得予併予裁罰
,原告所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之上開
營業貨櫃曳引車,經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限期修復並接受檢驗,惟其檢測結果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之1 等
規定,裁處罰鍰5,000 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及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二點等規定
裁處環境講習1 小時,其
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