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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8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8號                   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明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立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彥光       劉冠遠       陳璋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2 年5 月6 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3 日派員前往明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明治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稽查,發現原告於該址從事精密陶瓷製造作業,現場 爐火烘烤設備操作中,因二次燃燒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正 常操作,致產生惡臭氣體未能有效收集處理,散布於空氣中 ,造成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裁 處書誤載為第31條第1 款第3 項)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8 條第2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及環 境教育法23條第2 款等規定,以101 年8 月21日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 鍰,並處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 政府決定撤銷,並命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決定書意旨 辦理,遂就原告上開行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 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3 條規定,於102 年2 月5 日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而提起訴願,但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101 年6 月3 日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認原告工廠因 產生惡臭氣體未能有效收集處理,散布於空氣中,涉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執行準則第8 條第2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以 102 年2 月5 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書字號10 2 年2 月5 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處10萬元罰鍰 。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略以:「在各級防制 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 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 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二、從事營建工程 、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 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三、置放、 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 臭或有毒氣體。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 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五、餐飲業從事烹飪 ,致散佈油煙或惡臭。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 染行為。」,又同法第2 項規定:「前項空氣污染行為, 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 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1條第2 項已明白表示,第31條第1 項各款之空氣污 染行為,已排除自排放管道排放之情形。 (三)一般而言,工廠產生過程中之廢棄可分為2 種方式收集, 一是集氣罩收集,其會因抽風量的大小而影響廢氣之收集 效率,無法收集的部分就以逸散的方式散佈在廠內環境中 。二是生產設備產生之廢氣直接與管道密接,再由排放管 道(俗稱煙囪)排至廠房外之大氣中(如一般汽車的引擎 廢氣即屬之)。而原告工廠的廢氣收集方式是採第二種, 也就是生產設備產生之廢氣直接與管道密接,再由排放管 道排至廠房外之大氣中,故沒有廢氣及污染物因未妥善收 集而逸散到環境之問題存在。 (四)如前述,原告工廠設備產生之廢氣既屬密閉收集,廢氣收 集後並由排放管道排放至大氣中。又依被告提供之101 年 6 月3 日稽查記錄照片,明白記載產生之惡臭氣體係由原 告工廠煙道排放。被告既已表示產生之惡臭氣體係自原告 工廠之煙道(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所稱之排放 管道)排放,則按目前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理 應以排放標準進行管制,並不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 之行為管制,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原 告工廠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第31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之 可能。故本次處分於法不合,理應撤銷。 (五)再者,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主管機關執 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除再次強調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所定之空氣污染行為 ,是指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而是由污染源產生之廢氣,未 經收集處理直接排放至大氣之逸散行為外,同準則第4 條 第1 項第2 款略以:「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 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查本案被告之稽查人員,稽查當時於原告工廠廠房內 部進行稽查、判定,僅事後於清晨自原告工廠廠房外拍攝 外觀,與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不合。又被告 處分資料並未見提供現場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 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亦與法令不合。原告要 求被告提出稽查當時之現場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 相關紀錄資料。 (六)被告於本案訴願答辯書理由四略以:「... 按空氣污染防 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2 項所定排放 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採樣設施者;其 無法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 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 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本局因訴願人非屬適用排放管道,且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1條及空氣污染管制執行準則即可判定渠產生異味 污染,當無再依同法第20條以儀器檢測之必要。」。 (七)查原告之排放管道前因未設置採樣設施,遭新北市政府以 95年8 月3 日北府環空污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 分20萬元在案。原告業於改善期限內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條第4 項完成空氣污染物採樣設施設置,且經被告複查 確認完成設置採樣設施在案。而被告今又說該排放管道不 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排 放管道,前後自相矛盾之說法令原告無法信服。 (八)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會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726 號判決:「... 『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 染行為』當然包括『未經設置排放管道設施』及『有設置 排放管道設施,但不能完全發揮功能』... 」。惟查,該 判決之案例於事實概要中明確記載:「... 雖設有集氣罩 但未有效收集異味氣體,致臭異味逸散至廠外... 」,故 該案例所指係污染源產生之廢氣,因集氣罩收集不完全, 廢氣逸散後產生之污染行為,與原告完全以密閉方式收集 之情形完全不同。 (九)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6 月2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本案貴局應先行確認該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設置之排放管道,是否符合法規規定,設法督促其儘速 依法設置排放管道及採樣設施,倘日後發生經排放管道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類似案件,則應依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進行稽查。」。如污染物經由排放管道排放 ,依環保署現行之管制方式,本應以標準方式檢測,再以 排放標準進行是否違規之判定,被告將密閉收集且經排放 管道排放之廢氣,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行為管制進 行判定,於法不合,由環保署之解釋函亦得到證明。 (十)被告對原告之製程不了解,而有二次燃燒室未正常操作之 錯誤判斷: 被告101 年6 月3 日至原告稽查,要求原告廠長簡宏基至 廠外會同陳情人執行稽查作業。被告事後並會同簡廠長勘 查原告機台設備操作情形,當下發現原告大瓦斯窯之二次 燃燒室未操作,判定原告因二次燃燒室未正常操作,致產 生異味污染之廢氣經排放管道排放導致污染行為。按原告 之大瓦斯窯之二次燃燒室係起窯時同時點燃啟動,進入產 品之脫脂階段,經約20小時後,待窯溫達到400 或500 度 (視原料不同有不同之設定溫度),因製程特性已無污染 物產生之可能,故會自動關閉,並非原告疏於管理而未操 作二次燃燒室。脫脂階段後,進入燒成階段,但燒成階段 僅是將無機的氧化鋁再結晶燒成,完全不會有異味產生, 自無操作二次燃燒室之需要。被告稽查當時,原告之大瓦 斯窯已進入燒成階段,故被告以為原告二次燃燒室未正常 操作而導致異味污染,此實是被告之專業素養不足導致, 與事實不符。 (十一)原告廠內之製程設施,廢氣採密閉收集,且設有採樣設 施,故廢氣自排放管道排放,不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規定: 1、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 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 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 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三、置放、混合 、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 或有毒氣體。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 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五、餐飲業從事烹 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 氣污染行為。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 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次查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2、被告於答辯書理由四(一)…惡臭氣體(烘烤物質)經 由煙道排放至廠外大氣。且見諸歷次被告訴願答辯及回 覆內容,皆陳述原告廢氣自煙道排放之事實。故依前述 規定,本次處分自屬無效,理應撤銷。 3、再查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主管機關執行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故依該準則第3條 之規定,空氣污染之行為限定為污染 物逸散產生者方為適用。原告廢氣既是密閉收集,沒有 逸散,如何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行為管制處分。 4、被告將排放管道排放出之廢氣認為是逸散,明顯表示被 告之專業不足。概固定污染源之逸散係指污染源產生之 廢氣未經收集,或以集氣罩收集後因收集不完全而由污 染源(即機台設備)直接排放至大氣環境者,方稱為逸 散。故污染源產生之廢氣若是密閉收集,再由排放管道 排放至大氣,則不稱為逸散。若是依被告所說,…惡臭 氣體(烘烤物質)經由煙道排放至廠外大氣…屬於逸散 之行為,那工廠產生的廢氣有那一家不是逸散,則家家 都可以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行為管制,那又何必 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 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又何必有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 條: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 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之需要。故被告之說法與法令規定明顯不符。 5、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申 請表格之填表說明,其第3 項說明文字為:請說明各污 染源廢氣之收集方式。採密閉收集方式者,請填寫「密 閉」,未設置收集方式者,請填寫「逸散」。由以上之 文字規定,可見由排放管道排出之廢氣不屬於逸散之範 圍,故也不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行為管制之對象。 6、蓋因目前空氣污染防制法對固定污染源之管制可分為二 大類,一是標準管制,也就是制訂排放標準,經合格檢 測業者檢測後判定是否超出排放標準之管制方式;另一 方法即是污染行為管制,由稽查人員主觀判斷是否違法 。因現在的檢測技術發達,且檢測是經由合格驗證的檢 測公司以環保署公告的標準檢測方法進行是否超出標準 之判定,其結果客觀公正,故為優先使用之方式;而行 為管制涉及稽查人員的主觀認定,故使用上需做一限制 ,以免不當處分案件發生。這也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 條第2 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 之空氣污染行為。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 條 :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的立法由來。 7、被告理由四(二)說明有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規定記錄相關稽查當時之狀況,但確從未提供給原告, 請被告提供,以利判定稽查時間之合理性。 8、被告理由四(三)之說明再次顯示被告對法令之誤解甚 深。被告陳述「…『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氣污染行為』 當然包括『未設置排放管道設施』及『有設置排放管道 設施,但不能完全發揮功能』仍排放惡臭之空氣污染行 為…」,本案原告已設置排放管道且設有採樣設施,故 第一項(即『未設置排放管道設施』)之問題已不存在 ,而被告的稽查紀錄所附照片明白表示,廢氣是從排放 管道排出,且原告之污染源廢氣收集方式是密閉收集, 故第二項(即『有設置排放管道設施,但不能完全發揮 功能』)問題亦不存在。亦即原告於本案中,原本即無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適用之情形。 9、且被告引用的案例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726 號判決:「…『未經排放管道之空氣污染行為』當 然包括『未經設置排放管道設施』及『其設置排放管道 設施但不能完全發揮功能』... 」。惟查該判決之案例 於事實概要中明確記載:「…雖有集氣罩但未有效收集 異味氣體,致臭異味逸散至廠外…」,故該案例所指係 污染源產生之廢氣,因集氣罩收集不完全,廢氣逸散後 產生之污染行為,與原告完全以密閉方式收集之情形完 全不同。否則,被告應舉證本案原告排放管道設施到底 是那裡有「不能完全發揮功能」之處。 10、再次說明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 條:本準則適 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故被告理由四(三)之後段說明文字, 其實根本沒有適用之問題,被告一再誤導事實之說明, 實非有為政府之行為。而被告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與第31條之見解雖算是正確但仍有誤導之情形。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排放標準有排放管道之排放標 準與廠區周界之排放標準。蓋工廠產生之廢氣可能來自 排放管道排放或污染源產生後未收集好而逸散至廠區, 再經由大氣擴散作用,廢氣擴散至廠區周界時,仍有可 能對空氣品質產生影響,故環保署訂有周界之排放標準 ,環保單位可於周界採樣,判斷是否有超出標準之情形 。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與第31條適用上會有幾種不 同的情形。但只要是排放管道排放的廢氣,除非是未設 置採樣設施,致環保單位無法以檢測方式檢測是否符合 排放標準,否則即沒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適用。 (十二)環保署多次解釋,污染源產生的廢氣只要有效收集,且 經由排放管道排放者,應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管制,不應以污染行為管制之,茲舉環保署多次函 釋為證(82年當時之19條,即是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之 第31條): 1、環保署環署空字第一三七三九號函: 置於室內之柴油發電機運轉時,若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 收集設備致造成空氣污染物逸散,而無法以排放標準規 範時,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行為規定事項辦理;若 該污染源具有效收集設備,而經由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 染物至室外者,則宜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管制之。 2、環保署環署空字第61375號函: ⑴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具廢氣收集設備,且其排氣係於收 集後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則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 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管制之;倘污染源未 具有效集氣設備及排放管道或空氣污染物逸散排放者, 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9條之污染行為管制之。 ⑵目測判煙訓練要求執行該項作業之標準程序應選擇比對 背景,若煙柱為黑煙時,其比對背景可為淺色或天空; 若煙柱為白色時,則以對比較深顏色為背景。 依前述,污染源因具廢氣收集設備及排放管道,其由排 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不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9條規 定管制。另其排氣為明顯煙柱,惟顏色與背景(天空) 相近,以目測判煙管制亦有不妥。 3、環保署環署空字第35449 號函: …有關公私場所從事生產製造而無有效空氣污染物收集 及處理設備之污染行為疑義時,稱「若該污染源具收集 設備而經由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者,則依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管制之」,係指固定污染源產生 空氣污染物經收集後由管道排放,則該些管道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應經檢測判定(包括目測判煙或惡臭官能測定 )是否符合排放標準,惟若收集系統效果不彰或其他原 因致全部或部分空氣污染物逸散(非經管道排放),自 可以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處分。 4、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主旨:函詢轄內公私場所以簡易式管道(例如彎管)排 放廢氣,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所稱 未經排放管道管制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 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 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本條業已明定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 氣污染物,除無法設置排放管道者,如逸散 性固定污染源(如堆置場)等外,均應設置 排放管道,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 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直接影響。且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業已明 訂排放管道設置高度之計算方式,並應依檢 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 設施規範,設置採樣孔、採樣平台及安全扶 梯等設備。 二、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 本法第31條第2 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 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 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 本法第31條第2 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 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 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原告全數符合) 三、本案貴局應先行確認該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設置之排放管道,是否符合法規規定,設法 督促其儘速依法設置排放管道及採樣設施, 倘日後發生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類 似案件,則應依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進行稽查。倘有困難者,應提出確 認有效收集、處理空氣污染物排放符合標準 之替代方法,並佐以資料說明,報經貴局同 意後辦理。 四、倘該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排放管道未經貴 局同意免設置採樣設施,或非屬依法免設置 採樣設施者,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適用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管制,如經稽查確認違 規情節屬實,依規定處分。 (十三)只要是廢氣經有效收集,且經由排放管道排放者,不論 廢氣是否經過處理,都應以排放標準進行稽查,經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 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條文規定及上述4 個環保署的解釋函內容,原告主張的理由確為真正。被 告對本案自始至終都表示廢氣確實由原告的排放管道排 出,卻仍執意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進行管制,已違 背了法律的立法精神及環保署的歷次函示指導內容。如 對本案若仍有疑慮,則請環保署業務人員出席說明,即 可明瞭。 (十四)綜上,原告廠內情形屬廢氣密閉收集後經由排放管道排 放至大氣中,按前述環保署的諸多函釋,證明原告根本 不應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行為法進行管制,被告 因對法令的誤解,進而對原告不當之處分自應撤銷。 (十五)本件被告認原告違法,並裁處罰鍰10萬元,實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十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各級防 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 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 或有毒氣體。」,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1條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 條第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 及第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 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惡 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 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 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 (二)被告於101 年6 月3 日上午0 時30分前往原告營業所在地 (本市○○區○○路○○○○號)稽查,查獲原告從事精密陶 瓷製造作業,現場爐火烘烤設備操作中,因二次燃燒之空 污防制設備未正常操作,致產生惡臭氣體未能有效收集處 理,散佈於空氣中,造成污染,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 照片14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處分,洵 屬有據。 (三)依原告訴訟理由被告答辯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渠之設備屬密閉收集,也就是生產設備產生之廢 氣直接與管道密接,再由排放管道排至廠外的大氣中,故 沒有廢氣及污染物因未妥善收集而逸散到環境的問題存在 。查被告於現場發現該爐火烘烤設備操作中,原告因二次 燃燒空污防制設備未正常操作(設備未開啟),惡臭氣體 (烘烤物質)經由煙道排放至廠外大氣中,原告廠後方及 兩側皆為空地,被告判斷該惡臭來自原告,且稽查照片亦 清楚顯示原告週遭環境並無其他影響因素,判斷位置亦於 廠房外適當地點執行,嗣經被告督導後(開啟防制設備) 方才改善,原告陳稱沒有廢氣及污染物因未妥善收集而逸 散到環境的問題存在,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實屬卸責 之詞,洵不足採。 2、被告確實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5 條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 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 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 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 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 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之事項登載於稽查紀錄 ,原告亦於該稽查紀錄簽名確認無誤並表示立即改善,原 告主張被告處分資料未見現場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 相關位置等語,顯與事實有違。 3、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前項空氣污染行 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但是否意 味著有管道排放者就不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換 言之,在立法設計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是否排除「 有排放管道而未能完整排放仍衍生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 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之處罰?此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 之規範管制目的而言,第2 項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 氣污染行為」當然包括「未經設置排放管道設施」及「有 設置排放管道設施,但不能完全發揮功能」仍排放惡臭之 空氣污染行為。足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 條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 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 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 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 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 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並未違反授權目的,而 是可以操作之細節性規範,故原告稱設置有裝置惡臭或有 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就不會觸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 條者,為不足採;另依101 年8 月7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 0000號函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其管制 目的係為督促公私場所應妥善做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避 免臭異味污染環境。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 第726 號判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31條是為不 同的行政法管制目的而規範,第20條是『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而第31條是『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特定行為』,前者 的重心在於結果的避免,因為一但發生超過標準的排放, 就已經是具體而明確的空氣污染,而後者的重心在於行為 的防止,是指特定的行為會導致空氣污染,一但有這些行 為就要加以管制以維持空氣品質,正因為以特定行為為判 斷標準,故以特定行為具體構成要件的滿足程度為重心, 而不是以排放標準為核心,雖然對第31條的處罰相對於第 20條相形輕一些,但其違反者若為工商廠、場者,處罰的 輕重相同。這是來自兩種不同的規範思維,當我們觀察第 20條時,重心在於『固定污染源應符合排放標準』是對污 染源而言,而觀察第31條時,重心在於『特定區域之特定 行為之限制』是對特定行為而言;這是兩種不同的空氣污 染管制方式,即使針對工商廠、場之處罰相同,既然規範 目的不同、規範構成要件不同,就不能以不同的構成要件 要求來彼此衡量,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的重心在行為 的限制,而非排放標準的認定」,是以本案原告以工廠設 備產生之廢氣非屬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資為抗辨,實屬誤解。 4、按行政院環保署98年11月2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解釋說明:「規範污染源倘因操作致產生臭味時,為空氣 污染行為。即本署針對固定污染源臭味污染之管制方式, 包括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空 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兩種,合先述明。 本署已於96年8 月3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 (副本諒達),倘貴局派員稽查餐飲業者從事烹飪過程中 產生之油煙或惡臭,得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及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就其是否產生油煙或惡臭之 空氣污染行為優先執行,倘未能或無法查察確認有空氣污 染行為者,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以採樣檢測 其周界異味污染物,判定是否超過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 準,以有效執行稽查管制。前揭規定係就稽查案件對像, 是否有產生空氣污染行為或不符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而對 環境造成污染之違規事實據以認定,即倘餐飲業未裝置污 染防制設備,或雖裝有防制設備,但未有效收集及處理, 致產生散佈油煙或惡臭,經稽查認定違規行為屬實者,則 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及101 年8 月7 日 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貴轄民眾一再陳 情民宅繁殖飼養寵物產生異味污染物案件,建議可先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 就其是否產生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優先執行,倘未能或無 法查察確認有空氣污染行為者,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 條規定,以採樣檢測其周界異味污染物,判定是否超過異 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以有效執行稽查管制。本案建議 貴局依前述原則重新詳加審酌各項空氣污染違規要件,判 定是否確實無法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後,再行 評估是否依本署公告標準檢測方法進行異味污染物周界檢 測為宜。」由此得知,被告稽查判定原告之空污防制設備 未正常操作,其產生之惡臭氣體經煙道排出,已優先適用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判定有污染情形而予以裁罰, 尚無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再以儀器檢測之必要 ,故本案原告污染事實明確,渠實難免卻違法之責任。 5、再就原告主張排放管道一節,說明如次: ⑴依中華民國98年1 月5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 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規 定:「一、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 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二、排 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三、採樣設施包括採 樣孔、安全採樣平台、扶梯及足供使用之水電設施及其他 必要器材。」該規範並明文規定採樣口、採樣平台…等設 施之設置規格。 ⑵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EEMS), 原告確實於95年8 月3 日因未設置採樣設施遭處分無誤, 惟由系統無法判別出該公司改善完成日;另原告於102 年 3 月29日經被告空氣品質維護科執行許可列管查核確認, 其稽查紀錄編號04A090162 ,其內容第4 點提及:「電熱 爐廢棄經除臭器(約於101 年底裝設)後排放至周界,瓦 斯爐廢氣經二次燃燒爐後經煙道排放(102年初始裝設採樣 口及平台) 。」,該紀錄係經由原告員工親自簽名確認。 其中說明原告於102 年初始裝設採樣口及平台,其採樣設 施設置時間點係本案違規後(101 年6 月3 日)方設置。 ⑶另依101 年8 月7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其管制目的係為督促公私 場所應妥善做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避免臭異味污染環境 。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決:「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31條是為不同的行政法管制目 的而規範,第20條是『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而第31條是『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特定行為』,前者的重心在於結果的 避免,因為一旦發生超過標準的排放,就已經是具體而明 確的空氣污染,而後者的重心在於行為的防止,是指特定 的行為會導致空氣污染,一旦有這些行為就要加以管制以 維持空氣品質,正因為以特定行為為判斷標準,故以特定 行為具體構成要件的滿足程度為重心,而不是以排放標準 為核心,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的重心在行為的限制, 而非排放標準的認定」。 ⑷本案原告係因二次燃燒空污防制設備未正常操作(設備未 開啟),惡臭氣體(烘烤物質)經由煙道排放至廠外大氣 中,原告廠後方及兩側皆為空地,被告判斷該惡臭來自原 告,判斷位置亦於廠房外適當地點執行,嗣經被告督導後 (開啟防制設備)方才改善,其違規事證屬實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訟理由所主張各節,委不足採,被 告依法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請維持原處分及 原訴願決定。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被告於101 年6 月3 日派員前往明治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 號)稽查,發現原告於該址從事精密陶瓷 製造作業,現場爐火烘烤設備操作中,而二次燃燒之空氣污 染防制設備未運作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原告因烘烤物 質所產生之氣體係由原告所設置之「排放管道」排出一事, 則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各 1 紙、現場照片列印共14幀(見訴願卷第52頁至第58頁)及 「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1 紙(見本院卷第139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一)是否因為原告之「二次燃燒室」未運作導致惡臭氣體 未被完全有效處理?(二)原告因烘烤物質而產生之氣體係 經其所設置之「排放管道」排放,是否仍有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 、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 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 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85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 細則」第28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排放管 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 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 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 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 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 條、第2 條、第4 條及第8 條 亦分別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準則適用於主 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 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 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 ,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 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三、判定有毒氣 體逸散行為時,應確認污染源所使用之原料、燃料、物料 或其產出物含有毒性物質。」、「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 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 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 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 加蓋。」。 (二)經查: 1、由本件之現場照片以觀,原告所設置之「二次燃燒室」(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利用瓦斯將惡臭氣體燃燒處理)之瓦 斯壓力錶之數值為零,而原告之代表人就此亦不否認,惟 主張係因燒製過程進入「燒成」階段,僅係將無機之氧化 鋁再結晶燒成,完全不會有異味產生云云;然依本件之「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所載:①空氣污染之污 染類別:惡臭②防制設備:燃燒③工作性質:電話陳情案 件④處理情形:依法告發〈罰鍰〉並完成改善⑤稽查情形 :本案稽查時間為101 年6 月3 日0 時30分至同日0 時58 分止,稽查時該址為明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精密陶 磁製造,現場作業中,廠內爐火烘烤設備操作中,惟稽查 時二次燃燒室之空污防制設備未正常操作致產生惡臭氣體 散布於該廠周界空氣中,該惡臭係烘烤物質,該廠後方及 二側皆為空地,可判斷該惡臭來自該工廠,其行為已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法告發並督 促立即改善〈並有繪製測定或採樣地點簡圖〉;且於「業 者意見陳述」欄並經事業代表人簡宏基(廠長)填寫:「 立即改善後氣體沒未〈應係「味」之誤寫〉在〈應係「再 」之誤寫〉發臭」,並簽名。另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內之「被舉發人簽章及 陳述意見」欄,亦據簡宏基填寫:「立即改善後沒氣體未 〈應係「味」之誤寫〉」並簽名(此經證人簡宏基到庭證 述無訛-見本院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 ①上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已繪製、記錄 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而 該公司廠房兩側皆為空地、該公司廠房後方為圖書館除「 測定或採樣地點簡圖」已繪明外,並有現場照片足憑,並 為原告代表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被告認該惡臭係來自於原告工廠尚非無據。② 在場之簡宏基〈原告之廠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 舉發通知書」親自填寫前揭字句,則既然惡臭於啟動「二 次燃燒室」〈見現場照片所示之瓦斯壓力錶〉後即改善而 無臭味,足認該惡臭之產生與「二次燃燒室」未正常運作 應有直接關係。是被告認因原告之「二次燃燒室」未正常 操作致惡臭氣體未被完全有效處理而由被告之稽查人員於 廠外聞得一節,亦非子虛;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 張,且本院依其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廠長簡宏基;然查 : ⑴原告所指因製程之關係而「二次燃燒室」自動停止運作一 節,於被告所屬人員前往稽查時,並未據原告之廠長簡宏 基於稽查紀錄之「意見陳述」欄加以記載,嗣於訴願程序 亦未提及,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始為此一主張,其真實 性本堪置疑;況且於被告之爐火烘烤設備操作中,經被告 之稽查人員發現有排放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業如前述, 則於惡臭氣體被完全有效處理後該「二次燃燒室」即「自 動」停止運作,仍難謂其「二次燃燒室」符合設置之目的 而處於正常之情況。 ⑵又證人簡宏基雖到庭證稱:「(進到工廠裡面,燒烤設備 有無在運作?)有,正常運作。訴願卷第五十四頁,有顯 示四百多度,會把二次燃燒室自動關掉。」、「(二次燃 燒室什麼時候關掉?)在四百度就會關掉,程式設定會自 動關掉,且畫面都在,表示正常操作。」、「(依據上開 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所書寫之 文字,已載明立即改善後,氣體沒未在發臭,有何意見? )因為在四百多度,代表沒有味道,當稽查人員到裡面時 ,也是沒有味道,但是稽查人員說還是有味道,我只好啟 動二次燃燒設備。」、「(你自己有沒有聞到臭味?)沒 有。」(見本院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其於 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為什麼在凌晨時,要到工 廠?)因為告發人張先生有打電話給我,他只要喝醉酒都 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們工廠有臭味。」、「(你到的 時候,稽查人員已經在了嗎?)我到的時候,稽查人員還 沒有到。」、「(在稽查人員到場前,你有無進到工廠裡 面看?)張先生不讓我進去看。」、「(理由?)張先生 說要等稽查人員來會同進去。」、「(所以你是等稽查人 員來才會同進去工廠裡面?)是的。」,則由該等證述足 知確有他人以其工廠有發出臭味而提出檢舉無誤,又證人 簡宏基既係於稽查人員前來始偕同進入工廠內,則在此之 前,「二次燃燒室」是否係於稽查拍照時所顯示之窯溫為 408 度時始停止運作,本難確定,又依原告前揭所述:「 待窯溫達400 或500 度(視原料之不同有不同之設定溫度 ),因製程特性已無污染物產生之可能,故會自動關閉, 並非原告疏於管理而未操作二次燃燒室。」,則溫度之設 定既係人為,則又如何能證明於該製程所設定之溫度為何 ?且所設定之溫度確係於不致產生惡臭之製程階段?凡此 ,亦均堪置疑;況且,證人簡宏基身為原告之廠長,則就 烘烤(窯)及「二次燃燒室」等設備之運作自屬熟稔,則 苟原告及證人簡宏基前開所述為真,衡情證人簡宏基理應 當場提出申辯,詎其不僅未為該舉措,反而於「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 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上載明上開表示「經立即改善 後即無臭味」之文字,且就此經本院質諸證人簡宏基,其 亦僅稱:「因為那時候很亂,張先生也在亂我一個人要對 付那麼多人,我也沒有想那麼多。」云云,難認其已就之 為合理之解釋,是其於本院所為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述自 難採信。 2、惟本件原告因烘烤物質而產生之氣體既係經由原告所設置 之「排放管道」排放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照片在卷 足稽而堪認定,已如前述,則於此情況下,應進一步探究 者乃係本件雖然有因原告之「二次燃燒室」未正常操作致 惡臭氣體未被完全有效處理而由被告之稽查人員於廠外聞 得之情事,是否仍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 之適用?爰析論如下: ⑴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 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 定之。」,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則規定:「在各級防 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 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 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二、從事營建工 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 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三、置放 、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 惡臭或有毒氣體。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 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五、餐飲業從事烹 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 污染行為。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 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二者係針對不同之行政法管制目的而為之 規定,前者係「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後者則係「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特定行為」,是前者係在於處罰具體而有明確 數值之空氣污染結果,而後者係就某特定之行為(諸如: 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 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 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 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 揮發性物質、餐飲業從事烹飪)而分別產生一定之結果( 諸如:「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 體」、「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故後者只要在「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有 該等特定之行為,並產生一定之結果,且係「未經排放管 道排放」,即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規定而應為「 行為管制」,此時固無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審視其 是否逾越「排放標準」之必要。 ⑵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既已明定:「前項空氣污 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而「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亦明定:「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 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 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 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依該等規定足知所 謂「未經排放管道排放」應係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 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雖有排放管道但未設置 採樣設施,而非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 二種情形,而本件原告已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 導引至大氣排放,而原告亦主張其於本件稽查之前即已依 法設置「採樣設施」,並提出照片1 幀(見本院卷第29頁 )為證,又證人簡宏基於言詞辯論時就此亦證述無訛(見 本院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亦陳稱「(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 定,本件情形有無設置採樣設施?)『本件有採樣設施』 ,但是當天並沒有開啟防制設備,導致廢氣散發出去.. .。」(見本院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被 告於其後雖提出102 年3 月29日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空氣/ 噪音稽查紀錄」表〈「稽查結果」欄記載:「10 2 年初裝設採樣口及平台」〉(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 ,但因無其他認定之依據,則尚難單憑該一記載即遽予認 定本件稽查時原告所設置之排放管道未依規定設置採樣設 施;再者,苟原告所為之主張不實,何以改制前之臺北縣 政府於95年8 月3 日因原告「從事精密陶瓷製造作業,排 放管道未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 樣設施規範』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而以北府環空污字第00 -000-000000 號「臺北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予以裁處罰鍰20萬元〈原告於95年9 月11日繳 納罰緩〉(見本院卷第25頁之處分書影本及第26頁之罰鍰 收據影本)後未再予以稽查處罰?凡此,均足認原告之該 一主張為可採(況且,於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欄係載稱 :「從事精密陶瓷製造作業,現場爐火烘烤設備操作中, 因二次燃燒之空污防制設備未正常操作,致產生惡臭氣體 未能有效收集處理,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並未敘 及「排放管道」未依法設置採樣設施一事,被告自不得於 本件訴訟中擴張、追加其違規事實)。 ⑶本件原告固因「二次燃燒室」未運作導致惡臭氣體未被完 全有效處理,核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 條第2 款所規定之「雖裝置惡臭氣體處理設備,但惡臭氣體未被 完全有效處理」之情事;然於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2 條亦已明文「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係適用於 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是本件原告既已設置符合規定之排放管道將 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已非屬「未經排放管道 」排放空氣污染物,則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適用 前提已不存在。再者,由「收集及處理設備」與「排放管 道」之用語可知二者並非指相同之物,自不應將「惡臭氣 體是否被完全有效處理」與「是否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 染物」二者混為一談;此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 月5 日公告之修正「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 採樣設施規範」第三點:「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 氣管線」,更足知「排放管道」並非包括「收集及處理設 備」。是於本件情形,因原告之「二次燃燒室」未運作而 致惡臭氣體未被完全有效處理,但其既係經由原告所設置 之排放管道(即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加以排放,即非 「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核無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 ⑷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6 月2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亦說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公 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 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本條 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 染物,除無法設置排放管道者,如逸散性固定污染源(如 堆置場)等外,均應設置排放管道,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直接影響。且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業已明訂排放管道設置 高度之計算方式,並應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 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設置採樣孔、採樣平台及安全扶 梯等設備。...。三、本案貴局應先行確認該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設置之排放管道,是否符合法規規定,設法督 促其儘速依法設置排放管道及採樣設施,『倘日後發生經 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類似案件,則應依違反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進行稽查』。倘有困難者,應提 出確認有效收集、處理空氣污染物排放符合標準之替代方 法,並佐以資料說明,報經貴局同意後辦理。...。」 。由此函釋亦可知經由依規定所設置之「排放管道」排放 之空氣污染物,因有一定之設置規範而不致對污染源周遭 環境產生直接影響,故就之自不應與未經「排放管道」排 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等同視之而一概適用「行為管制」;至 於被告雖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 決,而認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所稱『未經排 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當然包括『未經設置排放管 道設施』及『有設置排放管道設施,但不能發揮功能』仍 排放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然細繹該判決之「事實概要 」係:「原告所屬○○○廠從事美耐板製造作業,經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9年8 月3 日21時30分派員前往該廠稽 查,發現從事生產美耐板製程中,於含浸機區及烘箱區有 明顯臭異味,『雖設有集氣罩但未有效收集異味氣體』, 致臭異味逸散至廠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乃因該件原告雖設有集氣罩但 未有效收集異味氣體,致臭異味逸散至廠外,是其異味氣 體顯然未完全經排放管道排放而逸散,與本件之完全收集 而經由「排放管道」排放之情節並非相同,自難相提並論 ;且若依該判決之事實概要為通盤理解,其重點應在於縱 然有設置「排放管道」,但運作之結果卻未能完全將空氣 污染物藉由「排放管道」排放而逸散,此時因「排放管道 」之功能(即將空氣污染物排出)未完全發揮,因屬「有 設置排放管道設施,但不能發揮功能」,而仍屬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 行為」,而非執該判決而得謂「收集及處理設備」未發揮 功能即等同於「排放管道」未發揮功能,如此方屬適法之 解讀。 六、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行為不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 項第3 款之「行為管制」一節,依法洵非無據,原處分漏 未審酌該一情事,遽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 條第2 款等規定 ,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予以裁處, 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是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明陳述及證 據資料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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