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3號
102年9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黃宇美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佩珊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決議日期)102年3月29日(發文日期4月11日)勞訴字第0
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涉訟(本件處罰鍰金額為3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該院無
管轄權,因而
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裁定
移轉本院管轄,此有該院102年度簡字第204號行政訴訟裁定
書在卷
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33頁),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員工林慶輝(下稱
申訴人)向被告機關提起就業容貌
歧視申訴,陳述自民國101年4月(16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
業務司機一職,於同年5 月29日因天氣太熱,脫掉T恤剩下
背心卸貨之情,同日下班時經原告公司之副理告知申訴人說
老闆...今有看到你刺青,你就做到這個月底(5月31日),
予以資遣,但原告從未告知申訴人哪裡表現不好或需改進之
處,僅因身上有刺青即予以資遣
等情,案經新北市就業歧視
評議委員會101年8月13日第7 屆第14次會議評議
審定容貌歧
視成立,被告機關
乃以101年8月29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
00號裁處書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並非因為申訴人身上有刺青而資遣,
質言之,「申訴人
身上有刺青」與「原告資遣申訴人」並無
上開構成歧視所必
需之
因果關係存在,理由如下:
⑴申訴人於原告公司之任職
期間為101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3
1 日,渠起初至原告公司任職時,原告公司之面試人員就
有看見申訴人身上有刺青,
惟原告仍然錄用申訴人作為業
務司機。試問:如果原告公司對有刺青之勞工有容貌歧視
,為何還會錄用申訴人?又怎麼可能在錄用後單純以刺青
一事資遣申訴人,徒增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之爭議?原
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未思及此矛盾之處,即草率認定原告公
司係因申訴人刺青之容貌歧視將其資遣,實屬思慮不周。
⑵原告於訴願時便已提出原告公司多名員工均有刺青之照片
。詳言之,員工趙宇偉任職期間為94年12月5 日至99年12
月31日,長達5年;員工黃緯宇任職期間為93年8月13日至
同年11月21日;員工張仲盛自101年5月29日起任職;員工
陳昶綸自101 年7月5日起任職,可見原告不但有「繼續錄
用有刺青的員工」,且其中曾出現「有刺青的員工任職長
達五年」之情形,而且「該等員工離職也均非因為其有刺
青」,以上
可證明有無刺青並非原告決定資遣申訴人之原
因,無構成歧視所需之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㈡原告資遣申訴人,係因申訴人
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因
此予以資遣,並非因為申訴人有刺青,理由如下:
⑴申訴人於101年4月16日至原告公司任職,試用期間職務為
業務司機,工時正常,主要工作內容為開車送貨兼業務,
其組長為陳東騰,主管副理為董明琦。由於申訴人之主要
職務為開車送貨,故原告公司為求保障其開車安全且兼顧
社會大眾之安全,必須要求申訴人在上班時間應保持良好
之體能精神狀況;且申訴人送貨至原告公司之各個客戶處
所,所代表的當然是原告公司,申訴人在外之行為舉止也
當然會影響原告之客戶對於原告公司之評價,因此原告對
於公司內負責開車送貨之業務員,其服裝舉止均有一定要
求,且亦須符合客戶之種種規定,凡此均應係申訴人工作
時應注意而不違背之事項。
⑵申訴人於任職工作期間卻有下列狀況,足使原告公司認為
申訴人不能勝任其工作,因此結束其試用期間,並依法資
遣,絕非因為申訴人有刺青而將其解職:
⒈申訴人曾向其組長陳東騰等人表示:伊白天雖然在原告
公司擔任業務司機,但伊在晚上另有一份工作,工作內
容是在環保公司開垃圾車,工作時間約晚上10~11點起
,至隔天清晨約5~7點(至垃圾收完為止),此份垃圾車
司機工作的月薪有5 萬多,而在原告公司的業務司機月
薪才2 萬多,對伊而言,晚上擔任的垃圾車司機才是正
職,白天在原告公司擔任的業務司機只是兼差。即申訴
人早上8 點至原告公司上班時,其實才剛從另一個「正
職」工作下班,其精神當然不濟,因而申訴人經常在白
天上班時,在辦公室內戴墨鏡掩飾其晚上正職上班之疲
倦。乃至5月8日有大批送貨之工作,申訴人
竟拒不執行
,而另請同事林志坤代勞,
足證申訴人白天常處於疲倦
狀態,因而無力且不願做負荷量較大的送貨工作。對原
告而言,申訴人顯難保持良好的體力精神狀況駕駛車輛
。又組長陳東騰與副理董明琦均知悉申訴人晚上另有正
職,組長陳東騰曾對申訴人提出請其做出選擇是否放棄
白天之工作,選擇晚上較高之薪水,申訴人當時並未表
示反對,故絕非原告公司沒有提出指正;副理董明琦曾
於101年5月29日下班時告知申訴人,因其晚上工作薪水
比較多,希望申訴人考慮是否要放棄白天之工作,原告
公司可以用資遣的方式來辦理,申訴人當時亦有同意。
然而,申訴人不願放棄晚上的工作(因收入遠高於在原
告公司之工作),其影響駕駛安全之因素無法去除,申
訴人自屬不能勝任工作,而無法通過試用期,原告自須
終止雙方之試用關係。
⒉此外,申訴人擔任業務司機,負責送貨至原告公司之客
戶,則基於「安全」考量(穿拖鞋開車、搬貨均危險)、
也基於申訴人對外亦代表原告公司之「形象」,原告要
求業務司機不得穿拖鞋工作,自屬合理且必要,並為申
訴人可輕易做到;況且原告之客戶如大潤發亦明定供貨
廠商之人員不得穿拖鞋進入。然查,申訴人拒絕遵守原
告有關不得穿拖鞋之規定,4 月下旬,申訴人之組長陳
東騰、同事王思瑋即曾多次勸導申訴人改正,申訴人雖
口頭應允,然實際行為並未改善。甚至,於5 月21日副
理董明琦、組長陳東騰拜訪客戶銘展商行時,當場又發
現申訴人送貨時又穿拖鞋,甚至訴願決定書第5 頁倒數
第3 行起亦載「銘展商行出具說明書載略:『老闆娘高
太太曾看過申訴人送貨至倉庫時穿著拖鞋』」。則申訴
人屢勸不改,顯屬工作態度不佳,亦無法符合原告之基
本要求,無法通過試用期,原告自須終止雙方之試用關
係。實則,申訴人出外送貨,對外代表的是原告公司的
「形象」,申訴人出外送貨若穿著隨便,或未遵守客戶
之規定,受創的將是原告公司的商譽。就此而言,訴願
決定書第6 頁竟以申訴人的穿著沒有影響銘展商行的商
譽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亦屬文不對題。
⑶訴願決定書謂副理董明琦曾對申訴人表示原告公司老闆是
基督徒,不喜刺青,怕客戶看到申訴人刺青觀感不佳,故
將其資遣
云云,並非事實。查副理董明琦並未對申訴人為
上開內容之表示,董明琦僅曾經對申訴人表示如渠離職,
可以以資遣的方式辦理,且亦曾對申訴人及另一名員工陳
志坤(身上亦有刺青)叮囑送貨時應服裝儀容整齊,上班
時間一定要穿有袖的衣服等等。因此,董明琦從未對申訴
人表示係因刺青而資遣,訴願決定書卻以被告機關之勞工
局101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便審定有此事實,調查實顯
草率而無可採。
⑷原告資遣申訴人,並非因為申訴人身上有刺青,原告公司
自34年核准設立至今,聘用員工著重的是服從主管要求、
認真負責、能力符合原告公司之需要、為人誠信而無不良
行為,絕非看員工外觀決定;且在類似原告公司這類製造
業、工廠擔任司機、送貨員職務之人,多有刺青及甚至抽
菸、嚼檳榔等習慣,若僅因身上有刺青就要解雇員工或不
能聘用,原告公司甚至連找人都有困難。
是以,因申訴人
有不能勝任其工作,且不遵守原告公司有關工作服裝儀容
之規定,故原告公司將之資遣,原告資遣申訴人,既與刺
青一事無關,自也無容貌歧視之問題。
㈢由原告公司告知申訴人將予資遣,申訴人第一時間之反應,
亦可推斷申訴人指稱容貌歧視乙事,絕非事實:
⑴原告係於101年5月29日告知申訴人資遣一事,此為訴願決
定書所認定。
⑵申訴人經原告告知資遣,僅能工作至5月31日止後,渠於5
月30日曾至被告機關之勞工局,表示要原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書,原告公司允諾開立,並經申訴人簽收,此有申訴人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可參,明確記載離職原因為:本公司依
勞工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資遣該員工。試問:若資遣原
因真係申訴人有刺青,申訴人為何還簽收該離職證明書?
申訴人為何未於5 月30日至被告機關勞工局時,一併提出
就業歧視申訴?必須要到6月6日才又至被告機關勞工局申
訴?
⑶由申訴人在被告知資遣時,第一時間所為之反應,更可證
明當時根本沒有任何人告知申訴人「因刺青而資遣」,此
符合一般
經驗法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並未考量此點,
亦有缺漏。
㈣原告終止與申訴人間試用關係是否合法,與原告是否有容貌
歧視無關,原告終止與申訴人間試用關係,係因申訴人無法
勝任原告給予之工作,其於原告公司擔任之送貨司機時,夜
間另有其他整夜的工作,致到最後兩週上班時,精神不濟甚
至戴著墨鏡上班以掩倦容,有些自己應負責運送之貨物,亦
請其他同事代勞,且經數次勸導仍未遵守原告公司對外之基
本服裝儀容要求,原告考量運送安全及認為林慶輝並無心於
此工作,故終止與申訴人間試用關係,應屬合法。
㈤原告終止與申訴人間之試用關係,係因申訴人晚上的另一份
工作,使其難保持良好的體力精神狀況駕車,且申訴人並不
願放棄晚上的工作(因收入遠高於在原告公司之工作),則常
處於精神不濟狀態之司機每日奔波於道路,會對原告及社會
大眾產生重大風險,自屬不能勝任業務司機工作,況其還有
穿拖鞋工作、勸導不改等其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原告
現在及過往亦錄用多名身上有刺青之其他員工。此再再可證
原告並未為容貌歧視,而係因申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致終止雙
方之試用關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
認事用法實有
違誤,無
從維持,以維權益。
㈥原告訴之聲明;訴願及原處分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
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之主要
爭點,乃申訴人是否因被原告
所屬副總經理發現其刺青而遭資遣,至於其他員工是否有刺
青,當與本件無涉。本件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 7
屆第14次會議評議,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
定。又依申訴人在原處分作成前
調查程序之陳述內容及證人
證稱「....確實有聽到。29日下班後副理告知申訴人,老闆
是基督徒看到你身上有刺青請你做到這個月底。」,顯然,
原告係因申訴人有刺青而決定終止與申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其他員工亦有刺青或其他同類性質公司多僱有嚼檳
榔抽煙刺青之業務司機等語,俱為原處分作成後所為,實屬
規避脫罪之拖詞,自不可採。
㈡
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
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
志,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
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原告內
部工作規則並未有禁止員工兼職之規定,而原告至今仍未能
提出具體警告或勸導申訴人之相關文件資料,亦未能舉證申
訴人因疲憊導致交通肇事或貨物損壞之紀錄,顯見申訴人白
天工作表現並無因其夜間兼職而有不勝任之情事,是原告以
申訴人夜間兼職無法勝任工作為由逕予解僱,自
難謂合法。
另原告業務部工作規則雖規定「業務、司機在外形象一切代
表公司,不得有任何損害他公司之行為,若在外滋事,依情
節輕重,予以記過或開除處分。」,
惟若原告知悉申訴人穿
著不符內部規定而損及原告形象時,便應積極指正
申誡,
俾
便申訴人得以瞭解原告內部規定並適切地調整儀容,然亦未
見原告有具體事證提出。再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僱業務、司
機若在外滋事,尚須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過或開除處分,故縱
使申訴人之穿著有損原告形象(
遑論並無相關往來廠商投訴
紀錄),顯不如在外滋事嚴重,當應不至於予以資遣。
㈢原告主張資遣申訴人之事由,不論是兼職工作或是送貨時服
裝儀容不整,均無法舉證其係合法行使解僱權,復參以申訴
人及相關證詞,實際上,原告確係基於刺青理由而終止僱傭
關係,而有容貌歧視之情事,縱申訴人基於請領失業給付等
可能考量而受領原告所發非自願離職證明,仍無礙原告已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是否構成就業容貌歧視外)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1 年
8月29日第7屆第14次會議審定書、被告101年8月29日北府勞
資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3月29
日(發文日期4 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非自願離職書等影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7至9頁、
臺北地院卷第30頁),自
堪認為真正。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
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
厥在於:原告是否係
因對申訴人就業容貌歧視(身上有刺青),而終止契約(資
遣)?抑或是因申訴人確有不能勝任業務司機工作之事由,
而為終止契約?經查:
㈠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
,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
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
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
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從其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
下:一、就業歧視之認定。」、「違反第5條第1項、……處
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4項第1款及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 條第4項第1款規定辦
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
、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亦為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
㈡復按
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
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
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
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
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
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
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
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
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
平等原則、
公益
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號、第553號
解釋理由
書意旨
參照)。
㈢再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及
財產
權,應予保障。」,憲法第7 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由
上揭規定可推知,人民之平等工作權應予保障,即國民就業
機會均等,因此求職人若於求職之過程中,未能享有平等之
工作機會,或受僱人於就業時,未能享有平等之薪資、配置
、考績或陞遷、訓練機會、
福利措施、退休、終止勞動契約
等就業安全保障之待遇,即構成就業歧視。
衡諸上開就業服
務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貫徹憲法第7 條及第15條之規
定,以保障人民之平等工作權,雖並未就構成「容貌歧視」
規定其定義,惟「就業容貌歧視」係指當求職者在招聘過程
或受僱者在僱用期間,由於本身容貌的因素而受到不公平或
差別待遇即是容貌歧視。「容貌」應是指個人臉型相貌美醜
、端正、體格胖瘦、身材高矮與殘缺等外在條件(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0年3月18日勞職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此
函釋規定,核乃中央主管機關勞工委員會為執行母法(即
就業服務法第5 條等)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
補充性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謂
增加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予以
適用,自無違誤。故身體上之刺青自屬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
項規定之容貌範圍,僱佣人對於受僱者於受僱用期間,如因
受僱者身體上之刺青而受有不公平或差別待遇,
核屬就業容
貌歧視至明。
㈣就業歧視之認定兼具實務性及專業性,是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就業歧視之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
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
委員會,此觀諸
前揭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自明。
故被告為借重各委員之專業判斷,乃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
訂定「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並據以延聘
相關機關主管、學者專家及勞工、協會代表等,組成新北市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期透過公平客觀之評議過程,以保障
國民就業機會。則本件經被告調查並彙整相關資料提送該委
員會第7屆第14次會議進行評議,認定本件成立就業歧視中
之容貌歧視,而經本院審查核認之結果,該評議委員會之評
議決定尚無何
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依新北市政府勞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
所載,申訴
人於101年6月15日陳稱
略以:「(問:請敘述申訴事件之內
容、經過?)公司沒有提供制服,且由於5 月29日當天太熱
,脫掉T恤剩下背心卸貨,副總經理剛好看到我身上有刺青
,向業務主管(我們部門主管)說我身上有刺青,業務主管
隨後向我說副總看到身上刺青,怕送貨時被客戶看到觀感不
佳,隨後我就立即穿上T恤。並於當日(5月29日)下班時業
務主任跟幾位業務司機約到便利商店聊天,業務主任當場告
知說老闆...今有看到你刺青,你就做到這個月底(5月31日
)。公司完全也沒說過我哪裡表現不好或需要改進的地方。
針對有刺青當下告知我被開除,我感覺嚴重被羞辱。」,核
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見本
院卷第29頁,不可
閱卷。),原告公司之員工A君(詳細人
別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陳稱略以:「...(問:5月
29日下班後是否有聽到公司主管對申訴人說因身上有刺青做
到5月底嗎?)確實有聽到,29日下班後副理告知申訴人,
老闆....看到你身上有刺青,請你做到這個月底。(問:公
司有其他同事,因刺青被公司資遣嗎?)沒有,申訴人是第
一個。(問:當天除了你聽到副理這麼對申訴人說,還有其
他人聽到嗎?)還有其他人聽到,但其他人比較向著公司應
該不會作證。」以觀,而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員工A君所為之
公務電話紀錄,係被告之職員
依職權詢問而製作之文書,原
告就其形式上之真正亦未爭執,自應認定該文書形式上為真
正,且原告是否確因申訴人身上有大片刺青,而為口頭終止
契約之事實,申訴人或原告本即難以取證,若非事實,A君
應無故為虛偽陳述,並甘冒使公務人員為不實記載之罪嫌之
理及必要性,是A君所為陳述之內容,應可採信。準此以觀
,原告公司之副理董明琦對申訴人表示原告公司老闆....今
有看到你刺青,你就做到這個月底(5 月31日)之事實乙節
,應可認定。足見,申訴人確因身上有大片刺青,因而遭原
告終止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原告公司雖主張:原告公司其他員工中亦多人有「刺青」者
等情,固有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訴願卷第14、15頁)。但
原告是否對申訴人有容貌歧視之情事,核與原告是否另對其
他有「刺青」者之員工未有容貌歧視行為,事屬二事,亦即
原處分係處罰因原告對申訴人有容貌歧視之事實,原處分並
未認定原告另對其他有「刺青」者員工亦有容貌歧視之情節
,準此以觀,並不因原告未對其他有「刺青」者之員工有容
貌歧視之情事,即得推認原告未對申訴人為容貌歧視之事實
。是徒憑原告另有多名「刺青」者員工之事實,尚難逕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原告又主張:申訴人於101年4月17日原告就知道申訴人於另
有壹個正職的工作,是深夜到清晨(約晚上10~11時至
翌日
5~7時),駕駛私人公司的垃圾車;約在101年4月17日至27
日間有發現申訴人穿拖鞋上班工作,有口頭指正,但申訴人
未改善;101年5月21日原告之副理、組長往訪銘展商行,看
到申訴人送貨時又穿著拖鞋;5 月29日申訴人上班時穿著背
心,當天副理通知不聘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5反面)。縱令
屬實,則⑴原告既於101年4月17日已知悉申訴人於夜間10~1
1 時至翌日5~7時間,另有從事駕駛某公司之垃圾車之情,
苟因此申訴人於白天上班時,確有不適任之情,原告豈會延
至同年5月29日始終止契約?⑵在101年4 月17日至27日之期
間,原告發現申訴人穿拖鞋上班工作,有口頭指正,但申訴
人未改善之情,則原告何以延至同年5 月29日始終止契約?
⑶101年5月21日原告公司之副理、組長帶訪(客戶)銘展商
行,看到申訴人送貨時又穿著拖鞋;原告何以延至同年5 月
29日始終止契約?⑷原告於5 月29日申訴人上班時穿著背心
,竟當天即通知申訴人終止契約。⑸甚至原告另主張:申訴
人因夜間另有其他整夜的工作,致到最後兩週上班時,精神
不濟甚至戴著墨鏡上班以掩倦容云云,則原告即自(5 月31
日往前計算2週)5月17日起已知申訴人精神不濟甚至戴著墨
鏡上班以掩倦容,若申訴人確已影響正常職務之執行,原告
豈會容忍申訴人十餘天始為終止契約。足見,如原告確有不
適任之情,原告在101年5月28日之前,既已發現,理應會在
此之前即通知申訴人終止契約,竟遲至同年5 月29日以申訴
人上班時仍穿著背心為由,而為終止契約,殊不合吾人一般
事理之情。又如前述,申訴人陳述:當日(5 月29日)下班
時業務主任跟幾位業務司機約到便利商店聊天,業務主任當
場告知說老闆...今有看到你刺青,你就做個這個月底(5月
31日)。公司完全也沒說過我哪裡表現不好或需要改進的地
方。針對有刺青當下告知我被開除,我感覺嚴重被羞辱。」
、及原告公司之A君,陳述:「...(問:5月29日下班後是
否有聽到公司主管對申訴人說因身上有刺青做到5 月底嗎?
)確實有聽到,29日下班後副理告知申訴人,老闆是....看
到你身上有刺青,請你做到這個月底。」之事實,核與原告
主張:5 月29日申訴人上班時穿著背心,當天副理通知不聘
用等情以觀,足認原告確係因申訴人身上有大片刺青之故,
而予以終止契約,應可認定。
倘若原告確係以申訴人不能勝
任業務司機之工作為由,特別係申訴人於夜間10至11時至翌
日5至7時之兼職擔任司機工作,當然會影響白天特別亦係從
事駕駛工作,客觀持平,理正言順,申訴人殊無理由得為反
對,且應可接受原告之終止契約。
詎原告竟「當場告知說老
闆....今有看到你刺青,你就做到這個月底。」之情,致申
訴人申訴「感覺嚴重被羞辱」之情,應非無據。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不可取。
㈧原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申訴人,僅得證明申訴人確係
因非自願而離職,至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固載明申訴人不
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因而資遣之內容,但此要係原告為免
容貌歧視而為單方面載明,原告豈會自行載明資遣之理由,
在於因申訴人身上有大片刺青之故,申訴人雖有收受該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但此僅係申訴人欲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目
的,用以證明確係非自願離職之事實,至於證明書所載離職
理由,並非表示申訴人即同意接受係因不能勝任所擔任業務
司機之工作。是徒憑此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之內容係因原
告單方面所載述,殊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尚難採信。原告確實對申訴人
有容貌歧視之情事,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處以法
定最低額之罰鍰30萬元,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又本件縱令申訴人確於夜間
另有兼職,而影響白天在原告公司之任職(疲倦駕駛);或
有穿拖鞋、背心工作,經勸導不改等情屬實,致原告或可得
依法終止契約之依據,但原告終止與申訴人間之契約時,係
告知申訴人因有「刺青」之情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屬構
成容貌歧視之事實。從而,原告
聲請詢問證人陳麗雯(原告
於起訴狀載明聲請詢問證人董明琦,但在言詞辯論時變更改
為聲請詢問證人陳麗雯)、陳東騰、王思瑋,欲證明申訴人
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
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