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20號
原 告 立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支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裁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
民國103年3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X0000000號所為之
裁決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
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汽車),於102 年11月20日10時31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新北
市○○區○○○路○ 段與九芎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 年3月3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
查認定原告有
上開交通違規情事,
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
年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
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依舉發單位提出之違規照片,可看出是定點錄影影像之擷取
畫面,舉發單位函稱係看到才拍照,與事實不符,明顯說謊
。
㈡舉發單位函復本件正在開單不宜攔檢,請該單位提出當時之
另件舉發通知單證明。
㈢照片中可看出系爭汽車之煞車燈亮著,如要闖紅燈,為何要
煞車慢行?
㈣以往如有救災車在後,路口指揮人員都是先放行前方車輛;
本件雖無人指揮,但讓路方遭錄影舉發,以後誰還敢讓?況
原告行向路段為單一車道,機車道又封閉施工,是否要停在
車道上?
㈤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曾審理錄影蒐證之交通違規事件,
認當時路況變化萬千,未當場攔檢屬違法之逕行舉發,因此
判決
撤銷裁決處分。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經舉發單位先後查復
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
按
即舉發單位)員警於102 年11月20日10時31分許,發現不詳
駕駛駕乘0000-00 號汽車,在新北市○○區○○○路○ 段與
九芎街,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乃持攜帶
之照相機拍照採證,爰依法製單舉發無誤;....查本分局員
警於系爭路段取締交通違規時,未發現救援車輛鳴放警示燈
,且該處路口亦無交通壅塞。次查本分局員警基於執勤安全
考量站立於
人行道上,而違規發生時通常瞬眼即逝,且違規
車輛行向與執勤人員站立位置為相反方向,亦與違規車輛有
若干距離,倘執勤人員貿然騎車追趕,恐易衍生交通事故,
基於駕駛人、執勤人員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和
比例原則等因素
,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規定,爰依法製單逕舉無誤等語。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
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
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
口交通號誌之變化。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未依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而其餘車
輛皆依規定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闖越直行,核屬
闖紅燈之行為,舉發員警乃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回
覆聯、行向示意圖、採證照片
可稽,事證明確。本件舉發員
警於當日並未發現有救護或救難車輛因路口之紅燈號誌而影
響其任務之情事,經檢視採證照片中道路救援車輛係位於對
向車道上且當時對向車道上並未發生阻塞之情事,另該救援
車輛並未鳴放警示燈,是認當時並無執行緊急之救援任務。
因違規情事通常瞬眼而逝,而舉發員警站立處與駕駛駛去方
向為反向且有若干距離,當場不宜攔檢,又系爭路口往來五
股、蘆洲及臺64線,基於交通順暢、駕駛人及執勤人員安全
等因素,如貿然攔停取締,恐易衍生交通事故,是舉發員警
遂拍照採證依法逕行舉發。至於另法院單一判決僅對個案具
拘束力,不具通案拘束力,併此敘明。且員警係執法人員,
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事件徒增
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
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
能,此類事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
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況警員執行公務
時,本身即受有行政
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
採之理。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
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
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
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
函釋茲將面對
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
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
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
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
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
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
,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
法律之本旨並無
違誤,自得
予以援用。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
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交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
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
參照)。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
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
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2 年11月20日10時31分許,經人駕
駛沿新北市○○區○○○路○ 段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經系爭
路口(下稱系爭行向)後,直行續駛,為舉發單位警員認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並以科學儀器採證,而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等情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3年3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同年4 月2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
發警員製作之回覆聯、系爭汽車行向與警員站立位置之示意
圖及違規採證資料等文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3、40
、41、43至47頁),
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
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
厥在於:
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是否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
⑵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㈣經查:
⑴系爭路口之路面經劃設停止線,且系爭行向設置有圓形之
紅、黃、綠三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此有上開違規採證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又觀諸上開違規採證
資料,本件違規時系爭方向之號誌僅顯示紅燈燈號甚明,
且依該行向之對向行駛車輛停等及交岔方向停等車輛起駛
之情,則本件系爭路口之號誌尚無故障乙節,亦屬
無訛。
準此以觀,系爭汽車經駕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進自應
遵守上開號誌、標線,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要可採信。
⑵依上開違規採證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系爭
汽車沿(照片中)系爭行向行駛經系爭路口,而上開證據
照片乃採證系爭汽車行經該處所得,足
堪認定。其中依違
規採證資料一(時間為102 年11月20日10時31分36秒),
可見原告車輛於系爭行向之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時,尚未行
駛超越停止線之情;再依違規採證資料二、三(時間分別
為同時分37秒、39秒),顯示上開號誌仍係紅燈,系爭汽
車則穿越系爭路口並沿銜接之同路段直向行駛等情,足徵
系爭汽車確經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交通違規事實,實屬明確,要可認定。
⑶本件舉發警員楊均凱以
前揭回覆聯說明略以:「一、職於
102年11月20日執行9至12時取締違規勤務,於10時31分○
○○區○○○路○段、九芎街口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行經路口,由永安南路2 段往中山二路方向紅燈直行,經
職現場眼見並以科學儀器拍照
佐證,依法製單舉發無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製作前揭系爭汽車行
向與警員站立位置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3之1 頁)加以
說明。依現行法律規定,
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
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
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
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
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
態樣
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
規經過,其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
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
,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
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
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
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
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
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
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
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
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
、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
之虞。復
參酌舉發單
位或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
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罪
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
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
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
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
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
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
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楊均凱
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陳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楊均凱有何捏造事實違法
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楊均凱本其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
,依舉發警員楊均凱基於公務以前揭公文書載明目睹系爭
汽車違規闖紅燈直行之行為事實,併參酌上開違規採證資
料(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足認舉發警員楊均凱確實目
睹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
可認定。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之煞車燈亮著,如要闖紅燈,為何
要煞車慢行
云云。縱令系爭汽車在闖紅燈時,固有煞車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但系爭汽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
實,已如前述,自不得以系爭汽車曾有煞車之情(系爭汽
車煞車之原因,要係已闖紅燈後,其前車已有煞車之故,
自不得以系爭汽車於闖紅燈後,因前車煞車,即得逕認系
爭汽車並無闖紅燈之情。),遽以推翻系爭汽車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係推諉
卸責之詞,殊
不可取。
⑸本件系爭汽車「闖紅燈」違規之逕行舉發,係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規定;則依舉發警
員楊均凱目睹「闖紅燈」而逕行舉發之方式,自無必須「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法律規定
。準此,上開違規採證資料固未依同條第2 項本文規定:
應採固定式之科學儀器,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然依本件警員親眼目睹而逕行舉發之方式,自不影響舉發
單位舉發、被告據以裁罰之合法性。是原告主張:違規採
證資料顯係影像擷取畫面,
而非拍照取得,舉發單位明顯
說謊而與事實不符云云,縱令違規採證照片資料係錄影擷
取畫面,而非拍照取得屬實,核與本件合法舉發之程序要
屬無涉,舉發警員站立於系爭行向之對向執行取締違規勤
務,因此取得本件違規過程之科學儀器採證資料,
適足以
佐證其目睹違規之內容。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原告又主張提出媒體報導臺北地方法院認定以錄影舉發並
不符合法令要求當場攔檢原則,而
撤銷交通裁決處分之內
容云云。縱令屬實,惟本件舉發事實經過與該所謂報導之
情形並不相同,本即難以援用,況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並
不受個案裁判之拘束;又本件係舉發警員目睹系爭汽車闖
紅燈之情,因而以照相(或錄影)取證,且舉發警員立於
對向車道,欲令舉發警員越過道路前往舉發,依上開採證
照片顯示,具有一定之車流量,對於舉發警員之人身安全
及用路人行駛道路之安全,均易於產生危險之情,當場自
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另詳後述⑺)。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亦不可取。
⑺按「(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
2 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
路交通管理之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而採
逕行舉發方式,自應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款「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規定,方屬踐行
正
當法律程序至明。本件系爭汽車經駕駛違規闖紅燈之行為
,且舉發警員楊均凱親眼目睹後乃予舉發等情,均如前述
;再依本件舉發警員楊均凱以前揭回覆聯及示意圖說明略
以:「....三、警方於上開路段(按即系爭行向)執行交
通違規取締,基於執勤安全站立人行道上,
嗣發現本件不
詳駕駛違規闖紅燈,因違規之情事瞬間發生,而站立處與
駕駛反向且若干距離,故當場不能(宜)攔檢,此外,該
路段為往來五股、蘆洲及臺64線之路口,考量駕駛人及員
警安全,貿然攔停追趕,恐衍生事故,....」等語(見本
院卷第43、43之1 頁)。則舉發單位之執勤警員楊均凱執
行取締違規勤務,依其執行勤務所站立位置,主要係攔停
舉發系爭行向對向之違規車輛,而查獲本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之行為,因當時道路上車輛來往通行,且系爭汽車處
於動態行駛狀態,致有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系爭汽車並製
單舉發之情,乃依其所見逕行舉發,另佐以上開違規採證
資料及前述規定,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自無違誤。從而,原
告質疑主張:本件逕行舉發並無不宜攔截之情云云,殊乏
依據,
顯有未洽,且本件舉發警員是否正值舉發另件違規
,究與本件違規無涉,是原告
聲請調查舉發警員當時製開
之另件舉發通知單,自無調查之必要。
⑻原告另主張:系爭行向為單一車道,為避讓後方救災車輛
而違規云云。惟本件舉發警員楊均凱業以前揭回覆聯說明
當時並無相關車輛且鳴警號之情;縱令原告主張屬實,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
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第101條第2項規定: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
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
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
,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得利用相鄰
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
,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則本件既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通行系爭路口,
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自僅得向路側避讓,要不得逕予闖紅燈
穿越系爭路口,庶符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意旨。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顯不可採。
⑼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被告
即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系爭汽車即經認定有於上開時
地違規之事實,被告依此自得逕對原告予以裁罰,於法並
無違誤,
附此敘明。
⑽基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
應可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難採信。原告所有
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洵屬明確。從而,被
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
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
告
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
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