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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18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80號 原   告 鄭鴻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3年5月7日 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 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用行政訴訟法第2 編 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 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鴻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29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 3段時,因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車 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執勤員 警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03年2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到案陳述不服 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之規定 ,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下同)新臺幣 3,000元, 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並沒有所謂的損毀或不能辨識號 碼之情形,警員是屬於高學歷之公務員,不該斷章取義,為 求績效及獎金而隨意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3條 第 1款而開立原告車牌號碼之罰單,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二)何謂損毀?應該是經由人工或物體之破壞,才是所謂之損毀 。不該自認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稍退色就是損毀,民眾車輛 使用牌照都是由政府監理單位製造,讓車輛使用者去領取使 用的,並不是車主自行製造牌照。政府規定車主使用牌照是 須監理單位申請領取的,牌照製造是監理單位權責,政府可 以規定民眾至驗車單位驗車時,如發現車牌有問題,應由檢 驗車單位開立一份通知單給車主何時更換牌照,如果車主接 獲通知單又未在期限內更換牌照,則才是車主之責任,怎可 以車主向監理申領牌照使用,而監理所製造之車牌顏色烤漆 出問題,而要車主負起責任。 (三)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牌照,也只是顏色稍為褪色,不可能 無法辨識,有103年1月份及3月份ETC通行交易明細為證(未 裝ETag)。原告車牌是顏色自然稍為褪色與道路交通處罰條 例第13條根本不合,請法官撤銷罰單。 (四)當時警員攔車開罰單時,原告不懂交通罰款條例,原告也順 著簽收,事後經原告去調閱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第 13條第1 款法則根本與事實不合。原告所駛的車牌號碼只是稍有褪色 ,並不是所謂之損毀,所謂損毀是由人工或物體破壞才稱為 損毀,而原告車牌是由政府監理單位請領的,車牌會自然褪 色應是監理單位之責任,怎可怪之於百姓之罰?也不至於有 謂的不能辨識號牌之說,有原告駕駛939-NE行經北二高收費 之證明(原告未裝ETag),希望法院撤銷此罰單。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 或霓虹燈、裝置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 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 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 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所駛的車牌號碼只是 稍有褪色,並不是所謂之損毀,所謂損毀是由人工或物體破 壞,才稱為損毀。而本人車牌是由政府監理單位請領的,車 牌會自然退色應是監理單位之責任,怎可怪之於百姓?」等 語置辯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之後車牌固有嚴重掉 漆、褪色之現象,事證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 表彩色採證照片(被證 5)在卷可稽,觀諸採證照片(詳 被證 5)顯示,該車後車牌號碼須於極近距離及汽車正後方 之角度觀之,始能正確辨認,且「939-NE」字樣之油漆幾乎 已大部分脫落,甚至絕大部分已脫落至全白,意即若非於極 近之距離觀之,已無法即刻、清楚的辨認該牌照,又苟於動 態行進、與前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光線照射或天雨、陰暗 光線處等情狀下,自更無從加以辯識,倘若遇有交通事故發 生時,勢必無法藉由車牌號碼之追蹤,以達成道路交通主管 機關透過號牌取締、稽查車輛之行政目的。是系爭汽車之號 牌固有褪色損毀,以致使人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之情足認。況 系爭車輛係供作計程車之用,其使用程度較之一般自用車頻 繁,亦較於易遇警盤查,若係車牌本身有瑕疵,而更換牌照 亦無須繳費,則原告為避免遭舉發違規,豈有不主動申請更 換之理。原告主張車牌會自然退色應是監理單位之責任云云顯非可採。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自負有檢查該車之 牌照是否有遭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之義務,而依前揭違規 採證照片(詳被證 5)所示,其漆色脫落情形嚴重,後車牌 號碼已達不能清楚辨認其牌號之程度,縱非原告故意塗抹所 致,然原告自負有維護其牌照狀態、使能辨認正確牌號之義 務,如牌照有遭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亦應及時依規定向 監理機關申請換領牌照,其未循此途,亦顯有過失。 (三)汽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此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之所由設,藉以辨識車籍、 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 制、追究之功效,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 法犯紀之行為,促使汽車所有人就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應 負其行政處罰責任,以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又干涉行政上 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 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 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 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 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 意旨認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之規定即 係以汽車牌照可辨識性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屬狀態責 任。申言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護汽車牌照之可辨識性,係 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應對汽車牌照保持無不能辨識車 牌號碼之作為義務,始得任由汽車上路行駛;否則,倘若狀 態責任之義務人符合行政罰法所定故意過失之處罰要件,即 得由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以制裁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行為。 至於牌照之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 式,使不能辨認其車牌號碼,究係汽車所有人或第三人所為 ,則非所問。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 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 本案後續之處理。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年4月14日新 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3月31日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 詢表、採證照片、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認定 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為:被告認原告鄭鴻 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3年1月29日21 時 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時,有「損毀汽車 牌照不能辨識車牌」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併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是否適法?上開 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 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 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 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 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汽車行駛有 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 請,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 第 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 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均在規範道路交 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 有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之目的,其所不 同者;乃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3條第1款所規定之 「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原因,係出於「損毀」、「變造」、 「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1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牌照破損」,則係牌照 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破損(包括因行為人之 「過失」或「自然因素所形成」所肇致),卻延不申請換發 ,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3條第 1款之規定,惡害較輕。且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3條第 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 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比較以觀,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3條第 1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係指行為人基於故意 所為,始足當之,因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 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而裁罰較重;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牌照破損」,係非因汽 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行為,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規定,危害較小而致 裁罰較輕。故遇有汽車牌照不能辨認之情形,仍應視其原因 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分別適用不同規定, 非謂牌照不能辨識,即一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 第 1款之規定裁處,如無充分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有故意損毀汽車牌照行為,自僅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裁罰;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牌照破損 」,應係包括牌照外形之殘破及牌號褪色等情形。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污損 汽車牌照使人不能辨識之情事,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103年4月14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 照片為憑。然原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違規行為,並主張該系 爭車輛之號牌,只是稍有褪色,尚不致於不能辨識號牌,且 此亦非人工或物體破壞所造成等語惟據。而查,依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年4月14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說明二雖記載:「....本案經舉發員警表示及 檢視佐證相片顯示:旨揭車輛號牌文、數字烤漆損毀模糊不 清,遠看時已無法辨識其牌號,違規屬實,員警拍照存證依 法攔停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原舉 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亦記載:「於103年 1月29日21-23時 執行取締違規勤務,經新北市○○區○○○○○路口時,發 現一台營小客後方號牌部份辨識不清,攔查後該車後方號牌 為939-NE,因該車牌號確實無法明確辨識,油漆脫落,違規 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牌照污損,使 不能辨識其牌號,舉發並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復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本件 系爭車輛之號牌固有嚴重掉漆、褪色之現象,以致該車在正 常行駛之狀態下,將使人無法辨識其車牌號碼,倘若遇有交 通事故發生時,勢必無法藉由車牌號碼之追蹤,以達成道路 交通主管機關透過號牌取締、稽查車輛之行政目的。是本件 系爭車輛之號誌固有毀壞破損,以致使人無法辨識車牌號碼 之情,應足為認。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車輛縱有車輛牌照 不能辨認之狀況,仍應判斷其原因是否為車輛所有人或駕駛 人之故意所造成,始能依情形分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3條抑或同條例第14條規定,絕非一旦認定車輛號牌為 不能辨識者,即該當同條例第13條第 1款規定,否則,該條 例第14條規定將形同虛設,淪為具文。是依前揭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年4月14 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 詢表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本件系爭車輛之號牌確已嚴 重污損而致無法清楚辨識車號,但此究竟是何原因所造成, 意即係以人為方式或因自然因素所形成,均未舉證相關證據 資料說明,如此被告機關憑此逕予認定系爭車輛確有本件違 規之事實,尚嫌率斷。 (三)而查,本院依系爭車輛所領有之號碼939-NE號之車牌,係於 94年10月17日所發照,今已 8年有餘,此有被告答辯時所 提出該系爭車輛之汽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 頁),是系爭車輛之號牌領得至今已具有相當長之時間,且 該系爭車輛係供作載客之計程車業使用,其在戶外駕駛之時 間勢必較一般民眾駕駛車輛更為頻繁,如此該系爭車輛經年 累月之曝曬、風吹、雨淋,導致車牌上黑漆脫落,不無可能 ,自難僅憑系爭車輛之號牌上英母字母及數字有油漆脫落, 導致無法辨認車牌號碼之情形,即遽認必係出自人為之故意 。另細觀前揭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系爭車輛 號牌上之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之漆色,呈現均勻脫漆斑駁 脫落之情況,而未見其它顏料塗抹噴漆,或以質地尖硬之金 屬物品刷拭刮磨號牌之痕跡,是若僅以該採證照片為證,復 無其它充分證據參酌,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之號牌油漆脫 落,係因故意損毀所致,則諸前開說明,自核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之規定不符,自不應依該條規定對 原告加以裁罰,是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可採信。至於,被告 機關雖又答辯稱以:車輛所有人本即負有維護、保管車輛牌 照使其易於辨識之責任與義務,如發現號牌有損壞或難以辨 識之情事時,豈有不主動申請更換云云,惟車輛所有人保管 維護號牌之義務,係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4條第 2項 第 1款所規定之範疇,而本件原告爭執在於其有無故意損毀 號牌之舉止,則縱然原告有未依法善盡保管維護號牌之責任 ,亦不表示其有故意損毀號牌之行為,是被告機關此部分答 辯之主張,殊難採為對原告不利之斟酌。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 時、地,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 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13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之主體為汽車所有人,然依本件 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35頁), 系爭車輛所登記之車主為「立達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本件原告,被告機關就此復未提出其它證據資料加以佐 證,即逕以原處分對原告為本件之裁罰,亦顯與卷內事證資 料亦有不符,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 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 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 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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