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62號
103年10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新世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貞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30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O0000000號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民國10
3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O0000000號號裁決),而提
起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236條、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准依被告
聲請,為本件一
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
汽車),於103年4月29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景安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違規(停於機車停等區),為民眾目睹而檢具
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認有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O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6月23日前,並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5 月13日提出陳述
意見,經舉發單位查復確有違規情事,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
有不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同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
裁決書,經
被告調查後,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裁48-CO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3年4月29日行經系爭路口,因紅燈停
等於機車停等區,被後方惡意栽贓之檢舉人拍照舉發,並由
舉發單位員警填單寄發確定。
㈡原告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即以電話聯絡舉發員警,詢問是否
有影片可資證明?因單憑一張照片即認定違規恐有不慎之處
;該員則回覆需再找看看,並要求原告直接向被告
申訴。
㈢原告返回系爭路口觀察,發現該處紅綠燈之黃燈警示亮起時
間為2至3秒,若依一般駕駛情況而言,駕駛行經路口發現黃
燈亮起後,反應煞車並安全停妥,所需時間恐超過2至3秒。
因此,本件違規
乃因黃燈警示時間不足,進而造成原告系爭
汽車停止於機車停等區,不屬原告過失。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為民眾拍照
檢舉
等情,此有舉發採證照片
可稽,是駕駛人有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為,自可認定。就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停
等紅燈時停等於機車停等區部分,依舉發照片可知,系爭路
口之機車停等區線清晰可見,駕駛人於亮起黃燈時應將系爭
汽車減速後停放於機車停等區線後;
惟本件駕駛人顯於黃燈
亮起時尚未到達路口且不願減速或太慢減速,方造成於該路
口黃燈已熄滅而紅燈亮起時,系爭汽車有約一半車身已停放
於機車停等區線上。於紅燈亮起時,因系爭汽車於紅燈車輛
應停止時,其車輛車體部分已明確伸(超)越該線,駕駛人
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已明確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
項第3 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
規行為甚明,則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前揭規定裁處
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㈡
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
以處罰。駕駛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之規定而不應占用「機
車停等區」,而依舉發照片所示之客觀情狀,難認有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再者,苟如原告所述,豈非黃燈之設置、停止
線、機車停等區之設置及相關之交通安全規則及處罰規定均
失其規範目的?是縱然駕駛人並非故意占用機車停等區而違
反規定,然其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
難謂無過失而無責
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已影
響其他騎乘機車者應有之停等權益;又機車停等區線,視需
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4條之2已有明文,是於汽車駕駛人駛近路口時,即應特
別注意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自己所在之車道車流,可否容許
繼續前進並順利通過路口作為行車之正確判斷。且機車停等
區線,係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
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之規範
,駕駛人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
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本
件行為時法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
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
適當管道檢舉
交
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
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原
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僅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擷
取畫面照片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
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該單位103年5月26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舉發單位103年5月26日函)、103年8
月13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舉發單位10
3年8月13日函)
暨所附之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明
細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3、28、29頁)。是本件舉發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等在機
車停等區,被後方惡意栽贓之檢舉人拍照;舉發警員單憑一
張照片即認定違規,恐有不慎之處
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
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嚴格遵守。」、「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
線:停止線。三、輔助標線:....㈥機車停等區線。」、「
(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
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
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
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 項)本標線為白實線
,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
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第1項)機
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
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
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
右轉車道不得繪設。(第2項)機車停等區線,...並視需要
於機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 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6目、第170 條、第174條之2規定甚明;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
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
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
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法定最低額)。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
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
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
間,行駛至系爭路口,而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
,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書、
送達證書、違規申訴書、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舉發單位103年5月26日函、103年8
月13日函暨所附之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明細表等
文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觀諸上開錄影照
片,顯見系爭汽車之前懸部分同時有伸越停止線之情,事屬
至明,
洵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
內容,本件兩造之爭執點,
厥在於:
⑴系爭汽車是否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
事實?
⑵系爭汽車是否因系爭路口之黃燈警示時間不足,致在機車
停等區內停留,而無過失之情?
㈤經查:
⑴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切實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尤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
進更應注意燈光號誌之轉換,以提早駕駛因應,企能及時
符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用以維護道路交通之通
行順暢及行車安全自明。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號誌之燈號變換規
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
定: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3 (秒)
。....」,亦分別為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所明定。足見,行車
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3 (秒)之規定,
已充足考量駕駛所應得注意行駛或停等之時間,一般正常
駕駛人,均能充分因應;若駕駛人個人因素無法因應(在
警示之3 秒時間內,無法反應停等。),即不宜為駕駛行
為,如仍為駕駛行為而違規,即應負其違規行之負責至明
。
⑵原告雖主張:其返回系爭路口觀察,發現該處紅綠燈之黃
燈警示時間為2至3秒,若依一般駕駛情況而言,駕駛行經
路口發現黃燈亮起後,反應煞車並安全停妥,所需時間恐
超過2至3秒,故系爭路口黃燈警示時間不足,造成原告車
輛停止於機車停等區,自非原告過失所為云云。本件系爭
汽車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在機車停等區內
停留,且其前懸部分同時伸越停止線等情,已如前述,則
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已構成「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要可認定。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
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查系爭路口
之市區道路,依前揭規定,速限原則上為每小時50公里、
黃燈時間為3 秒乙節,亦為原告所
自承。準此以觀,系爭
汽車駕駛人自應依交通法規所定之速限穩定行駛,並於行
經設有燈光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注意遵守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而不得逕以依規定設置之(3 秒)黃燈秒數實
際為其所不及反應為由,執為違規「停在機車停等區內」
之正當理由。況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本件確有無法遵守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足見系爭汽車在機車停等區
內停留並伸越停止線之情,容非故意為之,然該車駕駛人
本即應注意系爭路口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暨停止線與機
車停等區線,並能切實遵守該等指示行進停駛,
竟殊未注
意因應遵守,自具有過失情節,殊可認定。從而,原告仍
起訴主張前揭前詞,於法核屬無據,尚難解免過失之責,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基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經駕駛在機車
停等區內停留並伸越停止線,而有「不遵守禁制標線指示
」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
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又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 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且原告係於期限
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
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
,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