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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26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62號                   103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世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貞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30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O0000000號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民國10 3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O0000000號號裁決),而提 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准依被告聲請,為本件一 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103年4月29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景安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違規(停於機車停等區),為民眾目睹而檢具 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認有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O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6月23日前,並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5 月13日提出陳述 意見,經舉發單位查復確有違規情事,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 有不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同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 被告調查後,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裁48-CO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3年4月29日行經系爭路口,因紅燈停 等於機車停等區,被後方惡意栽贓之檢舉人拍照舉發,並由 舉發單位員警填單寄發確定。 ㈡原告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即以電話聯絡舉發員警,詢問是否 有影片可資證明?因單憑一張照片即認定違規恐有不慎之處 ;該員則回覆需再找看看,並要求原告直接向被告申訴。 ㈢原告返回系爭路口觀察,發現該處紅綠燈之黃燈警示亮起時 間為2至3秒,若依一般駕駛情況而言,駕駛行經路口發現黃 燈亮起後,反應煞車並安全停妥,所需時間恐超過2至3秒。 因此,本件違規因黃燈警示時間不足,進而造成原告系爭 汽車停止於機車停等區,不屬原告過失。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為民眾拍照 檢舉等情,此有舉發採證照片可稽,是駕駛人有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為,自可認定。就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停 等紅燈時停等於機車停等區部分,依舉發照片可知,系爭路 口之機車停等區線清晰可見,駕駛人於亮起黃燈時應將系爭 汽車減速後停放於機車停等區線後;本件駕駛人顯於黃燈 亮起時尚未到達路口且不願減速或太慢減速,方造成於該路 口黃燈已熄滅而紅燈亮起時,系爭汽車有約一半車身已停放 於機車停等區線上。於紅燈亮起時,因系爭汽車於紅燈車輛 應停止時,其車輛車體部分已明確伸(超)越該線,駕駛人 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已明確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 項第3 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 規行為甚明,則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前揭規定裁處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 以處罰。駕駛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之規定而不應占用「機 車停等區」,而依舉發照片所示之客觀情狀,難認有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再者,苟如原告所述,豈非黃燈之設置、停止 線、機車停等區之設置及相關之交通安全規則及處罰規定均 失其規範目的?是縱然駕駛人並非故意占用機車停等區而違 反規定,然其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 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已影 響其他騎乘機車者應有之停等權益;又機車停等區線,視需 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4條之2已有明文,是於汽車駕駛人駛近路口時,即應特 別注意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自己所在之車道車流,可否容許 繼續前進並順利通過路口作為行車之正確判斷。且機車停等 區線,係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 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之規範 ,駕駛人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 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本 件行為時法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 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當管道檢舉交 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 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原 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僅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擷 取畫面照片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 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該單位103年5月26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舉發單位103年5月26日函)、103年8 月13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舉發單位10 3年8月13日函)所附之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明 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8、29頁)。是本件舉發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等在機 車停等區,被後方惡意栽贓之檢舉人拍照;舉發警員單憑一 張照片即認定違規,恐有不慎之處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 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嚴格遵守。」、「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 線:停止線。三、輔助標線:....㈥機車停等區線。」、「 (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 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 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 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 項)本標線為白實線 ,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 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第1項)機 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 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 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 右轉車道不得繪設。(第2項)機車停等區線,...並視需要 於機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 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6目、第170 條、第174條之2規定甚明;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 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 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 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法定最低額)。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 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 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 間,行駛至系爭路口,而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 ,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違規申訴書、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舉發單位103年5月26日函、103年8 月13日函暨所附之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明細表等 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觀諸上開錄影照 片,顯見系爭汽車之前懸部分同時有伸越停止線之情,事屬 至明,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 內容,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系爭汽車是否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 事實? ⑵系爭汽車是否因系爭路口之黃燈警示時間不足,致在機車 停等區內停留,而無過失之情? ㈤經查: ⑴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切實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尤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 進更應注意燈光號誌之轉換,以提早駕駛因應,企能及時 符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用以維護道路交通之通 行順暢及行車安全自明。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號誌之燈號變換規 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 定: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3 (秒) 。....」,亦分別為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所明定。足見,行車 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3 (秒)之規定, 已充足考量駕駛所應得注意行駛或停等之時間,一般正常 駕駛人,均能充分因應;若駕駛人個人因素無法因應(在 警示之3 秒時間內,無法反應停等。),即不宜為駕駛行 為,如仍為駕駛行為而違規,即應負其違規行之負責至明 。 ⑵原告雖主張:其返回系爭路口觀察,發現該處紅綠燈之黃 燈警示時間為2至3秒,若依一般駕駛情況而言,駕駛行經 路口發現黃燈亮起後,反應煞車並安全停妥,所需時間恐 超過2至3秒,故系爭路口黃燈警示時間不足,造成原告車 輛停止於機車停等區,自非原告過失所為云云。本件系爭 汽車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在機車停等區內 停留,且其前懸部分同時伸越停止線等情,已如前述,則 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已構成「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要可認定。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 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查系爭路口 之市區道路,依前揭規定,速限原則上為每小時50公里、 黃燈時間為3 秒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準此以觀,系爭 汽車駕駛人自應依交通法規所定之速限穩定行駛,並於行 經設有燈光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注意遵守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而不得逕以依規定設置之(3 秒)黃燈秒數實 際為其所不及反應為由,執為違規「停在機車停等區內」 之正當理由。況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本件確有無法遵守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足見系爭汽車在機車停等區 內停留並伸越停止線之情,容非故意為之,然該車駕駛人 本即應注意系爭路口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暨停止線與機 車停等區線,並能切實遵守該等指示行進停駛,殊未注 意因應遵守,自具有過失情節,殊可認定。從而,原告仍 起訴主張前揭前詞,於法核屬無據,尚難解免過失之責,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基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經駕駛在機車 停等區內停留並伸越停止線,而有「不遵守禁制標線指示 」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又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 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且原告係於期限 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 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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