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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38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88號 原   告 劉富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7日 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22-Z00000000號裁決(以上二裁決 ,下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10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 22-Z00000000、22-Z0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又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7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 即所長原為楊金樹,因原所長楊金樹退休,則由該所副所長 黃如妙暫為代理所長乙職,於103年 10月23日,臺北市政 府另派任詹政良接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長,被告新任 之法定代理人即所長詹政良遂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答 辯到院,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3年11月11日北市裁 申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 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派令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復經本院於 103年 11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上開承受訴狀,亦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依法自無不合,爰併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富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103年 6月12日9時25分許,行經國道 三號北上30公里路段,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Z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8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後,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 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3年10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 ,以103年10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原告不服 上開被告103年10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22-Z00 000000號裁決(即本案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6月12日9點25分,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0公里路段,經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43條第4項。原告於7月22日收到罰單,並於 7月23日下午約 2點至舉發單位 (國道六隊樹林分隊)與承辦員警(許芸嘉 )確認民眾所檢舉之行車紀錄器之內容,該名員警當下認定 並無違反所開單之內容,建議尋求申訴管道進行申訴,原告 於7月25日提起申訴。原告於9月16日左右收到台北市裁決所 的公文回覆結案維持原判決。 (二)然民眾所檢舉必當有原因,經行車紀錄器之內容,恐因在第 一次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檢舉人認為超車所引發,但卻檢 舉成惡意逼車,原告並無此意,且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的鏡頭 拍攝角度較低,造成兩車距離很近。 (三)原告行駛外側車道後,因前方有部大貨車速度較慢,便打方 向燈向左,誰知檢舉人也加速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車距 ,原告當下因前方有測速照相,所以踩了一下剎車,並非故 意驟然減速或急煞車,卻被檢舉成第二次惡意逼車,顯然是 檢舉人自己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己造成逼車。 (四)之後因原告要往汐止上班,就打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檢舉 人卻也同時換道,而引起檢舉人以為故意。 (五)經上述事實陳述,實因變換車道所引發,並非認定之惡意逼 車或危險駕駛。 (六)當時承辦員警(許芸嘉)與後續承辦申訴員警(李國誠), 並非同一人且雙方看法分歧,實屬矛盾。 (七)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與警方回覆之申訴公文裡,都一致只寫了 法條,以合先敘明結案,並未對原告所申訴之內容做答覆, 未免理由太牽強了。 (八)警方是舉發單位,裁決所是處罰裁罰單位,然則在申訴期間 裁決所卻連行車紀錄器內容也沒有,如何公正客觀地裁罰。 (九)檢舉違規時間為6月12日,卻於7月22日才收到罰單,對於原 告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實屬不易,是一場立足點不公平的 檢舉交通案件,車子是由駕駛人所駕駛,並未任意變更或改 造卻被告發要扣車牌0個月,實屬爭議。 (十)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起逾 7日 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 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條例第43條第 4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3款復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 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逾 3個月不得舉發。」。另依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 或變換車道。」。 (二)卷查5207-J8號車於103年 6月12日9時25分許,在國道3號公 路北向30公里路段,連續惡意逼車3次,此有舉發機關103年 9月9日、103年11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函檢附行車錄影光碟 1片,經重新檢視檢舉人所提供 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影片播放時顯示日期時間為「2014/0 6/12-9:25:33」 (西元2014年6月12日9時25分33秒)、(以 下僅述明時間),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為 出口減速車道,下安坑交流道);影片時間「9時25分42秒至 49秒許」,檢舉人車輛接近出口安全島時,被檢舉車輛由左 側之中線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影片時間「 9時25分49秒至58秒許」,檢舉人車輛自外側 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影片時間「 9 時26分0秒至4秒許」,檢舉人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 車道行駛;影片時間「 9時26分12秒至14秒許」,被檢舉車 輛由右側之外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即變換至中線車道, 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並踩煞車;影片時間「 9時26分19 秒至22秒許」,檢舉人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被 檢舉車輛,仍跟隨檢舉人車輛由中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影片 時間「 9時26分22秒至24秒許」,檢舉人車輛由內側車道變 換至中線車道,欲超越被檢舉車輛;影片時間「 9時26分24 秒至28秒許」,檢舉人車輛超越被檢舉車輛後影片結束。且 原告變換車道均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又本案檢舉時間及 舉發時間均符合處罰條例之規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 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 1 萬8,000元整,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及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固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 9月9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該警察大隊 103年11 月 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畫 面照片、車籍資料及駕駛人資料表、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 書為證,而核供採認。然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為: 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所為之二處分( 即原處分),是否合法?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 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 43條者,各記 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 第4項前段、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比 較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 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可 知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 ,顯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應有沿途多次、密集 、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 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 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 規變換車道為重。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另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 ,用以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 行為,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 以後輪著地行駛等駕駛行為皆屬之。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3年 6月12日9時 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0公里路段,有以危險方式駕車 之情事,無非係以其答辯狀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9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文、該警察大隊103年11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行車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為憑。查, 由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觀之,被告係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規定, 認為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駕駛人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究 被告機關如何認定原告此一違規行為?則此先觀諸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 9月9日國道警 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查本案係民眾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第 RV-0000000000 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3年 6月12日9時25分許 ,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30公里路段,連續惡逼3次。經檢視檢 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旨揭車輛違規屬實,爰依 法逕行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及該警察大隊103年11月5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查本案 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第RV-000 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日期:103年 6月15日檢舉), 檢舉旨揭車輛於103年6月12日9時25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 向30公里路段,連續惡逼車 0次。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 車影像紀錄資料,旨揭車輛違規屬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暨同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舉發違 規行為。」等語,此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9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103年11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由此可知,舉 發機關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為原告於103年 6月12日9時 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0公里路段,有 連續惡意逼車 0次之行為,被告遂據此認定原告危險駕車之 違規行為。 (三)再查,被告答辯時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103年11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說明四所記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播放情節,而認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進而有連續 3 次惡意逼車之情。然查: 1.本院乃觀諸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由此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所播放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7幀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依擷取照片編號1至編號3所示 ,可知於103年6月12日9時25分43秒至同日9時25分47秒,檢 舉人車輛在外側車道行駛時,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從其左側 之中間車道行駛而來,當其車身全部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 打右轉方向燈,並跨越車道線而行駛至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 等情;依擷取照片編號4至編號6所示,可知於103年6月12日 9 時25分51秒至同日9時25分56秒,檢舉人車輛先從最外側 車道往左行駛至中間車道,再從中間車道又往左行駛至最內 側車道,在檢舉人車輛連續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未見原告駕 駛之系爭汽車隨同檢舉人車輛一起變換車道至最內側車道等 情;依擷取照片編號7至編號8所示,可知於103年6月12日9 時26分1秒至同日9時26分4秒,檢舉人車輛又從最內側車道 往右行駛至中間車道,斯時仍未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等 情;依擷取照片編號9至編號11所示,可知於103年6月12日9 時26分12秒至同日 9時26分17秒,系爭汽車從檢舉人車輛右 側之最外側車道行駛而出,待該系爭汽車超越檢舉人車輛約 有相當距離後,即打左轉方向燈往內側切入至中間車道行 駛等情;依擷取照片編號12至編號17所示,可知於103年6月 12日9時26分19秒至同日9時26分25秒,檢舉人車輛逐漸往左 側之最內側車道行駛,嗣該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最內側之車道 中時,在檢舉人前方之系爭汽車亦打左轉方向燈而往左側之 最內側車道行駛,而在系爭汽車尚未全部車身行駛在最內側 車道時,檢舉人車輛又開始變換車道往右側行駛,待該檢舉 人車輛行駛至中間車道後,遂加速往前行駛,而未見系爭汽 車一同跟隨行駛之等情。 2.本院參酌前開擷取照片編號 1至編號17所示之上開等情可知 ,於103年6月12日9時25分43秒至同日9時25分47秒時,雖見 系爭汽車由檢舉人車輛左側之中間車道往右側行駛至檢舉人 車輛前方,然系爭汽車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係待其車身全 部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始打右轉方向燈,並逐漸跨越車道線 往右行駛,如此實難謂系爭汽車有何迫近方式行駛,致使檢 舉人車輛須讓道之情。再者,於103年 6月12日9時26分12秒 至同日 9時26分17秒,縱見系爭汽車從最外側車道再度往左 切入至中間車道,但此次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亦是待其超越檢 舉人車輛約有相當距離後,始即打左轉方向燈往內側行駛至 中間車道,亦無所謂以迫近方式逼使他車讓道之情。另端詳 系爭汽車此 2次變換車道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同一車道之 相隔時間及地點,如就檢舉人車輛先變換至最內側車道之時 點起算,至目睹系爭汽車出現開始第 2次變換車道為止,過 程中將近約有22秒鐘之時間,未見系爭汽車有跟隨逼近檢舉 人車道之行駛動作,且此 2次變換車道之地點,以檢舉人行 駛高速公路之車速可言,至少亦相隔數百公尺之遠,則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既無時間上之連續性,亦無空間上之密 接性,是被告執此逕謂原告此 2次變換車道有連續違規之行 為,尚難認為有理。況且,就原告第 3次變換車道而論,縱 然認其有任意以迫近方式駕駛,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此亦 屬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問題,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所規定「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 駕駛汽車(處車主)」之情節無涉,從而,被告援引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 9月9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警察大隊103年11月5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認定系 爭汽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 行為而為裁處,尚有悖於舉發之事實,如此被告機關依此所 為之原處分,即難認為有據,自應撤銷。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 欄所示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駕駛 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 尚屬率斷,難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裁決書誤引 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屬有違。原告 訴請原處分均應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 訴訟法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 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 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 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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