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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40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01號                    10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天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 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 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99年3月31日3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陝西路口 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0. 29MG/L)」之違規事實,經舉發裁罰在案。詎原告仍於 5年 內,即於103年1月5日1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前發生糾紛,嗣警到場排解糾紛之際,當場查獲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帶回所內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屬實,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年內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 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 員警於103年 2月27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3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 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繕同條第1項第 2款)等規 定,以103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 萬元整併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銷駕駛執 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汽車於事發前,已停放於原告受僱之易美服裝有限公司 位於○○區○○街之停車場,即事發現場;而原告於事發前 ,係在公司位於仁義街之2樓辦公室處理業務,1樓為公司門 市,因第三人於上開停車場喧嘩而前往查看,乃該第三人誤 認系爭汽車係原告隨意停放,以致雙方發生爭執。以上事實 ,有證人即公司門市小姐甲○○可資傳訊證明原告非有原處 分所指駕車行為。 (二)又系爭車輛因未停放妥當,造成他人停車不便,此為原告與 他人發生爭執之緣由,原處分指訴原告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 云云,即非事實;衡以原告於事發當日,縱經採尿檢驗呈現 吸食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但既無駕駛車輛之情形,已如前 述,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 有吸食毒品、麻醉藥品、迷幻藥及其他相關類之管制藥品, 不得駕車」規定之可言,乃原處分於此未能明查,逕以原告 於事發當日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及採尿之結果,遽為原告不利 之認定云云,即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三)當時原告不是開車去,是在前一天103年 1月4日星期六原告 跑外務晚上6點多回到公司,而公司外務8點都下班將車子開 回家之後,在晚上 9點多原告就把車子停在那邊後,就跟證 人林裕平約相去喝酒,林裕平來公司樓下找原告,那時原告 已經在公司樓下等他,所以林裕平開車過來載原告,原告就 直接上他的轎車去板橋喝酒,喝到大約晚上12點,林裕平用 電話幫原告叫計程車,原告就坐計程車回家。因為前一晚跟 人家喝酒,所以原告就沒有開車回家,把車子就停在公司停 車場門口。隔天原告有去上班,並不是與人發生行車糾紛。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次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按汽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吸食毒品駕車情形,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款、第35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前揭時、地,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 車,嗣經員警攔查測試,並測得其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之事 實,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佐,事證明確。至原告稱非有原處分所 指駕車行為云云,衡以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原告並 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 之風險,蓄意構陷原告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 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 採之理。反觀原告於起訴狀除稱無駕駛車輛外,並查無其他 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且本件舉 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 件徒增糾紛之必要,自難認舉發員警所述不可採信,是原告 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採。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 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 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 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所示,其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18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為82780ng/ml,濃度均超過標準甚鉅,是認原 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 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有違反 上述規定甚明。另原告先前於99年3月31日有1次酒駕紀錄, 顯已構成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 2 次以上者,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且原告既為合法 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應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固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9月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 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 7月2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4/01/17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20日航藥鑑 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違規查詢報表、臺中市警察局 99年3月31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 工作紀錄簿、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核供採認。然原告堅決否認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即 103年 1月5日17時30分,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巷○○號前遭查獲之行為?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 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 五條第三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第 2款、第67條第2項雖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查,本件被告認原告前於99年3月31日3時19分,在臺中市 ○區○○路3段與陝西路口處,遭警舉發酒駕違規裁罰後, 嗣於5年內於103年1月5日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亦有施用毒品駕駛之違規行為等情,無非係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9月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4/01 /17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違規查詢報表等資料為憑。然依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4/01/17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之結果,復參酌原告於本院103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亦供稱其於103年 1月5日中午時許有施用毒品,則此固 可堪認原告於103年 1月5日17時30分遭警盤查舉發前,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然原告堅決否認 其有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行為,主張其於103年 1月5日17時 3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處,遭警舉發時,並 無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則按: 1.「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 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 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 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 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 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此分為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 旨所明載。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 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 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 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 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 2.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 9月1日新北警重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 103年01月5日17時30分○○○區○○街○○巷○○號前,處理臺 端與人發生行車糾紛案,因臺端駕駛0000-00 號車未停於適 當位置(車身一半,尚佔據在車道上),卻與人發生糾紛, 執勤員警於排解時,當場查獲臺端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並帶返所採,經採尿檢驗呈陽性反應吸食安非他命屬實....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並對照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內 所陳述:「職警員王俞閔於103 年2 月27日製單告發乙○○ 違規(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機械經測試檢定有 吸食毒品者),原為本所員警於103 年1 月05日17時15分許 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處理糾紛事故,當時到場 了解後,為申訴人乙○○因駕駛自小客車0000-00 號至該地 後,而另造當事人蔡金根勸其移置,以致發生口角糾紛,該 處為申訴人乙○○所任職之公司,其性質為衣物貨運業,而 當申訴人乙○○開車回公司載貨時其車輛未停於適當位置, 其同事蔡金根勸其移置,以致發生口角糾紛,且警方到場時 申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0000-00 號並未完全停好車 ,尚有一半之車體在馬路中央,故申訴人乙○○確實有駕駛 汽車行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舉發員警及 上揭函文所以判斷乙○○有駕駛汽車之行為,僅係以該系爭 汽車之停放位置有一半車身在馬路上,進而推論其當時有駕 駛系爭汽車,而非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前,此有上開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表及本 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足憑( 分見本院卷第38頁及第47頁) ,然 本件既因停車口角紛爭而起,則原告即有可能在尚未駕駛系 爭汽車之前,因先前未將該車停於適當位置,導致舉發員警 到場處理糾紛時,便誤以為原告前先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 ,是僅憑舉發機關上揭函文與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即難以 推測之詞,逕採為對原告不利之積極證據。 3.再查,本院復於104年 1月8日言詞辯論時,傳喚原告請求調 查可證明其無駕駛系爭汽車之證人林裕平到院證述,而證人 林裕平經於同一日言詞辯論則到庭具結證稱:那天(即103年 1月4日)晚上大概8點多的時候,伊打電話給原告,就找原告 去喝酒,伊過去載原告,大概 9點多的時候到,伊就去板橋 萬板大橋下面有 1間海產店,就聊天,喝完酒,原告就坐計 程車回去了等語,本院旋即訊問證人林裕平當時原告自己有 無交通工具?證人林裕平即答稱:有,本院復訊問證人林裕 平關於原告之交通工具為何?證人林裕平嗣答稱:汽車。本 院經再訊問證人林裕平有無看到該交通工具?有印象,原告 是停在公司門口等語,此有本院104年 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則證人林裕平 上開證稱之內容,核與原告所主張其為何於本件舉發之前1 日晚間,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公司後,即未再駕駛該車離開之 情節大致相符。至於證人甲○○於本院103年 12月25日雖證 稱:原告於103年1月5日星期天來公司加班時是開車來的云 云,然經本院訊問證人甲○○有無目睹原告駕車前來公司, 證人甲○○則答稱:伊沒有看到,但是因為原告是業務,他 要來公司調貨,把其他門市的衣服整理起來,裝成一大袋要 帶走,他帶走一定要有車子等語,顯見證人甲○○並未目睹 原告於103年 1月5日遭舉發違規時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前來 公司,而是以原告因工作需要用車之緣故,始為證述其於10 3年 1月5日有開車來公司,準此,依憑證人甲○○之上開所 述,亦無法排除原告於前一日即103年 1月4日晚間即將系爭 汽車停放在公司旁,待翌日加班時再來公司取車之可能。 4.是本院參酌證人林裕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該原告主 張等情,原告所稱其於遭舉發時地之前一日即103年 1月4日 晚間即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公司旁,於該103年 1月5日17時30 分,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處,遭警舉發時,並無 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即非無據,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於103年 1月5日中午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就原 告上開吸毒後即103年 1月5日遭舉發時地原告究竟有無駕駛 系爭汽車行至前址,仍無法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是本 院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意旨,即難謂被告就關於原 告於舉發當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有駕駛系 爭汽車之事實,已善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此外本院復依職 權調查證據就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之處即易美服裝有 限公司,向該公司查明已無103年1月4日至103年1月5日原告 有無駕駛系爭系爭進出公司之錄影資料,此有本院函文及該 易美服裝有限公之呈報資料足憑 (分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60 頁 ),則依上事證為憑,被告未詳加查明舉證,即逕以推論 原告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進而為本件之原處分,即屬率 斷,自非適法。 (三)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告所主張其於遭舉發時地之前一日即 103年 1月4日晚間即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公司旁,於該103年1 月 5日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處,遭警 舉發時,並無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應可採信。被告機關所 舉前開事證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本件遭舉發時地為吸毒 後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從而,原處分遽認原告於施用毒品 後,於事實概要欄所示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尚有未洽,難認原告 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及第24條第 1項第2款(漏繕同條第1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整併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 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 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屬有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甲○○日費500元及旅費78元 、證人林裕平日費500元,共計訴訟費用為1,378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除已由原告 於起訴時先為繳納外,另證人甲○○日費 500元及旅費78元 、證人林裕平日費 500元,亦已由原告預先墊付,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 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 訴訟法第4 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 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1,37 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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