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3號
103年5月1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合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宏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12月
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
訟,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
102年10月30日20時1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攔
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
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
。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
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違規當時情形,以102 年12
月1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略以:「查本分局
員警於102年10月30日20時14分,○○○區○○路○段○○○ 號
前,發現廖哲賢君騎乘1 輛000-000 號重機車其號牌未依規
定
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懸掛,經攔查駕駛人後,
爰依法舉
發,檢送採證照片一紙。」,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
,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 項規定,於102 年12月31日前往被告處申請製開
裁決
書,被告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機車牌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機車之使用人因為之前騎乘系爭機車時,曾經出過車禍
,遭後方的車輛追撞,導致懸掛車牌號的部分嚴重斷裂損壞
,螺絲鎖點嚴重損壞,但礙於使用人還是學生身分,經濟能
力不佳,安裝原廠零件的維修費用較昂貴,因而選擇使用焊
接的方式維修,並沒有要躲避任何的違規和逕行舉發等,機
車復原後,車牌懸掛的位置一樣能清楚的判別,之前也有被
測速照相機拍照過,也有收到罰單,也有騎乘禁行機車道被
罰款等,只
是以最便宜最合乎規定的方式去維修機車,懸掛
位置也與原廠一樣在指定位置。
㈡為此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
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
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
掛固定: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 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
之明顯
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
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
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
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
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亦有明定。揆之汽車號
牌制度建立之
緣由,非單純在貫徹
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
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
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
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
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
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
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
立
法者方以
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
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
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
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
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
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
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
度時,方符
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㈡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已依法領得號牌,本應依原廠所設定之
位置固定號牌,因其他原因導致原鎖點位置發生斷裂,而有
無法固定號牌情事,仍應儘速修復,按原指定位置固定號牌
,此
乃道路交通使用人應盡之責,然原告卻不循此途,
竟使
用焊接方式維修復原,將後車牌放置架改裝,其車牌角度上
揚明顯與原廠不符,
堪認原告有違反
上開規定之故意至為顯
然。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懸掛號牌導致擋泥板
經常撞壞,有無法在原位置懸掛之事實。
㈢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原告係該車所有人
,又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自應
注意檢查車輛是否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所列規定而不得駕駛
上路之情事,
尚不得以此解免違規之責,是原告主張,無非
圖卸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
兩造之爭執點外,有
被告所提出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 年
12月1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
送達
證書、系爭機車原廠車牌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 1
件及系爭機車現場採證照片2 幀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應
堪認定為真實。
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
爭執點,
厥在於: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是否有不依指定
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㈡經查:
⑴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
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交處罰條例
所稱之汽車,包
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則應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汽車號牌懸掛位置之規定予以檢視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汽車號牌懸
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
適當位置。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
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
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
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
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
黏貼方式為之。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
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
0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五、汽車及曳
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
置,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
明顯適當位置。」。
衡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
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
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
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
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
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
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
義務。於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乃將所有車輛
號牌之懸掛位置,以車輛出廠設計有無固定位置予以區別
: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
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苟原未設計固定位置供懸掛號牌
者,車輛號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所列
前
開5 款之規定,正面懸掛車輛之前後端或僅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準此,車輛號牌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
第1 項所列規定懸掛,而所謂「原設有固定位置」,僅係
示意固定位置,並非一成不變以出廠設計之零件懸掛為其
要件,縱非以原出廠設計之零件為懸掛方式,只要懸掛位
置(包含其角度)在原出廠位置處,仍可認符合「原設有
固定位置」處。又機車所有人於「原出廠設計之固定位置
」因故損毀,由於機車廠牌之零件,原則僅有該廠有生產
該零件,若仍需以該廠零件更換,
顯有強制機車所有人應
更換原廠零件之疑,此應非法文所定「原設有固定位置」
之本意,是於「原出廠設計之固定位置」處固定懸掛號牌
,不論係以何方式懸掛固定,除有非屬固定方式或非原設
計之位置(含角度)外,仍應認符合法定「原設有固定位
置」之要件。
⑵依被告提出系爭機車出廠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正、
反頁),顯示系爭機車之號牌設置有固定位置懸掛;而系
爭機車於警舉發時,系爭機車號牌並非懸掛於出廠時設置
之零件(擋泥板)上固定,而係另以固定支架懸掛號牌(
外觀上,約略相同於出廠時所設置之位置處、懸掛角度亦
無甚差別;亦即與出廠時設置之位置,並無明顯不同。)
,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舉發時拍攝之照片二幀
可稽(見本
院卷第43頁)。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機車號牌角度上揚明
顯與原廠不符
云云,顯與上開照片不相符合,殊乏依據,
礙難採信。是就此證據以觀,系爭機車以固定支架懸掛號
牌,而其懸掛位置經比對並不明顯與原出廠時設置之位置
,有何不同,殊難認原告確有任意變更、調整原號牌位置
之情,僅差別在於一是出廠時懸掛在車尾擋泥板(零件)
上之位置,另者為以支架固定懸掛,但就位置點(含懸掛
角度)而言,並不具有明顯差異性。則得否僅以支架作為
懸掛號牌,即逕為認定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
懸掛」之違規行為,
容非無疑。
⑶再依舉發單位102 年12月1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2 年10月30日20時14分
,○○○區○○路○ 段○○○ 號前,發現廖哲賢君騎乘1 輛
000-000 號重機車其號牌未依規定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
懸掛,經攔查駕駛人後,爰依法舉發。」、「另陳述人指
稱後土除(按應為擋泥板)大牌支架受損無法修復,故於
側邊鎖上固定大牌乙節,是否合免罰規定,請貴處依權責
卓處。」
等情,此有該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
準此函文以觀,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號牌懸掛方式,雖未依
系爭機車出廠時所設置車尾擋泥板上之位置懸掛,而係以
固定支架固定,但系爭機車號牌究竟何來未依規定按原有
設計之固定位置懸掛,舉發單位及被告並未有具體說明;
況者,舉發單位及被告就系爭機車原有之車尾擋泥板之號
碼位置因故受損無法修復,故於側邊鎖上固定號牌,是否
得以裁罰,亦即是否屬於違規行為,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
。準此,舉發單位及被告就系爭機車以支架作為懸掛固定
號牌,既未具體說明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
掛」之違規,自乏依據,要難採信。
⑷又系爭機車前因另件違規行為(禁行機車道),經被拍照
舉發,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之1
頁),而當時之號牌即與本件相同以支架固定懸掛,而
斯
時均能拍照舉發,且未就系爭機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
懸掛」違規予以舉發之情,足見,系爭機車以固定支架方
式懸掛號牌在出廠時所設置之位置處,並不影響主管機關
之車籍管理,或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相關單位發現
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之困境,或有難以辨
識系爭機車於路上行駛之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
、維護,既均不影響,已難認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
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縱令系爭機車以固定支架方式
懸掛號牌方式,確屬「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
為,惟
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系爭機車前既經
另件拍照舉發(禁行機車道),但並未同時裁罰「號牌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則系爭機車以固定支架方
式懸掛號牌方式即會誤認仍屬合法,是系爭機車以固定支
架方式懸掛號牌方式如確屬「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
違規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言,亦非無疑。
⑸再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
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
照。四、使用吊銷、
註銷之牌照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
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六、牌照
吊扣期間行駛。七、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八、牌照業經
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報廢登記
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
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縱令本件未完全依「指定
位置懸掛」而屬違規之情,但就上開條文第1項第1、3款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
照」,情節顯然均重於本件之情,惟就機車在期限內到案
而言,依
裁罰基準僅裁罰3600元、而本件之情,則裁罰54
00元;情輕反而重罰;就上開條文第1項第7、8、9、10款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八、無牌照仍行駛。九、報
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
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等情節,亦顯然均重
於本件之情,惟就機車在期限內到案而言,依裁罰基準均
裁罰5400元,並未區分其情節;則按本件之情輕而言(系
爭機車以固定支架懸掛號牌,而其懸掛位置經比對並不明
顯與原出廠時設置之位置,有其不同。),是否為立法時
已考量仍屬應為處罰之情,容非無審酌之餘地。苟「不依
指定位置懸掛」之情節,等同未懸掛之程度,例如懸掛角
度上仰,或為可隨時變動之支架,目的在於規避舉發(責
任),則其裁罰額度相同未懸掛之額度,應可理解且同意
,但本件之情即有固定懸掛,且懸掛位置並不明顯與原出
廠時設置之位置,有其不同之處,倘認仍屬違規行為,其
情節豈會等同未懸掛號牌之情,是本此法定額度及裁罰基
準表而言,應限縮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不依
指定位置懸掛」之範圍,就本件之情即有固定懸掛,且懸
掛位置並不明顯與原出廠時設置之位置,有何不同之處,
難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不依指定位置
懸掛」之範圍。
⑹按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90字第039253號
函釋說明二:「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對於汽車號牌之懸掛位
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相關規定懸掛固定等,均已
有明確規定,本案請依前開規則規定辦理;惟對號牌不懸
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
難謂合於
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至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
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
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執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
」,足見,明顯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
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至於
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仍宜依個案
具體事實認定處理;非謂未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
,均一律逕認屬於違規行為至明。準此,本件系爭機車原
出廠時設置之位置因故損毀,而以支架作為固定懸掛號牌
,且懸掛位置並不明顯與原出廠時設置之位置,有其不同
之處,自難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不依
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亦
可憑認。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
尚非無據。被告辯稱系爭機車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
洵不可取,自有
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庶符法制。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
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
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
立法理由在
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
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
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
,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