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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48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81號 原   告 新亞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長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0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7A041313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 同)103 年3 月3 日13時1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南下162.1 公里路段時,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6 KM,限速110KM ,超速16KM」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依據測速 採證照片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7 A0413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4 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03 年11月11日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 3 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7A041313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約在103 年3 月底或4 月初左右,有收到1 張高速公路超 速的照片,不過並未有違規單附件,所以當時無法繳納罰 金,直至10月31日收到新北市的裁決書,要伊繳4,500 元 及記點1 點,讓伊無法接受,當下伊就上網申訴,不過得 到的答案是一個推一個,只是官方答覆,公警局七隊說罰 單也是委託民間單位處理,所以是不是有可能人為疏失沒 有夾到違規單就寄送?沒人可答覆。伊很確切有收到照片 ,就是沒有違規單。被告要伊舉證,伊如何舉證,哪一個 人會收到違規照片後會打電話去討罰單?而且內容也沒提 到總共寄了哪些東西或附件,有短缺要打電話詢問等等, 所以伊要求撤銷並重新寄發違規超速3,000 元的罰單。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詳載規 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 ,且應依行駛速度而逕為行駛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維社 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容先敘明。又依本件違規行為 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 2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 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5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 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 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 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 公里,系爭汽車以時速126 公里之 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速限規定, 此有採證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而本件所使 用之雷達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其運作功能之準 確性應無疑義,則此一測速採證結果亦屬可採,應可排除 本案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又本案拍 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125Hz 照相式」、廠牌 為:「LTI 」、型號為:「ULTRA LYTE 100 LR 」、器號 為:「UX025683」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2 年9 月10日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 年9 月30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3 年3 月3 日),故 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 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1 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 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 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三)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委由郵務機關送達,且本案舉 發單於投遞後今無退件紀錄,依法已完成送達程序,此 有舉發單查詢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顯已依法送 達於原告,原告嗣後即使因個人因素或未收領上開舉發通 知單,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以未收到紅單, 即提出異議主張撤銷該處分。是舉發機關依上開原告登記 之戶籍地址為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 之效力,原告所述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 告自行承擔未能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不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五)被告則答辯: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 3 月3 日13時1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6 2.1 公里路段時,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6KM ,限速110K M ,超速16KM」之違規行為一事,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 執,且有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 紙、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 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係:本件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裁決前已合法送達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 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 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 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 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 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業據舉 發機關函覆:「旨案經查送達記錄,入案日為103 年3 月 19日,送達與入案流程均屬正常,並無違誤...。」, 且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網」列印影本1 紙(見本院卷 第33頁)足資佐證,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表明於103 年3 月 、4 月間有收到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無訛,則舉發機關確 有寄送本件違規之「相關資料」要屬無疑。 2、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 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 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 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 ,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 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 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 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 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 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舉發機關確有寄送本件違規之 「相關資料」一節,已如前述,又採證照片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併寄送亦核屬常態,然原告就其 所指變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且表示所收到 之超速採證照片及寄送之信封已不在(見本院卷第39頁之 電話紀錄),本院因之亦無從依職權進一步加以調查,則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 ,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仍應認本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裁決前業已合法送達。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且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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