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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6號                   10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興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苑伶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5 月7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03年1月17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 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 序進行審判,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為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 2年11月1日對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依原告(雇主)所提 供其所僱用之勞工段盛凱(下稱段君)102年3月至8 月份之 薪資計算表、考勤卡、切結書及勞動檢查談話紀錄,發現原 告以段君業務疏失尚未賠償原告損失為由,遲未給付段君 8 月份工資[(月薪32000 元除以30天)乘以出勤日數13天]。 另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6月10日新北院清102司執祿 字第57541 號執行命令,自段君每月得支領薪資中扣押三分 之一執行金額,原告於同年6月及7月份之段君應領薪資中依 上開執行命令代為各扣押10,500元,段君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減少每月扣押薪資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 月 12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祿字第57541號執行命令更正為原告 應自102年6月份起,就段君每月得領之薪資扣押四分之一( 即7,875元),則6月及7月份原告應將代為扣押之薪資差額[ (10500元減7875元)乘以2 ]返還段君,原告以段君因業 務疏失尚未賠償原告損失為由,並未返還該差額予段君,被 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同年12月24日以北府勞條 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審酌檢查結 果及原告之陳述,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1月17日北府勞 條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103年5月7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關於段君因業務疏失造成公司損失高達新臺幣16萬元以上, 也與段君達成協議由原告公司與段君雙方各自負擔一半損失 ,並由薪資與其他相關費用中扣除後續不再追究。 ㈡雖原告公司已與被告多次電話中說明已與段君達成共識,但 被告單方面決定原告公司違反勞基法,原告公司收到裁罰單 2 萬元,被告只考慮勞基法條款單方面規定,卻完全不考慮 經營公司面臨財務上無故之損失與公司聲譽上之損失,原告 公司不僅須面臨員工疏失造成之財物損失還必須遭勞工局裁 罰2萬元,豈不對原告公司經營雪上加霜。 ㈢在勞資雙方說明時也出具相關證明文件,雖協調過程中時有 磨擦,然而原告公司事後經誠懇說明與電話協調後段君也認 同原告公司所面臨之損失。事後段君回覆說也曾電話聯絡被 告,說明原告公司與其討論之結果。但原告公司仍收到罰款 2 萬元,原告公司方面實在無法認同被告未體恤原告公司因 員工之損失,且也獲得員工同意,但被告反而堅持開罰原告 公司。 ㈣段君卻因工作疏失未將貨物勾選保險,在交貨過程中遭 UPS 因運輸原因而導致產品遺失,原告公司損失超過16萬元以上 ,卻無法向運輸業者求償之窘境。原告公司不僅失信於客戶 ,還使得公司信譽遭客戶質疑。原告公司承受有形財務之損 失及無形商譽的質疑,難道真如被告之建議走上法律途徑向 段君求償?讓員工再次承受失業與跑法院而無法上班之困境 ? ㈤於103年2月間已將102年6月及7月份代為扣押之薪資差額[( 10500元減7875元)乘以2]給付段君;而102年8 月份之薪資 額則已與段君協議,扣抵段君因業務過失而造成原告之損失 額;法律不外人情,原告也希望段君有路可走,所以最後原 告決定把二個月的銀行差額給段君,二十幾萬對原告公司是 損失,但是原告若告段君,這樣會把段君逼到絕路,這不合 理。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 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基法明定工資應全額 、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原告既為雇主,本應依勞動契約規 定時給付勞工工資。縱有因段君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 事,原告亦應與段君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 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 解決,於該等事實爭執未確定前,依法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此有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勞動部)82年11月16日台 勞動2字第62018號函釋可稽。原告如欲行使權利主張,自當 循司法途徑透過訴訟之方式向勞工求償,非以先行扣留勞工 工資之方式處理,勞工既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即應全額受領 已提供勞務之報酬。 ㈡原告雖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受檢時提出段君所簽認之「切結書 」,惟該切結書中並未協議損失之清償方式;再查段君於被 告102 年9月11日(案件編號:48332)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 錄上表示不同意以工資抵銷原告之損失,足見原告針對逕扣 段君工資,用以清償原告所受損失之方式,並未取得段君同 意。 ㈢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2年11月1日談話記錄稱略:「(問 :請問貴公司扣勞工段君之法院強制扣款式如何扣?何時扣 ?扣多少錢?有無相關法院之強制執行扣款之文件?)答: 本公司與勞工段君口頭約定先自段君102 年6月及7月份之工 資中分別暫扣10,500元(依102 年6月10日新北院清102司執 祿字第57541 號執行命令),該筆金額暫收公司,待段君向 法院聲請扣押金額由薪資3分之1更正為4分之1,再將超過工 資4分之1部分,退還給段君,後法院於102年9月12日以新北 院清102司執祿字第57541號更正執行扣款為薪資之4分之1。 惟該員因業務疏失欠本公司錢,故本公司尚未將10,500-7,8 75元之差額返還予段君。」「(問:請問貴公司有無給付勞 工段君102年8月份之工資?)答:本公司尚未給付勞工段君 102年8月份之工資,因該員業務疏失有致本公司損失之情事 。」等語,原告已坦承以業務疏失尚未賠償損失為由,未返 還6月及7月代扣差額及未給付8 月之工資予段君,是原告未 全額給付段君102年6、7、8月份薪資之事實認定。縱段 君果如原告所述有業務疏失之違失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原告所提段君簽認之「切結書」中並未協議損失之清 償方式,故未能證明段君同意以工資抵銷原告之損失,自不 得逕扣段君工資,是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事 實至為明確。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勞動基準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是被告為直轄市政府自屬有權就轄區內, 違反勞動基準法者依法予以裁罰。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又同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6條規定: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其立 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是以 ,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債務,在其對於勞工之債權 請求權之範圍、金額確定前,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所定 ,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且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 字第62018號函:「...查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 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 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 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 發工資。」,亦同此意旨。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之檢查紀錄、本院民事執行命令、 裁定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切結 書、考勤卡、薪資表等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3 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 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如與段君達成協議由原告與段君雙方各自負擔一半因 業務過失之損失額屬實,則原告可否逕與應給付段君薪資 為扣抵? ⑵原告公司如因段君之業務過失,致面臨財務上無故之損失 與公司聲譽上之損失屬實,則得否作為原告不給付薪資予 段君之合法事由依據? 經查: ㈠原告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雇主)所僱用之 勞工段君102年3月至8月份工資額[8月薪資額(月薪32000元 除以30天)乘以出勤日數13天 ],另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 102年6月10日新北院清102司執祿字第57541號執行命令,自 段君每月得支領薪資中扣押三分之一執行金額,原告於同年 6月及7月份之段君應領薪資中依上開執行命令代為各扣押10 ,500元,嗣段君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減少每月扣押薪資款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月12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祿字 第57541號執行命令更正為原告應自102年6 月份起,就段君 每月得領之薪資扣押四分之一(即7,875元),則6月及7 月 份原告應將代為扣押之薪資差額[(10500元減7875元)乘以 2]返還段君,則原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該函時(按指10 2年9 月12日函)即應返還段君,惟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2 年11月1 日對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仍未將該工資 給付予段君之事實,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上開被告之檢 查紀錄、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裁定書、勞資爭議調 解申請書、切結書、考勤卡、薪資表等文書在卷可稽,事屬 至明。且原告亦當庭自承:於103年1、2月間始將102年6 月 及7 月份代為扣押之薪資差額[(10500元減7875元)乘以2] 給付段君;及102年8月份之薪資額[(月薪32000元除以30天 )乘以出勤日數13天 ]則已與段協議,扣抵段君因業務過失 而造成原告之損失額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互核以 參,則原告核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洵可認 定。 ㈡原告雖主張:於103 年2月間已將102年6月及7月份代為扣押 之薪資差額[(10500元減7875元)乘以2 ]給付段君;而102 年8 月份之薪資額則已與段協議,扣抵段君因業務過失而造 成原告之損失額;法律不外人情,原告也希望段君有路可走 ,所以最後原告決定把二個月的銀行差額給段君,二十幾萬 對原告公司是損失,但是原告若告段君,這樣會把段君逼到 絕路,這不合理云云。惟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 定,本即負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義務,而原告既就 102 年6月及7月份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代為扣押之薪 資差額[(10500元減7875元)乘以2],於同年9 月收受本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後,即應給付段君,依原告自承遲至 103年1、2月間始給付予段君之事實;又102 年8月份段君之 薪資額,依原告自承遲至103 年1、2月間始與段君達成協議 ,將該月份薪資額,扣抵段君因業務過失而造成原告之損失 額之情。準此以觀,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 規定之事實,要可認定。再者,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是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同法第22條第2 項 之規定,而依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自無違誤 。至於原告違法既經被告裁罰後,再將段君應得之工資給付 ,此要係違法行為後之作為,則係被告是否依同法第79條第 3 項規定命原告「限期令其改善」,如原告「屆期未改善」 ,得否再為按次處罰之問題,究不得以事後已給付得為作為 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至於原告就段君因業務過失造成原告公 司之損失,縱令屬實,亦係原告應如何依法行使其權利,究 不得逕自以此情事,作為不依法給付工資之正當事由,雖原 告不想對段君起訴興訟,但依法解決糾紛,究應循相當法律 規定,尚不得逕憑原告一已思想而為,且解決糾紛,依目前 法治具有多重管道,諸如聲請調解之程序等等,非必向法院 提起訴訟之途,是原告為免造成不利段君,而未對段君興訟 ,固具有社會人情溫馨面,但仍不得以此為由,作為遲延給 付薪資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 條規定:「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公司係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行業,對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縱令原告確屬不知,亦屬因過失而不知,殊難得以免除行 政罰,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並非故意 違反法令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為無理由,均不可取。被告以原 告遲延將102年8月份及同年6、7月份代為執行扣押逾4分之1 額部分(即原代為扣押3分之1)之工資全額給付勞工段君之 情事,核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2 萬元罰鍰,自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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