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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0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7號                   103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鈞(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佩瑩       張文江       陳必祥       (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 范振基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 府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三重廠(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96年度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 甲、乙)」執行土壤污染調查結果,有機化合物總石油碳氫 化合物(TPH)檢測值最高為1萬2,600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1,000毫克/公斤)12.6倍,經被告依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下稱整治法)第7條第7 項規定(修正前規定 於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於民國97年6 月27日以北環水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前限 期採取適當措施減輕污染情形,被告復於99年12月16日再度 執行該場址檢測採樣,結果有機化合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 PH)檢測值最高為4,530毫克/公斤,仍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1000毫克/公斤),被告遂於100年6月1日以北環水字第00 00000000號函公告原告所有前揭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原告則依整治法提送污染控制計畫,經被告101年5月10日核 准同意在案(整治期程:101年5月10日至102年5月10日,為 期1 年),而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屆期時未完成污染場址整 治改善,且未提出申請變更控制計畫書。被告以原告違反整 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3款及違反整 治法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3年1月9日北環稽字第00-000 -000000 號執行違反整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法定最低 額度2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 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本件經被告核准控制計畫之實施期程為自101年5月10日起至 102年5月9日止合計1 年,嗣原告於101年11月間欲依控制計 畫進場施工時,發覺系爭土地之出入道路,因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下稱地政局)施作排水溝工程致無法進出,因按控制 計畫實施改善工程需清除大量之污染土壤,再覆以他處遷移 之新土,此除賴以卡車運輸外別無他法,是於上開道路不能 通行之情形下,原告根本無法進行改善工程,原告於101年1 1月8日函請被告協調地政局開放道路供原告通行,被告於同 月29日函復將上開工程將於1 個月覆土,請原告逕向地政局 申請辦理車輛通行,原告即多次口頭請示地政局,惟未獲地 政局明確回復。殆於102年3月8日被告再以北環水字第00000 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核定期限內完成改善工程,且請 原告評估是否申請展延期程或變更計畫內容,原告迫於無奈 乃於同月18日正式發函地政局,請該局明確告知上開排水溝 覆土完成之確定日期,該局明確告知工程完成之日期確定為 102年10月。原告接獲上開通知後,明確知悉將無法於102年 10月前進場施作,自亦無可能於預定之102 年5月9日之期限 內完成改善工程,且因此項事由僅係單純無法通行所致,而 與污染改善工程之施工技術無涉,故僅須展延期程而無須變 更原控制計畫即可解決,原告於同月18日函請准予展延期程 ,詎被告對於原告之展延期程申請未為准否之決定,反而函 知原告應申請變更控制計畫,原告仍再為申請,然被告仍對 於原告之展延申請不予置理,原告復再申請展延,詎被告竟 於未就原告之展延申請為任何處理之情形下,突於102年6月 10日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稱原告未於102年5月 9 日之期程內完成改善作業,且原告亦未提出變更計畫,故 被告將依整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罰,並請原告提出 陳述意見書。其後被告即裁處罰鍰2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 ,原告提起訴願,經決定撤銷該處分,嗣被告再重為裁處如 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 ㈡整治法施行細則就污染情節之輕重有不同之規範,即情節較 輕者規定行為人應提出控制計畫,情節較嚴重者則應提出整 治計畫。本件爭執在控制計畫之展延期程是否應申請變更控 制計畫,就此整治法施行細則並未有明文規定,惟依施行細 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就整治計畫期程之展延應申請變更計 畫,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顯見該施行細則於訂定 之初,即已就整治計畫與控制計畫之展延期程為不同之規範 ,即整治計畫之期程展延應申請變更計畫,至於控制計畫之 展延則無須申請變更計畫,此觀諸被告於102 年3月8日函覆 原告信函之說明欄第3 點中,明確指出原告得以選擇申請展 延期程或另行提出變更計畫,而非明令原告僅得以申請變更 計畫方式為之,是被告自無強制原告申請展延應提出控制計 畫變更之權利,更無變更控制計畫之必要。被告違背上開法 律規定,加諸該規定所無控制計畫之展延應申請變更計畫之 義務予原告。本件僅係單純之期程展延,而於原控制計畫書 所定之其他內容均無影響,是原告展延期程申請本質上即為 控制計畫變更,本件亦無未提出變更計畫之情事,被告就原 告申請展延期程未予處理,使原告無所適從致控制計畫期程 屆至,更違法命令原告應提出毫無必要之變更控制計畫。此 外,原告之未能於期程前完成改善工程,亦係地政局施作排 水溝工程致原告之施工車輛無法進出所致,是本件原告無法 於原定實施期程完成改善作業,顯係被告對於原告展延期程 之申請及地政局施作排水溝工程所致,此項事由自不可歸責 於原告,詎被告將全部之不利益歸於原告。 ㈢原告提出之控制計畫規劃選用土壤開挖處理法搭配土耕法進 行污染改善,然因土耕法係屬生物處理方式,其所需改善時 間較長,是原告於控制計畫中另行選擇進行規劃污染土壤離 場處理做為備案,因本件數量不多僅需約5、6輛車次即可清 運完成,實施期程約2 個月,原告僅需於控制計畫期程屆滿 前之二個月完成作業即可。原告本有選擇土壤開挖處理法或 土壤離場處理法之權,則原告選擇備案之土壤離場處理法, 於控制計畫期程屆滿前6個月即101年11月間欲進行施作,原 告並無遲延可言,被告認原告未按控制計畫期程作業,而有 遲延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對展延申請置之不理部分: ⑴原告提報控制計畫書,係依專業技師吳曉芬簽證確認,規 劃選用土壤開挖處理法搭配土耕法進行污染改善,此2 種 方法差異在於土壤是否須運離原場址整治處理,由於土耕 法屬生物處理方式,其改善期程較長,本案規劃污染土壤 離場處理作為備案,另於技師簽證報告中,規劃計畫期程 為12個月,依土壤開挖及土耕法整治工法尚屬合理,於控 制計畫書執行期程於第2個月即應進行土壤開挖作業,第3 至第10個月採土耕法,換言之,101年6月即應進行開挖處 理整治作業,然原告稱自101 年11月方開始進場進行開挖 整治,未採預訂期程規劃工法(土耕法),僅以備案工法直 接開挖處理,前期控制場址如何進行整治作業,原告並未 敘明。 ⑵另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同意核備原告申請控制計畫前,該 控制場址周邊若已於101年3月起由地政局進行土地重劃工 程,造成進出窒礙難行,然原告於101 年5月7日提報控制 計畫至被告時,亦知悉該情狀而應注意避免之,被告於控 制期間前往控制場址巡查,發現早期周邊仍未有進出問題 產生,原告一味認定僅因單純無法通行,與施工技術無涉 無須變更控制計畫,然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復育須兼顧時間 (污染擴散)與整治方法(降低污染)二方面。 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展延申請置之不理,原告於102年4月18 日、5月8日、5月28日與6月19日陳述意見回覆來函申請展 延期限1年至103年10月31日,被告於102年3月8日、4月29 日、5 月16日函文回覆應進行變更控制計畫書作業,原告 主張被告並未回應,顯非的論。 ⑷由原告所提污染場址控制計畫書觀之,整治期程原為 101 年5月10日至102年5月10日為期1年,此係經專業認證技師 綜合評估考量污染場址於期間可行處理方式作為之專業判 斷,若因展延所產生變更期程,期間變更計畫內容仍須經 專業技師認證核定後方得展延,故被告一再函知原告應變 更計畫重新評估,原告主張本案係單純無法通行所致,而 與污染改善工程之施工技術無涉等語,實為卸責之辭。 ㈡有關展延期程與變更控制計畫部分: ⑴土壤及地下水因俱存固相及液相之特殊性質,故污染之整 治復育較為不易,此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規 定:「依本法規定須提出、檢具之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 治計畫、評估調查資料、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等文件,應 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其他相 關專業技師簽證。」自明,是以凡牽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者,均應審慎考量空間與時間如實進行整治,原告以其情 節較輕微者規定行為人應提出控制計畫,情節較嚴重者則 提出整治計畫,進而推論整治計畫之期程展延應申請變更 計畫,控制計畫之展延則無須申請變更計畫,此點並非為 真。整治計畫與控制計畫兩者內容不同,整治計畫係依整 治法施行細則第20條、控制計畫係依同細則第14條。 ⑵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前條 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者,得視實際需要申請變更污染控制 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第22條規定:「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整治計畫,其實施者就下列 事項變更,應依本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提出整治計畫變 更之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 一、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計畫提出者之資料。二、第20 條第1 項第5款至第8款、第12款及第14款所定事項。三、 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各款所定 事項外之變更,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依整治計畫所載內容項目,對整治面有重大影響考量時則 須提報變更計畫,控制計畫與整治計畫均係土壤及地下水 整治所需提報,要求內容項目亦相近,惟原告所稱之程度 係於技師審核中量度整治所需工法,並非單純以有無需變 更為主。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7月4日環署土字第000 0000000 號函釋說明四提及,控制計畫與整治計畫皆係為 污染控制或整治而予制定,其精神意旨與規範架構均相似 ,故認控制計畫變更申請應可類推適用整治計畫變更申請 。 ⑶原告主張被告102年3月8日函覆說明欄第3點中,指出原告 得以選擇申請展延期程或另行提出變更計畫,此係被告請 原告審度時間(展延期程)與工法(變更計畫內容)是否 如期進行,辦理方式依規定均須變更控制計畫,被告多次 於函中通知原告敘明展期辦理方式,此顯係原告之誤解, 且原告自始至終僅認定以函文即可要求展延期程,全未考 慮展延期間為預計期程之1 倍(由1年再延1年),此間土 質氣相及污染傳播擴散狀況,實應重新由專業技師審慎評 估。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 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新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 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新北市 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第2 條規定:「中央法規以明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 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 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十五條第三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 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整治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新北市 政府於100年1月17日以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在案,新北市政府將整治法有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是 被告核屬有權為原處分,合先敘明。 ㈡按整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 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 責任人於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 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同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 、第3項或第24條第5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 內容實施。」、違反整治法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之行為,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 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但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 為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所定之最高額度裁處之 。」,違規金額如下:「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定主管機關 得視情節輕重裁罰20萬元至100 萬元,原則以最輕額裁處。 未依控制計畫實施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命補 正而不補正或未補正完成者,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加計20 萬元;未依整治計畫實施者,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加計40 萬元。」。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申請 變更控制計畫方法及期程,經被告於同月14日函同意原告變 更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環保署檢測結果通知函、被告公告 系爭土地為污染控制區及劃定為管制區、控制期間被告巡查 照片6幀、原告提送污染控制計畫期程摘要、被告100年6月1 日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原告之控制計畫書封面 目錄、期程摘要、計畫書技師認證報告、原告申請展延期程 、被告否准之函文、原告申請提送變更計畫方法及期程函文 、被告同意變更控制計畫書函可稽(見原處分卷宗第1至9、 39至41、73至82、86、89至94、100 至108、111至125、133 至136 頁),互核無誤,事屬至明,洵可認定。惟依上開原 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 ⑴原告是否違反整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義務? ⑵原告得否申請展延控制計畫之期程?或係應申請變更控制 計畫?如依法不能申請展延,被告是否有誤導原告以申請 展延方式為之,而不可歸責原告? ⑶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施作排水工程,是否致原告無法按期施 作改善工程,而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 ㈣經查: ⑴原告違反整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義務之認定: 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於100年6月1日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見處分卷宗第90至94頁 ),且原告依整治法提送污染控制計畫,經被告101年5月 10日核定在案(整治期程:101年5月10日至102年5月10日 ,為期1年);原告復未於102年5月10日前提出申請變更控 制計畫書,且申請展延期程,亦經被告否准在案(見原處 分卷第76至82頁),原告更未依該控制計畫書之內容完成 污染場址改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顯然違反應「依整 法法第13條第1 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實施」之 作為義務,洵可認定。 ⑵原告申請展延控制計畫之期程,未經被告核准,致原告未 按控制計畫期程實施完成,核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認定: ①原告提出經被告核定之控制計畫書,執行期程為101年5 月10日至102年5月10日為期1年,執行期程原告於第2個 月(101年6 月)即應進行土壤開挖作業,第3至第10個 月採土耕法。而原告應於所定執行期程第2 個月,即應 依控制計畫書實施土壤整地開挖(土壤開挖處理法)作 業(作業期程1 個月),亦即採取土壤開挖處理法,於 第3 個月起即開始實施土壤翻耕(採土耕法)作業(作 業期程7 個月),此有控制計畫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 117 頁),則原告自負應依經被告核定之控制計畫書所 定執行期程實施之義務。惟原告自承自101年5月10日起 至同年10月間均未施作,直至同年10月或11月間始欲開 始施工(以土壤離場處理法施作),因地政局施作排水 溝工程致無法進出系爭土地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6 頁 原告起訴狀、第85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 在101 年10月之前並未按控制計畫之內容期程施工,事 屬至明,洵可認定。 ②原告依控制計畫書之作業期程,如自101 年10月開始施 作,顯然並無法如期完成;且原告申請展延控制計畫期 程,並無法律規定被告負有必須准許原告展延控制計畫 期程之依據,雖原告先後四次向被告提出申請展延期程 (見原處分卷第73、74、77、79頁),但被告亦迭次函 知原告應提出變更控制計畫,而未同意原告展延期程( 見原處分卷第75、78、82頁)。被告既已於函文告知原 告應提出變更控制計畫,即係否准原告申請延長期程之 意。是原告主張:其申請展延期程,被告均置之不理云 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至於被告於102 年3月8日函 原告如評估需辦理延期期程或變更計畫內容,應依整治 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免受罰(見原處分卷第82頁),但 被告此函文係在提醒原告,應提出進度報告及檢視改善 工程是否符合控制計畫書之內容事項,如有需辦理延期 期程或變更計畫內容,應依整治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免 受罰,足見被告並非一定要求原告申請期程展延,是原 告嗣自行評估後向被告申請展延期程(如前述),此要 係原告自行評估申請展延期程,但既未經被告准許展延 期程(原告102年4月18日第1 次申請展延,被告於同年 29日即函復原告應提出變更控制計畫。),原告豈得以 被告102 年3月8日之函(見原處分卷第82頁),作為推 卸不能按控制計畫如期完成之責任。則原告申請展延期 程,既經被告否准,且原告就該否准處分,亦未依法提 出行政救濟程序;況縱令被告於函文未明確表示否准展 延期程,得認被告尚未作出准許與否之處分屬實,惟原 告確實並未就被告尚未作出准許與否處分,有依法提出 行政救濟,則既尚未經被告准許原告展延期程,則控制 計畫之期程自屬未經變更,原告仍應按控制計畫期程施 作之義務。是不論被告是否明確表示否准原告申請展延 之處分,控制計畫期程並未有變更則屬實,原告仍負有 應依控制計畫之期程施作之義務。是被告既無負有應准 許原告申請期程展延之義務,則原告並未取得被告同意 展延期程,原告自負有應按控制計畫期程施作之義務, 自不得以原告未按控制計畫期程施作,係可歸責於被告 未同意原告展延之故。況事實上,原告嗣於102年5月10 日(控制計畫期程屆至)之後即102 年11月11日始向被 告申請變更控制計畫,亦經被告核准變更在案,此有變 更控制計畫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2至134頁),則原 告未按控制計畫書之內容期程實施,自屬違反此應作為 之義務,要可認定。 ③又依整治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規定須提出、檢具之 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評估調查資料、污染調 查及評估計畫等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 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就土 壤及地下水因俱存固相及液相之特殊性質(原告就此點 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故污染之復育 較為不易自明,是凡牽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者,均應審 慎考量空間與時間如實進行整治。因而原告申請展延期 程,涉及空間與時間之因素,是否會造成污染擴散等情 之專業考量,被告要求原告應提出控制計畫變更,無非 係因控制計畫之變更,需經專業技師簽證確認,藉此確 保因時間之因素不會造成污染擴散等情之考量,因而需 經專業技師簽證,始得提出變更控制計畫,因而被告未 同意原告申請展延期程,難認被告有何裁量濫用之事實 ,被告就此專業之考量,本院自應予尊重。 ④基上,被告既未同意原告展延期程,且在102年5月之前 原告均未提出申請變更控制計畫,則原告為控制計畫實 施者,自負有應按控制計畫期程作為之義務,原告既未 依整治法第13條經被告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實施,核屬 具有可歸責事由,事屬至明。 ⑶本件不因地政局施作排水工程之事由,而得認定原告未按 期程施作改善工程係屬不可歸責: ①原告自承於101年5月至10月間,並未按計畫期程施工屬 實,則未按控制計畫書期程施作,既為原告故不施工, 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於101年8月30日前往系爭土 地現場勘查,確認原告當時車輛施工機具得以進出,原 告能施作之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勘查照片六幀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86頁)。縱令地政局之排水工程,會影響原 告欲自101 年10月起施作屬實,惟原告明顯已延誤4、5 個月之施工期程,依控制計畫之期程,已無法如期達成 ;況原告至少自101年5月至10月間並未施工,明顯係屬 可歸責於原告而未依整治第13條經被告核定之控制計畫 內容實施,事屬至明。 ②原告雖主張:自101 年10月起改依污染土壤離場處理法 (即計畫書之備案)施作,應可如期改善完畢云云。但 原告如以備案之污染土壤離場處理法施作,因該系爭土 地為污染之土壤,欲運送離場處理,需依相關法規之必 要程序(例如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程序),惟原告並未 確實提出已有相關合法申請且取得許可運送處理等程序 之證據,如何得逕為施作污染土壤離場處理,縱令無地 政局之排水工程施作,依法原告亦無可能採取污染土壤 離場處理法施作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取 。 ③地政局排水溝工程施工期間,是否確實主客觀均無法使 原告施工機具或車輛進出施作之情,未據原告確實舉證 證明,已非無疑;且地政局施作之排水溝工程,原告是 否確實有與地政局洽商讓原告得以施作之情,而地政局 堅持不予原告施作之證據,亦未據原告確實舉證證明。 原告固提出101年11月8日函請被告協調地政局同意開放 系爭土地南側綠地讓車輛進出以利施工(見本院卷第14 頁),但被告於同月29日已有函復有關車輛通行事宜請 原告逕向地政局申辦(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 已函知原告應向地政局申辦車輛通行事宜;甚至其間被 告於102年3月8日函請原告儘速提送改善進度報告 (見 本院卷第16頁),嗣原告於102年3月18日始為函地政局 洽詢排水工程何時完工之作為(見本院卷第17頁),但 並非積極要求地政局給予車輛通行以利施工之情,因而 地政局依原告函旨內容,於同年4月1日函復原告排水工 程預定102 年10月完工(見本院卷第18頁),地政局當 然未就原告(在排水工程完工前)得否為車輛進出施工 予以回復之理。準此,顯示原告無非係消極等待地政局 之排水工程完工,始欲進行施作,難認原告有積極欲按 控制計畫期程施作,並非確實有主客觀不能施工之情事 存在,而無法施作之事實。則原告未善盡按控制計畫積 極施作之作為義務,徒以地政局施作排水工程預定 102 年10月完工,作為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容有未洽 ,要不可取。 ④基上,原告徒憑空言主張: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施作排 水工程致其無法施工,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容有未 洽,要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⑷本件被告之行政作為是否具有不當之處,是否符合原告所 期待更為謹慎細緻之作為方式,此要係行政機關應自行審 查之範圍事項(行政權)。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基於 權力分立之原則,本院僅得審理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具有 違法之瑕疵(司法權),至於被告是否有不當之處(行政 權),要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從而,原告陳稱就被告 之行政作為,認有不當之處,縱令確屬實情,亦係行政機 關(行政權)內部應為審查(改進)之事項,要非本件行 政訴訟(司法權)撤銷之訴之審理範圍。是原告陳述就本 件所支付相關費用金額,已高於本件罰鍰之數額,無非係 欲出口氣,覺得委屈云云,自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 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整治 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整治 法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而裁處法定最低額度20萬元罰鍰,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 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 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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