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3號
103年10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賀邦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其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逸倫
林憲毅
陳永枝(兼上二人之
送達代收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3 年6 月18日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25日17時50分許派員於新
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稽查時,查獲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機構地點,
惟其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完整(僅填寫「102 年
11月」,未記載何日),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被告遂認定
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49條
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
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以103 年2 月26日北環稽字第00
-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6 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2 年11月25日17時30分左右,於○○區○○街被攔
查裝載裝潢修繕混合物(廢磚塊約兩立方米),遭處罰6
萬元。緣由是載運裝修混合物未填寫隨車證明文件之清運
日期,伊不服提出訴願被駁回。
(二)
揆諸其駁回之理由,認為伊載運之裝修混合物有合法之證
明文件,文件欄位除日期未填妥外,其餘欄位諸如產生源
、清運時間、地點、混合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及機構
、委託人及電話、清除機構及車輛人員,皆詳細填妥。攔
查及環保人員當時都有查證且屬實,仍被視為無效證明文
件而遭罰,令人難以信服。
(三)因當時緊急一時疏忽不查未填妥日期,但該清除車輛裝有
GPS 車輛軌跡定位系統,該日之車跡、時間、日期,皆輕
易可查證是否正確,可查證卻
不作為,僅消極引用不周延
之法條處罰,漠視此條
法律之處罰要旨,目的是用來阻絕
非法棄置或不當處理廢棄物。今本末倒置,不重事實卻重
文書作業,拿雞毛當令箭,令人憤慨難平。況且,清除車
輛裝GPS 不就是要提供監督裝載廢棄物之產源、去處、時
間、日期等資料以供隨時備查?今證明文件欄位欠缺日期
資料需要查證,可查證卻捨棄不用,裝他何用?
(四)原告
並聲明: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
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公私場所或攔撿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
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
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廢棄物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
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
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
暨附表一項次12規定
:
┌─┬────┬────┬────┬────────┬────┬────┐
│項│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罰因子│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次│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 │清除廢棄│第九條第│第四十九│A=5.0 廢棄物及剩│B=自查獲│六萬元×│
│ │物、剩餘│一項、第│條第一項│餘土石方產源及處│違規事實│A ×B (│
│十│土石方者│四十九條│第二款、│理證明文件,經查│日起,往│上限:新│
│二│,未隨車│第一項第│第三款新│獲違規事實日起七│前回溯一│臺幣三十│
│ │持有載明│二款、第│臺幣六萬│日內未補正者。 │年內違反│萬元) │
│ │一般廢棄│三款 │元至三十│A=2.0 有害事業廢│相同條款│ │
│ │物、一般│ │萬元 │棄物產源及處理證│遭裁罰累│ │
│ │事業廢棄│ │ │明文件,經查獲違│積次數。│ │
│ │物、有害│ │ │規事實日起七日內│ │ │
│ │事業廢棄│ │ │已補正者。A=1.0 │ │ │
│ │物、剩餘│ │ │一般及一般事業廢│ │ │
│ │土石方產│ │ │棄物或剩餘土石方│ │ │
│ │生源及處│ │ │產源及處理證明文│ │ │
│ │理地點之│ │ │件,經查獲違規事│ │ │
│ │證明文件│ │ │實日起七日內已補│ │ │
│ │。 │ │ │正者。 │ │ │
└─┴────┴────┴────┴────────┴────┴────┘
(二)次按環保署97年1 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略
謂:「一、本署96年12月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
局,依該函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
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
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
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
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
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
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102 年6 月3
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說明:……二
、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
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
)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份
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份
證字號)……。」,另依環保署100 年6 月21日環署廢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注意
事項第4 點:「本證明文件應具體描述或填寫、紀錄,如
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
(三)經查,原告所有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
前揭日期、地點
遭攔查時,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未詳實填寫(清運日期欄為空
白)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已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
錄,此有被告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
是以,
系爭
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
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因當時緊急一時疏忽不查未填妥日期,但該清
除車輛裝有GPS 車輛軌跡定位系統,當日之車跡、時間、
日期,皆輕易可查證是否正確,卻不查證。本末倒置
云云
,
茲說明如下:
1、經查,系爭證明文件之管制功能並非僅有確認車輛軌跡單
一事項,亦有隨時供查核,以確保事中即時管制之效。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剩
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及環
保署100 年6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廢棄
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4 點「本證明文件應
具體描述或填寫、紀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
」,足見原告所有之車輛於出場時未確實填寫
上開欄位,
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此與被告得否以其他方式查知
系爭車輛軌跡一事並無關聯。
2、另查,原告於裝載剩餘土石方完畢之際即應隨車攜帶證明
文件以供查核,而依系爭證明文件觀之,本件系爭車輛
所
載運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依序分別為新北市○○區○○街
、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區○○街,應可認訴願人係
前揭產生源之剩餘土石方均裝載完畢,而應隨車攜帶必要
事項均填寫完成之系爭證明文件供核,此與原告主張因當
時緊急一時疏忽不查未填妥日期實屬無涉,故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足
堪認定,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17時50分許派員於新北市○○區
○○街0 段000 號前稽查時,查獲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
源隨車證明文件」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惟其
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完整(僅填寫「102 年11月」,未記載
何日)
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 紙、照片影本7 紙、「車籍查詢」影
本1 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
卷第37頁正面、第38頁、第39頁、第40頁背面)附卷
可稽,
是此一事實自
堪認定,則本件之
爭點厥係:(一)原告為清
除剩餘土石方者,因其所隨車持有之該「廢棄物產生源隨車
證明文件」雖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機構地點,惟其
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完整(僅填寫「102 年11月」,未記載
何日),是否該當於清除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二)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
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得
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
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2 款、第6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
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
立法意旨
乃在於使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攔檢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時,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
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
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
「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
之載運物加以核對,故該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
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亦即須能確
保隨車持有之該證明文件於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
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證明文
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
俾能達到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故是
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所指應隨車持有之「載
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自應據之
而為判斷;換言之,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規情形,當包括「未持有任
何證明文件」及「雖持有文件,但由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二者,此從法條之文義及目
的解釋而言,要無疑義。
2、本件遭攔檢時原告隨車所持有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
文件」於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完整(僅填寫「102 年11月
」,未記載何日),業如前述,而該日期未予填載,則攔
檢
斯時該清除機具(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載
運之剩餘「土石方」究
竟於何日自產生源出場,已無從即
時辨明,是該證明文件並不足以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
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依據上開說明,
核屬「雖持有文
件,但由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故仍屬
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
無訛,是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係
行政
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
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第2 點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法定最低額),揆諸
前開規定及
說明,依法
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自行或委
託執行機關派員攔檢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時,應查明其是
否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而該文件且須能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
方之實際情況,故其出場日期為何即屬
勾稽之必要事項,
業如前述,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 月18日環署廢字第
0000000000號函載:「有關清除剩餘土石方隨車持有之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疑義案一、本署96年12月6 日曾
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土
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
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
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
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
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
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6 月3 日北工施字第000000
0000號函載:「說明:一、依本局102 年5 月10日北工施
字第0000000000號函續辦。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
之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
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
(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
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見本院卷第43頁),上
開函文所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核無牴
觸或逾越,故原告就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關於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規定,漠視「清除事業」、「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處理地點」、「車號」、「駕駛人」
等欄位之填載內容,尚須與出場日期相結合始得證明該清
除機具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一節而為
前開主張,所認實有未洽,否則苟如原告所述,該「廢棄
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可勿庸完整記載清運日期,則檢
查人員將如何勾稽該實際載運之土石方究係何日出場,而
是否即係該「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所指之剩餘土
石方?如此一來,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關於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檢查規定,豈非淪為具文?
⑵原告之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業如前述,因之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執行
機關派員攔檢該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時,自未能「即時」
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是否合法,則依前開說明,其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疑,尚不受攔查當場能否提供相關資料
供查證而影響其違反
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故原告執有該「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以外資料足供查證而
指摘原
處分之合法性,
要無足採。
⑶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
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7 條、第8 條
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
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
,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
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復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
之
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
『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
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依行
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
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
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02 號判決)。查本件上開清除機
具之駕駛人係原告之代表人,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查紀錄影本1 紙足資
佐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屬
實,而觀乎本件「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於注意
事項第4 點已載明:「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
寫、紀錄,如有未紀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另各項記載
如有虛偽不實或造假之情事者,依刑法偽造文書與廢棄物
清理法第48條規定函送偵辦。」,則原告之代表人就該「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內有關清運日期之欄位應填
載完整一事已難諉為不知(就此原告之代表人亦陳稱知道
要填日期- 見本院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
,原告固稱其代表人因當時緊急一時疏忽而未填妥清運日
期云云;惟該清運日期之欄位既已填寫「102 年11月」,
則其旁邊之「日」之欄位順手即可續為填寫,衡情當無緊
急至須突然中斷之情事,是其所稱本無足採;況且,縱因
此而未能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則其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依
法自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就此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
業
已履行監督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故本件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
核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
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法定最低額),其
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