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0號
103年10月3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松山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佩瑩
訴訟代理人 王坤源
訴訟代理人 陳永枝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
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3年 3月11日北環稽字第00-
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就被告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
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台幣(下同) 6萬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
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機關於102年8月27日19時30分許派員於新
北市○○區○○路○○號稽查時,查獲原告所有之車輛(車號
:000-00,下稱
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
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
文件),
惟該文件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之日期時間為空白未
填,被告機關
爰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以103年3月11日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罰處原告 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
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1.
按「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
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
行政程序
法第 4條定有明文。
法律保留原則係
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
,依照我國現制即是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下列事項應以法
律定之,抑且應以法律定之的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1)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應以法律定之。 (2)人民權利義
務,應以法律定之。(3)國家各機關組織,應以法律定之。
(4) 國家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另司法院大法官實務見
解及相關學理咸認法律授權
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雖可限制人
民之權利義務,惟仍應符合授權
明確性原則 (即法律授權之
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 ),方為
適法,
合先敘明。
2.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緩,並得
沒入清除器具、處理
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
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上開法律規定僅要求需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或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本件
原告雇用之車輛駕駛亦隨車攜帶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卻遭
原處分機關認定未填日期為無效文件逕予開罰
。
3.(1)原處分機關所憑以認定為無效文件之依據係以:①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規定「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中注
意事項4規定。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3日北工施宇第
0000000000號函。③環保署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
000號函。
(2)上開注意事項及函示均為行政機關所訂定、解釋,廢棄
物清理法第49條僅規定需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未規範日期填寫
與否之
法律效果,又按廢棄物清理法
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證明
文件及格式,惟環保署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
函釋略謂:「‧‧‧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
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為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
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對
於證明文件中日期是否為必填項目,再授權由地方機關訂定
,然司法院大法官第524號解釋解釋文第一段:「‧‧‧倘
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
發布相關規章。」顯示大法官對於「轉委任」要求再授權需
有法律之明確依據,
是以,中央主管機關再授權各轄土石方
主管單位訂定規範應有法律明確依據,惟廢棄物清理法施行
細則第9條第3項並無再授權之規定,顯見原處分機關僅依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 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
行政函示認定未填日期為無效證明文件並據以裁罰,實為無
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侵害人民之權益,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
(二)原處分違反
比例原則:
1.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 7條,定有
明文,原告之受雇人疏忽未於證明文件上載明日期,所攜文
件直接遭被告機關視為無效,裁罰新台幣六萬元罰鍰。
2.
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
餘土石方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若未登載日期,上開
規範目的應仍可達成,蓋因稽查人員尚可向土石方產生源處
查詢載運日期,以確認該隨車證明文件是否係不實文件,同
樣能達成上開管制目的,向非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函示逕將
該文件視為無效文件,處以高額罰緩及環境講習,手段與目
的間顯失均衡,侵害人民之權益甚鉅,原處分違反了行政程
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顯達比例原則。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主管機關或委託執行
機關得派員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器具,且清除機具
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以供檢查,是攔檢查核之目的在於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為其主要事項。職是,系爭證明文件
係著重於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攔檢查核之正確性,以達到杜
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從而,清除機具應隨車
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
義務,若原告當時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假設語氣),被告固
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規定
予以裁處,以利被告查核之行
政效率,原告絕無異議。惟如就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均正確載明,因已可達到立法所要達成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查核正確目的,且可防杜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
情形,然被告僅因原告一時疏忽漏未載明日期、時間,即逕
認該證明文件屬無效,未實質審究該未載清運日期之事由,
是否即可認定等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情形(如附件一),
原告實難甘服。
(四)且若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載明日期、時間即難以達成廢棄物
清理法第9條、第49條之立法目的,則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豈會授權各地土石方主管單位自行決定
日期是否為必填項目,再者,如原告具有非法棄置及不當處
理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意圖,怎會依規定填寫廢棄物產生
源、清運量及處理地點於證明文件,自不合一般
經驗法則。
況且被告就上開清運日期漏載,就本件稽查時,亦易於及時
查明,並無增加行政作業之繁複,進而影響行政稽查效率之
情,是以,原告實無不依法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行為,更無
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被告未查明逕視證明文件
為無效文件,裁處六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小時,後雖
撤
銷先前處分,惟原告已參與環境講習,
嗣後被告再裁處新台
幣六萬元之罰鍰。職是,原處分未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
者以達成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49條查核土石方流向之立
法目的,顯違比例原則。
(五)再者,
參酌桃園縣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如附件二)上多處載明聯絡電話可供行政機關即時查證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即可達成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49條
之立法目的,且附表二所示簽名欄位下方日期時間空白,亦
為桃園縣府主管單位所許,然被告機關逕以未具體明確授權
之行政函釋認定未載日期即為無效,未經任何查核即裁罰原
告六萬元罰鍰,被告理應證明未載明日期時間如何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條之立法目的。次按本件未簽署日期時間欄位
係應由委託清運方之工地主任簽名,委託清運方之人員並非
原告之受僱人,工地主任疏未載明日期,原告之受僱人亦不
能代填日期,是以,委託清運方工地主任之
故意過失應不可
視為原告及其受僱人之故意過失,其所致之行政義務之違反
,係屬不
可歸責於原告及其受僱人,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應不予處罰原告。
(六)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
之限制,其處罰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
構成要件,授權
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始符憲法第
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詎料被告僅依據100年6月21日環
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規定「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
件」文書格式中注意事項4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3日
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授權內容未具體明確之
行政命
令,認定原告違反上開規範,科處六萬元罰鍰,與憲法保障
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原處分實無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之依據,侵害人民權益,
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七)原告準備狀附件二所提流向證明文件,好像沒有有經過桃園
確認不予裁罰之證明,然附件二之流向證明文件也必須要當
地縣政府土石方主管機關的核備。原告是在短時間十五分鐘
以內連續被開罰兩張,但是不同車子,行政機關是否可以以
勸導代替直接裁罰,而且被告並未當場做土石方流向的查核
動作。而且土石方(證明)完成度原告認為也幾乎達百分之九
十九,僅有不能由受僱人代填的現場核對人員之日期沒有填
寫,所以原告認為應該不能歸責於原告。
(八)為此聲明: (1)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
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公私場所或攔撿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
準第 2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
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
。」
暨附表一項次12規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
前揭日期、地點遭
攔查時,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未詳實填寫 (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日
期時間為空白 )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已當場拍照存證,並作
成稽查紀錄,此有被告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 (詳見原
卷證第34-39頁)等。是以,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於法並
無不合,自屬
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違反比例原則」
等理由,答辯如下:
1.「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一節: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
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
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07號解釋著有明
文,是主管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目的之範圍內,就細
節性、執行性事項為補充性規定,自非法所不許。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以規範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其立法目的係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之證明文件,杜
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以維護環境利益,是該
證明文件自應具有得以
勾稽業者清運行為是否合法之功能始
符法規之本旨。次按環保署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
000號函釋略謂:「一、本署96年12月6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
署函覆貴局,依該局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核發程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
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
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
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
規定辦理。……。」 (詳見原卷證第45頁),被告工務局102
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說明:…
…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
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
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份證字號)並
填寫出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份證字號)……。」
(詳見原卷證第46頁),另依環保署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注意事項
第 4點「本證明文件應具體描述或填寫、紀錄,如有未記錄
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詳見原卷證第34頁)。復依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載,其
要求填載之載運數量、車號、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出場日期
時間、駕駛人簽章等事項俱為清運業者於清除處理過程中所
需確定之事實並未增設母法(廢棄物清理法)所未規範之義
務,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是環保署
及本府工務局就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為細節性、執行性
事項之補充性規定,要
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2.「違反比例原則」一節: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
,依同法49條第 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廢棄
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處6萬元罰鍰
,已經衡酌處最低罰鍰是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故原告違規
事實明確,足
堪認定,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
(四)就原告所提其附件二之桃園縣運送證明文件,新北市是以新
北市工務局102年 6月3日函頒的新北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規定有效證明文件,應記載項目其中有包含現場核對人員簽
章及出場日期。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是規定應隨車持有證明
文件,此證明文件即應該是有有效的證明文件,車輛出場時
,即應注意是否有持有有效證明文件。被告當場有做土石方
的流向查核,系爭聯單被告當場看的時候,就土石方來源去
處,有打電話確認來源去處均照聯單所載無誤,被告才會放
行,不然會扣車,因為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未隨車
持有有效證明文件,所以被告就裁罰,至於確認來源放行,
是如果原告的去處來源交代不清,還會不放行跟扣車,因為
被告會
推定原告亂載運或傾倒,這部分確認來源沒有錯,才
可以放行是內部的規定。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實況照片
、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 103年3月11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20日北府
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
等為證,核
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
厥為
:被告機關以其於102年8月27日19時30分許派員在新北市○
○區○○路○○號稽查時,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
石方,而該車輛所攜帶之系爭證明文件未完整,即未填寫現
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之日期時間,被告認原告形式雖持有系
爭證明文件,然未填寫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時間及日期,仍未
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規定「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是否有據?原處分據此以原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 6萬元罰鍰,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其所為裁罰有
無逾越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執行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
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
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廢棄物清理法
施行細則第 9條則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產生
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
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
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1項)
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
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
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 (第2項)。本法第9
條第 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
式,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課予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公法上義務,
旨在使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所為之
預防性管制措施,而其所稱證明文件應係稽查當時,有符合
該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所規定或經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
件及其格式等資料文件為要。
(二)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六、關於
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㈥直
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
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
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
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
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而中央目的事業注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97年 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
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
(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
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
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
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從而依上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釋及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處理
乃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據此,新北市政府訂有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
設置管理要點」自屬
於法有據。從而,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
施行細則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
定之格式或文件」,清除機具隨車持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
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固屬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惟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
件,自應依各該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認定之,此仍明定證明文
件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並無違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
核屬有據,被告機關自得予以適用。至於「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則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使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
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之危害程度及裁罰
因子(違規後是否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之違規次數裁罰因子
(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
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
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
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適用,亦併敘
明。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
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其中第5點規定:「
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
所,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流向證明文
件。」、 第8點第1、2項規定:「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
各項:㈠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清運業者。㈡餘土數量
、內容、運送時間及運送路線。㈢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
地點。㈣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前項餘土處理計畫
經備查後,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發給流向證明文件;處理計
畫載明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非在本市轄區內時,由本府通知
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工程主辦(管)機關。
」、 第9點:「清運業者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前,應先
核對餘土內容及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餘土處理計畫載明之
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
查。」、第10點:「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於下列各階段就
所送簽證後之餘土流向證明文件予以抽查。㈠拆除工程完竣
。㈡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報施工
勘驗。㈢申領
使
用執照。」、第11點:「建築工程餘土處理
期間,本府主管
建築機關對承造人所報餘土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得定期或
不定期派員抽查餘土處理紀錄,承造人於出土期間每月底前
,按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營建剩餘土
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本府主管建
築機關應督促承造人於每月底按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製作統計
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內容數量及去處,並於
每月五日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如有運至公共工程
之工地處理者,並通知工程主辦單位。」。
(四)從而,依上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則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
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則證明文件本即應力求填寫
完整,始能隨時接受稽查,用於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
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是否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且
同法第49條第 2款之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
件」之作為義務,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之情,縱令清除機具者可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或該運
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經確認確有運送至該證明文件所載之
處理地點,而有足認係合法載運之情屬實,仍屬不具備「隨
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
作為,而有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予以
處罰,爰併敘明。
(五)至於如前所述,依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8
頁 )釋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
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
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
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
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
。」,則再依前述「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
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5、8點規定流向證明文
件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例如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核發
;且同要點第 9、10、11點所規定流向證明文件,亦具有事
後查核之功能,則就該流向證明文件完整性,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自屬有權規範,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年6月3日北工
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明流向證明文件應於載運出場時
即填寫:㈠剩餘土石方之載運數量、㈡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
、㈢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份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
間、㈣駕駛人簽章,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可
稽。此要係確保隨車持有流向證明文件,於隨時接受稽查時
能立即提供證明隨車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與所持有之流向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
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用以達到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就上開函釋核屬其本於主管權責
,就執行法令層面所為之細節性、解釋性之規定,並未牴觸
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
適用,於法
自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
開102年 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函示認定未填
日期為無效證明文件並據以裁罰,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事,
即有誤會,難為採憑。
(六)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事實概要欄所
示時地遭稽查時,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欄位未填寫完整,即現場核
對人員簽章欄位之日期時間空白未記載,此有被告上開時日
之稽查紀錄、採證照片7幀在附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
44頁至第45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為真實。
(七)而查,本件原告上開遭稽查當時之系爭證明文件中既未完整
填寫,即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之日期及時間未記載,然就
該文件中應由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內日期時間乃為剩餘土石
方載運出場日期時間,乃屬辨明該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是否一致相符之重要環節,應為核實填寫,方可以
達到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行政目的,且未填寫現場核
對人員簽章時日之流向證明文件,如得隨時填載其他出場日
期時間,顯然易生流弊,無法確實達到隨時稽查以杜絕非法
運送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目的,亦即失去法律明文規定清除
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管制功能至明
。是如隨車以持有上開規定之「流向證明文件」作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自需具備上述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明定「流向證明文件」應填載事項之要件,
始符合上開證明文件所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準此以觀,
清除機具若隨車所提出未完整記錄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
文件,自難即時供作證明之用,當然屬於違反應「隨車持有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當可認定。則原
告所稱其系爭車輛載運土石方,縱仍可由稽查人員向土石方
產生源處查詢載運日期,甚而於稽查後生放行車輛與否,均
要難卸免其車輛載運土石方所違反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證明文件」作為義務所生之責自明。
(八)本院綜上所認,本件原告遭稽查當時之系爭證明文件中,未
完整填寫,即就該文件中現場核對人員之簽章欄位,未由現
場核對人員填載日期時間,自無從認定為系爭車輛所隨車持
有之證明文件,則原告違反「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
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
務,
洵屬至明,要可認定,原告主張難認有據。而原告本身
所營事業含有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見本院卷第10頁為憑),理應熟稔注意清除載運廢棄物或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合格證明文件,其就上開應由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
內日期時間屬剩餘土石方載運出場日期時間之重要記載,亦
坦承因當日駕駛疏忽忘記所致,雖其供稱非刻意為之,當下
立即標時間,非攜帶不實聯單
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 即原告
102年 9月26日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本院衡其受雇運
送人員疏失未注意上開證明文件未填載完整,詎即持之用以
載運剩餘土石方,核亦屬具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無疑,原
告再稱該證明文件係應由委託清運方之工地主任簽名,該員
並非原告之受僱人,不能代填日期云云,容有誤會本件其所
違反者,乃係因其車輛載運土石方所應注意持有合法完整之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特再敘明。從而本
件原告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載運剩餘土石,既
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按同法
第49條第 2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於原告並無其他定法得予輕減之
事由,或依法可選擇先行勸導或
告誡之
裁量權限下,裁處原
告已屬法定罰鍰最低額,於法並無
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均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至於訴訟費用依法自應
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