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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4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1號                   10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合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袁仲宇 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永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3年3月11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 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就被告以原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 1項規定,所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 6萬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 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次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於民國102年6月29日13時35分許派員 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7稽查時,查獲原告車輛 (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清除之營建混合物( 多數為混泥土磚塊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 惟該文件內容為空白,為此被告機關乃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9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 103年3月11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 狀,為聲明陳述,主張如下: (一)原告合建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告)所屬司機蕭國楨先生(以 下稱蕭先生)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車號:00-000)於民國 102年6月29日13時35分○○○區○○街○○○巷○○號之7遭環保 局(以下稱被告)與警察局攔查,聯單內容雖然並未完整, 但仍有攜帶戴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卻依舊遭被告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告發(北 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原告於102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 意見陳述;被告則在102年11月1日回函檢送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表示所持 證明文件內容未填寫,仍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故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蕭先生則於10 2年11月18日提起訴願。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依環境教育法 施行細則第14條第 3項規定,認為裁處書尚未請原告指派環 境教育講習執行對象,故撤銷該裁處書,待環境教育講習對 象確認,後再辦理後續裁處事宜(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 )。針對蕭先生提起之訴願,由於程序不合,新北市政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稱訴願會)於103年1月20日決議訴願不 受理(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在103年3月11日 檢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北環稽字第00-000-000 000號),表示經訴願會決定訴願不受理,故另開立裁處書 ,罰緩金額仍為新臺幣6萬元。原告於103年4月9日提起訴願 ,訴願會於103年6月20日決議訴願駁回(北府訴決字第0000 000000號)。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即比 例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 若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者,即應符合「最小侵害原則」。三、採取之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也應符合「 利益均衡原則」。因此原告認為,詢問同業皆可發現,對於 隨車需攜帶證明文件的規定幾乎都不清楚,政府在這方面的 宣導顯然出現問題,若在宣導不足的情況下,就逕自對小老 百姓開罰,這種作為可能會被視為「不教而殺謂之虐」。因 此是否可先針對不知情者開設勸導單,不應貿然開罰,否則 高達新臺幣六萬元的罰緩,對於原告這種小型公司來說,實 在是一筆很大的支出。廢棄物清理法的原意是希望透過嚴刑 峻罰來遏制不肖業者惡意傾倒廢棄物的行為,但對於平日循 規蹈矩,卻因相關資訊接收上有所不足以致受罰的原告而言 ,顯然有說不出的苦衷。另民國102年6月29日遭稽查當天係 因原載運人員蕭國銘先生(持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 證書)臨時請假,委由蕭國楨先生代替處理載運事宜,惟謹 當下漏填聯單,因蕭國楨先生教育程度不高,加上臨時代班 ,對廢棄物清運相關情況不甚了解。 (三)本件被告認原告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裁處罰鍰 6萬元 ,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 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撿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 準第2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 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 。」。 (二)經查,被告稽查人員於102年6月29日13時35分派員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員警,至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7執行攔檢勤務,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駕駛 員:蕭國楨 )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但聯單內容未確實填寫完全 (聯單空白),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採證照片 7幀及稽查 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據以處分,洵 屬有據。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 有據。 (三)又查,本案於查獲時該車輛(車號: 00-000、駕駛員:蕭國 楨 )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但聯單內容未確實填寫完全 (聯單空 白 ),視為無效證明文件,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 款規定。按本案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藉由 查核清運業者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 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 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故首揭法條已明示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依據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規定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中注意事項 4規定 :「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 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辦理,另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 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 護局 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此類證 明文件載運剩餘土石方出場日期及時間及載運重量為必填項 目,否則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原告攜此無效證明文件,自為 法規範所不許,換言之,若稽查時,駕駛人所出示之證明文 件未正確填載完全,即不能認定為合法證明文件,否則行政 機關無從為查核管制,原告以此卸責,顯非的論。 (四)另原告表示被告未宣導即處以重罰,然為嚇阻近年濫倒剩餘 土石方事業廢棄物污染環境之情事,剩餘土石方事業廢棄物 流向控管係被告所屬新北市政府執行重點工作項目,且被告 亦於102年5月22日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清運時 均依隨車攜帶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另裁罰不合比例原則一節 ,案被告業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因受責難度及所深影響, 被告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因原告於查獲違規事實日當天補證 資料,符合違規事實日起7日內之規定,故計算裁罰金額(6 萬元×A×B=6×1×1= 6萬元),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6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之規定,處環境講 習 2小時整。至原告所稱蕭國楨君係為臨時代理司機且不知 相關行政程序,導致些許疏失,其並未有故意牴觸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然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原告主張駕駛人不知相關法律規 定,而冀求免罰,應無理由。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請維持原處分。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實況照片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3月11日北環稽字第00-000-0 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政府103 年6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 000000000號)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認為真實。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機關以其於102年6月 29日13時35分許派員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7稽 查時,查獲原告之系爭車輛載運清除之營建混合物(多數為 混泥土磚塊之剩餘土石方),因該載運車輛所攜帶之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為空白,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9條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6萬元之罰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 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 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廢棄物清理法 施行細則第 9條則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產生 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 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 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1項) 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 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 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 (第2項)。本法第9 條第 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 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課予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公法上義務, 旨在使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所為之 預防性管制措施,而其所稱證明文件應係稽查當時,有符合 該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所規定或經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 件及其格式等資料文件為要。 (二)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㈥直 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 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 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而中央目的事業注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97年 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 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 (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 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 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 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從而依上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釋及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處理乃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據此,新北市政府訂有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 設置管理要點」自屬於法有據。從而,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 施行細則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 定之格式或文件」,清除機具隨車持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 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固屬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惟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 件,自應依各該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認定之,此仍明定證明文 件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並無違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核屬有據,被告機關自得予以適用。至於「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則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使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 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之危害程度及裁罰 因子(違規後是否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之違規次數裁罰因子 (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 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 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 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適用,亦併敘 明。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 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其中第5點規定:「 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 所,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流向證明文 件。」、 第8點第1、2項規定:「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 各項:㈠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清運業者。㈡餘土數量 、內容、運送時間及運送路線。㈢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 地點。㈣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前項餘土處理計畫 經備查後,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發給流向證明文件;處理計 畫載明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非在本市轄區內時,由本府通知 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工程主辦(管)機關。 」、 第9點:「清運業者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前,應先 核對餘土內容及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餘土處理計畫載明之 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 查。」、第10點:「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於下列各階段就 所送簽證後之餘土流向證明文件予以抽查。㈠拆除工程完竣 。㈡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報施工勘驗。㈢申領使 用執照。」、第11點:「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本府主管 建築機關對承造人所報餘土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得定期或 不定期派員抽查餘土處理紀錄,承造人於出土期間每月底前 ,按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營建剩餘土 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本府主管建 築機關應督促承造人於每月底按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製作統計 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內容數量及去處,並於 每月五日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如有運至公共工程 之工地處理者,並通知工程主辦單位。」。 (四)從而,依上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則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 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則證明文件本即應力求填寫 完整,始能隨時接受稽查,用於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 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是否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且 同法第49條第 2款之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 件」之作為義務,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之情,縱令清除機具者可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足認 係合法載運之情屬實,仍屬不具備「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 作為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有未隨車持 有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處罰。 (五)至於如前所述,依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 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 (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 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 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 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則再依前述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 設置管理要點」第5、8點規定流向證明文件係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例如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核發;且同要點第9、1 0、11點所規定流向證明文件,亦具有事後查核之功能,則 就該流向證明文件完整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自屬有權規範 ,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訂明流向證明文件應於載運出場時即填寫:㈠剩餘土 石方之載運數量、㈡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㈢現場核對人員 簽章(含身份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㈣駕駛人簽章 ,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可稽。此要係確保隨 車持有流向證明文件,於隨時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隨 車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流 向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 效率,用以達到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 制目的,就上開函釋核屬其本於主管權責,就執行法令層面 所為之細節性、解釋性之規定,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 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 合。本件原告遭稽查當時之系爭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第57頁 ),就其文件內容中相關產生源、清運業者、事業單位簽章 及清運者簽章及日期等,本應據實填寫,方可以達到主管機 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行政目的,否則其空白均未填載下,如 得隨時填載其他出場日期時間,甚而不相符之產生源或清運 業者時,即顯易生流弊,無法確實達到隨時稽查以杜絕非法 運送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目的,亦即失去法律明文規定清除 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管制功能至明 。是如隨車以持有上開規定之「流向證明文件」作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自需具備上述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明定「流向證明文件」應填載事項之要件, 始符合上開證明文件所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準此以觀, 清除機具若隨車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文件為空白,甚而未完整 記錄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自難即時供作證明之用,當 然屬於違反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作 為義務,洵可認定。是認原告主張其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 ,遭被告與警察局攔查,聯單內容雖然並未完整,但仍有攜 帶戴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云云,顯有 誤認,實難為有利原告之採憑。 (六)本院綜上所認,原告於接受稽查時提出系爭流向證明文件既 為空白,未填載明文件中相關產生源、清運業者、事業單位 簽章及清運者簽章及日期等,顯無從認定為系爭車輛所隨車 持有之證明文件至明,則原告違反「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 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 作為義務,洵堪認定,原告主張難認有據。而原告公司所營 為建材批發業,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見本院卷第25 頁為憑 ),其既知就系爭車輛載運清除之混泥土磚塊之剩餘 土石方之營建混合物,應持有系爭證明文件,即應加確實填 載,不論其載運人員是否臨時請假或變更,就事實上為其服 勞務之運送人員,本當確實監督及善加提醒,詎任其完全未 加填載,即由該運送人員持之以載運剩餘土石方,核亦屬具 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無疑,從而原告以其遭稽查當日因原 載運人員臨時請假,委由蕭國楨先生代替處理載運事宜,當 下漏填聯單及該代替人員教育程度不高,臨時代班,對廢棄 物清運相關情況不甚了解云云所為執憑,自難得採為其卸責 之據,難為有利原告之憑。是認,被告以原告系爭車輛於事 實概要欄所述時地,載運剩餘土石,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按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 準,於原告並無其他定法得予輕減之事由,或依法可選擇先 行勸導或告誡之裁量權限下,裁處原告已屬法定罰鍰最低額 ,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至於訴訟費用依法自應 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 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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