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4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龍寶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廖玉桂       (送達代收人 張方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4 月8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 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係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收受被 告103年1月22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計其提起訴願之 期間,應自103年1月2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2 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年2月25日始向被 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寄送之信封封面(見訴願卷第2、7 之1 頁),及被告掛號郵件登記清單簽收冊可稽(見本院卷 第60頁),準此以觀,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 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