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2號
104年3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蔡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訴訟代理人 周千惠
上列
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5
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3日北府消預字
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
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
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
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新北市○○區○○路○○號「香格里拉公
寓大廈」(下稱
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
第四大隊新店安檢小組於102年9月21日派員前往該場所實施
消防安全檢查,發現該場所有下列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故障。(二)室內消防栓
設備:幫浦組件故障,
乃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C-40
0421)限於 102年10月21日前改善完畢。
嗣系爭場所申請展
延改善期限,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同意展延至103年2月
21日。嗣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於103年2月28日前往
複查,發
現
上開缺失仍未改善不合規定,除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
通知單(編號:011082)
予以舉發,並再限原告於103年3月
28日前改善完畢,並認原告已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即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
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後,經複查仍未改善不合規定,以 103
年4月3日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案件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
,經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書最主要認為原告所管理之公寓大廈消防安全設備不
符合規定(1)火警自動報警設備:受信總機故障(2)室內
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原告無
法改善,才依法開立裁處書
云云,然查:原告所管理之香格
里拉公寓大廈興建完成,經被告所屬機關建管處審核發給
使
用執照,依當初被告所屬機關建管處所核准使用執照之火警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可得而知:
1.依其所設置之火警自動警報糸統位置在大廈4樓(即地面層)
。
2.依其所設置之地下水池位置在大廈之地下層下方。
3.但上開設備,現今於本公寓大廈全無,換言之,在本大廈4
樓並無自動警報糸統和管線配置,而在本大廈根本無 BF之下
方基地,只有到地下層BF而已,所以無所謂「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及「室內消防栓」之設備,從而原告實在不知被告所
屬機關消防局之人員如何可能在本公寓大廈看到自動警報糸
統設備?又如何能在本公寓大廈看到地下水池、幫浦組件和
受信總機之設備?
4.既然本大廈既無自動警報糸統設備,也無地下水池及消防栓
等設備,又何來所謂「受信總機」故障?「幫浦組件」故障
之情事?所以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根本無到本公寓大樓之現
場了解真實狀況,而隨便
指摘猜測而開具本件之
裁罰書。
5.由以上得知,被告所屬機關人員以此莫須有之事而任意開具
裁罰書,實令原告不服。
(二)又本大廈有無上開二項設備,亦可請鈞院至本大下現場
履勘
即明,蓋因被告所屬機關核准使用之建物平面圖,確與現在
本大廈之使用狀況不符,則當初被告所屬之機關建管處如何
使本大廈之建商可以核准通過使用執照?實令原告深感不解
,蓋因本大廈從無地下層以下之登載,怎可能地下水池設置
於BF下方呢?所以被告所屬機關人員確未切實至本大廈現場
履勘,
竟隨意開具不實之裁處事項,實令原告深感不服。原
告曾向被告所屬機關之人員一再表明本大廈並無上開兩項設
備,但承辦人員仍執意開裁罰,實令原告深感無奈,蓋因無
上開兩項設備,如何改善?
(三)被告機關於103年 12月30日所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認為被告
機關已於民國102年9月21日前往原告之場所,實施消防安全
檢查,檢查結果認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 1、室
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 2、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
機故障」,而開立限期改善,後被告消防人員於103年2月28
日再行前往,該場所仍未改善,才於103年 4月3日開立糸爭
裁處書,然查:
1.被告機關所屬消防人員分別為102年9月21曰(週六,為中秋
連假又逢玉兔颱風來襲)、103年2月28日(連休假曰)至現
場履勘,皆係用休假日至原告所屬之場所勘查,原告並無派
員陪同,所以原告並不知被告是如何至原告所屬場所勘查現
場?
2.又如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證物三「火警消防安全設備
說明」
所載,火警自動警報糸統位置在 1樓,消防池(即消
防水池)其位置在地下層之下方,但原告所屬之大樓 1樓(
原起訢狀誤載為 4樓)並無火警自動警報系統設備,在地下
層(BF)下層也無消防池,則被告所屬之消防人員根本未到
BF地下層,也無至1樓查看,蓋因無「受信總機」,也無「
幫浦組件」之設備,則上開設備又如何故障?原告又如何無
中生有將其設備之故障改善呢?
足證,被告所屬之人員所為
之系爭裁罰內容並非實在。
3.另依消防法第5條之規定「直轄市…政府應舉辦防火教育及宣
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進行」,應
由被告之承辦人員至原告場所為
行政指導及宣導,然被告第
一次竟直接於102年9月21日至原告場所,也未至BF層下方履
勘現場,也未曾有過任何行政宣導及指示,即開立限期改善
通知書,則後被告因之開具系爭裁罰單,
故此裁罰程序亦有
違誤之處。
4.由以上所述,被告所屬機關僅就程序上而論,亦有所違誤。
(四)被告稱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消防相關設備云云,
惟查被告
所屬之工務局核准原告大廈之使用執照,其應包含消防水池
等設備,但原告之大廈現確實無此消防水池等設備,而被告
所屬之工務局又於民國70餘年核准使用原告大廈之使用執照
,則如何通過?原告實不知情,並不能因此認定
可歸責於原
告,而令原告受此不明之裁罰。
(五)又查民國70餘年由建商興建之原告所屬大廈,若無消防水池
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所屬工務局
任令建商通過核准使用執照,亦有所違誤,而原告並非無理
取鬧,為保障社區消防之安全,原告也願意全力配合並依圖
說完全改善,所以被告應給予原告
適當合理之指導「如何改
善」,並給予合理之期限才是,
而非以裁罰之方式為之,從
而,被告之裁罰,實令人難以心服。
(六)當時建商違法的事實,被告73年檢查資料,是在73年的 8月
28日,檢查通過後,在74年取得使用執照以後,變成將住宅
改成營業大飯店,74年變成飯店以後,就沒有自來水,引用
的是跟經濟部申請新店溪河川用水設備,供給不知情的原告
飲用、生活。另
按消防法第五條消防局處罰機關應該至原場
所指導宣傳違規所在的位置該如何恢復與修繕,才符合管理
應盡的義務,到今天為止,消防局從未到系爭違規場所之消
防水池檢查過,原告如何去恢復與修繕。另外消防法細則21
條有規定轄區無自來水地區,政府應籌措經費整修,並由當
地消防機關列管檢查,原告社區即符合無自來水地區。
(七)受信總機是位於地面層,原告所提證七部分證明地面層並無
設施,消防受檢人員見到的位置為地下三層,建商當時為了
改經營飯店,虛掛不實之掛件,並無功能使用,原告是在受
檢時才知道,檢查時均無線路可供測試。
(八)末查,被告不僅為體恤原告之窘境,而且還連續不斷地裁罰
,使原告之處境及財務限於困境,實非被告應採取之方式及
手段,也非解決問題之方式,且造成民怨,為此狀請鈞院鑒
核,賜判如聲明所示。
(九)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
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
人。」、第 6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
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次
按,內政部消防署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
函
釋略以:「…貳、依各級消防
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
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
人,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之困擾,
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
如下:…三、公寓大廈(集合住宅):(一)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及第3條規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
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詳被
證1消防署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二)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建物為地上 6層地
下3層建築物,使用用途為住宅等,屬消防法第6條規定依法
令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本府消防局安檢人
員原以系爭建物有 (1)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故障及
(2) 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等消防設備缺失不符合
規定(詳被證2安檢人員所拍攝照片4幀),而開立違反消防法
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C400421),經限期改善仍未改
善,據以裁罰原告。由被證二所拍攝照片所顯示受信總機位
屬公共區域空間,室內消防栓則係位於梯間,均位於集合住
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依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
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此項消防安全設備維護
之管理權人,係屬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而系
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為裁罰對象無誤。縱然裁罰
嗣後原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代表人由鄭亦君變更為吳瑜並不影響裁罰對象之
認定。
(三)關原告陳述並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地下水池及消防栓設備
云云,經查系爭場所建照日期字號為69建字第3754號,應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設置消防相關設備,其中第48條
明定「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 1種以上可靠之水源
……」,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5條規定「
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設置警報設備。……:(一)地下層或無開
口之樓層或第六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
平方公尺以上者。」,依規定內容所示,自備1種以上可靠
之水源且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
防栓繼續放水20分鐘之水量,其操作消防水源來源有從重力
水箱、地下水池、消防水泵、壓力水箱、加壓水泵或在自來
水壓力及供水充裕之地區,經當地主管自來水機關之同意,
消防水泵或加壓水泵得直接接自來水管;另火警自動警報設
備亦為應設置及維護之消防安全設備,依據系爭場所消防安
全設施勘查表,當時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訴願人所述並
無理由。
(四)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報備,經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同意備查並核發報備證明在案,
核屬消防法第 2條所定之
管理權人,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
所即系爭場所,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責;該場
所消防安全不符合規定,影響公共安全,管理權人依法負有
改善之責任,本府依據消防法第9條及第37條第1項並
參酌「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
」表一之規定,裁處新臺幣1萬2千元之處分,認事量罰並無
不當。
(五)依據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經查本件系爭建物依73年 8月28日改制前臺北
縣警察局會辦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安全設施勘查表所示,
該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包括消防栓、自動撒水設備)於
斯時
經檢查符合規定 (詳參臺北縣警察局會辦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消防安全設施勘查表所示 ),從而可知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述
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地下水池、消防栓設備之情 (詳參原
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原會起訴狀所載 ),既原告就維
護消防安全設備有履行之可能,卻放任該消防設備長期處於
故障狀態而不為之,且未加以改善,實具有不維護消防安全
設備之故意,
退萬步言之,縱非故意,亦
難謂無不盡維護消
防安全設備之過失,依
前揭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原告就違
反消防法之規定確有故意或過失。
(六)原告辯稱無自動警報系統等設備之說明有關原告於起訴狀所
辯稱無自動警報系統、管線配置、地下水池、無受信總機等
設備云云。業經
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書充份指正駁斥並有本
府消防局安檢人員現場所拍攝之照片
可稽。且系爭場所之管
理權人於102年 10月21日及103年1月24日曾以施工不及為由
向本府消防局提出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申請展延,本府消
防局同意限期展延至103年2月21日(詳被證三展延申請書),
嗣後又以建物平面圖與系爭建物使用住狀況不符及無自動警
報系統等設備為由主張本府消防局裁處錯誤,綜上原告所述
並無理由。
(七)依據73年 8月28日的臺北縣警察局會辦供公眾使用的建築物
消防安全設備勘查圖及其設備圖,該設備圖示意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設於地面層,對照設備圖的位置在B3,與原告所稱地
下三層係屬同一位置。本件當時去檢查時,以外觀及綜合檢
查該受信總機確實故障無法操作。被告在檢查時候並沒有打
開裡面查看裡面有無線路,故無法確認該系統是否有無線路
。面板的部分,被告會先檢視燈有沒有亮,電壓、電流的部
分有無正常,這部分皆沒有亮,電壓、電流也皆故障。
(八)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9月21日違反消防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
、原告展延
聲請書(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中心消防實
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月24日北消預
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展期函、消防安檢人員現場拍攝照片
、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執造、73年 7月25日使用執
造申請書及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柒拾使字第肆零零參號使用執
造、73年 8月28日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會辦供公眾消防安全
設備審查勘查表圖及其火警、消防安全設備說明、設備表圖
、新北市政府103年 4月3日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消防
法案件裁處書、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等在卷為證,核
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
之爭點,經核
厥為: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經
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新店安檢小組於102年9月21日派員
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該場所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示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之情形,經限期102年 10月21
日改善(嗣展延至103年2月21日),惟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
於103年2月28日前往複查,發現原告上開缺失仍未改善不合
規定,為此認原告已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37條第 1項規定,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以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罰鍰12,000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
人。」、第 6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
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
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
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2項)。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
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 1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
、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適用依第1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第3項)。不屬於第
1 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
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
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項)。不屬
於第 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
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
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5項)。」,又「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
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條第1項防焰物
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
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
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
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同法第37條第 1項亦有明文。至於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
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
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第 1次處1萬2,000元以下
罰鍰,第 2次處2萬4,000元以下罰鍰,第3次處3萬元以下罰
鍰,附註: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
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
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
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
、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
功能不符
等情形。」,核此乃內政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違反
消防法第6條第1項案件所為處罰,在裁量上有一客觀之標準
,以免專斷或有
差別待遇,乃在同法第37條第 1項所定裁罰
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
之裁罰標準,既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被告依法即自得援
用。
(二)經查:
(1)本件原告為系爭新北市○○區○○路○○號「香格里拉公寓大
廈之管理委員會,為實際管理權人,而系爭場所為地上 6層
地下3層建築物,場所實際用途為集合住宅,屬消防法第6條
規定依法令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有原告所
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改制台北縣政府柒拾使字第
肆零零參號使用執造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第90頁)
,而依系爭場所建照日期字號為69建字第3754號(見本院卷
第85頁),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設置消防相關設
備,其中第 48條明定;「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1
種以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樓
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前項水源
,應依左列規定:一、重力水箱:..。二、地下水池及消防
水泵:....。三、壓力水箱及加壓水泵:....。四、在自來
水壓力及供水充裕之地區,經當地主管自來水機關之同意,
消防水泵或加壓水泵得直接接自來水管。」;另按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15條規定「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設
置警報設備。..:(一)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或第六層以上
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自備 1種以上可靠之水源且水源容量不
得小於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20分鐘
之水量,其操作消防水源來源有從重力水箱、地下水池、消
防水泵、壓力水箱、加壓水泵或在自來水壓力及供水充裕之
地區,經當地主管自來水機關之同意,消防水泵或加壓水泵
得直接接自來水管;另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亦為應設置及維護
之消防安全設備,核先敘明。
(2)而查系爭建物經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新店安檢小組
於102年9月21日派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該
場所有下列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一)火警自動警報設
備:受信總機故障。(二)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
乃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C-400421)限於102年 10月
21日前改善完畢。嗣系爭場所申請展延改善期限,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消防局同意展延至103年2月21日。嗣被告機關所屬
消防局於103年2月28日前往複查,發現上開缺失仍未改善不
合規定之事,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9月21日違反消防案
件限期改善通知單、原告展延聲請書(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
書)、中心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
3年1月24日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展期函、消防安檢
人員現場拍攝照片、73年 8月28日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會辦
供公眾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勘查表圖及其火警、消防安全設備
說明、設備表圖及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柒拾使字第肆零
零參號使用執照等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82頁、第141頁、
第142頁、第140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88頁至第89頁、
第90頁),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據此認系爭建
物有違消防法第6條第 1項,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即系
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後經複查仍
未改善不合規定之事;並以原告上開消防設備不符規定之火
災受信總機位屬公共區域空間,室內消防栓係位於梯間,均
係位於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就此等消防安全
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乃屬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香
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據為裁罰原告,即屬適法
有
據。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無自動警報系統、管線配置、地
下水池、無受信總機等設備,系爭建物當時建商違法在73年
的 8月28日檢查通過,於74年取得使用執照後,將住宅改成
營業大飯店以後,就沒有自來水;至於火災受信總機是位於
地面層,原告所提證七部分證明地面層並無設施,消防受檢
人員見到的位置為地下三層,建商當時為了改經營飯店,虛
掛不實之掛件,並無功能使用云云為憑。然查,系爭建物如
前所述依73年 8月28日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會辦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施勘查表所示,該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
包括消防栓、火災受信總機等)於斯時經檢查符合規定,而
上開火災受信總機,依據73年 8月28日的臺北縣警察局會辦
供公眾使用的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勘查圖及其設備圖,該設
備圖示意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設於地面層,對照設備圖的位置
在B3,亦與原告所稱地下三層係屬同一位置亦屬無誤,此有
前揭73年 8月28日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會辦供公眾消防安全
設備審查勘查表圖及其火警、消防安全設備說明、設備表圖
及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柒拾使字第肆零零參號使用執照
等為憑,則原告所稱系爭建物無自動警報系統、受信總機等
設備乙事,即難採信。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建物,是否當時建
商違法在73年 8月28日檢查通過,於其74年取得使用執照後
,有將住宅改成營業大飯店,造成原告所稱無該自來水消防
栓設備或生有虛掛不實之火災受信總機之事,亦誠屬系爭建
物之興建建商與原告或住戶間之糾葛,自難據此推卸原告就
系爭建物依法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義務自明。
從而以系爭建物,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新店安檢
小組於102年9月21日派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既
發現該場所有本案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之情,經限期改
善及原告申請展延改善後,經103年2月28日複查後,原告上
開缺失仍未改善不合規定之下(此已如本院前揭事證所認),
再衡以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即原告前於102年10月21日及103
年 1月24日亦曾以施工不及為由向被告所屬消防局提出消防
法案件改善計畫書申請展延,經被告所屬消防局同意限期展
延至103年2月21日(見前揭原告展延聲請書即消防法案件改
善計畫書、中心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103年1月24日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展期函)情形
觀之,原告自無其所稱不能改善之情形,原告上情所辯,依
法即難為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報備
,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同意備查並核發報備證明在案,核屬
消防法第2條所定之管理權人,依同法第 6條第1項規定,對
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即系爭場所,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
安全設備之責,而該場所消防安全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不符
合規定之情,影響公共安全,原告身為管理權人依法負有改
善之責任,卻因系爭建物與其原始建商之糾葛而置該消防設
備長期處於故障狀態而未為之,經限期改善及展延後,仍未
加以改善而不符規定,其主觀上縱非故意致之,實難謂無未
盡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過失歸責事由。原告雖再稱以系爭建
物興建之建商,若無消防水池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非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所屬工務局任令建商通過核准使用執照有
所違誤乙事,實屬原告與興建系爭建物建商間之糾葛,已如
前所述,斷無就系爭建物未具備依法所應負設置並維護其消
防安全設備下,任由系爭建物違規情形之發生,原告所認容
屬有誤。系爭建物於被告所屬消防局命原告限期改善,復經
展期後經複查仍未改善完成不合規定下,被告依據消防法第
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 1項之規定,並參酌「各級消防主管機
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違反消
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
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千元,依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兩造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