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4號
104年3月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亞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世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佩瑩
訴訟代理人 鍾蕊萍
訴訟代理人 陳璋寧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案
號:00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3年7月15日北環稽字第0000
000000號函併附該局103年7月1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
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
罰鍰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
萬元以下而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103年 6月19日下午2時40分派員前往新
北市○○區○○路 ○○○號稽查,發現原告在上址從事黏性橡
膠加工製程,使用橡膠加熱作業,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
備,但惡臭
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經由風扇排出大門外
產生惡臭,造成污染,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
第 3款
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條第2款規定,被告
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 1項後段及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條規定,以103年7月
15日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合法經營橡膠事
業已有30餘年,在本業艱苦認真工
作經營,帶動地方工作機會,眾人皆知,為了配合地區發展
,原告也一直努力做好四方周圍環境的保護動作,最近的檢
舉事件,原告也努力改善了,因原告之機械均全密封式,不
能有洩氣之情形,何來有臭氣之說,憑當地稽查人員
心證式
推論而提出10萬元之罰款,實不符合
程序正義之情形,新北
市政府環保單位之委員式開會,也不傳民訊問及提供申述現
場之實情,就桌
上開會方式表決作業,實有違法理,現因中
小企業經營困難,景氣又不好,工廠經營不易,不要罰款,
讓合法工廠有生存的機會,不然則工廠倒閉,工人失業造成
社會問題,那後果非常不好,為此敬請鈞院體念民情,維護
社會正義,裁處免罰,實感恩便。
(二)對於原告之前訴願書
所載「....本公司希望貴局能給我們指
導改善機會,現我們會將大門關上,風扇因外往內吹,希望
貴局..」。這個風扇因外往內吹之「因」字係誤繕,是「由
」外往內吹。對於本件訴願沒有逾期,原告沒有意見。
(三)為此聲明:⑴原處分、
訴願決定均
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
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
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
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60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千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後段)。」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
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
:…(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條規定:「本準則
適用
於
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
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2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
、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
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 5條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
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
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
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
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
佐證資料。八、其他
必要之稽查事項。」、第8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31條第 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
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
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反
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
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在違反條款係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情形,污染程度因子為A(違反者由各
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量 A=1.0-3.0)、危害程度
因子為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
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B=1.0)、污染特性為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前 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其負責人違反本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而依本法第61條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
×C×10萬」計 算應處罰鍰。
(三)被告於103年6月19日下午2時40分前往原告營業所在地(本
市○○區○○路 ○○○號)稽查,查獲原告從事黏性橡膠加工
製程,使用橡膠加熱作業,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但
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經由風扇排出大門外,產生
惡臭,造成污染,且兩旁並無從事相關性質之作業,此有稽
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12幀附卷
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據以處分,
洵屬
有據。
(四)原告訴訟理由略謂:「本公司從事合法經營橡膠事業已有30
餘年,在本業艱苦認真工作經營,帶動地方工作機會,眾人
皆知,為了配合地區發展,本公司也一直努力作好四方周圍
環境的保護動作,最近的檢舉事件本公司也努力改善了,因
本公司之機械均全密封式,不能有洩氣之情形,何來有臭氣
之說,憑當地稽查人員心證式推論而提出10萬元罰款,實不
符合正義之情形……」。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 年7月12日
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
)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新北
市:防制區等級:二…」,本市全境
乃屬空氣污染防制區範
圍。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2項
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
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包括「未經設置排放管道設施」及「有
設置排放管道設施,但不能發揮功能」仍排放惡臭之空氣污
染行為(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
參照)
。被告稽查時原告從事黏性橡膠加工製程,使用橡膠加熱作
業,雖裝置袋濾式集塵設備,但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
理,經由風扇排出大門外,產生惡臭,造成污染,且兩旁並
無從事相關性質之作業,故判斷該惡臭來自原告,且稽查照
片亦清楚顯示原告周遭環境並無其他影響因素,故原告陳稱
沒有廢氣及污染物因未妥善收集而逸散到環境的問題存在顯
係推諉
卸責之詞,另被告於現場發現該防制設備雖有開起,
惟透明塑膠布簾未閉合無達到防制效果;且廠內風扇由內往
門外排出至鐵捲門外,造成惡臭及門外四處皆有粉塵造成環
境污染之問題,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五)被告稽查人員於原告工廠外以嗅覺方式判定該異味係橡膠經
熱溶解後之橡膠味道。該氣味依一般經驗判斷,足以引起令
人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之反應。且被告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執行準則第 4條第2款及第5條規定,於現場繪製臭味發生源
之相關位置,並將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污染源名稱及位置、稽查時間、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
源位置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污
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
等情形具體記載於稽查紀錄
中,尚難據此可謂被告僅以個人心證,就判定原告有前述違
規之行為。原告亦於該稽查紀錄簽名確認無誤並表示立即改
善,原告主張被告心證式推論而提出10萬元罰款,實不符合
正義之情形等語,顯與事實有違,故本案原告污染事實明確
,渠實難免卻違法之責任,訴訟理由所辯各節,委不足採,
被告
爰依法裁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整罰鍰,並無違法。至於
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並沒有逾期,被告沒有意見。
(六)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有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
函併附該局103年 7月1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政府103年 10月24
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
00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04-E-00000000號稽查紀
錄、現場採證照片等為證,核
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
之爭點,經核
厥為:被告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從事
黏性橡膠加工製程,使用橡膠加熱作業,雖裝置惡臭收集及
處理設備,但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經由風扇排出
大門外產生惡臭,造成污染,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
第1項第3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條第2款規定,
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 第1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條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10萬元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巿)政府。」,而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環
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並自即日生效。」,
核屬新北市政府依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則本案
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係屬有
權處分機關,即無不合,爰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
如下: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
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而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
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新北市:防制區等級:二...」
,
是以,新北市全境乃屬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核先敘明。
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在各級防制
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
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
體。」、同條第 2項則規定:「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
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而此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
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則包括「
未經設置排放管道設施」及「有設置排放管道設施,但不能
發揮功能」仍排放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此亦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同法第60
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千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後段)。」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
細則第33條第 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
:…(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 1項第3款至第5款
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
。另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3項所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
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
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
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
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
場聞到之氣味。...」、第5條則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
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
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
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
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
、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
。」、第8條第 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
毒氣體,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惡臭
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
效收集及處理。」,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及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等規定,乃係基於
法律授權,為執行空
氣污染行為之檢查及管制所訂定,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牴
觸母法,被告機關依法自得適用。
(四)末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
明定:在違反條款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之情形,
污染程度因子為 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
自行量A=1.0-3.0)、危害程度因子為B(1.污染行為有涉及
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B=1.5;2.其他違反情
形,B=1.0)、污染特性為C(C=違反本法發生日前1年內違
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
事故,其負責人違反本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而依本法第61條
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 「A×B×C×10萬」計算應處罰鍰。
係主管機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
率與公信力,就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依
該附表之裁罰,並以斟酌行為人污染程度、所生危害及累積
之違規次數為加重之處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
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
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爰併敘明。
(五)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19日下午2時40分前往原告營業所在地
之新北市市○○區○○路○○○號稽查,查獲原告從事黏性橡
膠加工製程,使用橡膠加熱作業,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
備,但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經由風扇排出大門外
,產生惡臭,造成污染,且兩旁並無從事相關性質之作業,
已該當於
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之
規定及說明,意即原告已違反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
,不得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
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空氣污染行為,此有被
告第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等為證(分見
本院卷第39頁、 第40頁至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
採認為真實。參以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原告工廠外以嗅覺方
式判定該異味係橡膠經熱溶解後之橡膠味道,而該氣味依一
般經驗判斷,客觀上足以引起令人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之反
應,本可採認。且被告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條
第2款及第5條規定,於現場繪製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
將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污染源名稱及位
置、稽查時間、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
、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污染源及污染防制
設施設置及操作等情形具體記載於稽查紀錄中,此亦有前揭
被告機關之稽查紀錄為憑,復衡以原告經查獲後,於103年7
月3日所向被告機關提出之
陳述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34頁),
亦經陳述以;「....因夏季炎熱才將門打開,如果貴局覺得
這樣不妥,本公司會配合將大門關上,避免一些粉塵飛出,
並將風扇關閉,希望貴局體恤.....。」及其前所提訴願書(
見本院卷第28頁)亦載以「....本公司希望貴局能給我們指
導改善機會,現我們會將大門關上,風扇由(原誤繕為因)外
往內吹,希望貴局..」等情,
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於稽
查時地,遭查獲原告從事黏性橡膠加工製程,使用橡膠加熱
作業,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
集及處理,有經由風扇排出大門外,產生惡臭,造成污染,
且原告兩旁並無從事相關性質之作業,故判斷該惡臭來自原
告,且稽查照片亦清楚顯示原告周遭環境並無其他影響因素
,被告於現場發現該防制設備雖有開起,惟透明塑膠布簾未
閉合無達到防制效果;且廠內風扇由內往門外排出至鐵捲門
外,造成惡臭及門外四處皆有粉塵造成環境污染之問題,原
告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足採認。原告事後起訴再稱其
公司機械採全密封式,不能有洩氣之情形,何來有臭氣
云云
,要屬推諉之詞,難以採憑,被告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處分
,自屬適法有據。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主張難為採憑,被告以其於事實概
要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原告在上址從事黏性橡膠加工製程
,使用橡膠加熱作業,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
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經由風扇排出大門外產生惡臭,
造成污染,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暨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條第2款規定,被告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60條第 1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條規定,以原處分即被告103年7月15
日北環稽字第00- 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其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法並
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