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號
103年6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炎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袁仲宇
林逸瑋
兼指定
送達代收人 賴世璋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3月3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
)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及輕微之不利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及環境講
習2小時之輕微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4款規定應
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2 年9月3日15時50分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碧潭派出所員警共同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原告
駕駛(喜樂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靠行於鵬安交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由原告向喜樂氏企業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
0-000 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清除機具,載運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雖隨車
提出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流向證明文件(下
稱系爭流向證明文件),
惟系爭流向證明文件內載運剩餘土
石方車號欄位並未填寫,而有填寫未完整,視為無效證明文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9條
第2款規定,開立102 年11月2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6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
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新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3 年3月3日作成決定
「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隨車持有系爭流向證明文件,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只是系爭大貨車之車號未填寫,而車號是否必填
載或不得當場補正,
法無明文規定,被告何以認定系爭流向
證明文件屬無效文件。
㈡
訴願決定書所指環保署之
函釋,並無指明流向證明文件上之
車號欄位是否必填載或不得當場補正,或當場補正視同無效
文件。
㈢被告是否有依母法廢棄物清理法,作成系爭流向證明文件車
號未填載不准駕駛人當場補正,或當場補正視同無效文件之
相關規定。
㈣對於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處分應以
法律定之,並無相關法律
、
行政命令或解釋函令規定,事涉人民權利義務之處分,實
非被告憑主觀之認定自行裁量。
㈤原告僅係一時疏失,而未於系爭流向證明文件填寫車號,遭
處罰六萬元,不能接受。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⑴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於102 年9月3日15時50分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碧潭派出所員警共同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原告
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剩餘土石方行經本市○○區○○路 ○○○
號前,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系爭
流向證明文件,惟系爭流向證明文件欄位填寫未完整(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欄位未詳實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有被告採證照片6 幀及
稽查紀錄影本
可稽。
㈡
按本件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藉由查核清運業
者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杜絕非法棄
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法條已明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
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月
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流向證明文件載運剩
餘土石方之車號欄位為必填項目,且應正確填寫,否則為無
效之證明文件,原告攜此無效證明文件,自為法規範所不許
。
㈢原告主張系爭流向證明文件係因疏失而漏填寫車牌號碼,及
法無明定應予填寫等語,顯係對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之立
法目的有所誤解,換言之,若稽查時,駕駛人所出示之證明
文件未依規定正確填載,即不能認定為合法證明文件,自不
得出場清運,其立法目的係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之證明文
件,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原告從事剩餘土
石方清除業務,自應遵守相關管制規定,否則行政機關無從
為查核管制,故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
違法。
㈣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執行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
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
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
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⑵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1 項所
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
格式或文件(第1項)。本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廢棄物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
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
理文件影本(第2項)。本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⑶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3.環境保護法律及
自治條例:⑴指中央主管
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⑵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
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
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2.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
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⑷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
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新北市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
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新北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第2 條規定:「中央
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
享有該事務之
地方自治團體
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織自治
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
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
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新北
市政府依
上開規定以100年10月18日北府環規字第0000000
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環境教育法第23條、
第24條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
溯自中華民國000 年0月0日生效。」,將環境教育法第23
、24條有關新北市政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
⑸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六、關於
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㈥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
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
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
自治團
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
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為直
轄市自治事項。據此,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
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其中第5 點規定:「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
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
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
備查後,據以核發流向證明文件。」、第8 點第1、2項規
定:「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㈠起造人、承造人
、監造人及清運業者。㈡餘土數量、內容、運送時間及運
送路線。㈢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地點。㈣其他經本府
指定之事項。」、「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由本府
主管建築機關發給流向證明文件;處理計畫載明之合法收
容處理場所非在本市轄區內時,由本府通知其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及工程主辦(管)機關。」、第9 點
:「清運業者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前,應先核對餘土
內容及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餘土處理計畫載明之場所處
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10點:「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於下列各階段就所
送簽證後之餘土流向證明文件
予以抽查。㈠拆除工程完竣
。㈡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報施工
勘驗。㈢申領
使用執照。」、第11點:「建築工程餘土處理
期間,本府
主管建築機關對承造人所報餘土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得
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抽查餘土處理紀錄,承造人於出土期間
每月底前,按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
。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應督促承造人於每月底按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內容
數量及去處,並於每月五日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
,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通知工程主辦單位
。」。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
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6 幀、原處分、訴願
決定書、
切結書等文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35至
37、44至46頁、訴願卷第25頁),
堪信屬實。惟就原告主張
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兩造爭執點,
厥在於:原告隨車
提出系爭流向證明文件(未填載車號),是否該當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所規定「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
構成要件?
經查: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證
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
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
實際情況為必要,則證明文件本即應力求填寫完整,始能
隨時接受稽查,用於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
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
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且同法
第49條第2 款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
」之作為義務,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之情,縱令清除機具者可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足
認係合法載運之情屬實,仍屬不具備「隨車持有證明文件
」之作為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有未
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處罰。
⑵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而依廢棄物清理
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
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三、其他主
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8
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㈥直轄市營建廢
棄土之處理。」、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
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
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據此,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自
屬於法
有據。從而,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
清除機具隨車持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
,固屬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證明文
件。惟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自應依各
該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認定之,此仍明定證明文件應具備之
構成要件,並無違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核屬有據,被告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 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
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
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
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
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
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
位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9頁)。再依
前開「新北
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
管理要點」第5、8點規定流向證明文件係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例如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核發;且同要點第9、1
0 、11點所規定流向證明文件,亦具有事後查核之功能,
則就該流向證明文件完整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自屬有權
規範。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
00000 號函,訂明流向證明文件應於載運出場時即填寫:
㈠剩餘土石方之載運數量、㈡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㈢現
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份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㈣駕駛人簽章,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此要係確保隨車持有流向證明文件,於隨時接受稽查時能
立即提供證明隨車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與所持有之流向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
,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用以達到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若隨車提出之流向證明文
件並未載明「車號」,形式上自無從即時核對確認該流向
證明文件等同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清除機具(例如大貨車)
是否一致,自無從即時證明該隨車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均屬合法,且(未載明車號)流向
證明文件得隨時填載其他載運機具之車號,顯然易生流弊
,無法確實達到隨時稽查以杜絕非法運送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目的,亦即失去法律明文規定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管制功能至明。是如隨車以持
有上開規定之「流向證明文件」作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
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自需具備上述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明定「流向證明文件」應填載事項之要件,始符合
上開證明文件所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甚者,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廢棄
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
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而制定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於該
證明文件上之注意事項亦載明:「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
體描述或載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第51頁),亦同係為達到上開立法目的至
明。準此以觀,清除機具若隨車所提出未完整記錄之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自難即時供作證明之用,當然屬
於違反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作為
義務,
洵可認定。
⑷原告
自承其並非首次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前已有
多次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經驗,並知悉載運時應隨
車持有證明文件等事實,及就系爭流向證明文件,原告自
承於載運出場時其僅需填寫車號、身份證字號(統一編號
)及簽名(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原告之前既已有填
寫證明文件經驗,自無不知證明文件應具備填載車號之情
;且依上開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
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9 點規定:「清運業者依餘土
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前,應先核對餘土內容及流向證明文件
後,運往餘土處理計畫載明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
報承造人送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原告既未核對系
爭流向證明文件之是否已具有完整性,即予運送出場,則
本件原告於接受稽查時,所出示之系爭流向證明文件,既
就「車號」未予載明,形式上自難得當場即時作為系爭大
貨車所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核屬為
合法之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
情,事屬至明。
⑸原告雖主張係因一時疏失而未於系爭流向證明文件填寫車
號
云云。縱令屬實,惟依系爭流向證明文件,原告自承僅
需填寫車號、身份證字號(統一編號)及簽名(見本院卷
第58頁反面),則原告極其容易完成填寫,原告既於系爭
流向證明文件上已填寫身份證字號(統一編號)及簽名,
獨就「車號」未予填寫,則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又明顯可
容易於填寫,
竟未予填寫,且復無不能填寫之正當理由,
核屬具有過失之情,則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仍不免應負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反作為義務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9條第
2 款規定
裁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不利之處分,核屬法律明文規定,並非無法律規定。原告
誤解無法律規定而對原告為裁罰處分,自不可採。
⑺基上,原告於接受稽查時提出系爭流向證明文件既未載明
車號,自無從認定為系爭大貨車(清除機具)所隨車持有
之證明文件,則原告違反「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
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
義務,
洵屬至明,要可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難認有據。則原告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既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殊無
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