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72號
原 告 全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財發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
上開
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二、依同法第59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
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而原告並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致亦有程序上之欠缺。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
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