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6號
103年9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世芳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桂芳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佩瑩
訴訟代理人 呂政德
訴訟代理人 游定驤
上列
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案號
: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3年1月22日北環稽字第00-0
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就被告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 1項規定,所依同法第49條第2款
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台幣(下同) 6萬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
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機關於民國 102年11月30日16時55分許派
員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稽查時,查獲原告車輛
(車號:000-00,下稱
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
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
爭證明文件),
惟未填寫現場核對人員之簽章日期及時間,
被告機關認應視為無效之文件,
爰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9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1月22
日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件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
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
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沒入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
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準此,倘行為人未持有證明文
件,而載運剩餘土石方時,自係違反
上開規定
無訛。惟所謂
證明文件所指為何,
要非無疑。訴願理由固以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 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謂「…證明文件
…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現場核對人員簽
章…」,進而認原告未持有證明文件,而對原告為一
裁罰性
之處分。然原告所持有之證明文件已有形式之外觀,縱然有
一欄位未即時填載,是否得逕認原告未持有證明文件,非無
再予研求之空間。尤以本件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之要求
,即「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為證明
文件之必要記載事項觀之,系爭之證明文件,實已具備
前揭
要件。
(二)承上,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是否已符
行政程序法15
9條第2項第 2款解釋性
行政規則之要件,未見
原處分機關及
訴願機關詳為說明。今僅以此函文作為證明文件之法定要件
,恐已逾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制範圍。退步言,本件係直接涉
及限制人民權利事項,苟以
解釋性行政規則,增加
法律所未
規定之要件,實已有違法律保留之嫌。
矧本件事實上已經現
場人員核對完畢,僅係
嗣後再行補正簽名爾。換言之,就系
爭證明文件所填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資訊
,除已經事實上認證外,並有司機、收容處理場及原告公司
資訊可供
勾稽。倘有偽填情事,行為人更須面臨偽造文書刑
事責任制裁。凡此,實已足認系爭證明文件已有相當真實性
之擔保。今原處分機關遽然將本件與完全未攜帶證明文件之
情形作相同之處理,
認事用法,
洵非允洽。
(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 1項及同法第49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
,係確保清楚機具
所載運之廢棄土石方係來自合法申報之工
程地點,及前往合格之收容場所,杜絕非法棄置之行為。又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復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
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
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質言之
,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只要求來源及收容場收
之資訊。只要從證明文件上可得知此等資訊,即難認有違廢
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經查:「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證明文件)依序有「憑證序號」、「
印制日期」、「工程名稱」、「流向管制編號」、「工程地
點」、「土質代碼」、「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承
攬廠商」、「清運業者」、「運輸路線」、「合法收容處理
場所」、「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流向管制編號」、「剩餘土石
方運數量」、「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工程主辦機關」
、「現場核對人員簽章」、「駕駛人簽章」、「合法收容處
理場所簽章」等欄位。縱僅「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未載,亦
未可遽認主管機關即無從稽查。況依「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可知,
餘土處理計畫備查時,主管機關即就工程地點土石方總量及
收容土石方場所知悉,復參以證明文件有管制編號等管控資
訊,亦即在此路線攔查之清運車輛,倘已攜帶此證明文件,
縱未填載現場核對人簽章,亦
難謂無從勾稽剩餘土石方之資
訊。
申言之,「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固載明何時出場及核對
土石方數量,然只要現場核對人員有於事後補正時,能正確
填寫及核對上開資訊,自不應以未於載運時填寫而認證明文
件完全無效。
(四)又被告稱持有流向證明文件,係確保載運車輛於隨時接受稽
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車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與所持有之流向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
,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用以達到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然證明文件中,「工程地點」
、「清運業者」、「運輸路線」、「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流向管制編號」、「剩餘土石方運數量
」、「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等多個欄位中,已可勾稽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被告雖稱無從即時核對
確認該流向證明文件於何時出場,無法達到隨時稽查以杜絕
非法運送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目的之立法目的,恐有誤會。
蓋清除機具載運過程中,苟未持有證明文件,則載運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之來源及去處,自極有可能未依規定申報,而
有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然已持有
證明文件,且該文件除現場核對人員外,皆已填載完畢,則
主管機關就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來源及去處應可清楚掌握
,退步言,清除機具載運領得證明文件後,載運至收容場所
,再由收容所匯報單據予主管機關核備,程序嚴謹,易於管
控。被告機關一再以未填寫完整將導致非法棄置事件,卻未
同時指出,由工程單位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司
機於工地現場領取證明文件,收容場所收取並滙報證明文件
流程中,何以僅未填寫現場核對人員之簽名,
竟會有可能導
致非法棄置事件。於
茲強調者,證明文件「現場核對人員簽
章」一欄,於滙送至主管機關存查時,固須正確填寫,
惟於
載運時未經核對人員簽名,亦不致生非法棄置之行為。事後
補正此欄位,實無礙於廢棄土石方之管制作業,否則就本件
之證明文件,何以被告機關亦准予存查。
(五)又按對人民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
利之限制,其處罰,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
構成要件,
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應具體明確,然後據
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之意旨。且授
權明確
與否不能僅就字面解釋,而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
之關聯意義而為判斷,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13、348、394、5
24號解釋在案。復按處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
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而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
民之意旨。
詎料被告竟依據內容非具體明確之
行政命令,認
定原告違反上開規範,科處 6萬元之罰鍰。顯係違背前揭司
法院之解釋,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不符。申言之,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 1條之立法意旨以觀,本條之制定係為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而就其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視之
,何謂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此規範要件並未達具體明確性之要求,如同前
述,原告僅「現場核對人員簽章」一欄未填載,並不當然妨
害前述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立法意旨,然被告卻認縱使
僅一欄未填寫,則會無法即使確認車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柔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流向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
致生弊端,而有害稽查之行政效率,進而無法達成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增加法所未有之
限制,實非可採。復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3日北
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並非廢棄物清理
法授權之
授權命令。按
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之規定:本法
所
稱法規命令,係指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然系
爭函文顯非法規命令外,更疑非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
規則,被告自不能以之為裁罰基礎。退而言之,縱屬行政規
則,按司法院第 524號之
解釋理由書意旨以觀,廢棄物清理
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辦法,惟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
既然系爭函文並非為法律之位階,更非為法規命令之位階,
為何得由行政機關片面制定之函文,而構成侵害人民權利之
構成要件,實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
(六)被告一再以原告未攜帶有效之證明文件,即所謂未帶證明文
件情形。然由上述可知,所謂證明文件所指為何,已非無疑
。尤有甚者,本件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之要求,即「載
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為證明文件之必
要記載事項觀之,系爭之證明文件,實已具備前揭要件。縱
證明文件格式有瑕疵,被告機關亦承認得以補正,否則不會
予以核備。則稽查當時原告所攜帶之證明文件,既系被告機
關所核准發給,當已有合法之形式外觀。此際,倘仍與未帶
證明文件作相同類比,實非係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本旨。又
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係載明未帶證明文件
,
而非併指未持有效之證明文件。而原告所持有之證明文件
,與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 1項第3款「其他主管機
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並無二致。申言之,原告所持
之證明文件確係被告機關所核准發給之證明文件,並非原告
擅自製作、填寫,豈能謂本件原告未攜帶廢棄物清理法施行
細則所稱之「證明文件」,被告機關過度解釋法條文義,殊
非允洽。
(七)被告機關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其上有載明,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載寫,如有未記錄者為
無效之證明文件。然該文件格式,並非被告機關所使用之,
且該公告文件格式係持有人自行製作之,與本件證明文件由
被告機關發給之情形截然不同。此可從本件證明文件中並未
有相同之記載,即可明之。依
行政罰法第 8條:「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縱然確實須完整填寫證明文件,然本件證明文件並
未有相關注意事項記載,且系爭函文亦非為原告所知悉,則
被告機關於本件,驟然裁處原告 6萬元之罰鍰,與未按規定
申報廢棄土石方之人作相同之處理,難認符合
比例原則。
是
以,至少應依本條,減輕裁罰金額,方屬合理。
(八)被告並沒有指出,除現場核對人員的簽章以外,其他的欄位
記載為何沒有辦法勾稽廢棄物產生源之合法性,尤其像本件
土石代碼編號是B2-2,意思是指這土石是可以再利用,屬有
價值之物,並無如被告所指會有隨意棄置之風險,簡言之現
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以事後補正之方式並不會有違廢棄物清
理法之立法意旨。原告當日被查獲所載的剩餘土石方,工程
名稱是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地點是在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
(九)為此聲明: (1)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
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被告處理
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
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
(二)本件訴訟理由略謂:「二. …倘行為人未持有證明文件,而
載運剩餘土石方時,自係違反上開規定無訛。惟所謂證明文
件所指為何,要非無疑。訴願理由固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2年 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謂『…証明文件…應於
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 現場人員核對簽章…』
,進而認原告未持有證明文件,而對原告為一裁罰性之處分
。然原告所持有之證明文件已有形式之外觀,縱然有一欄位
未即時填載,是否得逕認原告未持有證明文件,非無再予研
求之空間。… 。三.承上,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是
否已符行政程序法159條第2項第 2款解釋性行政規則之要件
,未見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詳為說明。今僅以此函文作為
證明文件之法定要件,恐已逾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制範圍。退
步言,本件係直接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事項,苟以解釋性行政
規則,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實已有違法律保留之嫌。
本件事實上已經現場人員核對完畢,僅係
嗣後再行補正簽名
爾。換言之,就系爭證明文件所填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資訊除已經事實上認證外,並有司機、收容處
理場及原告公司資訊。倘有偽填情事,行為人更須面臨偽造
文書刑事責任制裁。凡此,實已足認定系爭證明文件已有相
當真實性之擔保。……」
云云。
(三)卷查於
首揭時、地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
員警前往稽查,原告所屬車輛雖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文件內容登載不全 (現場核對人員
日期及時間未填寫 ),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其違規事實明
確,此有該分局攔檢可疑車輛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 8幀附
卷
可稽,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據以裁處,
洵屬有據。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證明
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
情況為必要,則證明文件本即應力求填寫完整,始能隨時接
受稽查,用於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
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
杜絕非法棄置案件發生,以符立法本旨。且同法 第49條第2
款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
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情,縱令清除機
具者可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足認係合法載運之情屬
實,仍屬不具備「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其應「
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有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章
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處罰。
(五)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三、其他
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8
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
、關於
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六)直轄市營建廢棄
土之處理。」、 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
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
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
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
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據此
,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
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自屬
於法有據。從而,
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其他主
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清除機具隨車持有其他主
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固屬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惟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
定之格式或文件,自應依各該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認定之,此
仍明定證明文件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並無違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核屬有據,被告自得予以
適用。
(六)末按司法院釋字第 407號:「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
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
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是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
年 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示:「剩餘土石方
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
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
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
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
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
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再依
前開「新北市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
要點」第5、8點規定流向證明文件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例
如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核發;且同要點第 9、10、11點
所規定流向證明文件,亦具有事後查核之功能,則就該流向
證明文件完整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自屬有權規範。依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 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
明流向證明文件應於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一)剩餘土石方之
載運數量、(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
章(含身份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
。此要係確保隨車持有流向證明文件,於隨時接受稽查時能
立即提供證明隨車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與所持有之流向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並
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用以達到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若隨車提出之流向證明文件並未載
明「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份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
間」,形式上自無從即時核對確認該流向證明文件於何時出
場,無法確實達到隨時稽查以杜絕非法運送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目的,亦即失去法律明文規定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管制功能至明。是如隨車以持有上
開規定之「流向證明文件」作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自需具備上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明定
「流向證明文件」應填載事項之要件,始符合上開證明文件
所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
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所制定公
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於該證明文件上之注意事項
亦載明:「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載寫、記錄,如
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亦同係為達到上開立法
目的至明。準此以觀,清除機具若隨車所提出未完整記錄之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自難即時供作證明之用,當然
屬於違反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作為
義務,洵可認定。
(七)針對原告指出現場核對人員事後補簽亦無違反立法目的及證
明文件未載齊全不同未帶證明文件,被告補充答辯:廢棄物
清理法第9條第1項立法意旨,系針對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在
清運過程的即時監督,以杜絕隨意傾倒棄置情形,在執行機
關攔檢時所出示的證明文件,需能達到即時辨明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地點是否合法,針對證明文件中,現場核對人員簽
章欄內日期時間也就是出場日期時間,即是辨明產生源合法
的重要環節,換言之,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的違規情形,當
然包括雖持有文件,但文件不足以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的情形。又載運之土石是否屬於有價值之物及是否
會發生隨意棄置的風險,均不影響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
應隨車攜帶證明文件的規定。
(八)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
無非以其其持有之系爭證明文件,雖未填寫
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時間及日期,然該證明文件已有形式之外
觀,被告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作為證明文件之法定要件,恐有逾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制範圍,並直接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事項,違反法律保
留,而本件已經現場人員核對完畢,僅係嗣後再行補正簽名
,為此原告因認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罰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為憑。然本院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
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
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廢棄物清理法
施行細則第 9條則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產生
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
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
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1項)
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
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
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 (第2項)。本法第9
條第 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
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課予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公法上義務,
旨在使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所為之
預防性管制措施,而其所稱證明文件應係稽查當時,有符合
該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所規定或經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
件及其格式等資料文件為要。
(二)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㈥直
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
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
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
自治團體之名稱
,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而中央目的事業注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97年 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
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
(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
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
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
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從而依上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釋及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處理
乃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據此,新北市政府訂有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
設置管理要點」自屬於法有據。從而,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
施行細則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
定之格式或文件」,清除機具隨車持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
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固屬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惟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
件,自應依各該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認定之,此仍明定證明文
件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並無違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核屬有據,被告機關自得予以適用。至於「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則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使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
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之危害程度及裁罰
因子(違規後是否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之違規次數裁罰因子
(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
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
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
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適用,亦併敘
明。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
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其中第5點規定:「
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
所,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流向證明文
件。」、 第8點第1、2項規定:「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
各項:㈠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清運業者。㈡餘土數量
、內容、運送時間及運送路線。㈢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
地點。㈣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前項餘土處理計畫
經備查後,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發給流向證明文件;處理計
畫載明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非在本市轄區內時,由本府通知
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工程主辦(管)機關。
」、 第9點:「清運業者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前,應先
核對餘土內容及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餘土處理計畫載明之
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
查。」、第10點:「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於下列各階段就
所送簽證後之餘土流向證明文件予以抽查。㈠拆除工程完竣
。㈡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報施工
勘驗。㈢申領
使
用執照。」、第11點:「建築工程餘土處理
期間,本府主管
建築機關對承造人所報餘土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得定期或
不定期派員抽查餘土處理紀錄,承造人於出土期間每月底前
,按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營建剩餘土
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本府主管建
築機關應督促承造人於每月底按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製作統計
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內容數量及去處,並於
每月五日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如有運至公共工程
之工地處理者,並通知工程主辦單位。」。
(四)從而,依上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則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
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則證明文件本即應力求填寫
完整,始能隨時接受稽查,用於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
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是否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且
同法第49條第 2款之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
件」之作為義務,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之情,縱令清除機具者可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足認
係合法載運之情屬實,仍屬不具備「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
作為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有未隨車持
有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處罰。
(五)至於如前所述,依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
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
(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
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
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
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則再依前述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
設置管理要點」第5、8點規定流向證明文件係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例如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核發;且同要點第9、1
0、11點所規定流向證明文件,亦具有事後查核之功能,則
就該流向證明文件完整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自屬有權規範
,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訂明流向證明文件應於載運出場時即填寫:㈠剩餘土
石方之載運數量、㈡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㈢現場核對人員
簽章(含身份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㈣駕駛人簽章
,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可稽。此要係確保隨車持
有流向證明文件,於隨時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隨車載
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流向證
明文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
,用以達到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
的,就上開函釋核屬其本於主管權責,就執行法令層面所為
之細節性、解釋性之規定,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
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
自無不合,
是認原告主張以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作為證明文件之法定要件,有逾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制範圍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之事,容有誤會,難加
採信。本件原告遭稽查當時之系爭證明文件中,未填寫現場
核對人員簽章時間及日期,就該文件中應由現場核對人員簽
章欄內日期時間乃為剩餘土石方載運出場日期時間,屬辨明
該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一致相符之重要環
節,應為核實填寫,方可以達到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
行政目的,且未填寫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時間及日期之流向證
明文件,如得隨時填載其他出場日期時間,顯然易生流弊,
無法確實達到隨時稽查以杜絕非法運送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目的,亦即失去法律明文規定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管制功能至明。是如隨車以持有上開規
定之「流向證明文件」作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之證明文件,自需具備上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明定「流
向證明文件」應填載事項之要件,始符合上開證明文件所應
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準此以觀,清除機具若隨車所提出未
完整記錄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自難即時供作證明
之用,當然屬於違反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
件」之作為義務,洵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持有之系爭證
明文件,雖未填寫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時間及日期,然該證明
文件已有形式之外觀,現場核對人員事後補簽並無違反立法
目的及證明文件未載齊全不同未帶證明文件之詞,即有誤認
,難為有利原告之採憑。
(六)本院綜上所認,原告於接受稽查時提出系爭流向證明文件既
未載明該文件中應由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內之日期時間,自
無從認定為系爭車輛所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則原告違反「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洵屬至明,要可認定,原
告所為主張難認有據。而原告本身為開發有限公司,從事土
石採取及廢棄物清理業,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見本
院卷第14頁為憑 ),自當熟稔注意清除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合格證明文件,其就上開應由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內日期
時間屬剩餘土石方載運出場日期時間之重要記載,卻疏未注
意漏未填載下即持之以載運剩餘土石方,核亦屬具有過失之
主觀歸責事由無疑。從而本件原告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
述時地,載運剩餘土石,既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
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按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於原
告並無其他定法得予輕減之事由下,裁處原告已屬法定罰鍰
最低額,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
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