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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行執字第 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執字第23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代 理 人 楊宗哲 債 務 人 楊世麒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雖指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諭銓照明有限公司」 ,而請求執行債務人任職所得之薪資、勞務報酬、獎金、紅 利、股利及以其他名義可受領之金錢債權云云;惟依其所提 出之「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 頁)所示,雖債務人於 102 年度自「諭銓照明有限公司」有所得資料,然該「所得 類別」係載為「其他」,而無從認定係因任職於「諭銓照明 有限公司」而有所得,且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投保資 料(見本院卷第14頁),並無債務人以「諭銓照明有限公司 」為投保單位之紀錄,且其目前處於「退保」狀態,實不得 因該所得資料之即遽認債務人任職於「諭銓照明有限公司」 ,就此債權人亦已表明無從另行提供其他資料以資證明(見 本院卷第18頁之電話紀錄),是就其所指債務人任職於第三 人「諭銓照明有限公司」一事,自難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故 即不應因「諭銓照明有限公司」設於本院轄區即認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於本院轄區;另本院依債權 人之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所立儲金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存款結餘資料,而由該公司檢附之「客戶各類 儲金帳戶查詢」所示,其可用結存為零(見本院卷第21頁) ,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 號 」,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1 紙(見本院卷第 25頁)附卷可憑,則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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