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執字第23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代 理 人 楊宗哲
債 務 人 楊世麒
上列
當事人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雖指債務人任職於
第三人「
諭銓照明有限公司」
,而請求執行債務人任職所得之薪資、勞務
報酬、獎金、紅
利、股利及以其他名義可受領之金錢債權
云云;
惟依其所提
出之「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 頁)所示,雖債務人於
102 年度自「諭銓照明有限公司」有所得資料,然該「所得
類別」係載為「其他」,而無從認定係因任職於「諭銓照明
有限公司」而有所得,且
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投保資
料(見本院卷第14頁),並無債務人以「諭銓照明有限公司
」為投保單位之紀錄,且其目前處於「退保」狀態,實不得
因該所得資料之即遽認債務人任職於「諭銓照明有限公司」
,就此債權人亦已表明無從另行提供其他資料以資證明(見
本院卷第18頁之電話紀錄),是就其所指債務人任職於第三
人「諭銓照明有限公司」一事,自難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故
即不應因「諭銓照明有限公司」設於本院轄區即認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於本院轄區;另本院依債權
人之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所立儲金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存款結餘資料,而由該公司檢附之「客戶各類
儲金帳戶查詢」所示,其可用結存為零(見本院卷第21頁)
,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 號
」,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1 紙(見本院卷第
25頁)附卷
可憑,則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