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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10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聚煜順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偉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   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三、惟查,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文件,係「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104 年2 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8 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104 年1 月29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首開法律所規定由「處罰機關   (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之「裁決書」。準   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未有「裁決書」,是原   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 四、承上,原告「起訴狀」對於訴訟標的誤載為「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2 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   第105 條規定,應將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   」之行政處分不服)更正之。 五、原告應另提出不服之交通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於   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 份供被   告答辯之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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