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聚煜順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偉倫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查原告未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式上之
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
按「本條例所定
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
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
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
是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三、
惟查,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文件,係「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104 年2 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8 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104 年1 月29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首開
法律所規定由「處罰機關
(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
裁罰之「裁決書」。準
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未有「裁決書」,是原
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
四、承上,原告「起訴狀」對於
訴訟標的誤載為「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2 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第236 條、
第105 條規定,應將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
」之
行政處分不服)更正之。
五、原告應另提出不服之交通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於
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起訴狀之
繕本或影本1 份供被
告答辯之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