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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1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睿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家鵬 訴訟代理人 林谷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2 月26 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 同)103 年12月11日19時37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1 段41巷,因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拍照後,填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 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林谷燁於103 年12月19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發函通知訴外人林谷燁(並副 知原告)是否辦理歸責,然均未據辦理,被告嗣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2 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 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本車於新北市○○區○○路一段41巷停車遭警員以「 紅線停車」逕行舉發並被拖吊,有下列意見: 1、在警方或伊所提供之照片,都顯示紅線標示之色澤因工地 施工的關係斑駁不清,被開單的地方當天又下大雨,工地 區域地面泥濘,褪色的紅線在濕的路面下幾乎和柏油路同 色,甚至為肉眼不可見。 2、停車的位置在白天察看時,地面上斑駁的線由裡至外有黃 、紅、黑以及最靠路中央的白色實線,實難辨認該路段為 禁停區域。 3、因41巷麥當勞工地施工,除地面很髒,並未發現停車路段 有明顯設置禁停之告示。 (二)綜合上述,伊不服裁決結果,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7 條撤銷原處分。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查紅實線既係一具有禁制作用之交通標線,其法律性質係 對物之一般處分,依法治國原則,故應符合行政行為之明 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原則,然道路交通標線之劃 設,雖非完全妥適,但如未構成重大明顯之瑕疵,從設置 之整體觀之,確實讓可得確定之一般不特定受規範者仍能 合理預見或確認其規範內容,無礙於其有關道路路況之警 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之理解,即不能認為有違上開各該 原則。系爭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雖部分紅線斑駁 ,然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位 置,其路面之紅漆清晰可見,衡諸一般大眾合理用路人之 認知,均不致因該處紅實線之現狀,即不能得知或確認系 爭違規地點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規範內容,亦即系爭路 段紅實線之設置難認有瑕疵重大而無效或不生效力或非為 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情形,有致原告認為系爭汽車停放 區域及非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理解,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無誤。 (二)另駕駛車輛上路,應知悉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 義務,原告辯稱路面泥濘,然駕駛人於停車時均應詳細勘 查停車地點是否為合法之停車處所,倘所有用路人僅憑其 個人主觀認知,認系爭紅線破損,而無法發揮有效性即可 恣意違反而不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無從建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 12月11日19時37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1 段41巷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拍照後, 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而經被告發函通知訴外人林谷燁(並副知原告)是否 辦理歸責,然均未據辦理等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 ,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 證照片影本6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1 月22日北 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及「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1 紙(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 46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本件停車處是否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 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 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 一○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 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 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 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 、第2 項第4 款、第4 項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 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 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 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依採證照片影本6 紙所示及舉發警員之書面意見:「職於 103 年12月11日擔服18-21 時拖吊勤務,於19時37分○○ ○區○○路○ 段○○巷旁,發現乙部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 在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駕駛人未在場,職立 即拍照存證,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告發、並依同條第3 項及85條之3 第1 項使用民間 拖吊車移置無誤。」(見本院卷第45頁),足知系爭停車 處之地面繪有紅色實線無訛,是被告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且未辦理歸責,乃以車主即原告為裁罰對象 ,予以裁處罰鍰9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觀乎系爭停車處之地面,明顯繪有紅色實線,雖地面因雨 潮濕及有泥土覆蓋,但僅影響一小部分,就其整體而言, 依一般通常之注意及認知,尚非無從辨識該處為繪有紅色 實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亦即該經由禁制標線之劃 設而為「對人之一般處分」之效力於舉發斯時即屬存在; 又原告所指地面黑色線條,顯係塗去原繪之標線之措施, 而地面一小段之黃色線條及近路中之白色實線,依客觀情 事及法律之規定而言,亦難認足以改變及影響紅色實線所 具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之效力(並不以有設置禁止臨時 停車之標誌為必要),此觀採證照片自明,是原告所稱「 肉眼不可見」、「實難辨認該路段為禁停區域」云云,自 無足採。 ⑵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以 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 失,仍應予以處罰,故縱然本件並非明知系爭處所不得停 車,惟就系爭處所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 」之處所一節,依客觀情事並非不能注意,是其就違反此 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縱非故意,但其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仍屬有過失,當非可執之而為免 罰之依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且本件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 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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