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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1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捷登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坤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38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 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 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捷登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103年10月1日15時1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因有「未依規定使用行 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1月4日前,並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項、第4項等規定,以103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整,並車輛責令臨時檢 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車紀錄器是汽車出廠固定配備,何來未依規定裝設使用。 原告如未裝設使用,警員查扣之紀錄卡是從何來。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 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9,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3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 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1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 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行車紀錄 卡在卷可稽。又觀諸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卡,本件當時正確 時間為15時15分,顯然該車輛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 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事實至為。又系爭汽車之 駕駛人,對於行車紀錄器是否正確運作,行車紀錄紙是否正 確記錄等情,自有注意之能力,故對於本件違規之行為,實 難謂無過失。是本件違規屬實,認定。 (三)按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 功能,登錄車輛啟動、運行與停止之時刻,亦包含在其基本 功能中,每張行車紀錄卡僅能記錄24小時內之相對應行車速 率,故駕駛人本應每日按時更換並維護行車記錄器的運作功 能正常,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 速率,事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 ,以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之立法目的。基此,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 裝設確實有效之行車記錄器外,亦應維持該記錄器可正常運 作、正確記錄之狀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10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 0000000號函、該分局103年11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 0000號、原告103年10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行車紀錄 卡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在 卷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為 :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10月1日15時1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因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 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9, 000元整,並車輛責令臨時檢驗,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聯 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 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 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 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汽車未依規定裝 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 四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 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 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 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前 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9條之1第18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以觀(見本院卷 第26頁),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之車種為營業大貨車, 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之規定,自96年2月 1 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準此,本件系爭汽車於舉發時係 屬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無訛合先敘明。而原告所有之 系爭汽車,於103年10月1日15時15分,行經新北市○○區○ ○○路 ○段,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 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之「行車 紀錄器未依規定裝設使用」違規事實,嗣原告於103年10月7 日申訴不服舉發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103 年10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後段覆 稱:「..舉發警員誤植法條,惠請被告逕予變更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8-1條第3項...」等語,被告遂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 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此固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103 年10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第17頁、第23頁)。 (三)然原告堅決否認有違反被告所裁處之違規事實,並主張:行 車紀錄器是汽車出廠固定配備,且其如未裝設使用,則警員 查扣之紀錄卡是從何來等語。而依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 103年10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 明二所載:「..經查舉發員警於103年10月1日14至16時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約於15時15分許○○○區○○○路○段(新 海橋下往中和方向)見營業大客車196-HM號載滿貨物往中和 方向行駛,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示意該車停車受檢,經檢視 196-HM號車行車紀錄器紀錄卡已紀錄至17時,顯然該車不當 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復觀諸本院卷第25頁所附行車紀錄卡影本所示,該系 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卡所記載之行車紀錄時間至17時,核與當 時舉發員警將該車攔停稽查之實際時間,顯不相符。由此可 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遭員警攔停稽查時,並無未裝設行 車紀錄器抑或雖有裝設行車紀錄器而未使用等情形,而應係 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使行車紀錄卡內所記載之行車紀錄 資料與事實齟齬,因此,本件系爭汽車之違規事實,應為「 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而非原處分於 其舉發違規事實欄內所載之「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 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亦非舉發通知單記載之「行 車紀錄器未依規定裝設使用」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是被告 既未詳加查證,即逕以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 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而為本件原處分,即屬率斷 ,自非法。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採憑。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告所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有裝設 並使用行車紀錄器乙情,應可採信。被告疏漏未察,遽認原 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開時、地,有「未依規 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逕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 3項、第4項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000元整,並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即 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有無另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所規 定之「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是否應 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裁決,非本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 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 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 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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