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70號
原 告 北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盈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1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NM-626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
民國(下同)104 年3 月25日13時24分許,由
訴外人徐世榮
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時,因與訴外
人許漢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空車未載運
貨物)發生碰撞(僅車損,無人傷亡),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於現場測繪照相完畢後,遂
請系爭車輛至鑫兆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2 段職訓中心斜對面)之地磅站過磅,檢測結果為車載總
重10.01 公噸,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記載明定核准車載總
重為9.5 公噸,
是以檢測結果已超載0.51公噸,雖未超重核
准載重10%(即0.95公噸),但舉發警員認定不符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
之免予舉發規定,遂以其有「載運貨物過磅檢測,總重10.0
1 ,核重9.5 噸,超載0.5 噸」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桃園縣(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即車輛所有人
予以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5 月12日前(業於104 年4 月
7 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合法
送達原告,由原告受雇員工簽名收
受),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到案陳述不
服舉發,被告
乃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量
,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 第1 項(本件
裁決書漏載本項次)、第3 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7 月16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 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為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本件遭
舉發車輛於104 年3 月25日1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一段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僅發生車損,並無任何人
傷亡,而遭舉發車輛亦非肇事車輛,更不能認定該次擦撞
係因遭舉發車輛超載所致。然而,處理警員卻以該車過磅
載重10.01 公噸,超載0.51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舉發,顯已違反上述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於原處分並未審酌遭舉發車輛超載0.51噸與該次
交通事故間是否存在
因果關係,逕以「
旨揭車輛雖未逾核
准載重百分之十,但已發生交通事故」為由,拒絕適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顯以無關之事由科處原告罰鍰,原告實
難甘服。
(三)
綜上所述,原處分顯屬違法,敬請明鑑,撤銷原處分,以
維權益!
(四)原告
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又有前2 項規定
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該條例第29
條之2 之意旨,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
駕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
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
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
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
(二)查:原告所有係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執
勤員警到場處理稽查,並經執行重量稽查結果為10.01 公
噸,超載0.51公噸,此有地磅記錄單在卷
可稽,是原舉發
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實
無庸置
疑。
(三)至原告稱被告機關拒絕適用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13款之規定
等情,
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 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該
行
政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理細則,係經立法
權授權
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賦予
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
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
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
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
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
司法審查,是
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下稱稽
查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
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
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
,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
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
發,亦
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
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
」或「舉發」之處置方式。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
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
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亦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
分之10 者 ,即得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不顧之理。
(四)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2 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
,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並未限定須行為人
就同條第1 項所定情形而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可歸責
事由時,始得予以舉發,且同條第1 項所定各款本依各該
情形即有處罰規定而應適用各條規定予以舉發,是其處罰
之基礎乃係行為人自身所違反之規範,尚非係取決於行為
人就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可否歸責而為處罰
與否之依據,復
舉發機關自始即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
1 項規定予以舉發,而本處則以同條第1 項、第3 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予以裁處,是係
爭營業大貨車既超重0.51公噸且已發生交通事故,違反
上
揭規定行為甚明,原告復執前詞而認上述違規行為不應處
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六)被告則答辯: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 年3 月25日13時24分許,
由訴外人徐世榮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旁時,因與訴外人許漢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空車未載運貨物)發生碰撞(僅車損,無人傷亡),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於現場測繪
照相完畢後,遂請系爭車輛至鑫兆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市○○區○○路2 段職訓中心斜對面)之地磅站過磅,檢
測結果為車載總重10.01 公噸,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記載
明定核准車載總重為9.5 公噸,是以檢測結果已超載0.51公
噸,警員遂以其有「載運貨物過磅檢測,總重10.01 ,核重
9.5 噸,超載0.5 噸」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桃園縣(現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即車輛所有人予以舉發等情,
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
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4 年
5 月29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地磅記錄
單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11頁、第31頁
、第36頁、第37頁)
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
堪認定;則二
造之
爭點厥係:本件舉發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12條第1 項第13款」之
情事,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
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通行,並處新臺幣
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
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
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
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
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
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
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
,且被告亦應受其
拘束而適用之;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行
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
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
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 年3 月25日13時24分許
,由訴外人徐世榮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旁時,因與訴外人許漢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空車未載運貨物)發生碰撞(僅車損,無人傷
亡),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
於現場測繪照相完畢後,遂請系爭車輛至鑫兆實業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2 段職訓中心斜對面)之
地磅站過磅,檢測結果為車載總重10.01 公噸,依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記載明定核准車載總重為9.5 公噸,是以檢
測結果已超載0.51公噸一事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裝載貨
即屬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被告根據警方之舉發而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揆諸前
開規定,於法
洵屬
有據。
2、雖原告執
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得不予舉發之規定,核其性質,乃
屬
法規命令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依違規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
為加以舉發之權限,並非意謂「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即應不予舉發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
事實,且所謂對「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舉發而僅施以勸
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機關行
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
行政法院為司法審查
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時,自應予以尊重;況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既有上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
且於此違規狀態中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則核與前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 項
所規定仍得予舉發之情形相符,益見本件舉發並無逾越權
限或權力濫用之違法情事。
⑵又觀乎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2 項之條文內容,其係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
事故有前項行為」,是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有「駕駛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之行為時,則仍得舉發,並不問就該交通事故之肇責歸屬
或該交通事故是否
業已證明與「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有關,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
核無足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
」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漏載本項次)、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 次,其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