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11號
原 告 台灣大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效南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
第105 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
㈠{
當事人欄之原告}
原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㈡{當事人欄之
被告}被告及其機關地址(依原告訴狀
暨提
出附件之意旨,容有誤載,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號)、被告代表
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李忠台,住同被告址)。
㈢
訴訟標的(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
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48-CV0
000000、48-CV0000000、48-CV0000000、48-CV0000000、
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等八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
訴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
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
三、原告應另提出
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含
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並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