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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46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63號 原   告 誠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0月 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原處分漏載本項次)、第 3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 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 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4年9月12日22時24分,經訴外人劉泗宏駕駛行 經臺9 線蘇澳稽查站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核重3.49公噸,執行重量稽查結果總 重4 公噸,超載0.51公噸)」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查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1 項(本件裁決書漏載本項次)、第3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4 年10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實屬自小貨車,而貨車超重之罰則應為第 29條第1項第4款。 ㈡原告以為交通安全違規條例,本應就其車輛性質種類予以開 罰,而非全數車輛均以汽車統稱開罰,原處分顯有錯誤。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於上開時、地,經執勤員警依法 攔查,並使用固定地秤執行重量稽查結果為4公噸,超載0.5 1 公噸,此有採證光碟、過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足 佐,事證明確。系爭汽車既有載運物品超重0.51公噸之事實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據以裁處,於法即無 違誤。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 3 項之規範目的實為有別。前者有關「汽車裝載時,貨車或 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者,處…罰鍰,並責令…」,乃 係針對「裝載貨物與單據載明之裝載內容不符、或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 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之情 形所為之處罰規定,而後者則係針對「載運物品(含整體物 品)超重」之情形所為之處罰規定,二者處罰行為不同,處 罰目的之行政法上義務亦有不同。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違規 應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顯係誤解上開 條文之規定,尚無足採。 ㈢觀之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 之考量,而針對汽車裝載貨物超重情形為處罰,且與車輛之 類型、種類無關。是原告主張交通違規本應就其車輛性質種 類予以開罰云云,亦非有據,難可憑採。 ㈣基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 法紀。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 限制。」、「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 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 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 並經核定總重量3.49公噸,於上開時地經警稽查使用固定地 秤執行重量稽查結果總重4 公噸,超載0.51公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舉發 單位104年12月3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過 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 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超載0.51公噸之違規行為,是否應 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或同條例第29之2 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 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決,是否 應就其車輛性質種類予以裁量? ㈢經查: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第四章即係規範「汽車裝載行駛」 ,而有關本件者,厥在於同規則第79條規定 :「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二、裝載物必 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 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 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 ,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 廂以外。三、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四、裝載貨物 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 過二.八五公尺。五、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 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 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除前項第二款之情形 外,車身欄板應扣牢。」,而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 第4 款則規定「汽車裝載時,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 依規定者,處...」,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規定「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 1公噸以1公噸計算。」,此等條文所規定之汽車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定義,可知並未區分是否為 大、小貨車等,足見,就汽車裝載時,貨車或聯結汽車之 裝載,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規定者,固有違反道 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惟同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 量者,處..」,已明顯特別就「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之違規行為另列獨立處罰條文, 基於特別法規定,則就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小貨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載0.51公噸),自應適用 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規定處罰。是原告主張:本件 違規行為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 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⑵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 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 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 元罰鍰,超載10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 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 算。」,是就汽車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時,如何 處罰鍰金額(包含超載加罰部分)法已明定,法文並未區 分車種,已如前述,則被告機關之裁量已減縮至零。因之 ,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罰原告11000 元罰鍰部分,洵無違 誤。至於原處分裁處原告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依上開法 文規定,則係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其他可得選擇,更無 區分大、小貨車之規定,則原處分裁處原告記汽車違規紀 錄1 次,亦無違法。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就系爭車輛性質 種類予以開罰,而非全數車輛均以汽車統稱開罰,原處分 顯有錯誤云云,容有未洽,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核重3.49公噸,經執行重量稽查結 果總重4 公噸,超載0.51公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漏載本項次)、第3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 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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