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63號
原 告 誠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0月
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原處分漏載本項次)、第
3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經
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
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
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民國104年9月12日22時24分,經
訴外人劉泗宏駕駛行
經臺9 線蘇澳稽查站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量(核重3.49公噸,執行重量稽查結果總
重4 公噸,超載0.51公噸)」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查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
發。
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1 項(本件
裁決書漏載本項次)、第3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4 年10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裁處被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
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實屬自小貨車,而貨車超重之罰則應為第
29條第1項第4款。
㈡原告以為交通安全違規條例,本應就其車輛性質種類予以開
罰,
而非全數車輛均以汽車統稱開罰,原處分
顯有錯誤。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於
上開時、地,經執勤員警依法
攔查,並使用固定地秤執行重量稽查結果為4公噸,超載0.5
1 公噸,此有採證光碟、過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足
佐,事證明確。系爭汽車既有載運物品超重0.51公噸之事實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據以裁處,於法即無
違誤。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
3 項之規範目的實為有別。前者有關「汽車裝載時,貨車或
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者,處…罰鍰,並責令…」,
乃
係針對「裝載貨物與單據載明之裝載內容不符、或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
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
適當之情
形所為之處罰規定,而後者則係針對「載運物品(含整體物
品)超重」之情形所為之處罰規定,二者處罰行為不同,處
罰目的之
行政法上義務亦有不同。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違規
應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云云,顯係誤解上開
條文之規定,尚無足採。
㈢觀之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
之考量,而針對汽車裝載貨物超重情形為處罰,且與車輛之
類型、種類無關。是原告主張
交通違規本應就其車輛性質種
類予以開罰云云,亦非
有據,難
可憑採。
㈣基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
法紀。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
限制。」、「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
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
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
並經核定總重量3.49公噸,於上開時地經警稽查使用固定地
秤執行重量稽查結果總重4 公噸,超載0.51公噸
等情,為
兩
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
送達證書、舉發
單位104年12月3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過
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
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
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
厥在於:
⑴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超載0.51公噸之違規行為,是否應
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或同條例第29之2 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
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決,是否
應就其車輛性質種類予以裁量?
㈢經查: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第四章即係規範「汽車裝載行駛」
,而有關本件者,厥在於同規則第79條規定
:「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二、裝載物必
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
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
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
,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
廂以外。三、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四、裝載貨物
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
過二.八五公尺。五、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
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
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除前項第二款之情形
外,車身欄板應扣牢。」,而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
第4 款則規定「汽車裝載時,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
依規定者,處...」,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規定「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
1公噸以1公噸計算。」,此等條文所規定之汽車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定義,可知並未區分是否為
大、小貨車等,足見,就汽車裝載時,貨車或聯結汽車之
裝載,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規定者,固有違反道
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惟同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
量者,處..」,已明顯特別就「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之違規行為另列獨立處罰條文,
基於特別法規定,則就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小貨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載0.51公噸),自應適用
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規定處罰。是原告主張:本件
違規行為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
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⑵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
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
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
元罰鍰,超載10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
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
算。」,是就汽車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時,如何
處罰鍰金額(包含超載加罰部分)法已明定,法文並未區
分車種,已如前述,則被告機關之裁量已減縮至零。因之
,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罰原告11000 元罰鍰部分,
洵無違
誤。至於原處分裁處原告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依上開法
文規定,則係屬
羈束處分,被告並無其他可得選擇,更無
區分大、小貨車之規定,則原處分裁處原告記汽車違規紀
錄1 次,亦無違法。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就系爭車輛性質
種類予以開罰,而非全數車輛均以汽車統稱開罰,原處分
顯有錯誤云云,
容有未洽,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核重3.49公噸,經執行重量稽查結
果總重4 公噸,超載0.51公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漏載本項次)、第3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
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