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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56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60號 原   告 劉家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2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5日8 時2 分許,駕駛訴 外人利航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41公里路 段時,因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4 年5 月26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 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訴外人即車主利航交通有限公司逕 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8 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另訴外人 即車主利航交通有限公司亦於104 年10月12日填具申請書, 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12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職業為計程車駕駛,為負擔家計及扶養兩名年幼子女, 及大陸籍年邁岳父岳母,故而辛勤工作,每日營業駕車超 過10小時,約12小時,於104 年5 月25日8 時2 分許,確 有經過國道1 號北向41公里處路段,於上述時間伊確實有 聽見救護車鳴笛聲響故而習慣性的將車及時靠右,未想竟 跨越地上畫有白色斜線之區域,伊考取職業駕照及執業登 記證時,也未有聽聞這塊畫有白色斜線之區塊叫槽化線。 心想:經驗上禁止行駛之區塊,不是紅色也是黃色的線, 完全不知道白色的斜線區塊,是不得跨越的線區,這樣白 色的線區又無立有告示或警示的標誌,很容易陷入這塊誤 區而受罰。 (二)伊曾向高工局陳情申訴,但該局說查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 ,未發現救護車,可是伊是職業駕駛,若遇路上行駛之警 笛是最敏感的,一聽見鳴笛就立即靠邊行駛,這是慣性動 作,伊也奇怪為什麼會查看沒有,但伊絕對不會說謊的, 請明察。 (三)由於申訴期間,伊不幸於104 年8 月21日中風癱瘓,本就 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的,賺錢就很吃力,伊原本就有傷在身 ,本就不可能開快車,如今不幸中風致使原本就生活困苦 被新北市政府列為高風險家庭低收入戶,目前簡直快無法 生存活下去了,目前伊積極復健無業待業中,沒有任何分 文收入,連住的地方都是親戚接濟的倉庫鐵皮屋的角落來 暫住,而車子又要繳租,現在也暫時無法駕車,生活重擔 全落在太太身上,2 個孩子加上岳父母,2 萬多元的收入 真的很艱辛,伊在積極復健期能快點好起撫養子女長大。 (四)綜上,請裁判免罰。 (五)被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 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 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告系爭汽車,確實該當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 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下就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確實有「行駛槽化線」此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 車之違規: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 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只是或交通勤務 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 禁制標線者,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 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而槽化線屬禁制 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 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 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 條 第2 款、第164 條第3 款第1 目、第171 條亦有明文。 2、查系爭汽車於於前揭時、地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即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此有採證光 碟可稽。至原告辯稱不知槽化線禁止行駛一節,依行政罰 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人民有知法義務,不能以不知法規為由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 繫,是原告雖以前揭所述,實無足可採。 3、原告辯稱有聽聞救護車鳴笛聲,惟觀諸採證光碟,並未發 現原告所稱情事,且從採證光碟內容觀之,原告顯係利用 槽化線駛入出口匝道,並無任何避讓救護車輛之行為,是 以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4、至原告所稱其為低收入戶一節,與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無涉,至於原告若就罰鍰繳納確有經 濟上困難之情事,係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而並不 因此免受裁罰,就此併予說明。 5、另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 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 規定,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8 時2 分許,駕駛訴外人利航交 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 41公里路段時,因「跨越槽化線」,經民眾於104 年5 月26 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 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查證後,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訴外人即車主利航交通有限公司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8 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另訴外人即車主 利航交通有限公司亦於104 年10月12日填具申請書,申請歸 責駕駛人即原告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網 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歸責申書影本、汽車車籍查詢各1 紙及 由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列印之連續畫面12幀(見本院卷第43 頁、第45頁、第49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附卷可稽 ,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本件是 否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二)原告所指負擔家計情事是否影 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 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 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 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 五度。」、「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 之1 、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 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 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 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 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 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 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 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8 時2 分許,駕駛訴外人利航 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上41公里路段時,因「跨越槽化線」,經民眾於104 年 5 月26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 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查證後,乃填製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訴外人即車主利航交通 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8 月6 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 舉發,另訴外人即車主利航交通有限公司亦於104 年10月 12日填具申請書,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等情,業如前述 ,則原處分據以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9 月3 日國道公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 第55頁)業已敘明:「..查並無申訴所稱後方有救護車 鳴笛之情形...。」,而由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之連續 畫面共22幀(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以觀,系爭車輛 行駛高速公路而跨越槽化線一事灼然,且觀乎隨後之畫面 亦未見有何原告所指救護車通過之情事;再者,依該等畫 面所示,原告顯係駕車跨越槽化線而進入往出口匝道之車 道,難認所為係為避讓之動作,是原告所稱實無足採,故 本件自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⑵又原告所指負擔家計一節,尚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其未逾應到案期限,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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