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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更字第 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更第3號                   104年7月9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厚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錦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 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Z0000000號、第裁48-CZ0000000號、第裁 48-CZ0000000號、第裁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字第116 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一、二、三、四,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3195-DY 號自用小貨車 (下或合稱系爭汽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分別經如 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 應到案日期,且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 年12月27日向被 告具狀陳述不服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舉發,並於103 年1 月29日到案聽候裁決(均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嗣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法規立法目的,無非係為交通順暢,若無礙交通,應無裁 罰理由。 1、停車土地是伊所有,有地價稅繳納證明可證。 2、停車土地前後皆有電線桿(附照片為憑)。 3、警員未見於此,竟違反法規立法目的而進行裁罰,實有違 法之虞,因前後皆有電線桿,顯難作為交通使用。應不在 既成道路範圍內,所以停車之行為自無妨礙交通可能。 (二)伊申訴之1127地號土地,自68年至今均為私人土地,供停 放車輛使用,且未有遭任何取締之紀錄,直到最近連續開 罰,才向主管機關反應後,才知道該土地被納入道路用地 範圍,該筆土地伊每年均依規定繳納地價稅,現今被劃為 道路用地並無告知所有權人,且依舊課徵地價稅,非常不 合理,影響原告之權益。 (三)該地號的土地,為現有道路○○○區○○○○○道路路型 明顯不符○○○區○○道路路標線也未沿著路側畫線,讓 人有搞不清楚路跟可停車的範圍,造成原告無法理解,私 人土地繳納地價稅卻無法停車,卻又被開單取締,故表示 異議。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三、四,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 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 ,禁止停車線乃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為黃實線,禁止 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 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準此,在設有禁止停車黃實 線之路段,如未另行設置標誌及附牌標示延長或縮短禁止 時間,車輛停放該路之時間,應於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以外之時間。 (二)查「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 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6 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線或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 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 標線,合先敘明。禁止停車線其禁停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 至晚間8 時,且禁停路段○○區○○○○○道路範圍,本 案經審視現場照片,且該道路養護機關已確認該處屬道路 範圍,7A-4888 號車在禁停時段於禁止停車線內側停車之 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原告為7A-4 888 號車之所有人,其使用道路自應遵守該項黃實線標線 之設置,否則,用路人擅自以本身主觀認知而不遵守交通 標誌標線及號誌,則交通秩序必定無法維繫。依前引行為 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之規定,黃實 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可知原告所有之 7A-4888 號車停放之時間(12時18分、10時38分、9 時58 分、12時17分)係屬禁止停車之時段,堪認原告確有「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主觀違法意識。至於劃 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 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 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 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 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無足採。 (三)另有關系爭地點部分,意即開放公眾通行之路段,依交通 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 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 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 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 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又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 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 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 適用上揭規定。又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 機關依其管轄,考量當地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 全性等一切情狀後,依其職權而設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 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 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併此敘明。按憲法關 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 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 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 ,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 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 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從而, 原告不遵從上開標線指示,猶在該路段停車之行為,違反 禁止停車標線指示,至為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停 車,而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記載如 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且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 年12 月27日向被告具狀陳述不服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舉發 ,並於103 年1 月29日到案聽候裁決(均未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等情, 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紙、採證照片影本4 幀、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 1 紙(見本院103 年度交字第56號卷第37頁、第39頁、第41 頁、第42頁、第54頁、第55頁及本院104 年度交更字第3 號 卷第22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 造之爭點厥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汽車停車處,是否位於「 黃實線」之標線所規範禁止停車之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停車。」、「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4 款、第85條第1 項分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 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四)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 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 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 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 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 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 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 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 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前段、第168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由系爭汽車停車處之道路照片影本7 紙(見本院103 年度 交字第56號卷第9 頁至第14頁)、本院於104 年7 月3 日 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104 年度交更字第3 號卷第35頁、第36頁)所載暨前開採證照片所示,足見系 爭汽車係停於路面所標繪「黃實線」之右側(依行向而言 ,下同),而該「黃實線」客觀上足認係為避開前後二根 電線桿而配合標繪(若未如此標繪,則二根電線桿所在之 處將在黃實線之左側,顯不利於用路之安全),據此,自 難認該「黃實線」之右側土地仍「全部」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指之「道路」範圍,而若非屬該 規定所指「道路」之範圍,則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適用,要屬無疑;又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8 條第1 項之規定,標繪於路面之「黃實線」, 應距路面邊緣三○公分以內,是適用此一規定之結果,則 標繪「黃實線」之路面,其「路面邊緣」最多僅能由「黃 實線」之線邊往右擴大至30公分,換言之,若距「黃實線 」之線邊大於30公分以外之地面,即應屬「路面邊緣」以 外而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道路」之路面範圍 。 2、系爭汽車停車處與「黃實線」線邊之距離,原告業已主張 大於30公分,而由採證照片、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及比對 汽車車籍查詢所示之車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7條第 2 款之規定,乃指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系爭汽車之停 車處與牆壁凸緣間之寬度約為211.5 公分(牆壁凸緣寬為 15公分),而依前開汽車車籍查詢所示,系爭汽車之車寬 分別為165 公分及178 公分,則二者間尚各有46.5公分及 33.5公分之寬度,且依黃實線之線寬(15.5公分)與系爭 汽車之左側輪胎邊緣相較,亦難遽認原告所述核屬不實, 而被告雖否認原告所稱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停車處距離「黃實線」之線邊亦逾30公分一節(見本院 卷第48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 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 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 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 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 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 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 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 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 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 ,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 證責任分配。查本院既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仍 難認系爭汽車停車處與「黃實線」線邊之距離非大於30公 分,則自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即應認系 爭汽車停車處與「黃實線」線邊之距離大於30公分),是 依前開所述,系爭汽車之停車處,即應屬「路面邊緣」以 外而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路面範圍 。 3、既然系爭汽車之停車處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 「道路」路面範圍,即非屬「黃實線」之標線所規範禁止 停車之範圍,系爭汽車停於該處,即非該當於「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屬可採,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 事,誤認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 罰,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四,為有 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50 元,依法均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 起訴時預為繳納,另第二審裁判費750 元則已由被告於上訴 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 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 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 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編│舉發機關及舉發違反│裁決機關及違反道路交│違規時間、地│車牌號碼 │違規行為 │應到案日期 │罰鍰 │違反法條 │ │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日│點 │ │ │ │(新臺幣)│ │ │ │知單日期、字號 │期、字號 │ │ │ │ │ │ │ ├─┼─────────┼──────────┼──────┼──────┼─────┼──────┼─────┼─────┤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2 年11月21│7A-4888 號 │在設有禁止│103年1月5日 │900元 │道路交通管│ │ │2 年12月5 日北警交│決處103 年1 月29日新│日12時18分於│ │停車標線之│ │ │理處罰條例│ │ │字第CZ0000000 號舉│北裁催字第裁48-CZ228│新北市板橋區│ │處所停車 │ │ │第56條第1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1547號(原處分一) │漢生西路156 │ │ │ │ │項第4 款 │ │ │事件通知單 │ │巷口 │ │ │ │ │ │ ├─┼─────────┼──────────┼──────┼──────┤ ├──────┼─────┤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2 年11月24│7A-4888 號 │ │103年1月5日 │900元 │ │ │ │2 年12月5 日北警交│決處103 年1 月29日新│日9 時58分於│ │ │ │ │ │ │ │字第CZ0000000 號舉│北裁催字第裁48-CZ228│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1576號(原處分二) │漢生西路156 │ │ │ │ │ │ │ │事件通知單 │ │巷口 │ │ │ │ │ │ ├─┼─────────┼──────────┼──────┼──────┤ ├──────┼─────┤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2 年12月12│ │ │103年1月30日│900元 │ │ │ │2 年12月30日北警交│決處103 年1 月29日新│日10時38分於│3195-DY 號 │ │ │ │ │ │ │字第CZ0000000 號舉│北裁催字第裁48-CZ228│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3787號(原處分三) │漢生西路156 │ │ │ │ │ │ │ │事件通知單 │ │巷口 │ │ │ │ │ │ ├─┼─────────┼──────────┼──────┼──────┤ ├──────┼─────┤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2 年12月28│7A-4888 號 │ │103年2月10日│900元 │ │ │ │3 年1 月10日北警交│決處103 年1 月29日新│日12時17分於│ │ │ │ │ │ │ │字第CZ0000000 號舉│北裁催字第裁48-CZ228│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4231號(原處分四) │漢生西路156 │ │ │ │ │ │ │ │事件通知單 │ │巷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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