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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源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國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藥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 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   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   ㈠被告及其地址(應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㈡起訴之聲明(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應為:   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標的(依   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對行政處分、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   表示不服,則應清楚載明: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16日新北   府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及104年2月16日新北府   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4 年7月8日衛部法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㈢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   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   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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