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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1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9號                    105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安全剎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朝安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鄺芝昀       張輝光       田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9 月3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派員 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即原告營址(下稱系爭廠 址)實施外勞業務訪查,查獲雇主陳麗名(原告公司之董事 及擔任原告公司之管理處經理)所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 CHOIRUNNISAHBTBASUNIMADANAS(下稱C君,負責看護原告公 司代表人陳朝安。)正於系爭廠址2 樓廚房內準備料理原告 廠內其中11位員工午餐,C君並(經由翻譯人員翻譯)表示 午餐後仍須打掃樓下辦公室、拖樓梯地板、幫忙工廠或假日 要切割紙箱等工作,經向C君雇主陳麗名(即原告代表人之 女,兼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其母親刁錦燕(即原告代表人 之妻,亦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確認後,現場坦承除料理員工 午餐外,偶有讓C君幫忙切割紙箱等情。因認原告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4 年2月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15萬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因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被告裁處書指稱雇主陳麗名所合法聘雇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 C君於103年10月29日新北市勞工局人員到場訪查時,有非法 為原告從事工作之情事云云,然經原告詳查並無相關違法事 實: ⑴原告清查人事資料,確認C君非原告公司聘用人員,被告 所屬勞工局於103 年10月29日到訪當天,所見到料理員工 午餐的人員是原告公司負責人配偶,絕不是C君!根據原 告調查:當時C君在料理的應是C君及被看護人要食用的 。因此並沒有C君料理員工午餐之事實。 ⑵處分書中另述及C君『須打掃樓下辦公室』乙事,事實上 依原告公司管理規定,非原告公司員工,是不能隨便進入 辦公室的,因此非原告公司聘用人員的C君當然不可能進 到辦公室,當然更不可能進行打掃工作。 ⑶原處分書中述及C君『拖樓梯地板』,經查證應是被看護 人陳朝安事復健及散步的走道,拖乾淨是為了被看護人行 走時的安全。且該走道亦絕非原告公司員工上下班日常工 作必經路徑,故與原告無涉。 ⑷至於有關C君『切割紙箱』一事,該工作是原告公司作業 程序中的一環,並有公司員工負責。經查詢廠內全體員工 ,並無任何人目擊C君曾經切割原告公司紙箱,故此事亦 查無實證。 ⑸綜上,被告既未親眼現場目睹,也未經查證,只憑C君口 述就全盤認定原告違法,實有違誤。 ㈡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2條規定,非但不注意對原 告有利事項作出公平裁處,對於舉發原告違法事宜,亦僅採 納C君口述一面之辭,未盡事實查證及舉證之責,在未有積 極明確證據的情況下,即運用自由心證裁處,於法不合,是 以原告請求撤銷原違法處分: ⑴以裁處書中提到的C君『幫忙工廠』之違法事實為例,因 而內容太過空泛不具體,原告不知所指為何亦無從回應。 但竟能成為「事證」,竟不荒謬。另再論裁處書中提到的 C君『切割紙箱』之違法事實,若真有切割本公司紙箱, 因裁處書並未提出是何種紙箱?樣式形狀為何?原告亦無 從協助追查是否為C君私下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所為之情事 ,抑或者C君只是切割看護工作要用的紙箱,還是C君曾經 自己切割後準備裝東西留供自用的紙箱呢?諸多疑點未明 的狀況下,指陳C君切割紙箱是為本公司工作乙節,豈不 成為另一項「欲加之罪」。 ⑵原告對於外勞的聘用一向恪守法令規定,目前雇用的外籍 員工並不包括印尼籍外國人C君。原告既無C君的上下班打 卡記錄,亦無任何支付工資或勞動報酬的匯款記錄或薪資 條,況且原告外籍員工上任前皆須經職前訓練及資深員工 帶領督導協同作業,因此未經一定訓練考核程序合格的人 員是不會被指派正式工作的,因此原告主觀和客觀上都沒 有容留C君從事工作的意願與理由,更沒有非法或合法雇 用的事實。此外,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3 年10月29日到 訪當天,有關原告廠工外勞的外勞訪視報告亦清楚載明原 告「多數外勞員工回鍋,狀況良好。」足證本公司確實是 循規蹈矩守法對待外勞的公司。原告的所有廠工外勞聘用 是完全合法合於規定的。是故原告並沒有違法就業服務法 第44條之情事。 ⑶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洪家殷教授於「論行政調查之證據及調 查方法」論文中曾指出:『行政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仍 須基於正確之事實。因此,如何經由調查之程序,取得證 據,以釐清事實並形成心證,於行政程序中皆不容忽視。 』綜觀本案被告不僅未進行詳細確實的調查過程,亦未取 得任何證據,單憑粗糙的推論事實即裁處違法,如何令人 民信服。 ⑷原告對原處分不服,經提起訴願,惟受訴願機關竟也無視 於原告「全體出勤員工親自簽署的聲明書」的重大證據, 沒有進行任何調查,就逕依「雇主陳君簽認之於檢查表影 本附卷可稽」(節錄自訴願決定書第3頁),即決定駁回。 如此便宜行事的作法不啻向人民宣示訴願形同虛設!呈請 庭上依法撤銷原訴願決定。 ㈢就業服務法第1 條開宗明義即表示「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 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第42條亦明定:「.... 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足見立法原意在避免居心不良的雇主影響經濟發展及社會安 定,如今本案主管機關卻無審即判,預設原告惡意雇主,一 味向外籍護工傾斜偏坦,不啻鼓勵外籍看護動口告官,如此 只會讓政府淪為外籍看護恣意挑工換雇主的操弄工具,造成 國人家庭生活混亂,嚴重增加各種社會成本(停聘重聘連動 家庭/仲介公司/政府各機關行政成本),國人為聘用外籍看 護工作提心吊膽,徒增社會不安,完全違背立法宗旨。 ⑴本案事證單薄,但罰則甚重,原告除遭處份高額罰鍰外, 另亦遭處分廢聘廠工外勞2 名(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 號,目前訴願中),且2 名廠工外勞人員被迫立即離開工 作崗位,造成的各種傷害及損失(包括離職人員家計及背 後家庭失依,公司業務緊縮繼而影響在職本國勞工…等等 ),是無法回復與彌補的,被告粗糙的裁處不僅間接造成 經濟衰退,也亦產生種種社會問題,完全是倒行逆施的作 法。 ⑵本案被告預設原告有罪立場之心態至明,裁處結果自然不 公。懇請法官大人明察秋毫,讓本案判例扭轉主管機關執 法態度,莫再鼓動勞資對立,而應積極協調兩者歧異之處 ,形塑正確社會風氣,莫使人民感到我國政府總是屈服外 國政府勢力,假保護外籍工作者之名,行欺壓本國百姓之 實,讓全台灣公園空地隨處可見翹班聊天的外勞,變成最 美麗且普遍的台灣風景,豈非貽笑國際,政府顏面威信盡 失。 ㈣被告機關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原處分,欠缺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要件,應予以撤銷: ⑴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 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任 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 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相不符者,即有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 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53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原告公司於76年11月2日所設立,為資本額3千萬元之汽機 車及特殊機械剎車製造廠,從事汽車零組件製造及銷售, 主要業務為「各種剎車、來令、剎車蹄片、離合器片及剎 車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有關業務之進出口貿易」及 「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公司董 事長(即代表人)為陳朝安、公司董事為刁錦燕及陳麗名 ,監察人為陳玉紋,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供 查詢。原告公司在董事長陳朝安之領導下,以穩健的腳步 ,己通過ISO 品質認證,業績穩定成長,為國內汽車零組 件制動系統製造廠數一數二的佼佼者。另方面,原告公司 亦秉持董事長陳朝安所持員工即為公司資產之信念,提供 包括獎金制度、婚喪補助、員工餐廳及哺乳室等多項福利 制度以創造友善職場環境。惟近年來,董事長陳朝安因曾 中風,以致行動不便,已退居幕後而由其他專業經理人經 營公司。儘管如此,其仍掛心公司營運而堅持維持每天至 辦公室及廠房巡視之習慣。 ⑶次查,本案印尼籍外國人C君乃董事長陳朝安之女陳麗名 所聘僱作為照顧董事長陳朝安生活起居、環境清潔與飲食 照料之外籍看護員。新北市勞工局於103 年10月29日上午 10點20分造訪本公司時,正值本公司員工餐廳準備員工午 餐之時間。原告公司僅為資本額三千萬元之中小企業,員 工午餐多由董事長之配偶料理。原告公司與C君雖無聘僱 關係,然C君既為董事長之女陳麗名所聘僱,而受看護人 陳朝安平常亦在廠區活動,故平日午餐C君亦會於員工餐 廳內準備陳朝安之食材。被告機關當日所見實乃C君正準 備受看護人陳朝安午餐之行為,屬C君應依法提供勞務之 範圍,原告公司並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 ⑷詎被告機關執行公務時竟明顯偏頗C君,早己先入為主認 定原告公司確有違法、十惡不赦,鼓動勞資衝突對立,並 未公平對待C君僱主陳麗名及原告公司,即遽爾認定C君採 當天係準備原告公司11名員工之午餐,並於104 年2月4日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公司15萬元之罰緩,該基於錯誤之事實 所作成之原處分欠缺合法要件,己構成撤銷行政處分之原 因。是原告公司於104 年3月3日提起訴願,勞動部以該系 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公司之聲請,該訴願決定同有違法之 處,原告公司洵難甘服,應均以撤銷。 ㈤被告機關未斟酌全部陳述內容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僅 憑C君片面不利之陳述即該罰鍰處分,有未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真偽及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應予以撤銷: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 人。」。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 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 著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此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 照。 ⑵被告機關104 年2月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 載明「C君表示午餐後須打掃樓下辦公室、拖樓梯地板、 幫忙工廠或假日要切割紙箱等工作」,惟遍查卷內資料,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有命令C君為其所述 之行為。事實上,原告公司辦公室清潔均有安排人員定期 打掃;拖樓梯地板部分,經查證亦僅是某次受看護人陳朝 安於廠區活動時,因走道濕滑,基於安全考量始命C君將 走道拖乾。另幫忙工廠部分,被告機關亦未調查是幫忙工 廠哪部分之作業,實屬空泛之指摘。至於切割紙箱部分, 原告公司向來均有安排廠務人員依公司作業流程處理,且 縱有切割紙箱,C君亦自陳其係「幫忙」切割(參新北市 政府104年3月26日答辯書第2 頁第11行以下),實屬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上,人際互動間所為施以恩惠之行為,自不 應視為勞務之提供。甚至是否為C君基於個人好奇,主動 前往觀看、幫忙其他作業人員切割紙箱作業,或為其個人 所需始切割紙箱要非無疑,故被告機關未盡調查責任,亦 未斟酌C君有利原告之陳述即為系爭不利處分,自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43條之違法。 ⑶被告機關未斟酌C君全部陳述內容及原告之抗辯,僅憑C 君不利原告之陳述即作成該罰鍰處分。不僅有未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並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本件實因C君隻身來台從事看護工作,因常與陳 朝安配偶言語溝通不良而生嫌隙,而廠區內均為菲律賓籍員 工,並無印尼籍員工可茲陪伴。又據仲介公司表示,C君本 身曾更換過一次雇主,而案發前C君亦要求仲介公司再更換 僱主,惟仲介公司並未處理,亦未告知C君僱主陳麗名,否 則陳麗名應即會同意及協助C君處理,是C君應係熟知巧門 ,其種種不實陳述可合理推論係為遂其第二次更換雇主之目 的。詎被告機關未予詳查,僅聽取C君片面之詞,在無其他 證據佐證下,被告認原告使外籍看護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遽下不利原告公司之原處分,原告實難以服(原告業依限 繳清罰鍰在案),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以符法制。 ㈦原告起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本案外勞C君前曾於103年5月26日投訴1955專線有從事許可 以外工作之情事【見原告提出之附件12】,本府勞工局曾於 103年6月12日派員至前址查察時,C君已有相關爭議(需煮飯 菜給工廠員工、打掃房子及辦公室),本府勞工局於訪查當 時經雙方溝通了解後,現場亦向C君雇主陳麗名宣導相關法 令規定令其遵守在案【見原告提出之附件11】,合先敘明。 ㈡復稽本案外勞C君復於103年10月17日再度投訴1955專線表示 自上次申訴後,C君雇主陳麗名未為改善,反而加重C君的工 作,並將休息時間從原本晚間8時30分延後至晚間9時甚至10 時,C君已無法再忍受故而再次申訴【見原告提出之附件10 】。 ㈢原告就本案違法事實,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3 年10月29日上 午10時20分許派員再次至原告登記地址訪查時,原告代表人 之配偶引領勞工局查察人員至2樓查獲C君正於廚房準備料理 午餐,經詢問後原告代表人之配偶刁錦燕現場表示(C君雇 主陳麗名當時尚不在場已被通知趕回中)因受看護人(即原 告公司代表人)較不聽C君的話,所以大部分時間都由代表 人之配偶刁錦燕照顧,C君則幫忙烹煮樓下11位員工的午餐 等,C君另向勞工局翻譯人員表示每日上午需洗滌全家人衣 服(包括代表人夫妻及C君之雇主夫妻及其2個小孩)、中午要 為員工煮午餐、餐後仍須打掃辦公室、清潔樓梯及幫忙工廠 的工作、假日亦需要幫忙切割紙箱等工作【見原告提出之附 件9】,後C君雇主陳麗名之配偶先到場了解,並解釋C君所 述切割紙箱僅是假日偶爾幫忙…,之後C君雇主陳麗名趕回 現場亦全盤了解勞工局人員訪查目的,勞工局查察人員將現 場所見情形、勞雇雙方及依在場人代表人之配偶刁錦燕及C 君雇主陳麗名及其配偶先後到場各自表述情形記載於檢查紀 錄表內,原告代表人之女亦即C君雇主陳麗名雖於現場、陳 述書及訴願書中爭執C君所指情事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於現 場相關人等確已坦承除讓C君從事料理員工午餐外,偶有讓 其幫忙切割紙箱及打掃環境等情事與C君所指摘相關情節相 符【見原告提出之附件4 、附件6、7】,此亦有陳麗名於現 場業務檢查表之簽名可稽,其稱係於威逼脅迫下簽名顯為事 後卸責之詞,陳麗名既於當日檢查表紀錄簽認,非有具體事 證不容事後空言否認該紀錄之真實性,且原告既已在前接獲 本府前開宣導本法規定令其遵守之情形下,理當知所警惕, 惟再度遭C君投訴而查明,原告非法容留C君從事前揭工作 之事難辭其究。 ㈣再稽,原告使C君所居住之處,1樓為原告所經營之廠房及辦 公室等,2 樓有部分為住家及廚房、餐廳使用,原告於陳述 書、訴願書中均以受看護人(即代表人)喜歡在機器設備環繞 的感覺在工廠活動之由稱請C君「拖樓梯地板」係讓受看護 人復健散步之安全考量【見原告提出之附件1、附件4、附件 6 】,原告將廠房區域視為生活環境,倘若受看護人行走工 廠一周,豈非可同理打掃全廠。是以,原告以讓受看護人復 健之詞行打掃廠內樓梯之實及以料理午餐予受看護人之名行 料理員工午餐之實,便宜行事及並承認容留C君從事打掃廠 房樓梯、料理員工午餐及幫忙切割紙箱(至原告稱切割何種 形狀紙箱,則在所不問)等情節,雖事後提供廠內員工證明 C君無工作之聲明書,惟因雇主係居於經濟上之優勢地位, 依經驗論理法則,本府尚難採信,另原告雖稱與C君間並無 聘僱關係亦無給付工資,惟依勞動部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 可制,又「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形態或報酬與否加以 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 工作。揭示並不以外籍人士領有薪資或費用為要件,其著重 於是否有非法提供勞務或工作事實之勞動行為,易言之,一 有實際勞務提供之行為,即便是無償,仍應視為有工作事實 ,本案原告容留C君於工廠內從事前述相關工作,且參諸前 揭勞動部函釋,已構成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要件該當 性,足臻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本府所為之罰鍰 處分是為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被告依法論處並 無違法或不當。 ㈥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件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4條 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 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 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 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查本法(按即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 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 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 請許可,及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就業服務法第42條明定「為保障國民 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 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而對於申請聘僱外 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 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 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予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 與責任,故就業服務法乃就容許外國人停留從事工作一事, 分別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44條訂有規範之條文, 而上述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乃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就業服務法」第44 條適用上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 旨相符,本院就原處分為司法審查時自得予以參酌。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就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業務檢查表原告公 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申訴案件暨派 案單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70至83頁、證件存置 袋),互核無誤,事屬明確。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原告是否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⑵如果C君單純在準備受看護人之午餐,同時幫忙雇主陳麗 名之母刁錦燕煮食原告公司餐食及從事原告公司其他工作 的部分,則原告是否成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㈣經查: ⑴本件外勞C君在本件之前,曾於103年5月24日投訴1955專 線有從事許可(即看護原告公司代表人)以外工作之情事 (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曾於103年6 月12日派員前往系爭廠址訪察時,就C君所述相關爭議( 需煮飯菜給工廠員工、打掃房子及辦公室),被告所屬勞 工局已於訪查當時現場向C君雇主陳麗名宣導相關法令規 定令其遵守,勿讓外勞C君從事非照顧受看護人之工作在 案(見本院卷第81頁)。嗣外勞C君復於103年10月17日再 度投訴1955專線表示自上次申訴後,C君雇主陳麗名未為 改善,反而加重C君工作,並將休息時間從原本晚間8時30 分延後至晚間9 時甚至10時,C君已無法再忍受故而再次 申訴(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3 年 10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派員前往原告系爭廠址訪查時, 原告代表人之配偶刁錦燕引領被告所屬勞工局查察人員至 系爭廠址2樓查獲C君正於廚房準備料理午餐,經詢問後刁 錦燕現場表示(C君雇主陳麗名當時尚不在場,但經被通 知趕回中)因受看護人(即原告公司代表人)較不聽C君 的話,所以大部分時間都由刁錦燕照顧,C君則幫忙烹煮 樓下11位員工的午餐等,C君另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翻譯人 員表示每日上午需洗滌全家人衣服(包括原告公司代表人 夫妻及C君之雇主夫妻及其2 個小孩)、中午要為員工煮 午餐、餐後仍須打掃辦公室、清潔樓梯及幫忙工廠的工作 、假日亦需要幫忙切割紙箱等工作;之後陳麗名之配偶先 到場了解,並解釋C君所述切割紙箱僅是假日偶爾幫忙… ,之後陳麗名趕回現場亦全盤了解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訪 查目的,被告所屬勞工局查察人員將現場所見情形、勞雇 雙方及依在場人即原告公司代表人之配偶刁錦燕及C君雇 主陳麗名及其配偶先後到場各自表述情形記載於檢查紀錄 表,且經雇主陳麗名簽名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家 庭類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C君之陳述與證人鄭惠文即同 被告所屬人員前往訪查時之翻譯人員翻譯內容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 ⑵再參酌證人C君到院具結證稱:「我要打掃家裡,樓下辦 公室也是每天要去打掃,偶爾要切割紙箱。....就是工廠 有做裝物品的紙箱,我要去幫忙切割,也要幫忙準備吃的 料理。...給阿公(按指原告之代表人)還有員工吃。... (問:煮幾人份量?)大約有21人的份量。(問:其他人 有無指揮你去做那些工作?)其他人沒有,阿公(按指原 告公司代表人)也沒有,只有阿嬤(按指刁錦燕)和陳麗 名。....現在主要是照顧阿嬤(按指目前另外受看護人即 第3 人)的生活起居。....照顧阿嬤(按指目前受看護人 )看醫生,換尿布等等,我現在遇到的雇主滿好的,照顧 生病的人很考驗,但是雇主看在眼裡,他也會想僱用我。 」且本院詢問是否因為想換其他工作,而故為不實陳述需 從事打掃原告公司辦公室、偶爾要切割紙箱、煮食料理供 員工午餐等情,亦經證人C君斷然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 177、178頁);及證人鄭惠文即同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前 往訪查時之翻譯人員(志工通譯)到庭結稱:「(問:提 示本院卷第73頁即C君之陳述內容,是否看過?)是,當 天跟被告機關人員去二樓跟C君見面時,C君當場寫的, 下面是C君當場簽名的。」、「(問:C君寫本院卷第73 頁即C君之陳述時,還有何人在場?)我、C君、鄺芝昀 、張輝光,還有陳朝安夫人,共五人。本院卷第74頁(按 即C君之陳述內容之中文翻譯)是我翻譯的,是我當天 103年10月29日翻譯的。」、「(問:當天上二樓時,你 看到何情形?)C君在廚房準備要煮東西,桌上也有弄好 的料理。....就是要配飯的菜,量不會少,是大臉盆的量 ,C君已經在廚臺前面,準備要煮了,不可能是壹個要吃 的量。」、「我問C君說你再做什麼,C君就表示73頁(按 即C君之陳述)的內容。」、「(問:妳有問到當天你是 在煮給誰吃?)就是73頁(按即C君之陳述)的內容。」 、證人即被告所屬人員張輝光(當天會同前往現場訪視人 員)證稱:「(問:當天的檢查有請陳麗名簽署的文件有 幾份?)有壹張共二面。(問:當天陳麗名有陳述意見? )有,有記載。也有請陳麗名簽署。陳麗名的陳述在本院 卷第71頁(按即訪查紀錄)。我與我的同事一起去,記載 是鄺芝昀記的,我看到的是陳麗名看到鄺芝昀的記載後陳 麗名有簽名,我是在旁邊而已。」等證言以觀,則依證人 C君目前已轉職為新雇主服務,目前工作單純照顧受看護 人看醫生,換尿布等家庭看護工作,C君滿意其目前之工 作,若非確實需從事煮食料理供員工午餐、打掃原告公司 辦公室、偶爾要切割紙箱等工作,殊無故意偽證誣陷原告 之必要及理由,且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C君確有偽 證之情,C君上開證言,核屬可採;又證人鄭惠文為被告 所屬勞工局人員前往稽查時擔任翻譯人員(志工通譯), 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或糾葛之情,本即無故意偽證誣陷原 告之必要與理由,則其就所見聞及翻譯C君陳述之內容, 自屬可取。證人張輝光雖為被告機關所屬人員,與原告亦 無利害關係或糾葛之情,其身為公務人員,容無故意偽證 誣陷原告之必要與理由,則其就所見聞之證言內容,應屬 實情。況證人陳麗名亦證稱:「看過C君幫忙陳朝安在行 走之前清除其前面的障礙物,....可能為了方便C君有拿 過掃帚,這是在樓梯那邊,...C君經常拿著掃帚在樓梯旁 邊,十次有二次在掃地,其他都是拿著掃帚而已,這是我 最常看到的」、(見本院卷第136 頁)、「我媽媽(按指 刁錦燕)是對所有看護都有意見,....爸爸(按指原告公 司代表人)是比較不好看護,很多長輩都是這樣,之前有 次跟仲介溝通,媽媽比較嘮叨,C君有點頭表示了解...」 (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就訪查紀錄表簽署,其並沒有 感覺受脅迫而不敢不簽名之情(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 於證人刁錦燕為擔任原告之董事,且係原告公司代表人之 配偶;證人陳麗名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且係原告公司代 表人之女,復係原告公司總管理處主管,則其二人本即難 令其據實陳述,容有偏袒原告公司之虞,所為證述C君並 未由其二人指示從事打掃原告公司辦公室樓梯、切割紙箱 、煮食料理供員工午餐之有利於原告部分,自難盡信為實 。是原告主張:訪查當天C君並非煮食料理供員工午餐, 而係供原告公司代表人食用,及C君打掃樓梯部分,係為 原告公司代表人陳朝安之行動安全考量而打掃云云,容與 上開訪查紀錄表及證人C君、證人鄭惠文之證言內容,洵 有未洽,尚難採信。 ⑶基上,足見C君所述受刁錦燕與陳麗名指示而從事煮食料 理供員工午餐、打掃原告公司辦公室樓梯、切割紙箱等情 ,事屬明確,要可採信。 ⑷原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成員均為原告公司 代表人之家庭成員(見本院卷第186 頁),且目前原告公 司代表人因身體之故,並未親自管理,而係由其家庭成員 三人聯合管理(見本院卷第137 頁),具有家族公司之性 質,且證人刁錦燕證稱其向來均有為原告公司從事煮食料 理供員工午餐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55 頁)。足見,不論 係證人刁錦燕或陳麗名指示C君從事煮食料理供原告公司 員工午餐、打掃原告公司辦公室樓梯、切割紙箱等情,均 係為原告公司之實際從業人員,要可認定。 ⑸原告雖事後提出廠內員工證明C君無工作之聲明書(見本 院卷第23頁),要係雇主居於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依吾人 一般社會經驗論理法則,本即難期其聲明書之內容,確屬 實情;況C君本非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員工,自非屬該等 員工之同仁,而C君受指示從事打掃原告公司辦公室、在 廚房煮食料理供員工午餐,均非該等員工工作廠所之處, 且C君所述切割紙箱之情,則並非時常從事,而是偶而於 假日為之,則該等員工未曾目睹,或有共事之情,縱令屬 實,亦不足以證明C君確實並未從事在廚房煮食料理供員 工午餐及打掃原告公司辦公室樓梯、切割紙箱之情。因之 ,徒憑上開聲明書,自難據以證明C君並未從事煮食料理 供員工午餐打掃原告公司辦公室等情,殊無從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⑹再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 0000000 號函:「查本法(按即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 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及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已有揭示並不以外籍 人士領有薪資或費用為要件,其著重於是否有非法提供勞 務或工作事實之勞動行為,易言之,一有實際勞務提供之 行為,即便是無償,仍應視為有工作事實。本件原告公司 容留C君於系爭廠址內從事煮食料理供原告公司員工午餐 、打掃原告公司辦公室樓梯、切割紙箱等情,參諸前揭函 釋,實已構成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足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事屬明確。 ⑺原告雖提出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88年 8 月2 日(88)職外字第710140號函:「按家庭監護工之開 放引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 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 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 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 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 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據為主張C君係從 事在原許可監護工作範圍內云云。惟此函要係指「為照顧 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不涉及營利 性質者,始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甚明;但查本件 C君所從事者於原告公司系爭廠址從事煮食料理供原告公 司員工午餐、打掃原告公司辦公室樓梯、切割紙箱等情, 殊非單純係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即原告公司代表人陳朝安 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極其明顯之事實。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 最低額之罰鍰1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 臺幣3,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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