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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號                   10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湘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巍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18日北府勞外字 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 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湘議(即獨資商號「湘之坊」)自103年4 月起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勞NGUYENTHI NGOA(以下簡稱N 君,原經勞動部許可自100年5月17日起受僱於佳大電子有限 公司,嗣因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經雇主通報後,由勞動 部於102年3月9日起已廢止聘僱許可),在原告向新北高工承 攬餐廳業務所經營之湘之坊,從事飲料封杯之工作,案經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 103 年5月1日當場查獲,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後,乃依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7月18日北府勞 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復經駁回,遂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法律應有足認証據才可處分,事發時原告不在場,也沒有 開始聘僱,也沒有讓當事人打卡,不能只因為原告的員工被 騙就說原告有罪,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法第154條第2項有明文。 (二)本件外勞被抓時候,原告去移民署做筆錄,移民署也被外勞 騙得團團轉,因為外勞跟幾個原告不認識的外勞打電話給原 告,叫原告幫他們準備錢,不給的話就要栽贓原告,原告認 為外勞講的話不實在。張曉齡說外勞偶爾來做,就像朋友, 只是來聊天,不是來工作。原告在移民署做的筆錄,移民署 說原告有「聘僱」外勞,在筆錄打完後,原告有強調說原告 沒有聘僱她,警局就說要原告解釋,所以第二個問題原告才 做解釋。另外在訴願卷第28頁,有說外勞從事什麼項目、薪 資為何,原告說薪資的部分要問張曉齡,因為原告人不在現 場,並不是說原告有聘僱她,但不知道她的薪資。因為原告 員工很多,原告也不清楚她的薪資是多少。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 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 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違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處新臺 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上罰鍰。另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6條第 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 親戶籍資料正本。 (二)按本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 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 人。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原告於103年 5月8日調查筆錄自承略以: 「(問:本隊於103年5月1日12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新北高工』地下1樓餐廳執行查察時,現場發現 正在該處從事供餐予該校學生之越南籍逾期居留外僑 N君, 該名越南籍女子是否認識?關係為何?)答:我認識,她是我 聘僱的員工1位是越南來臺結婚的新娘,我都稱呼她為妹妹( 即指 N君),但我不知道她是逃逸外勞。」,「(問:你與張 曉齡於承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餐廳 營利如何朋分?)答:我負責招攬『新北高工』餐廳,而店務 就交給張曉齡管理,張曉齡每月會將營餘所得與我對分,因 為牽涉到營餘所得對分,所以張曉齡對於向哪間菜商進貨及 聘僱員工等事,都要經過我的同意。」,「 (問:你是否知 道N君現於承包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新北高工』 餐廳從事工作?店經理張曉齡是否曾經你同意始聘僱N君?)答 :這部分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半個多月沒去承包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餐廳了,移民署於103年5 月 1日12時35分執行查察時我也不在現場,是事後經店經理 張曉齡告知後才知道妹妹(即 N君)又回承包處新北高工餐廳 工作。」,「(問:該N君從事何工作項目?每月薪資為何?另 住居何處?)答:工作項目都由店經理張曉齡指派,薪資部分 要詢問店經理張曉齡。」按前開規定所指之雇主並非僅以契 約當事人或權利義務人認定為雇主,如係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即代雇主行使對勞工管理監督地位之人, 亦視為雇主,該店經理是張曉齡,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即代 雇主行使勞工管理監督地位之人,亦視為雇主,此乃依就業 服務法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及勞基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說 明依據。是以,原告不在新北高工餐廳期間內,店務委由店 經理張曉齡管理,張曉齡確有代原告實際執行雇主職權僱用 N君,已符上開有關雇主身分之認定。 (三)又張曉齡於103年5月13日調查筆錄表示:「(問:本隊於103 年5月1日12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 工』餐廳地下 1樓餐廳執行查察時,現場發現正於該處從事 供餐予該校學生之越南逾期居留外僑 N君,該名越南籍女子 是否認識?關係為何?)答:我認識,她N君平日我都呼叫『妹 妹』,是湘之坊102年約 10月時發包清潔公司負責餐廳的清 潔,當時清潔公司帶來的員工,……後來到103年4月約被查 獲前10天,到餐廳找我說被老公打,想出來,問我是否有缺 人,我回答她說人員已滿,叫她去找老闆,但她都賴在那裡 不走,移民署來查當天剛好是教育部到學校做評鑑,也到餐 廳來看,故學校當天要求要穿制服,我就拿制服給她穿,而 移民署來檢查,就被查獲了。」,「(問:本隊執行查察時 ,你稱越勞N君為外籍新娘叫裴美雲,現場並提供一張姓名 :裴美雲、女、居留證號AD00000000號、出生日期1982年7 月22日之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該資料從何處取得?)答:我約 於102年10月時跟N君說在學校上班,每個人都要體檢,我請 N君要提供體檢報告,因N君拖延,我找鄭湘議要,後來於10 2年11月左右鄭湘議交給我這份體檢報告,說這體檢報告是N 君的,我便保存下來。」,「(問:你稱N君此次再次你店裡 應徵工作,有提供何身分證明資料或是經由何人帶同前往? 你稱店裡不欠人,N 君卻能取得餐廳商品販售予學生,原因 為何?)答:沒有。她是在我旁邊幫忙封杯。」,依張曉齡筆 錄所載,張君提供制服予 N君並要求穿上,以配合教育部評 鑑,顯見N君受張君之指揮監督,N君並受其指示從事飲料封 杯工作,為原告所經營之湘之坊提供勞務工作。又原告調查 筆錄及訴願書皆表示N君為外籍配偶,僅查看N君之健康檢查 體檢報告即認定 N君為其體檢報告登載之受體檢者。惟健康 檢查體檢報告非上開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其是否 為外籍配偶身分,訴願人未能積極查驗外國人之居留證及依 親戶籍資料正本,亦未向警察機關或移民機關確認身分即率 予僱用,自屬未善盡應注意之義務。 (四)N君於103年5月24日調查筆錄所述:「(問:非法雇主張曉齡 是何時知悉你真實身分為逃逸外勞?如何知悉?)答:我在2013 年10月時透過我阿姨跟我同為逃逸外勞,阿姨原在海山高工 (現更名為新北高工)即我被查獲處工作,因阿姨要回越南, 叫我過去找她,阿姨介紹老闆給我認識,就可以在那工作, 我便到海山高工找阿姨,阿姨叫我要老實跟老闆說我是逃逸 的,沒關係,故我初到海山高工工作時就跟一位男的老闆說 我是逃逸外勞,當時經理張曉齡有在餐廳,我不確定經理張 曉齡是否知道,我是向一位男生老闆說的,男的老闆叫何姓 名我不清楚,但我有男的老闆電話是0920-22XXXX,…。」 ,「( 問:承上,你所稱男老闆是否為本隊提供『湘之坊餐 店』負責人鄭湘議【現場提供照片供你確認】?)答:是,他 就是我稱的男老闆,電話是0920-22XXXX。」,「(問:本隊 在『新北高工』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地下1樓湘之 坊餐廳查獲你時,你在該餐廳從事飲料封杯及販售工作,平 日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平日在餐廳經理叫我做何工作,我 就得做,廚房的事都要做,清潔打掃也做。」,「 (問:承 上,何時開始到該餐廳工作?至何時止?薪資如何計算?每日 工作時間為何?)答:從2013年10月開始到餐廳工作到現被查 獲為止,期間學生放寒假時有將近 2個月沒有工作。剛到時 工資是1天新臺幣1仟元,放寒假後回來,男老闆說 1個月可 休4天,每個月給我 3萬元。」「(問:妳在湘之坊餐廳工作 時間,每月何時領薪資?薪資如何領取?) 答:每個月10號領 薪水。都是經理張曉齡給我薪水。發現金給我。」依上,N 君於調查筆錄中能清楚說明其與原告約定之薪資金額、給付 方式、給付日期及受店經理張曉齡指派詳細工作內容,亦能 指認原告即為其非法雇主,此有非法雇主指認照片影本附卷 可稽。 (五)綜上論結,原告於前開調查筆錄已坦承僱用N君,並稱N君係 於103年4月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 餐廳向店經理張曉齡應徵, N君工作係由張君指派等語,經 核與張君所陳 N君向其應徵工作等情節相符。是本件既經當 場查獲 N君於原告所承包之新北高工餐廳「湘之坊」內從事 飲料封杯及販售工作,復經原告、張曉齡及 N君於調查筆錄 中坦承不諱,並經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末行簽名及捺指印在 案,未有具體事證,自不容原告事後咨意空言否認。本案原 告難辭過失之責,是本件原告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本府審 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 處以法定罰鍰額度內新臺幣15萬元之裁罰,其事實之認定、 法定之適用及裁量之行使,洵無違法或不當。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3年5 月30日移署專一新北汝字第0000000000函、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 表及其103年 5月1日「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查 緝現場照片、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18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 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3年12 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 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處分以被告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所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 外勞,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是否 適法?原告有無未經許可聘僱該越南籍外勞 N君之之行為? 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歸責之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8條第1項本文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另同法第63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 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鍰。」。又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 第45條及第57條第 1款規定作業要點,乃係被告即主管機關 為有效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 1款 規定之案件,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 率與公信力,就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案件統一裁罰之基準, 依該裁罰作業要點,並已斟酌行為人之違規主觀歸責事由, 區分其故意或過失,並就其客觀上其屬營利性或營利性等因 素為其裁罰之考量,經核上開要點乃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 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 律保留,被告依法即得據以適用。 (二)查本件經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於民國103年 5月1日在原告向新北高工承攬餐廳業務所經 營之湘之坊,查獲已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勞 N君(經查為勞 動部前經許可自100年5月17日起受僱於佳大電子有限公司, 嗣因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經雇主通報後,由勞動部於10 2年3月9日起廢止聘僱許可,此有本院卷第78頁之勞動部104 年 4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足憑),從事飲 料封杯之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3年5月30日移署專一新 北汝字第0000000000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一大隊新 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其103年5 月1 日「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查緝現場照片(分見 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足憑,首堪認定。 (三)而查,原告雖否認有何聘僱外勞 N君之行為,並主張事發時 其不在場,沒有開始聘僱,也沒有讓當事人打卡,員工遭外 勞所騙及外勞N君所供不實云云為辯,然查:上開外勞N君於 103年 5月1日經在原告向新北高工承攬餐廳業務所經營之湘 之坊,查獲有從事飲料封杯之工作,事實上已為服原告湘之 坊之勞務,此已如前(二)所認,而依: (1)原告於103年 5月8日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一大隊新北 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自承略以:「(問:本隊於103年5月1日 12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地下 1 樓餐廳執行查察時,現場發現正在該處從事供餐予該校學 生之越南籍逾期居留外僑N君,該名越南籍女子是否認識?關 係為何?) 答:我認識,她是我聘僱的員工1位是越南來臺結 婚的新娘,我都稱呼她為妹妹(即指 N君),但我不知道她是 逃逸外勞。」,「(問:你與張曉齡於承包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餐廳營利如何朋分?)答:我負責 招攬『新北高工』餐廳,而店務就交給張曉齡管理,張曉齡 每月會將營餘所得與我對分,因為牽涉到營餘所得對分,所 以張曉齡對於向哪間菜商進貨及聘僱員工等事,都要經過我 的同意。」及「(問:N君已於103年 1月不再向仲介續聘派 遣,為何本隊於103年 5月1日至你於承包新北市○○區○○ 路 0段000號『新北高工』餐廳內查察時,發現N君仍於上揭 處所工作?)答:據張曉齡告訴我,妹妹是於103年4月中旬 間,自行到承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 餐廳找張曉齡,表示想要再工作,但這次與人力派遣業無關 ,妹妹是自己應徵工作的。」等語(分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 49頁之調查筆錄),核與該店經理張曉齡後於103年5月13日 於上開專勤隊所表示:「(問:本隊於103年 5月1日12時35 分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新北高工』餐廳地下1 樓餐廳執行查察時,現場發現正於該處從事供餐予該校學生 之越南逾期居留外僑N君,該名越南籍女子是否認識?關係為 何?)答:我認識,她 N君平日我都呼叫『妹妹』,是湘之坊 102年約 10月時發包清潔公司負責餐廳的清潔,當時清潔公 司帶來的員工,..後來到103年4月約被查獲前10天,到餐廳 找我說被老公打,想出來,問我是否有缺人,我回答她說人 員已滿,叫她去找老闆,但她都賴在那裡不走,移民署來查 當天剛好是教育部到學校做評鑑,也到餐廳來看,故學校當 天要求要穿制服,我就拿制服給她穿,而移民署來檢查,就 被查獲了。」、「(問:你稱 N君此次再次到你店裡應徵工 作,有提供何身分證明資料或是經由何人帶同前往?你稱店 裡不欠人,N 君卻能取得餐廳商品販售予學生,原因為何? )答:沒有。她是在我旁邊幫忙封杯。」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50頁),益與張曉齡嗣於103年8月21日在新北地方法檢 察署檢察官所為訊問筆錄:(問:同案越南籍被告(指外勞 )是何工作?)答:她是4月中旬時候去找餐廳裡面員工聊天 ,被告NGUYEN THI NGOAN問我說這邊還有沒有缺額,我說沒 有缺,如果要找工作請他找老闆鄭湘議,接著NGUYEN THI N GOAN就是偶而有來餐廳做,偶而沒來,5月1日當天有來,我 就跟她們說我門要評鑑,....當時的主任就說在場人要穿制 服,我就拿制服給NGUYEN TH INGOAN....等語」(見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字第17236號偵查卷第65頁筆錄正反 面)所供一致,則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雇主:指 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可知就業服務所指之雇主並非 僅以契約當事人或權利義務人認定為雇主,如係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即代雇主行使對勞工管理監督地位 之人,亦視為雇主,從而被告以該店經理是張曉齡,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即代雇主行使勞工管理監督地位之人,因認, 原告雖不在新北高工餐廳期間內,店務委由店經理張曉齡管 理,張曉齡確有代原告實際執行雇主職權僱用 N君之事實, 堪以採認。於原告所稱其事發時未在場,未讓當事人打卡云 云,均要無影響該外勞實際上已為原告服勞務之關係及原告 為雇主之認,特併敘明。至於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質疑 張曉齡於檢方訊問所供 N君偶而有來餐廳「做」,是像朋友 來聊天,不是來工作云云,此亦顯與上開張曉齡於檢察官所 供訊問筆錄中前後文句之回答:她(指N君)是4月中旬時候去 找餐廳裡面員工聊天,被告NGUYEN THI NGOAN問我說這邊 還有沒有缺額,我說沒有缺,如果要找工作請他找老闆鄭湘 議,接著NGUYENTHINGOAN就是偶而有來餐廳做,偶而沒來, 5月1日當天有來,我就...。」觀之,已可區分該N君係到餐 廳找人聊天或到餐廳做事之別,上開原告所稱顯係卸責之詞 ,難為採信。從而,本院綜上採證,被告所認原告確有自10 3年4月起,非法聘僱其未經許可之外勞 N君,在原告向新北 高工承攬餐廳業務所經營之湘之坊,從事飲料封杯之工作, 要屬有憑,應為可採。 (2)此外,參以張曉齡前揭103年5月13日於新北市專勤隊之調查 筆錄表示:「(問:本隊執行查察時,你稱越勞N君為外籍新 娘叫裴美雲,現場並提供一張姓名:裴美雲、女、居留證號 AD00000000號、出生日期1982年 7月22日之健康檢查體檢報 告,該資料從何處取得?)答:我約於102年10月時跟N君說在 學校上班,每個人都要體檢,我請N君要提供體檢報告,因N 君拖延,我找鄭湘議要,後來於102年 11月左右鄭湘議交給 我這份體檢報告,說這體檢報告是N君的,我便保存下來。 」,「(問:你稱N君此次再次你店裡應徵工作,有提供何身 分證明資料或是經由何人帶同前往?你稱店裡不欠人,N君卻 能取得餐廳商品販售予學生,原因為何?)答:沒有。她是在 我旁邊幫忙封杯。」(見本院卷第50頁之調查筆錄),及外 勞N君於103年 5月24日於專勤隊之調查筆錄所陳稱:「(問 :非法雇主張曉齡是何時知悉你真實身分為逃逸外勞?如何 知悉?)答:我在2013年10月時透過我阿姨跟我同為逃逸外 勞,阿姨原在海山高工(現更名為新北高工)即我被查獲處 工作,因阿姨要回越南,叫我過去找她,阿姨介紹老闆給我 認識,就可以在那工作,我便到海山高工找阿姨,阿姨叫我 要老實跟老闆說我是逃逸的,沒關係,故我初到海山高工工 作時就跟一位男的老闆說我是逃逸外勞,當時經理張曉齡有 在餐廳,我不確定經理張曉齡是否知道,我是向一位男生老 闆說的,男的老闆叫何姓名我不清楚,但我有男的老闆電話 是0920-22XXXX,...」「(問:承上,你所稱男老闆是否為 本隊提供『湘之坊餐店』負責人鄭湘議【現場提供照片供你 確認】?)答:是,他就是我稱的男老闆,電話是0920-22X XXX。」等情(見本院卷第 52頁調查筆錄反面),足證本案 外勞N君於西元2013即民國102年10月當時乃透過伊所稱阿姨 跟其他同為逃逸之外勞由發包之人力派遣業公司派到原告餐 廳工作,而原告斯時即已知該外勞 N君係逃逸之外勞,此參 見前述原告前揭於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問:N君已於103年 1月不再向仲介續聘派遣,為何本隊於103年5月1日至你於承 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餐廳內查察時 ,發現N君仍於上揭處所工作?)答:據張曉齡告訴我,妹 妹是於103年 4月中旬間,自行到承包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新北高工』餐廳找張曉齡,表示想要再工作,但 這次與人力派遣業無關,妹妹是自己應徵工作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之調查筆錄)及張曉齡前揭於專勤隊之調查 筆錄所供:「她 NGUYEN THI NGOAN(以下稱妹妹)平日我 都稱呼叫妹妹,是「湘之坊」102年約 10月時發包清潔公司 負責餐廳的清潔,當時清潔公司帶來的員工........我於10 2年 12月中旬因家庭因素向合作對象鄭湘議請假,交還經營 ,..但我103年2月10日回到學校餐廳繼續經營時,清潔公司 已不存在,故這位外籍妹妹也不在了,後來到103年4月約被 查獲前10天,到餐廳找我說被老公打,想出來,問我是否有 缺人,我回答她說人員已滿,叫她去找老闆,..。」(見本 院卷第50頁之調查筆錄),相佐一致,亦可證之,詎原告仍 於103年4月起,即自行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勞 N君,容許 在其新北高工承攬餐廳業務所經營之湘之坊,從事飲料封杯 之工作,難認原告無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勞 N君之主觀故 意歸責事由自明。 (四)本院綜上所認,原告主張與前揭事證有違,亦乏證據為憑, ,被告以原告鄭湘議經營獨資營利之商號「湘之坊」。未經 許可自103年4月起,非法聘僱前經他人許可而已失效之越南 籍外勞 N君,即原告(雇主)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在原告 向新北高工承攬餐廳業務所經營之湘之坊,從事飲料封杯之 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 第 1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 45條及第57條第 1款規定作業要點之裁罰基準,本應以該原 告主觀上之故意歸責事由及為營利性等裁量因素,裁處較高 數額之罰鍰,然被告詎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屬法定最低罰鍰之 15萬元,此部份雖有違誤,然基於行政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 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 於簡易行政訴訟事件亦適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原告違規 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裁罰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5 萬元,惟係有利於原告,原告雖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仍應予駁回,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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