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號
104年4月3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湘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巍仁
上列
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18日北府勞外字
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
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應依
簡易
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湘議(即獨資商號「湘之坊」)自103年4
月起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勞NGUYENTHI NGOA(以下簡稱N
君,原經勞動部許可自100年5月17日起受僱於佳大電子有限
公司,
嗣因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經雇主通報後,由勞動
部於102年3月9日起已
廢止聘僱許可),在原告向新北高工承
攬餐廳業務所經營之湘之坊,從事飲料封杯之工作,案經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 103
年5月1日當場查獲,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後,
乃依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7月18日北府勞
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復經駁回,遂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
法律應有足認証據才可處分,事發時原告不在場,也沒有
開始聘僱,也沒有讓當事人打卡,不能只因為原告的員工被
騙就說原告有罪,
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法第154條第2項有明文。
(二)本件外勞被抓時候,原告去移民署做筆錄,移民署也被外勞
騙得團團轉,因為外勞跟幾個原告不認識的外勞打電話給原
告,叫原告幫他們準備錢,不給的話就要栽贓原告,原告認
為外勞講的話不實在。張曉齡說外勞偶爾來做,就像朋友,
只是來聊天,不是來工作。原告在移民署做的筆錄,移民署
說原告有「聘僱」外勞,在筆錄打完後,原告有強調說原告
沒有聘僱她,警局就說要原告解釋,所以第二個問題原告才
做解釋。另外在訴願卷第28頁,有說外勞從事什麼項目、薪
資為何,原告說薪資的部分要問張曉齡,因為原告人不在現
場,並不是說原告有聘僱她,但不知道她的薪資。因為原告
員工很多,原告也不清楚她的薪資是多少。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
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 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違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處新臺
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上罰鍰。另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6條第 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
親戶籍資料
正本。
(二)按本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
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
人。次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
行政法
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原告於103年 5月8日調查筆錄
自承略以:
「(問:本隊於103年5月1日12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新北高工』地下1樓餐廳執行查察時,現場發現
正在該處從事供餐予該校學生之越南籍逾期居留外僑 N君,
該名越南籍女子是否認識?關係為何?)答:我認識,她是我
聘僱的員工1位是越南來臺結婚的新娘,我都稱呼她為妹妹(
即指 N君),但我不知道她是逃逸外勞。」,「(問:你與張
曉齡於承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餐廳
營利如何朋分?)答:我負責招攬『新北高工』餐廳,而店務
就交給張曉齡管理,張曉齡每月會將營餘所得與我對分,因
為牽涉到營餘所得對分,所以張曉齡對於向哪間菜商進貨及
聘僱員工等事,都要經過我的同意。」,「 (問:你是否知
道N君現於承包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新北高工』
餐廳從事工作?店經理張曉齡是否曾經你同意始聘僱N君?)答
:這部分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半個多月沒去承包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餐廳了,移民署於103年5
月 1日12時35分執行查察時我也不在現場,是事後經店經理
張曉齡告知後才知道妹妹(即 N君)又回承包處新北高工餐廳
工作。」,「(問:該N君從事何工作項目?每月薪資為何?另
住居何處?)答:工作項目都由店經理張曉齡指派,薪資部分
要詢問店經理張曉齡。」按
前開規定所指之雇主並非僅以契
約當事人或權利
義務人認定為雇主,如係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即代雇主行使對勞工管理監督地位之人,
亦視為雇主,該店經理是張曉齡,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即代
雇主行使勞工管理監督地位之人,亦視為雇主,此乃依就業
服務法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及勞基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說
明依據。
是以,原告不在新北高工餐廳
期間內,店務委由店
經理張曉齡管理,張曉齡確有代原告實際執行雇主職權僱用
N君,已符
上開有關雇主身分之認定。
(三)又張曉齡於103年5月13日調查筆錄表示:「(問:本隊於103
年5月1日12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
工』餐廳地下 1樓餐廳執行查察時,現場發現正於該處從事
供餐予該校學生之越南逾期居留外僑 N君,該名越南籍女子
是否認識?關係為何?)答:我認識,她N君平日我都呼叫『妹
妹』,是湘之坊102年約 10月時發包清潔公司負責餐廳的清
潔,當時清潔公司帶來的員工,……後來到103年4月約被查
獲前10天,到餐廳找我說被老公打,想出來,問我是否有缺
人,我回答她說人員已滿,叫她去找老闆,但她都賴在那裡
不走,移民署來查當天剛好是教育部到學校做評鑑,也到餐
廳來看,故學校當天要求要穿制服,我就拿制服給她穿,而
移民署來檢查,就被查獲了。」,「(問:本隊執行查察時
,你稱越勞N君為外籍新娘叫裴美雲,現場並提供一張姓名
:裴美雲、女、居留證號AD00000000號、出生日期1982年7
月22日之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該資料從何處取得?)答:我約
於102年10月時跟N君說在學校上班,每個人都要體檢,我請
N君要提供體檢報告,因N君拖延,我找鄭湘議要,後來於10
2年11月左右鄭湘議交給我這份體檢報告,說這體檢報告是N
君的,我便保存下來。」,「(問:你稱N君此次再次你店裡
應徵工作,有提供何身分證明資料或是經由何人帶同前往?
你稱店裡不欠人,N 君卻能取得餐廳商品販售予學生,原因
為何?)答:沒有。她是在我旁邊幫忙封杯。」,依張曉齡筆
錄
所載,張君提供制服予 N君並要求穿上,以配合教育部評
鑑,顯見N君受張君之指揮監督,N君並受其指示從事飲料封
杯工作,為原告所經營之湘之坊提供勞務工作。又原告調查
筆錄及訴願書皆表示N君為外籍配偶,僅查看N君之健康檢查
體檢報告即認定 N君為其體檢報告登載之受體檢者。
惟健康
檢查體檢報告非上開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其是否
為外籍配偶身分,訴願人未能積極查驗外國人之居留證及依
親戶籍資料正本,亦未向警察機關或移民機關確認身分即率
予僱用,自屬未善盡應注意之義務。
(四)N君於103年5月24日調查筆錄所述:「(問:非法雇主張曉齡
是何時知悉你真實身分為逃逸外勞?如何知悉?)答:我在2013
年10月時透過我阿姨跟我同為逃逸外勞,阿姨原在海山高工
(現更名為新北高工)即我被查獲處工作,因阿姨要回越南,
叫我過去找她,阿姨介紹老闆給我認識,就可以在那工作,
我便到海山高工找阿姨,阿姨叫我要老實跟老闆說我是逃逸
的,沒關係,故我初到海山高工工作時就跟一位男的老闆說
我是逃逸外勞,當時經理張曉齡有在餐廳,我不確定經理張
曉齡是否知道,我是向一位男生老闆說的,男的老闆叫何姓
名我不清楚,但我有男的老闆電話是0920-22XXXX,…。」
,「( 問:承上,你
所稱男老闆是否為本隊提供『湘之坊餐
店』負責人鄭湘議【現場提供照片供你確認】?)答:是,他
就是我稱的男老闆,電話是0920-22XXXX。」,「(問:本隊
在『新北高工』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地下1樓湘之
坊餐廳查獲你時,你在該餐廳從事飲料封杯及販售工作,平
日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平日在餐廳經理叫我做何工作,我
就得做,廚房的事都要做,清潔打掃也做。」,「 (問:承
上,何時開始到該餐廳工作?至何時止?薪資如何計算?每日
工作時間為何?)答:從2013年10月開始到餐廳工作到現被查
獲為止,期間學生放寒假時有將近 2個月沒有工作。剛到時
工資是1天新臺幣1仟元,放寒假後回來,男老闆說 1個月可
休4天,每個月給我 3萬元。」「(問:妳在湘之坊餐廳工作
時間,每月何時領薪資?薪資如何領取?) 答:每個月10號領
薪水。都是經理張曉齡給我薪水。發現金給我。」依上,N
君於調查筆錄中能清楚說明其與原告約定之薪資金額、給付
方式、給付日期及受店經理張曉齡指派詳細工作內容,亦能
指認原告即為其非法雇主,此有非法雇主指認照片影本附卷
可稽。
(五)綜上論結,原告於前開調查筆錄已坦承僱用N君,並稱N君係
於103年4月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
餐廳向店經理張曉齡應徵, N君工作係由張君指派等語,經
核與張君所陳 N君向其應徵工作
等情節相符。是本件既經當
場查獲 N君於原告所承包之新北高工餐廳「湘之坊」內從事
飲料封杯及販售工作,復經原告、張曉齡及 N君於調查筆錄
中
坦承不諱,並經確認
無訛後始於筆錄末行簽名及捺指印在
案,未有具體事證,自不容原告事後咨意
空言否認。本案原
告難辭過失之責,是本件原告之違法事實
洵堪認定。本府審
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
處以法定罰鍰額度內新臺幣15萬元之
裁罰,其事實之認定、
法定之
適用及裁量之行使,洵無違法或不當。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有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3年5
月30日移署專一新北汝字第0000000000函、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
表及其103年 5月1日「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查
緝現場照片、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18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
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3年12
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
堪認
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
厥為:原處分以被告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所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
外勞,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是否
適法?原告有無未經許可聘僱該越南籍外勞 N君之之行為?
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歸責之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
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8條第1項本文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另同法第63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
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鍰。」。又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
第45條及第57條第 1款規定作業要點,乃係被告即主管機關
為有效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 1款
規定之案件,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
率與公信力,就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案件統一裁罰之基準,
依該裁罰作業要點,並已斟酌行為人之違規主觀歸責事由,
區分其故意或過失,並就其客觀上其屬營利性或營利性等因
素為其裁罰之考量,經核上開要點乃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
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
律保留,被告依法即得據以適用。
(二)查本件經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於民國103年 5月1日在原告向新北高工承攬餐廳業務所經
營之湘之坊,查獲已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勞 N君(經查為勞
動部前經許可自100年5月17日起受僱於佳大電子有限公司,
嗣因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經雇主通報後,由勞動部於10
2年3月9日起廢止聘僱許可,此有本院卷第78頁之勞動部104
年 4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足憑),從事飲
料封杯之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3年5月30日移署專一新
北汝字第0000000000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一大隊新
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其103年5 月1
日「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查緝現場照片(分見
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足憑,首堪認定。
(三)而查,原告雖否認有何聘僱外勞 N君之行為,並主張事發時
其不在場,沒有開始聘僱,也沒有讓當事人打卡,員工遭外
勞所騙及外勞N君所供不實
云云為辯,然查:上開外勞N君於
103年 5月1日經在原告向新北高工承攬餐廳業務所經營之湘
之坊,查獲有從事飲料封杯之工作,事實上已為服原告湘之
坊之勞務,此已如前(二)所認,而依:
(1)原告於103年 5月8日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一大隊新北
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自承略以:「(問:本隊於103年5月1日
12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地下
1 樓餐廳執行查察時,現場發現正在該處從事供餐予該校學
生之越南籍逾期居留外僑N君,該名越南籍女子是否認識?關
係為何?) 答:我認識,她是我聘僱的員工1位是越南來臺結
婚的新娘,我都稱呼她為妹妹(即指 N君),但我不知道她是
逃逸外勞。」,「(問:你與張曉齡於承包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餐廳營利如何朋分?)答:我負責
招攬『新北高工』餐廳,而店務就交給張曉齡管理,張曉齡
每月會將營餘所得與我對分,因為牽涉到營餘所得對分,所
以張曉齡對於向哪間菜商進貨及聘僱員工等事,都要經過我
的同意。」及「(問:N君已於103年 1月不再向仲介續聘派
遣,為何本隊於103年 5月1日至你於承包新北市○○區○○
路 0段000號『新北高工』餐廳內查察時,發現N君仍於
上揭
處所工作?)答:據張曉齡告訴我,妹妹是於103年4月中旬
間,自行到承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
餐廳找張曉齡,表示想要再工作,但這次與人力派遣業無關
,妹妹是自己應徵工作的。」等語(分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
49頁之調查筆錄),核與該店經理張曉齡後於103年5月13日
於上開專勤隊所表示:「(問:本隊於103年 5月1日12時35
分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新北高工』餐廳地下1
樓餐廳執行查察時,現場發現正於該處從事供餐予該校學生
之越南逾期居留外僑N君,該名越南籍女子是否認識?關係為
何?)答:我認識,她 N君平日我都呼叫『妹妹』,是湘之坊
102年約 10月時發包清潔公司負責餐廳的清潔,當時清潔公
司帶來的員工,..後來到103年4月約被查獲前10天,到餐廳
找我說被老公打,想出來,問我是否有缺人,我回答她說人
員已滿,叫她去找老闆,但她都賴在那裡不走,移民署來查
當天剛好是教育部到學校做評鑑,也到餐廳來看,故學校當
天要求要穿制服,我就拿制服給她穿,而移民署來檢查,就
被查獲了。」、「(問:你稱 N君此次再次到你店裡應徵工
作,有提供何身分證明資料或是經由何人帶同前往?你稱店
裡不欠人,N 君卻能取得餐廳商品販售予學生,原因為何?
)答:沒有。她是在我旁邊幫忙封杯。」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50頁),益與張曉齡嗣於103年8月21日在新北地方法檢
察署檢察官所為訊問筆錄:(問:同案越南籍被告(指外勞
)是何工作?)答:她是4月中旬時候去找餐廳裡面員工聊天
,被告NGUYEN THI NGOAN問我說這邊還有沒有缺額,我說沒
有缺,如果要找工作請他找老闆鄭湘議,接著NGUYEN THI N
GOAN就是偶而有來餐廳做,偶而沒來,5月1日當天有來,我
就跟她們說我門要評鑑,....當時的主任就說在場人要穿制
服,我就拿制服給NGUYEN TH INGOAN....等語」(見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字第17236號偵查卷第65頁筆錄正反
面)所供一致,則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雇主:指
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可知就業服務所指之雇主並非
僅以契約當事人或權利義務人認定為雇主,如係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即代雇主行使對勞工管理監督地位
之人,亦視為雇主,從而被告以該店經理是張曉齡,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即代雇主行使勞工管理監督地位之人,因認,
原告雖不在新北高工餐廳期間內,店務委由店經理張曉齡管
理,張曉齡確有代原告實際執行雇主職權僱用 N君之事實,
堪以採認。於原告所稱其事發時未在場,未讓當事人打卡云
云,均要無影響該外勞實際上已為原告服勞務之關係及原告
為雇主之認,特併敘明。至於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再質疑
張曉齡於檢方訊問所供 N君偶而有來餐廳「做」,是像朋友
來聊天,不是來工作云云,此亦顯與上開張曉齡於檢察官所
供訊問筆錄中前後文句之回答:她(指N君)是4月中旬時候去
找餐廳裡面員工聊天,被告NGUYEN THI NGOAN問我說這邊
還有沒有缺額,我說沒有缺,如果要找工作請他找老闆鄭湘
議,接著NGUYENTHINGOAN就是偶而有來餐廳做,偶而沒來,
5月1日當天有來,我就...。」觀之,已可區分該N君係到餐
廳找人聊天或到餐廳做事之別,上開原告所稱顯係
卸責之詞
,難為採信。從而,本院綜上採證,被告所認原告確有自10
3年4月起,非法聘僱其未經許可之外勞 N君,在原告向新北
高工承攬餐廳業務所經營之湘之坊,從事飲料封杯之工作,
要屬有憑,應為可採。
(2)此外,參以張曉齡
前揭103年5月13日於新北市專勤隊之調查
筆錄表示:「(問:本隊執行查察時,你稱越勞N君為外籍新
娘叫裴美雲,現場並提供一張姓名:裴美雲、女、居留證號
AD00000000號、出生日期1982年 7月22日之健康檢查體檢報
告,該資料從何處取得?)答:我約於102年10月時跟N君說在
學校上班,每個人都要體檢,我請N君要提供體檢報告,因N
君拖延,我找鄭湘議要,後來於102年 11月左右鄭湘議交給
我這份體檢報告,說這體檢報告是N君的,我便保存下來。
」,「(問:你稱N君此次再次你店裡應徵工作,有提供何身
分證明資料或是經由何人帶同前往?你稱店裡不欠人,N君卻
能取得餐廳商品販售予學生,原因為何?)答:沒有。她是在
我旁邊幫忙封杯。」(見本院卷第50頁之調查筆錄),及外
勞N君於103年 5月24日於專勤隊之調查筆錄所陳稱:「(問
:非法雇主張曉齡是何時知悉你真實身分為逃逸外勞?如何
知悉?)答:我在2013年10月時透過我阿姨跟我同為逃逸外
勞,阿姨原在海山高工(現更名為新北高工)即我被查獲處
工作,因阿姨要回越南,叫我過去找她,阿姨介紹老闆給我
認識,就可以在那工作,我便到海山高工找阿姨,阿姨叫我
要老實跟老闆說我是逃逸的,沒關係,故我初到海山高工工
作時就跟一位男的老闆說我是逃逸外勞,當時經理張曉齡有
在餐廳,我不確定經理張曉齡是否知道,我是向一位男生老
闆說的,男的老闆叫何姓名我不清楚,但我有男的老闆電話
是0920-22XXXX,...」「(問:承上,你所稱男老闆是否為
本隊提供『湘之坊餐店』負責人鄭湘議【現場提供照片供你
確認】?)答:是,他就是我稱的男老闆,電話是0920-22X
XXX。」等情(見本院卷第 52頁調查筆錄反面),
足證本案
外勞N君於西元2013即民國102年10月當時乃透過伊所稱阿姨
跟其他同為逃逸之外勞由發包之人力派遣業公司派到原告餐
廳工作,而原告
斯時即已知該外勞 N君係逃逸之外勞,此參
見前述原告前揭於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問:N君已於103年
1月不再向仲介續聘派遣,為何本隊於103年5月1日至你於承
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餐廳內查察時
,發現N君仍於上揭處所工作?)答:據張曉齡告訴我,妹
妹是於103年 4月中旬間,自行到承包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新北高工』餐廳找張曉齡,表示想要再工作,但
這次與人力派遣業無關,妹妹是自己應徵工作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之調查筆錄)及張曉齡前揭於專勤隊之調查
筆錄所供:「她 NGUYEN THI NGOAN(以下稱妹妹)平日我
都稱呼叫妹妹,是「湘之坊」102年約 10月時發包清潔公司
負責餐廳的清潔,當時清潔公司帶來的員工........我於10
2年 12月中旬因家庭因素向合作對象鄭湘議請假,交還經營
,..但我103年2月10日回到學校餐廳繼續經營時,清潔公司
已不存在,故這位外籍妹妹也不在了,後來到103年4月約被
查獲前10天,到餐廳找我說被老公打,想出來,問我是否有
缺人,我回答她說人員已滿,叫她去找老闆,..。」(見本
院卷第50頁之調查筆錄),相佐一致,亦
可證之,
詎原告仍
於103年4月起,即自行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勞 N君,容許
在其新北高工承攬餐廳業務所經營之湘之坊,從事飲料封杯
之工作,難認原告無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勞 N君之主觀故
意歸責事由自明。
(四)本院綜上所認,原告主張與前揭事證有違,亦乏證據為憑,
,被告以原告鄭湘議經營獨資營利之商號「湘之坊」。未經
許可自103年4月起,非法聘僱前經他人許可而已失效之越南
籍外勞 N君,即原告(雇主)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在原告
向新北高工承攬餐廳業務所經營之湘之坊,從事飲料封杯之
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
第 1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
45條及第57條第 1款規定作業要點之
裁罰基準,本應以該原
告主觀上之故意歸責事由及為營利性等裁量因素,裁處較高
數額之罰鍰,然被告詎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屬法定最低罰鍰之
15萬元,此部份雖有
違誤,然基於行政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
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
於簡易行政訴訟事件亦適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原告違規
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裁罰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5
萬元,惟係有利於原告,原告雖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仍應予駁回,
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