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號
104年7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威盛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得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俊揚
杜宗珉
陳建智(兼上二人之
送達代收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4 年3 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5 日18時20分許,派員至
新北市○○區○○○路○○○ 號前稽查時,查獲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由高得盛(原告之代表人)駕駛而載
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混凝土塊、廢玻璃),
惟未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被告
乃以原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準第2 條等規定,以104 年1 月6 日新北環稽字第00
-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下午進行「蘆洲國小、正義國小及
蘆洲區成功等3 處地下停車場增設電梯工程」案之地面層
拆除採光罩等工項,因工區腹地太小,當日拆除之廢料恐
影響隔日進行工程之動線,遂於下班前,將其廢料裝入麻
袋搬上公司自有貨車(車號:0000-00 號)運至工區其他
樓層,又因已逾下班時間工人無意加班,權宜乃將貨車開
回公司車庫,
俟隔日載運回工區其他樓層臨時放置,其運
回公司路程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遇警
員攔查,當時時間為103 年9 月5 日18時10分許,原告所
僱駕駛高得盛即已向警員說明其廢料之產生源為蘆洲區成
功地下停車場增設電梯工程,且已依法向被告提送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被告核備在案有聯單,又向其表明本
車非清除,是為配合工程進度,先將廢料暫置公司自有貨
車(請逕向警員查證),隔日並將該車裝袋之廢料運回工
區,是為工程常見之小搬運,因當日並無預計清除之工項
,故無攜帶證明文件。
(二)依被告
旨揭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第49條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沒入清除
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
,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處分實屬牽強
。
(三)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
,並裁處罰鍰6 萬元,實有
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
(四)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本公司貨車並無清運之事實,本公司已依規定向被告申請
核備在案,被告說我們丟廢棄物是與我們的契約所定之內
容不符合,我們已經有委託清運公司幫我們清運,不可能
自己公司又自己清運,我們做小搬運,是因為當天工作進
行沒有預料要清運,我們只是要搬運到下面的樓層,因為
是星期五下午,工人急著下班,不幫我搬到地下室。
(五)原告
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
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
條第2 款規定
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
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
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準第2 條附表1 項次12規
定:「...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6 萬元。」。
┌─┬───────┬────┬────┬────────┬────┬───────┐
│項│ 違規情形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 危害程度 │違規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
│次│ │ ├────┼────────┤裁罰因子│式 │
│ │ │ │罰鍰範圍│ 裁罰因子 │ │ │
├─┼───────┼────┼────┼────────┼────┼───────┤
│12│清除廢棄物、剩│第9 條第│第49條第│A=1.0 │B=自查獲│6 萬元×A ×B │
│ │餘土石方者,未│1 項、第│1 項第2 │一般及一般事業廢│違規事實│(上限新臺幣30│
│ │隨車持有載明一│49條第1 │款、第3 │棄物或剩餘土石方│日起,往│萬元) │
│ │般廢棄物、一般│項第2 款│款。 │產生源及處理證明│前回溯1 │ │
│ │事業廢棄物、有│、第3 款│新臺幣6 │文件,經查獲違規│年內違反│ │
│ │害事業廢棄物、│ │萬元至30│事實日起7 日內已│相同條款│ │
│ │剩餘土石方產生│ │萬元 │補正者。 │遭裁罰累│ │
│ │源出及處理地點│ │ │ │積次數。│ │
├─┴───────┴────┴────┼────────┼────┼───────┤
│ 計 算 方 式 │ A=1.0 │ B=1.0 │6 萬元1.0 │
│ │ │ │1.0=6萬元 │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明定「隨車持有載明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
檢查」,其立法意旨,在於使主管機關能即時有效管控及
查察業者對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全部流程,以杜絕
違法處理之情事發生,故須隨車之證明文件以
勾稽、檢查
,且原告亦自述將廢棄物(營建混合物: 混凝土塊、廢玻
璃等)搬運至所有車輛並載運離開工區,遇員警攔查,亦
已違反上述規定,而原告
所稱「本車非清除,是為配合工
進先將廢料暫置於公司自有貨車」,與上述規定意旨不符
,故原告對其法令
適用
顯有誤解,其另所述係進行「蘆洲
國小、正義國小及蘆洲區成功等3 處地下停車場增設電梯
工程」地面層拆除採光罩工項,應與本案違規情事無涉,
是原告既有違反
上開規定之情事者,一經違反,即應受罰
。是原告主張,核無可採。從而,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18時20分許,派員至新北市○○
區○○○路○○○ 號前稽查時,查獲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貨車由高得盛(原告之代表人)駕駛而載運廢棄物(
營建混合物:混凝土塊、廢玻璃),惟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
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 紙、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5 紙、車籍查詢影本1 紙、車輛買賣協議書影本1 紙
、公司資料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70
頁、第71頁、第73頁)附卷
可稽,是此等事實自
堪認定;則
二造之
爭點厥係:(一)原告所稱因係「配合工程進度,先
將廢料暫置公司自有貨車,隔日並將該車裝袋之廢料運回工
區,是為工程常見之小搬運,當日並無預計清除之工項」一
節,依法是否即得免予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二)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得
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
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
物清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定;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
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其附表一項次12訂定:
「違規情形: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
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處
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4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6 萬元
至30萬元;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5.0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
方產源及處理證明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7 日內未補
正者……;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往前回溯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應處罰鍰
計算方式:6 萬元×A ×B (上限:30萬元)。」。
(二)經查:
1、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
乃在於使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
除機具時,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
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
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亦
即由隨車持有之該證明文件於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
證明所載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證明文件
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
俾
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而上開車輛
自工地載運廢棄物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
既經查獲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是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係
行政
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
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第2 點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額),
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依法
洵屬
有據。
2、至於原告雖執
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由高得盛(即原告之
代表人)駕駛而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混凝土塊、廢
玻璃)一節,業如前述,則該廢棄物既已由產生源處所搬
運至該貨車並駛離而行駛於道路上,則客觀上即屬「清除
」之行為,至於其載運之目的(即欲為如何之後續處置)
並不影響其該當「清除廢棄物」者之認定。
⑵再者,苟就本件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仍得依其載運之目的,
而免於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
任何載運廢棄物者均得主張其並非「清除」或待事後再提
出相關之證明而而邀免責;如此一來,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據之,
益徵原告所述洵非
可採。
⑶又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
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7 條、第8 條
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
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
,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
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復依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
之
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
『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
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依行
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
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
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02 號判決)。查本件上開清除機
具之駕駛人係原告之代表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 紙及公司查詢資料影
本1 紙(見本院卷第14頁)足資
佐證,
堪認屬實,則縱原
告之代表人因過失而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而就此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
業已履行監
督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本件原
告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仍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
核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
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
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