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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6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號                   10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威盛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得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俊揚       杜宗珉       陳建智(兼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4 年3 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5 日18時20分許,派員至 新北市○○區○○○路○○○ 號前稽查時,查獲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由高得盛(原告之代表人)駕駛而載 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混凝土塊、廢玻璃),惟未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以原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準第2 條等規定,以104 年1 月6 日新北環稽字第00 -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下午進行「蘆洲國小、正義國小及 蘆洲區成功等3 處地下停車場增設電梯工程」案之地面層 拆除採光罩等工項,因工區腹地太小,當日拆除之廢料恐 影響隔日進行工程之動線,遂於下班前,將其廢料裝入麻 袋搬上公司自有貨車(車號:0000-00 號)運至工區其他 樓層,又因已逾下班時間工人無意加班,權宜乃將貨車開 回公司車庫,俟隔日載運回工區其他樓層臨時放置,其運 回公司路程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遇警 員攔查,當時時間為103 年9 月5 日18時10分許,原告所 僱駕駛高得盛即已向警員說明其廢料之產生源為蘆洲區成 功地下停車場增設電梯工程,且已依法向被告提送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被告核備在案有聯單,又向其表明本 車非清除,是為配合工程進度,先將廢料暫置公司自有貨 車(請逕向警員查證),隔日並將該車裝袋之廢料運回工 區,是為工程常見之小搬運,因當日並無預計清除之工項 ,故無攜帶證明文件。 (二)依被告旨揭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第49條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 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 ,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處分實屬牽強 。 (三)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 ,並裁處罰鍰6 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 (四)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本公司貨車並無清運之事實,本公司已依規定向被告申請 核備在案,被告說我們丟廢棄物是與我們的契約所定之內 容不符合,我們已經有委託清運公司幫我們清運,不可能 自己公司又自己清運,我們做小搬運,是因為當天工作進 行沒有預料要清運,我們只是要搬運到下面的樓層,因為 是星期五下午,工人急著下班,不幫我搬到地下室。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 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 條第2 款規定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 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 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條附表1 項次12規 定:「...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6 萬元。」。 ┌─┬───────┬────┬────┬────────┬────┬───────┐ │項│ 違規情形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 危害程度 │違規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 │次│ │ ├────┼────────┤裁罰因子│式 │ │ │ │ │罰鍰範圍│ 裁罰因子 │ │ │ ├─┼───────┼────┼────┼────────┼────┼───────┤ │12│清除廢棄物、剩│第9 條第│第49條第│A=1.0 │B=自查獲│6 萬元×A ×B │ │ │餘土石方者,未│1 項、第│1 項第2 │一般及一般事業廢│違規事實│(上限新臺幣30│ │ │隨車持有載明一│49條第1 │款、第3 │棄物或剩餘土石方│日起,往│萬元) │ │ │般廢棄物、一般│項第2 款│款。 │產生源及處理證明│前回溯1 │ │ │ │事業廢棄物、有│、第3 款│新臺幣6 │文件,經查獲違規│年內違反│ │ │ │害事業廢棄物、│ │萬元至30│事實日起7 日內已│相同條款│ │ │ │剩餘土石方產生│ │萬元 │補正者。 │遭裁罰累│ │ │ │源出及處理地點│ │ │ │積次數。│ │ ├─┴───────┴────┴────┼────────┼────┼───────┤ │ 計 算 方 式 │ A=1.0 │ B=1.0 │6 萬元1.0 │ │ │ │ │1.0=6萬元 │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明定「隨車持有載明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 檢查」,其立法意旨,在於使主管機關能即時有效管控及 查察業者對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全部流程,以杜絕 違法處理之情事發生,故須隨車之證明文件以勾稽、檢查 ,且原告亦自述將廢棄物(營建混合物: 混凝土塊、廢玻 璃等)搬運至所有車輛並載運離開工區,遇員警攔查,亦 已違反上述規定,而原告所稱「本車非清除,是為配合工 進先將廢料暫置於公司自有貨車」,與上述規定意旨不符 ,故原告對其法令適用顯有誤解,其另所述係進行「蘆洲 國小、正義國小及蘆洲區成功等3 處地下停車場增設電梯 工程」地面層拆除採光罩工項,應與本案違規情事無涉, 是原告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者,一經違反,即應受罰 。是原告主張,核無可採。從而,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18時20分許,派員至新北市○○ 區○○○路○○○ 號前稽查時,查獲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貨車由高得盛(原告之代表人)駕駛而載運廢棄物( 營建混合物:混凝土塊、廢玻璃),惟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 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 紙、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5 紙、車籍查詢影本1 紙、車輛買賣協議書影本1 紙 、公司資料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70 頁、第71頁、第73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 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所稱因係「配合工程進度,先 將廢料暫置公司自有貨車,隔日並將該車裝袋之廢料運回工 區,是為工程常見之小搬運,當日並無預計清除之工項」一 節,依法是否即得免予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二)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得 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 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 物清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定;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 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其附表一項次12訂定: 「違規情形: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 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處 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4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6 萬元 至30萬元;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5.0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 方產源及處理證明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7 日內未補 正者……;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往前回溯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應處罰鍰 計算方式:6 萬元×A ×B (上限:30萬元)。」。 (二)經查: 1、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 乃在於使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 除機具時,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 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亦 即由隨車持有之該證明文件於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 證明所載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證明文件 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 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而上開車輛 自工地載運廢棄物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 既經查獲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是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係行政 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 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第2 點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額),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2、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由高得盛(即原告之 代表人)駕駛而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混凝土塊、廢 玻璃)一節,業如前述,則該廢棄物既已由產生源處所搬 運至該貨車並駛離而行駛於道路上,則客觀上即屬「清除 」之行為,至於其載運之目的(即欲為如何之後續處置) 並不影響其該當「清除廢棄物」者之認定。 ⑵再者,苟就本件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仍得依其載運之目的, 而免於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 任何載運廢棄物者均得主張其並非「清除」或待事後再提 出相關之證明而而邀免責;如此一來,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據之,益徵原告所述洵非 可採。 ⑶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 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8 條 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 ,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 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復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 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 『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 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依行 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 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 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02 號判決)。查本件上開清除機 具之駕駛人係原告之代表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 紙及公司查詢資料影 本1 紙(見本院卷第14頁)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則縱原 告之代表人因過失而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而就此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業已履行監 督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本件原 告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仍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 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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