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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9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2號                   10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沂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簡民昂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6 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3年 12月26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涉訟(本件裁處罰鍰金額為3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 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依法申請引進印尼籍勞工MELI(護照號碼:M0000000、 下稱M君)於103年3月24日入境,並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14樓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然原告與M君於103年5 月10日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及原告、新雇主簽署與M君 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書,惟原告未於3 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 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經被告審 查屬實,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2月26日北府 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 3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 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之母親陳春梅於103年4月9日突然病逝,後與M君於103 年5 月10日中止聘僱契約,同日轉由新雇主接續聘僱,原告 因不諳法令規定,且認為辦理接續聘僱後即可替代通報程序 ,新雇主亦已完成通知,相關單位應已橫向聯繫可得知悉, 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之規定。原處分有違憲法保 障人權之本意。 ㈡原告因不諳法令規定,且認為辦理接續聘僱後即可替代通報 程序,並未收到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告知有關本法 相關法令規定,希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予以免罰。 ㈢辦理終止等程序時,原告有問仲介原告還要做什麼,仲介說 ,不用了。仲介只是很含糊的告訴原告要去做通報,所以要 趕快簽署文件給他們,原告的認知是原告繳了仲介費,所以 引進、終止都是仲介公司要辦,因為原告不懂,認為簽給仲 介這些文件就是委託仲介公司幫原告通報,原告有跟仲介講 說就一切麻煩你們幫原告處理,原告當初主觀的認定簽那些 文件就是仲介公司要幫原告去通報等程序,不然原告為何委 任仲介公司。原告以為仲介公司會幫原告辦理,所以原告就 沒有另外去通報,仲介公司也口頭跟原告說會幫原告去處理 。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對其與M君於103年5月10日終止聘僱契約及三方合意接 續聘僱,未於3 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依原告所委任申請聘僱M君之凱得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凱得富公司)所提供之「外籍勞工交付雇主紀錄表暨簽收表 」、「服務紀錄表」、「凱得富公司向雇主宣導就業服務法 重要文件」及「雇主中止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可知凱 得富公司已明確告知原告有關就業服務法所規定之雇主通報 義務,且與原告終止契約時,亦再行告知原告與M君自 103 年5月10日起聘僱關係終止,原告需於3日內依法通報當地主 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 關。而原告主張自103年5月10日起與新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 續聘僱證明書得以替代通報程序一節,惟依就業服務法相關 規定並無此替代通報規定,係原告對於法令誤解。另原告主 張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希能免罰一節,惟依據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規定係屬補充條款用以規範非自然人違反法令規 定時之認定基準,此項規定與本案無涉。 ㈡綜上,原告已知悉相關法令規定仍未於期限內通報,雖非故 意但仍有過失,是原告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審酌原告 應受責難之程度,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處以法 定罰鍰額度內3 萬元之罰鍰,其事實之認定、法規之適用及 裁量之行使,洵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發展及社會安定。」、第56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 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 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68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6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執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M君、原 告及新雇主段玉梅簽署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被看護 人陳春梅死亡證明書、勞動部103年9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00 00000000號函、訴外人凱得富公司送經原告簽署之「外籍勞 工交付雇主紀錄表暨簽收表」、「服務紀錄表」、「凱得富 國際有限公司向雇主宣導就業服務法重要文件」及「雇主中 止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等文書證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 16、17、19頁、第28頁反面、第29至30頁、第31頁反面、第 32、36、37、40、41頁),要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主張 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見 本院卷第49頁): ⑴原告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之規定? ⑵原告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之行為,則原告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 ⑶原告是否不知就業服務法第56條之規定? ㈢經查: ⑴按就業服務法於81年4 月17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2359號 令制定公布第52條規定:「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 情事之一,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由警察機關處理之:一、連續 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者。二、僱傭關係消滅者。三、聘僱許 可期間屆滿者。」,立法理由在於:一、規定雇主應負掌 握其所聘僱之外國人之行蹤,其有異動時,應通知當地主 管機關或原許可其聘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並由警察機關依「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等有 關規定處理。二、為使雇主有緩衝時間,爰規定其應於本 條事實發生後三日內通報。嗣於91年1 月21日總統(91)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56條規定:「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 機關。」,修正立法理由在於: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 條文第52條移列。二、因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資料 可在全國外籍勞工資訊管理系統中讀取,爰刪除原第三款 規定,免除雇主通知義務。另因應實務運作情形酌予修正 。復於102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第56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 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 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 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修正立法理由在 於:為明確外國人行蹤不明程序及窗口,爰修正原條文, 增列入出國管理機關為受理通報窗口之一;另為掌握行蹤 不明外國人協尋黃金時間,爰增列但書規定,以明確雇主 遇有外國人曠職失去聯繫時,可選擇立即向入出國管理機 關及警察機關通知協尋及查察,雇主未依但書規定通知查 察並非賦予其義務,尚無第68條第1 項罰則之適用(見本 院卷52至57頁立法修正沿革資料)。參酌此等立法修正經 過旨意以觀,足認雇主應負掌握其所聘僱之外國人之行蹤 ,其有異動時,負有通知義務;嗣再經修正,就聘僱許可 期間屆滿之情事,在全國外籍勞工資訊管理系統可得讀取 ,因而免雇主通知義務;又再以為明確外國人行蹤不明程 序及窗口,爰再修正增列入出國管理機關為受理通報窗口 之一。準此以觀,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 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負 有以書面通知義務,係在於為確保掌握外國人之行蹤,且 雇主易於掌握其所聘僱之外國人之行蹤,因之受聘僱之外 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時,雇主即負有通知義務; 又於聘僱關係終止時,則已終止聘僱之外國人行蹤,即不 在雇主所得能掌握情況下,因需確保外國人之行蹤,此時 雇主自亦負有通知義務,以免於聘僱關係終止後,不予通 知相關單位,則該外國人即會造成失其行蹤或失去聯繫之 情;惟此所謂「聘僱關係終止」之情,賦予雇主有通知義 務,無非係為免外國人失去行蹤或聯繫,苟能確保掌握外 國人行蹤與聯繫之情事(或者相關單位得以知悉外國人之 行蹤與聯繫),自無令原雇主負通知義務之必要;此由就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情事,在全國外籍勞工資訊管理系統 可得讀取,因而免雇主通知義務,亦可得知其相同之法理 。因之「聘僱關係終止」應限縮在聘僱期間內而為終止時 ,且無新雇主接續聘僱之情,原雇主始負有通知之義務; 倘若有新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先後接續聘僱契約,並無 中斷,則外國人容無聘僱關係終止)之情,則新雇主本即 易於掌握其所接續聘僱外國人之行蹤與聯繫義務(且新雇 主接續聘僱均需依法辦理相關申請程序,相關機關單位自 應會知悉該外國人由新雇主接續聘僱關係),自無原雇主 與外國人間之聘僱關係終止時,即會造成不能確保掌握該 外國人行蹤與聯繫之情,亦即該外國人既由新雇主接續聘 僱,本即無「聘僱關係終止」而會產生失去外國人之行蹤 或聯繫之情,原雇主殊無負掌握該外國人行蹤與聯繫之義 務,自難令負通知之義務;換言之,原雇主與外國人「聘 僱關係雖終止」,但同時由新雇主接續聘僱,已難認符合 就業服務法第56條所規定「聘僱關係終止」應負通知義務 之本意,況新雇主既已接續聘僱,新雇主自屬能掌握其所 聘僱外國人行蹤,容無未能掌握所聘僱外國人行蹤或失去 聯繫之情況,倘於新雇主接續聘僱期間,發生有就業服務 法第56條規定應負通知義務之情事,當然應由新雇主負通 知之義務。此時要求原雇主負通知義務,似屬重複,自非 立法要求原雇主應負通知義務之旨趣。 ⑵本件原告與M君於103年5月10日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及同時由原告、新雇主簽署與M君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書,已如前述,雖原告與M君於103年5月10日雙方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但既同時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並無中斷聘僱 關係,新雇主足以掌握所聘僱外國人行蹤及聯繫之情況, 且新雇主亦依法申辦接續聘僱相關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原告自無負通知之作為義務必要 性。是被告徒以形式上原告與M君於103年5月10日已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即認原告即負有通知之義務,而原告未於 三日內通知相關單位,即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 定通知之作為義務,遽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而裁處如 原處分,尚嫌速斷,並未深究前開立法旨意,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則被告以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 裁處如原處分,洵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與其他爭點,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 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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