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曾楊彩雲
訴訟代理人 曾津貴(原告之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2 月15
日竹監苗字第54-549F14847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照日期為
民國〈下同〉87年10月31日,下稱
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日
5 年1 月14日始完成檢驗),而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定檢日104 年10月31日)」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104 年12月1 日填製苗監檢
字第549F1484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3 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
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以
105 年2 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549F148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未收到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通知致遭
裁罰。90年1 月1 日
自
行政程序法施行,依該法第68條第3 項但書規定即依掛
號郵寄。
(二)原告
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
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按車輛定期檢驗日期皆明確記載於行車執照之指定檢驗日
期欄位,且行車執照注意事項亦註記「請於指定檢驗日期
前後1 個月內申請檢驗」,故車輛所有人自應按期參加定
期檢驗,且公路監理機關寄發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僅以明
信片方式寄送至車主登記所在處所,係純屬便民措施之服
務性質通知,並非法定義務,即使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
亦不可免除定期檢驗之義務。
(三)又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 年
者免予定期檢驗,5 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
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 次,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87年10月31
日始領有牌照,又查該自小客車自92年10月份起即依照規
定定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實難推諉不知屆臨車輛定期檢
驗日期,本站依法裁決,應無
違誤,請維持原裁決。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日期為104 年10月31日
,然原告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而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
驗(定檢日104 年10月31日)」之違規行為(遲至105 年1
月14日始完成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
監理站,於104 年12月1 日填製苗監檢字第549F14847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一節,業為原告於
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1 紙、
送達證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檢驗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4頁、第36頁、第38頁)附卷
可稽,是此一事實自
堪認定
;則本件之
爭點厥係:原告以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一節,是
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
種。」、「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
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
,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
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
至少檢驗二次。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
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
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
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
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
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
客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
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
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36條、第44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
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
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即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
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
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
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
其
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日期為104 年10月31
日,然原告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遲至105 年1 月14日始
完成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
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車輛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揆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
有據。
2、雖原告執
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項已有註記:「請於指定檢驗日期
前後1 個月內申請檢驗。」,又系爭車輛曾於104 年4 月
15日至監理機關代檢廠(上永汽車有限公司)受檢,此亦
有行車執照影本及檢驗查詢各1 紙(見本院卷第38頁、第
42頁)附卷
足憑,則於完檢後必定於行車執照予以註記下
次之定期檢驗日期,凡此均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故系爭
車輛應於指定之104 年10月31日定期檢驗日之前、後1 個
月內辦理檢驗事宜之義務,自不因原告有無收受
行政機關
基於提醒性質所為之檢驗通知而生影響。
⑵又按「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
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
上開汽車定期檢驗通知
,既不影響系爭車輛應於指定日期接受定期檢驗之義務,
則尚難認屬「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
自不以掛號郵寄為必要,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
洵屬誤會
。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車輛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
104 年10月31日)」之違規事實(遲至105 年1 月14日始完
成檢驗),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
罰鍰900 元(註明:已於105 年1 月14日繳納),其
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