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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10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曾楊彩雲 訴訟代理人 曾津貴(原告之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2 月15 日竹監苗字第54-549F14847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照日期為 民國〈下同〉87年10月31日,下稱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日 5 年1 月14日始完成檢驗),而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定檢日104 年10月31日)」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104 年12月1 日填製苗監檢 字第549F1484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3 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以 105 年2 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549F148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未收到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通知致遭裁罰。90年1 月1 日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依該法第68條第3 項但書規定即依掛 號郵寄。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 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車輛定期檢驗日期皆明確記載於行車執照之指定檢驗日 期欄位,且行車執照注意事項亦註記「請於指定檢驗日期 前後1 個月內申請檢驗」,故車輛所有人自應按期參加定 期檢驗,且公路監理機關寄發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僅以明 信片方式寄送至車主登記所在處所,係純屬便民措施之服 務性質通知,並非法定義務,即使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 亦不可免除定期檢驗之義務。 (三)又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 年 者免予定期檢驗,5 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 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 次,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87年10月31 日始領有牌照,又查該自小客車自92年10月份起即依照規 定定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實難推諉不知屆臨車輛定期檢 驗日期,本站依法裁決,應無違誤,請維持原裁決。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日期為104 年10月31日 ,然原告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而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 驗(定檢日104 年10月31日)」之違規行為(遲至105 年1 月14日始完成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 監理站,於104 年12月1 日填製苗監檢字第549F14847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 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1 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檢驗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4頁、第36頁、第38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係:原告以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一節,是 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 種。」、「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 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 ,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 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 至少檢驗二次。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 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 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 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 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 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 客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 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 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36條、第44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 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 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 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 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 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日期為104 年10月31 日,然原告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遲至105 年1 月14日始 完成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 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車輛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規定,依法 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查: ⑴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項已有註記:「請於指定檢驗日期 前後1 個月內申請檢驗。」,又系爭車輛曾於104 年4 月 15日至監理機關代檢廠(上永汽車有限公司)受檢,此亦 有行車執照影本及檢驗查詢各1 紙(見本院卷第38頁、第 42頁)附卷足憑,則於完檢後必定於行車執照予以註記下 次之定期檢驗日期,凡此均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故系爭 車輛應於指定之104 年10月31日定期檢驗日之前、後1 個 月內辦理檢驗事宜之義務,自不因原告有無收受行政機關 基於提醒性質所為之檢驗通知而生影響。 ⑵又按「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 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汽車定期檢驗通知 ,既不影響系爭車輛應於指定日期接受定期檢驗之義務, 則尚難認屬「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 自不以掛號郵寄為必要,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洵屬誤會 。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車輛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 104 年10月31日)」之違規事實(遲至105 年1 月14日始完 成檢驗),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 罰鍰900 元(註明:已於105 年1 月14日繳納),其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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