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0號
原 告 鋒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2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
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
罰鍰,經
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
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
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
,於民國104 年10月2日11時5分,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與疏洪東路一段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未靠右停車(
妨礙機車停放)」之違規行為而拍照採證,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
內提出違規
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
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第56條第1項第6款」),被告經調查
後認定原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
交通違規情事,
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5年2月22日
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原告不服,因而
合併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
鍰(罰鍰已於104 年10月23日繳結在案)。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依採證照片看出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地面直線箭頭指示直行
,前有矮水泥圍成死角,明顯道路封閉,已無通行情況,故
無違停事實。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56條第3 項、第85條之3第1項
、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
自治條例,本件並無有立即
拖吊移置之必要及一定要拖吊移置的情況,且無妨害交通,
故執勤員警拖吊移置有不當。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被告應返還已繳納之罰
鍰9 百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確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
不當:
⑴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
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
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
比照辦理;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
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
第2 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⑵考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理由,乃因車
輛停車若未緊靠道路右側,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
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
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
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道路,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車道上
之汽車、機車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未緊靠道
路右側停放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
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
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
之行為。
⑶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
上揭時、地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
於道路上,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造
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挾
道通行,而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
風險,亦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不緊靠
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目睹並確認駕駛人不在
場後拍照採證,違規屬實,此有員警回覆聯、採證照片 6
張在卷
可稽。觀諸採證照片可知,原告系爭汽車所停放之
地點,雖有矮水泥牆在旁,然因原告之系爭汽車未緊靠路
邊停放,其車身仍然佔用部分車道,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
之安全,且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故原告
所稱是執勤員警誤認系爭汽車停在道路通
行的地方
等情,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⑷至原告所稱拖吊程序有不當
一節,乃屬警方移置(拖吊)
行為是否合法之問題,與原告是否違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
車,係屬二事。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
在該處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則足認原告確有「不緊靠道
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㈡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
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
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
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
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
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
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
不可採之理。
㈢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從
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900元罰鍰,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㈣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
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
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
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 3
條第1、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第2項第4款、第56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
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
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
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小型車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
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
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
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
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原則上自應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
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違規查詢
報表、違規申訴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04 年11
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回覆聯各
1件,及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路口現場照片各2幀等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至57頁),
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
上開主張
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
厥在於:本件
系爭汽車是否構成「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
㈣經查:
⑴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
定。本件系爭汽車停放系爭路口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
,於路口設置障礙物封閉出口,而不得通行新北市○○區
○○○路之事實,此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頁),固屬實情;但依上開系爭路口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56頁)所示,明顯系爭路段連接之一旁道路,
即得通行環河南路,而無封閉之情甚明,加諸系爭汽車與
其他不特定車輛均得行駛停放系爭路段(見前揭照片),
則系爭路段自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道路,至為明確
,要可認定,縱令系爭路段作為平面停車場使用(見本院
卷第58至65頁之新北市政府公告及地圖與實景照片),亦
不影響其屬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之性質,
殆無疑義。是
原告主張:依採證照片看出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地面直線
箭頭指示直行,前有矮水泥圍成死角,明顯道路封閉,已
無通行情況,故無違停事實
云云,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⑵如前所述系爭路段既經放置障礙物封閉出口,則其地面上
繪設之直行箭頭指示標線,即當然失其效力,事屬至明。
又依前揭規定,車輛行駛停放系爭路段,應依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右側停車,即於本件(依本院卷第55頁下幀之違規
採證照片)自應停放(車頭朝右上方向)照片右側或(車
頭朝左下方向)照片左側,並緊靠路邊停放,方不致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之規定。然依該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以車尾停放
機車停放線內、車頭朝右下之方式停車,明顯與系爭路段
(左下右上方向)呈垂直方向,則其未以車身兩側與系爭
路段保持平行之方式停放,確已構成「不緊靠道路右側停
車」之要件事實,
至為灼然。至於本件系爭汽車同時違反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 條(即車輛停放線
,區分有「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大型重型
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路邊大型客車停放線」、「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專用性停車位○○○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即「在停車
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之規定,而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
定「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要件事實,依
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
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被告依裁罰基準表
裁處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本件不構成違停
事實云云,自有未洽,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本件系爭汽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情,已如前述,
且舉發機關警員因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
,而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
嗣經被告
裁決原處分,於法亦無違誤。又違規停車影響道路之順暢
通行,因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
2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
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
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第35
條、第56條第4項、第57條第2項、第62條第6項及前條第1
項之移置或
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 項之移置,
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
民間拖吊車拖離之。」。核此等規定,顯係車輛違規停車
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
助理人員為排除違規停車行為繼續妨害交通,所得執行之
法定移置
暨扣留程序,殊與車輛是否已構成違規之認定無
涉,實
無庸疑。倘原告就移置處分認有違法不當而有不服
,係應就該移置之處分機關提起救濟(
訴願程序),被告
並非該移置處分之機關,且原處分亦不包含移置處分在內
,自不得在本件
聲明不服或作主張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是原告主張: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56條第3 項
(應係第4項)、第85條之3第1 項、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
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本件並無有立即拖吊移置之必要及一
定要拖吊移置的情況,且無妨害交通,故執勤員警拖吊移
置有不當云云,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甚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自不可取。本件被告認系
爭汽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
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摘
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