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1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宏盛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伯裕 訴訟代理人 傅靖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 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宏盛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所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下稱系爭砂石車),於105年1月8日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水源街路口時,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後,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2月22日前,並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5年1月11日到 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 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1月8日駕駛000-00(曳引車)拖掛00-00(半拖車) ,行○○○區○○路、水源街口處,經員警攔下。警員以未 依規定使用車斗告發,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4萬元之罰鍰。 該車係承運新北市公共工程淡水輕軌運輸系統計畫之基樁工 程,並經核准持有台北商港區臨時通行證進入,該車依據土 方流向證明之運輸路線行駛,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第1項規定之行為: 1.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 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 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 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車:… 。」,為交通主管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 規定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第2點、第3點所明定。因此,裝載砂石、土方自應依上揭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2.上開法文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 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 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 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 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 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 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 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 用路人員傷亡,故而課予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符合一定 標準。 3.次按,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 式半拖車,其貨箱容積及貨箱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 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混淆,衍生管 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 專用車」,是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僅能使用於 裝載砂石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方得載運砂石自港 區駛出行駛一般道路,並不得使用於港區外載運砂石行駛道 路。 4.本案70-LH營業半拖車拖車證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而000 -00號車輛登記為營業用曳引車,依上開函釋見解,前揭車 輛不得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土方行駛於道路。經查, 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1月8日9時20分,攔查到系爭汽車,發 現系爭汽車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土方行駛於○○區○○路與 水源街路口,此有原舉發單位105年5月1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5年6月1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交通部路政司103年2月18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 函、原舉發單位交辦單、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 ,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實無庸置疑。 (三)再者,本件為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員警係執 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車輛徒增糾紛 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 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 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 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 理。 (四)末查,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拖車 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40 ,0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 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通行。」,而關於裝載砂石土方是否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認定,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 42條等規定,乃訂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 用車廂規定」,而該「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 用車廂規定」,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 所為之規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 自得予以援用。而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 用車廂規定」第 2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 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 。」;第 3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 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 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第 5點 規定:「總重量八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 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 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三點第五款、 第六款規定之限制;另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定期檢驗屆 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第 7點規 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 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 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 (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 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 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 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 (標)、(港)、(混)以資識別。」。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萬元;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 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 4萬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 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專用車廂未合於 規定或變更車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二種情形,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砂石車,於105年1月8日9時2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水源街路口時,因有「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經 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4萬元乙 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3月23日新北警淡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5年5月19日新北警淡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5年6月1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交通部路政司103年2月18日路臺監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辦單、採證照片 、原告105年1月1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拖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通 知單與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5 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80第頁、第81頁、 第82頁至第83頁、第64頁、第84頁、第85頁、第86頁、第61 頁、第69頁),核採認。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砂石車係承運新北市公共工程淡水輕 軌運輸系統計畫之基樁工程,並經核准持有台北商港區臨時 通行證進入,該車依據土方流向證明之運輸路線行駛,被告 所為處分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1.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 點及第7點之規範意旨,係認為於8公噸以下小車多非專以載 運砂石之用,而係多用途車輛,只要不超載,則無限制其不 得載運砂石土方之理由;而自港區駛出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 傾卸框式半拖車,亦多係綜合用途,如能出具港區過磅單, 證明載重合乎規定而無超載,則亦可免去多次過磅之勞煩。 前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混)」之 8公噸以下小車,後 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將港區使用的砂 石專用車放寬限制只要是 8公噸以下的車輛,在港區行駛, 可以不受專用車規定的限制。一方面限制車輛噸數,一方面 限制在港區行駛,以便與在道路行駛的砂石專用車區別。而 為了方便港區砂石專用車短暫行駛道路,復允許載運砂石的 車輛在"駛出港區",且"取得未超載磅單"時,可以行駛於道 路,但這並非開放讓港區行駛的砂石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 是○於○區○○○於道路交通安全不至於有重大危害,為了 方便港區行駛的車輛所為之通融規定。自不能因此推論,所 有掛有砂石專用車(港)、(混)車牌的車輛只要不超載即 可行駛於道路上,否則所有載運砂石的車輛只要提出該項未 超載之主張,即可不受處罰,將使砂石車專用制度無法運作 ,此不僅危及法律的適用,也使得貨運業者、建材業者共同 建立的砂石車專用制度因為少數不願配合的砂石車,而必須 忍受載運砂石的車輛逐輛被稽查的不利益,造成行政機關以 及民間業者龐大的成本支出,顯非立法本旨(見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以觀,「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登檢領牌 所規定要件既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砂石專用車 (港)」自屬登檢為港區內或○○○區○○道路載運砂石之 車輛,而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區及○○○區○○道 路以外之道路載運砂石土方,仍須按照「裝載砂石土方車輛 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 3點規定,經公路監理機 關檢驗查核後,而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始可載運 砂石土方。 2.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砂石車之營業半拖車車號為 00-00號 之行車執照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下方),可知該本件 半拖車係登載為「砂石專用車(港)」,此核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3月2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該分局105年5月1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載:「本案00-00營業半拖車拖車證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 ,而000-00號車輛登記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未經登檢為砂石 專用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75頁),此可觀諸 本院卷第85頁所附拖車車籍查詢內之特殊車欄位亦係記載「 砂石專用車(港)」亦可自明。足見本件系爭砂石車之營業 半拖車並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而係登檢為「砂石專用 車(港)」,則揆諸上開(四)之第 1點說明,自不得在港 區及○○○區○○道路以外之道路載運砂石土方,然該原告 系爭砂石車未遵此規定,卻○○○區○道路即新北市○○ 區○○路與水源街路口行駛遭警舉發,堪認其確有「裝載砂 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無訛。 3.至於原告提出土方運棄發包承攬合約、國際商港區臨時通行 證及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等資料,主張 其系爭汽車可載運砂石土方,然端詳其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資 料均非「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第 5點所要求之港區過磅單,除難認定其車輛總重為何及裝 載砂石土方有無超載乙節外,再細觀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 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內所記載之運輸路線並一併對照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20頁、第82頁),另亦可知該系爭砂石車之營 業半拖車內裝載砂石土方,而由位在新北市○○區○○路、 濱海路、沙崙路、中正東路之工地駛出前往臺北港,則其既 非自港區所駛出,亦非行駛在○○○區○○○道路,即不符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第 5點,是原告前開主 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砂石車之營業半拖車 ,於事實概要欄所述遭舉發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 ,即屬有據。至於本件裁決書上違規事實雖載以「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附記該(專用車廂未合於 規定),然依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以「未依規定使用車斗 (港)」,即原告所有系爭砂石車汽車之營業半拖車(即車斗 ),於事實概要欄欄所述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即該營業半拖車於舉發時地有未符專用之 車輛之違規事實無誤,此已如前所認,則裁決書上理應正確 載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為 已足,然仍無礙於本案原告遭舉發及裁決之事證及本院前揭 判斷事證所認事實之同一性即「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是上開舉發通知及裁決書之記載雖與法條之用 語有不同或另為之贅載,仍無礙於本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處罰,復無礙於原告之主張 及防禦權之行使,特此敘明。末查,本件原告系爭砂石車, 於事實概要欄欄所述遭舉發時、地,既係有「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 限內到案,則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本應處罰鍰 6萬元,然被告誤用以裝載砂 石、土方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據以原處分為裁處較低之罰鍰 4萬元,即 有悖於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此部份容有違誤,然基於交通 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 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 ,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仍應認為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