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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18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87號 原   告 林寶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 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進行之。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寶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 1月1日19時31分,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巷 ○○弄路口前,因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確認有違規事實後 ,遂填製105年 1月15日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05年2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5年1月18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 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4月 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 1月1日於其所有之土地民安西路189巷7號 (光明段687),停放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遭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逕行舉發。 (二)據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指認與附圖、分區與地籍對照 圖、廣昌測量有限公司之現況計畫圖、地籍圖繕本可知,車 號 0000-00自小客車所在位置,非原舉發通知單北警交字第 CV0000000號所指稱之違規地點新莊民安西路189巷10弄,乃 民安西路189巷7號(光明段687)南端,兩地不相鄰。 (三)原告實屬持分土地(光明段687)所有權人之配偶,夫婦為 同居住戶,於該段南端停放車輛行之有年。 (四)據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分區證明書所揭示,(光明段687) 實非道路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新北莊工字第000000 0000號所指認柏油地面與配屬排水設施當非屬公物,且該段 無其他公用地役之相關設定,亦無與他人約定地役權之情事 ,相鄰地號(光明段 686)亦同。故原舉發通知通知單所示 標線之繪設無合法地上權設定,各項據以擴充之不動產役權 設定亦然。 (五)市府所指稱既成道路之爭議,多以公眾通行之事實延伸為公 眾通行之義務,未必為公眾通行所必須。各主管機關以其行 政規章無償侵蝕土地所有權人正當土地利用之情事,恐有公 器私用之虞,進而增加地方糾紛,虛耗行政費用與社會成本 。或可責成地方民意代表以(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與地主 方約定當地實際所需地役權責內容 (六)原告無故意阻害通行之實,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舉證與事實背謬甚多,故其所為之處分,顯有不當,爰聲 明祈庭上為撤銷原處分。 (七)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 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原告系爭汽車確實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 1.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 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 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分 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明定。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查,系爭違規地點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5年 4月7日新北莊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包含附屬設施,道路兩側排水 溝,為該所管理維護,故該巷道須供公眾通行,此亦有原舉 發單位105年5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 市政府養護工務處103年12月15日北養一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14日新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又,依新北市政府104年 7月2日新北府城測第 0000000000號函所示,旨揭位置屬供通行之既成道路,僅公 用地役關係尚未確,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次查,觀諸採證照片、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 、Google路況照片、勘查照片可知,雖Google路況照片中紅 色虛線部分並未在區公所養護範圍內,惟系爭汽車車後兩輪 停放於柏油鋪面道路路側排水溝上,仍屬道路範圍,顯然影 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3.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及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 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 往來順暢,故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劃有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 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非謂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即可於 交岔路口停車,舉發員警依據民眾報案及按其上開法條規定 ,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4.準此,本件違規停車地點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路口前,係屬道路路口轉彎處,屬所謂之交岔路口,而原 告將其車輛停放於該處,即屬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亦 為上開法條所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範疇內,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認定。 (三)末查,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 查。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900元罰鍰,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基於行進車流之順暢,並避免妨礙行人行 進或車輛駕駛人行車之視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交岔路口 ,除包括十字路口外,應包含丁字路口、Y型路口及其餘各 型交岔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 1項所規定岔路標誌之圖例附件 「警11」至「警18」亦可自 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 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 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1月1日19時31分,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路口前之10公尺內乙 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4月18日新北警莊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本案舉發單(單號 :CV0000000)舉發過程略以: 為員警接獲報案檢舉違規停 車案件,在105年 1月1日19時31分許,前往勘查發現旨揭車 輛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停車之違規事實,且駕駛人不在場,遂予以拍照及逕行舉發 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嗣該分局105年5月19日 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亦記載:「本案舉 發單(單號:CV0000000) 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接獲報案 檢舉違規停車案件,在105年 1月1日19時31分許,前往勘查 發現旨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路口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駕駛人不在場,遂予以拍 照及逕行舉發在案。」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9頁)。復觀 諸本院卷 第88頁至第9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7張,並對照本院 卷第86頁所附之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可知,除在民安西路18 9巷10弄口之地面上見有劃設黃色網狀線,而可明顯推知該 巷口為一交岔路口外,再從本院卷第88頁上方之採證照片中 所示,亦可看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左後輪相距黃色網狀線 甚近,核與上揭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內所繪製原告車輛距離 民安西路189巷10弄約0.7公尺亦屬相符,自足認原告於舉發 當時確有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乙 事,堪信為真。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所停放系爭汽車之處所乃為其配偶所有 之土地,且據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揭 示,該處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非道路用地云云惟查 : 1.首先,端詳原告起訴狀所提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原告主張其停放 之處所即光明段687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欄記載為「 住宅區」,又備註欄則記載「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非 屬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書未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則縱依原告舉出上該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所載內容,亦僅能證明系爭違規停車處所為住宅區 ,且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然其究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規範之道路,尚仍不足證明,況且,依本院卷第88頁 上方及同卷第89頁下方之採證照片 2幀以觀,可知系爭汽車 停放該處時,其後半部車身有部分已超出水溝蓋外,而伸入 民安西路189巷之道路上,更可益證原告上開主張,已有疑 異。 2.次依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14日新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主旨所載:「有關貴分局 函詢本市○○區○○○路 ○○○巷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是否為 供通行之道路範圍疑義一案,經查本案本府 104年7月2日新 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府養護工程處 103年12月 15日北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函復說明在案,檢附前開 函影本各1份供參,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可知就本件系爭汽車所停放之舉發違規停車處所,是否屬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業已據新北市政府 104年7月2日新北府城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03年12月 15日北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在案。本院乃先觀諸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3年12月15日北養一字第000000000 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經新莊區公所函復案址道路範圍( 包含附屬設施,道路兩側排水溝),為該所管理維護,故該 巷道需供公眾通行;據此,業經確認民眾於道路範圍擺放盆 栽,惠請貴局本權責卓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 觀諸新北市政府104年 7月2日新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說明所載:「……三、有關既成巷道(道路)一詞散見 於各相關法學及法律用語,其意旨為公私有土地實際供通行 ,謂之既成巷道,惟其認定之標準,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就各主管法令,於行政事務推動過程中依據該法令訂定精 神由主政機關判定。本府以道路主管機關(養護工程處或當 地區公所)管理維護之道路(柏油鋪面含兩側排水設施)為 既成道路,係管養之道路已具供通行之事實,並有其行政管 理作為之延續性及必要性,且亦為保障民眾通行權益及維護 通行安全,爰此,認定為供通行之既成道路。四、另所稱公 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二十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 要者。本案所陳巷道現況供通行之範圍是否符合具公用地役 關係應符合上述要件方成立,惟公用地役關係認定要件涉各 單位業管業務,需共同履勘行政查核審認。五、查本案認屬 供通行之既成道路,惟公用地役關係尚未確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3.承前開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3年12月15日北養一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該府104年7月2日新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所載,可知本件系爭汽車所停放之處所為新北市政府 養護工程處所管理維護,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無訛,此 觀本院卷 第88頁至第9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7張,亦可知該舉 發違規停車處所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以圍籬將之與道路區隔 ,任意第三人皆可自由通行經過,且該處並有舖設柏油路面 及水溝蓋之排水設施,益見此處可供一般公眾通行之用。則 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 專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其產權係為私有或公 有而有不同,復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2款 及第112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同○○○區○○○○路口10 公尺內」處所之所有權歸屬,僅要符合前揭所稱「道路」之 定義要件,即可認為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以,原告上開 主張,於法無據,殊難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 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 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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