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陳承駿(原名:陳進義)
指定
送達地:新北市○○區○○○道○段○○○號4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
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鎰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23日繳銷牌照,下稱
系爭汽車),
於103年11月19日16時3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環河南路附近之紅色實線標線道路邊(下稱系爭路段),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現場拍照採證、
拖吊移置,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
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訴外人
鎰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4日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
即原告在案,再由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提出
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後,調查認定
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
,
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10月1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
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嗣經法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
新審查,被告審查結果發現
上開104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記載之舉發違規事實與舉發違反法
條有誤,乃於104年12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將原載「(舉發違規事實)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及「(舉發違反法條)第56
條第1項第4款」,更正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
事實與「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法條(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放被拖吊,但原告至系爭路段看過,
並無違規和劃有紅線。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
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採證照片
在卷
可稽,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甚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1 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
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
以禁止臨時停車。且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
,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
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
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另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
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本件經
參酌申
訴理由及舉發機關查復意見,因系爭汽車停放於繪有紅線處
所違規行為屬實,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
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
處,本案既經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
並無
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
㈡
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
規定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
適當處所,如汽
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此觀諸道
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交通勤務警察
等人員取締舉發違規停車後,苟有違規車輛駕駛人在現場不
予移置或該駕駛人並不在車內之情形,舉發員警本即得以逕
行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此乃為避免違規車輛之停放影
響交通秩序,恐造成危害交通安全
之虞慮,而有將違規車輛
移置適當處所之後續處置至明,是舉發員警依法以拖吊方式
執行移置作業,於法並無不合。
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
予以裁
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
可依現場情狀行使
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本件係屬員
警拍照採證舉發,縱其違規情節輕微,因當時系爭汽車駕駛
人不在現場,客觀上無從實施勸導,是尚難認員警之舉發有
違法之情。
綜上所述,原告不遵從上開標線指示,
猶在該路
段停車之行為,違反禁止停車標線指示,至為明確,違規行
為
堪以認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
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
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
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
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
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
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
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㈣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
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
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
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
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
,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
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
正行政訴訟法(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
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
法律關係及早確定,
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
訴願之前置程
序,
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
足
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
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
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
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
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
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4年10月1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9 百元。嗣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開裁決更正如原處分書(僅
更正「舉發違規事實」與「舉發違反法條」,未變更「處分
主文」。)。由於原處分仍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自不
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服訴請
撤銷之聲明範圍即應為「原處分」。是本院審理之對象範圍
即應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為有理由,合先指明。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
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復按「本條
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
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
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之。(第2項)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
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
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11款、第7條、第7條之2第1項
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
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
暨送達證書
、違規查詢報表、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陳述書、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4年1月15日
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1 件,及彩色違規採證
照片2 幀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互核無誤,
堪認屬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
之爭執點,
厥在於: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㈣經查: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 條規定:「本
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
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 條規
定:「(第1 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
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
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第3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
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92條第1 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
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
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
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
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
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
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1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按設置規則
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
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
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
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
分。……」。前揭由交通部依據道交處罰條例規定,會同
內政部訂定之
法規命令,核與母法之授權意旨均無牴觸,
被告據以適用,
自無不合。又按
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
「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4 條
第1 項規定道路標線等之設置及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
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等資訊,自應明確提供之,而查設置
規則第169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距路面
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
處所,自據以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仍
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
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
段,不應受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
、10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39號行政訴
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件系爭汽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系爭路段
之情,已如前述。但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30頁),明顯系爭紅實線經劃設距路面邊緣數公尺之情
,且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道路邊
之事實,
洵屬實情。則系爭紅實線之一般性
行政處分管制
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範圍縱仍及於該標線外緣30公分
以上之處所,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汽車駕駛人據以
信賴其停車之位置已非屬管制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所為本件停車行為,自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主觀要件事實
(
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參照),至為明確。準此,本件自
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撤銷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疏未審究系爭汽車停放距離系爭紅實線
外緣30公分以上,
容有未洽。是原處分
認事用法,既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
,自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
,用以保障原告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
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
立法理由在
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
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
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
,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