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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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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22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陳承駿(原名:陳進義)       指定送達地:新北市○○區○○○道○段○○○號4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 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鎰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23日繳銷牌照,下稱系爭汽車), 於103年11月19日16時3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環河南路附近之紅色實線標線道路邊(下稱系爭路段),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現場拍照採證、 拖吊移置,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 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 鎰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4日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 即原告在案,再由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後,調查認定 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 ,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10月1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嗣經法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被告審查結果發現上開104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記載之舉發違規事實與舉發違反法 條有誤,乃於104年12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將原載「(舉發違規事實)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及「(舉發違反法條)第56 條第1項第4款」,更正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 事實與「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法條(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放被拖吊,但原告至系爭路段看過, 並無違規和劃有紅線。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採證照片 在卷可稽,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甚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1 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 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 以禁止臨時停車。且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 ,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 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 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另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 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本件經參酌申 訴理由及舉發機關查復意見,因系爭汽車停放於繪有紅線處 所違規行為屬實,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 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 處,本案既經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 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 規定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如汽 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此觀諸道 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交通勤務警察 等人員取締舉發違規停車後,苟有違規車輛駕駛人在現場不 予移置或該駕駛人並不在車內之情形,舉發員警本即得以逕 行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此乃為避免違規車輛之停放影 響交通秩序,恐造成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慮,而有將違規車輛 移置適當處所之後續處置至明,是舉發員警依法以拖吊方式 執行移置作業,於法並無不合。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 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 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本件係屬員 警拍照採證舉發,縱其違規情節輕微,因當時系爭汽車駕駛 人不在現場,客觀上無從實施勸導,是尚難認員警之舉發有 違法之情。綜上所述,原告不遵從上開標線指示,猶在該路 段停車之行為,違反禁止停車標線指示,至為明確,違規行 為堪以認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 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 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 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 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 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 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㈣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 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 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 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 ,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 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 正行政訴訟法(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 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 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 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 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 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 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 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 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 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4年10月1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9 百元。嗣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開裁決更正如原處分書(僅 更正「舉發違規事實」與「舉發違反法條」,未變更「處分 主文」。)。由於原處分仍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自不 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服訴請 撤銷之聲明範圍即應為「原處分」。是本院審理之對象範圍 即應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為有理由,合先指明。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 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復按「本條 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 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 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之。(第2項)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 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 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11款、第7條、第7條之2第1項 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 、違規查詢報表、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陳述書、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4年1月15日 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1 件,及彩色違規採證 照片2 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互核無誤, 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 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㈣經查: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 條規定:「本 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 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 條規 定:「(第1 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 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 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第3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 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92條第1 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 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 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 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 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 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 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1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按設置規則 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 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 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 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 分。……」。前揭由交通部依據道交處罰條例規定,會同 內政部訂定之法規命令,核與母法之授權意旨均無牴觸, 被告據以適用,自無不合。又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4 條 第1 項規定道路標線等之設置及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 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等資訊,自應明確提供之,而查設置 規則第169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距路面 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 處所,自據以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仍 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 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 段,不應受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 、10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39號行政訴 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汽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系爭路段 之情,已如前述。但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30頁),明顯系爭紅實線經劃設距路面邊緣數公尺之情 ,且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道路邊 之事實,洵屬實情。則系爭紅實線之一般性行政處分管制 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範圍縱仍及於該標線外緣30公分 以上之處所,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汽車駕駛人據以 信賴其停車之位置已非屬管制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所為本件停車行為,自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主觀要件事實 (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參照),至為明確。準此,本件自 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撤銷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疏未審究系爭汽車停放距離系爭紅實線 外緣30公分以上,容有未洽。是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 ,自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 ,用以保障原告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 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 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 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 ,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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