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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29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93號 原   告 盧建亨(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盧福來       黃金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05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被告負擔新台 幣壹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規定所為之裁決 ,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 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駕駛車牌000-000 、000-000 、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各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5 日0 時20分,行經新北市○○區○○街、105 年2 月25日19 時5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105 年4 月27日5 時5 分,行○○○區○○路○ 段,因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 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於本件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分別經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 員警攔停稽查,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各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就上開 C00000000 、C00000000 號)於105 年5 月3 日向被告提出 違規申訴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嗣原告於 105 年5 月31日由其母(法定代理人)代理向被告申請製開 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原告違規屬實,且原告未自動繳納罰鍰 ,復分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60日 以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裁決書漏引用此項)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書(以 下分別簡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分別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6 百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7 千8 百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9 千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三件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因而提起 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要領: ㈠105 年5月2日收到被告寄來原處分書,才知道自己的小孩( 按指原告)無照駕駛,隔天就至被告處了解狀況,並填寫申 訴書,內容為大人(按指原告法定代理人)不知情的情況下 ,並請求是否可以從輕處罰為訴求。無照駕駛本來就不對, 而且3 張罰單都是不同的機車,難道車主就沒責任了嗎?明 知小孩無照還把機車借他騎,小孩的無知,大人也無知嗎? 平常就提醒自己的小孩沒有駕照不要騎車,要是小孩從開始 ,就告訴大人就不會讓罰單逾期。小孩不把罰單拿出來,大 人哪會知道,如要依裁決書處罰,原告不服。請法庭體諒市 井小民賺錢不易。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 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 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 ⑵本件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該條文之應 受處罰人為實際駕駛人,經舉發單位查證,本件違規係當 場攔停,且實際駕駛人為甲○○無誤,至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稱本件違規應歸責於車主,因其借其子機車騎乘等等, 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之歸責要件。再就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所稱「小孩不把罰單拿出來,大人哪會知道」,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3款,僅於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之情形,應對其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送達,惟原告屬14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之人,故依法不需對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 ㈡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 :㈠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 滿18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未滿18歲之人 ,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應...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千 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機車之駕駛 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處罰鍰6千6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處罰 鍰7千8 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罰鍰9千元、並 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利處分。核 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之裁罰基準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而未考領有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舉發警員攔停後,經填製舉 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交付原告收受通知聯之事實,除後開 兩造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告10 5年5月3 日違規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5月18日新北警海交 字第1053291905、1053308108號函,舉發警員答辯報告書、 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45至63頁),事屬明確,應可認定。惟依原告主張 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確有於如原處分三所示違規時間105年4 月27日5 時5分之違規行為? ⑵原告得否歸責予租借機車予原告之人?及租借系爭機車予 原告之人,是否亦有違規行為? ⑶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否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⑷原處分如影響原告(法定代理人)生計,得否作為撤銷之 依據? ㈣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原處分三之舉發通知單,其上載明原告之違 規行為時間為105年4月27日21時55分(見本院卷第47頁) ,再依舉發警員之答辯報告書亦報告稱係違規行為時間為 105年4月27日21時55分(見本院卷第54頁),此外原告並 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於105年4月27日5時5分「未滿十 八歲之人駕駛機車」違規行為之事實,且本件於原告起訴 後,業經本院依法送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經審查後認定 原處分三並無違誤而提出答辯,但仍未確實提出證據證明 ,則原處分三記載原告違規行為時間105年4月27日5時5分 (見本院卷第59頁),殊乏確實證據證明,自難認定原告 確有於105年4月27日5時5分「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 違規行為。準此以觀,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於10 5年4月27日5時5分「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屬實,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認定原告於10 5年4月27日5時5分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 行為,尚有未洽,殊有違誤。 ⑵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機車之駕駛行為人,且本件係舉發警員當場攔停舉 發,自無依上開條項規定辦理「告知歸責人」。又租借上 開機車予原告騎乘駕駛者,是否亦構成違規行為,核與原 告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尚屬無涉。至於租借機車予原告之人,是否有違規行為應 否處罰,則要視其是否有經舉發而定。本件不論租借者是 否應受處罰,均與原告是否違規與受處罰殊無干涉。是原 告(法定代理人)主張:原處分一、二罰單都是不同的機 車,難道車主就沒責任了嗎?明知小孩無照還把機車借他 騎,小孩的無知,大人也無知嗎云云,容有未洽,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 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 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 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 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 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 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11條第1 項第2、3款。準此, 當場舉發者,如駕駛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舉發警員 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並不 需另為送達予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 收到原處分書,才知道自己的小孩(即原告)無照駕駛, 隔天就至裁決處了解狀況,並填寫申訴書,內容為本人不 知情的情況下,並請求是否可以從輕處罰為訴求。....要 是小孩從開始,就告訴大人就不會讓罰單逾期。小孩不把 罰單拿出來,大人哪會知道云云,尚無理由,要難憑採。 ⑷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 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得減輕」,而非「應 減輕」。故原告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所為 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是否應減輕處罰,被告(裁罰機關) 自有相當之裁量權。況如前述,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而為 裁罰,並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亦屬明確,附此指明。 ⑸本件原處分一、二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 已如前述。雖原處分一、二有關罰鍰,對於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生計,固不無影響,惟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 律效果,且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 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 。又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違規之 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 據以執為撤銷免罰之依據,則原處分一、二自無裁量濫用 問題。至於被告就原處分一、二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 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 )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 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是原告主張:如要依原處分 一、二處罰,原告不服,請體諒市井小民賺錢不易云云, 縱令屬實,惟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自無從得作為撤銷 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原處分一、二主張各節,均乏依據,洵不 可採。本件原告確於原處分一、二所示時、地,有未領有駕 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雖原告逾越 應到案期限向被告陳述意見,然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第3 項(裁決書漏引此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並已考量原告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及騎乘機車與考量各按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始到案接受處罰之情,因而各別裁 處如原處分一、二所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 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就原處分三所示之時間並 未有違規行為之證據,被告認定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是否確有於 105 年4 月27日21時55分之違規行為,應由被告本於職權辦理, 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兩造(各部分敗訴) 負擔,審究本件計有三件處分,原告二件無理由敗訴,被告 一件無理由敗訴,則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二(即200 元)、被 告負擔三分一(即100 元)。又此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 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 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100 元,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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