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34號
原 告 弘偉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嬌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
起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
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
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
車)於民國105年6月6日14時4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
26.9公里處三重出口匝道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發生
交通事故,而於同日15時12分過磅後,因有「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總重38.2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
3.2 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
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
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
上開交通違規情事,
乃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1、3項(
裁決書漏載第1項)規定,於105年8月
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
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車輛在系爭路段停止等待紅燈時,後方邵泓銘駕駛之小
貨車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追撞
停駛中的本車後面,系爭曳引車並無肇責,舉發單位函復系
爭曳引車超載且發生交通事故,並不屬實,更何況肇事車輛
超速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交警未開他罰單,反開受害人
罰單,
顯有失公理。
㈡系爭曳引車載運之進口冷凍貨櫃,係整櫃由國外原裝進口,
臺灣海關既核准此重量放行,也非本車所能指定裝載之重量
,況且系爭曳引車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進出口貨櫃超重
臨時通行證。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
㈠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
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
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車汽車或平板拖車
所載之貨
物,不論為整體或零星者,如其超載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
均應免予處罰,業經交通部路政司以65年4月1日路臺字第44
915號
函釋在案,且經交通部以86年11月3日交路(86)監字
第11093 號函明示仍予
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亦有明文。
揆諸該條
例第29條之2 之意旨,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
超載駕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
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
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
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復按汽
車裝在貨物超載且發生道路事故,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秩序之情形,當非得是用上開現行規定維罪不舉之範圍
…;又有關汽車裝在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未
逾10% 但非事故責任之主因,亦難認未影響交通安全,為維
護交通安全上不宜免於處罰…。交通部101 年10月15日交路
字第1010030076號書函及102年4月1日交路(一)字第1028600
168 號函解釋在案,併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
磅總重38.2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2 公噸違規,此有當
日之地磅單在卷
可稽,是原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
有明確之法源依據,實
無庸置疑。
㈢對原告
所稱其並無肇事責任,原舉發單位稱其超載且肇事並
非事實,然不論其於該事故中有無肇事責任,既已超載且發
生交通事故,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當
非得適用
前開未逾10% 得不予舉發之規定;又即使系爭汽車
非肇事主因,亦難認未影響交通安全,為維護交通安全上不
宜免於處罰,
前揭二則交通部之函釋
業已解釋在案,故該事
故之肇事責任分配與本案無關,即使原告並無肇事責任,亦
不得以此諉而免於本案違規事實之裁罰。
㈣對於原告所稱系爭汽車有申請臨時通行證之部分,業經被告
以105年10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72186號函函詢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經基隆監理站以105 年10
月17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233459 號函復
略以:「系爭汽車經
查原屬青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經本站核發42A00000
000 號臨時通行證在案無誤,
惟查該車於105年5月13日辦理
過戶登記予原告,青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原領有之42A00000
000 號臨時通行證自其辦理過戶登記完成之日起失效。系爭
汽車過戶至原告後經本站核發42Z000000000號進出口貨櫃超
重臨時通行證在案(有效
期間105年7月13日至106年1月12日
止)。」、「
是以,系爭汽車於受舉發違規當時(105年6月
6 日),查無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持有紀錄,故
系爭汽車之裝載,應依車輛之核定載重及相關規定辦理。」
,對此部分原告提出之前揭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亦提及當時
尚未核發超重通行證,故在本案受舉發當下,系爭汽車並未
領有超重通行證,當時系爭汽車原領有之超重通行證屬青峰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已於105年5月13日因過戶予原告
而失效,故系爭汽車自依車輛核定載重裝載,而當時經過磅
為38.2噸,超過核定之35噸既如前述,又當時原告與其他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已如前述,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可證,故原告之裝載超重之違規屬實,且
在該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並無
違誤。
㈤系爭汽車本案違規事實受舉發時,確屬原告所有,此有汽車
車主歷史查詢列印資料可證,故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之
2條第3項所為之裁處
認事用法並應屬妥適。
㈥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 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
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交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
與
訴外人邵泓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後,經過磅秤重達38.2公噸之事實;又系爭曳引車核定之總
聯結重量為35公噸,本件被告因而認定該車超載3.2 公噸,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 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規定,裁處原告1萬4000元之罰鍰部分
等情,除後開
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原告105 年7月6日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1051702696號函、地磅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列印資料、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拖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文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6至52、57至60頁),
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
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
厥在於:
⑴系爭曳引車於105 年6月6日,是否得依原告提出之(通行
證號碼:42A00000000 )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裝
載總聯結重量42公噸以下之貨物?
⑵本件交通事故如不可歸責於系爭曳引車駕駛人,是否得作
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經查:
⑴按「(第1 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
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二、裝載整體
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限制者。(第2項)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
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量超
過前項第2款規定,寬度超過3.25公尺,高度超過4.2公尺
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
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第3 項)同一事業機構或公
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
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
依前2項規定申請核發6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第4 項
)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
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
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
第5 項)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
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
主
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
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曳引車之原車主為青峰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前經申請核發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記載:
『汽車車號:000-00 』、『通行證號碼:42A00000000』
,『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地間運送
,轉口及進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運送,其
總聯結重量42公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0條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
有效期間:自105 年3月8日至同年9月7日止』】;
嗣系爭
曳引車於105年5月13日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公司後,另經
申請核發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記載:『汽車車號
:000-00 』、『通行證號碼:42A00000000』,『半聯結
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地間運送,轉口及進
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運送,其總聯結重量
42公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
條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有效期間:
自105年7月13日至106年1月12日止』】等情,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5 年10月17日北監基
站字第1050233459號函、上開二件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
行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3至58頁),事屬至明。準此上情,依系爭曳引車於 105
年6月6日行駛道路時,其車主即原告公司尚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0條第3 項「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
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2 項規定
申請核發6 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之規定,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之事實,則系爭曳引車確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3項規定屬實,殊無由得以「前車主經常
以系爭曳引車裝載同一性質規則之物品所申請核發之臨時
通行證」,流用作為該車過戶登記後之臨時通行證,明顯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3 項之申請要件規定至明
。是原告仍主張:系爭曳引車載運之進口冷凍貨櫃,係整
櫃由國外原裝進口,臺灣海關既核准此重量放行,也非本
車所能指定裝載之重量,況且系爭曳引車有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申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云云,
顯有未洽,要
不可取。
⑵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即應
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
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 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
噸計算。),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如前述道交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1、3項規定甚明。是以,上開法條規定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即應受罰
,既不以汽車為警稽查原因之交通事故是否係肇因於他人
所致,作為處罰要件之不同認定,則本件自無庸調查認定
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縱令系爭曳引車之
駕駛人確無過失屬實,亦無由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又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系爭曳引車超重
3.2公噸,仍未逾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即3.5公噸屬
實,但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
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即不得予
以舉發處罰。則依上開規定,舉發單位警員自得本於其所
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
反情節而製單舉發,究不得逕認屬違法之舉發,且被告依
法裁決,亦無違誤;至於舉發、裁決是否具有妥當性,基
於
權力分立原則,此要係
行政機關之職權,非屬
司法機關
所得審究之範圍,此部分自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在系爭路段停止等待紅燈時,後方
邵泓銘駕駛之小貨車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
安全車距,而追撞停駛中的本車後面,系爭曳引車並無肇
責,舉發單位函復系爭曳引車超載且發生交通事故,並不
屬實,更何況肇事車輛超速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交警
未開他罰單,反開受害人罰單,顯有失公理云云,殊乏依
據,亦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達38.2公噸,確已
超過核定之35公噸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
洵屬明確,從而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規定,裁處原告
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
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