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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4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34號 原   告 弘偉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嬌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 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 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 車)於民國105年6月6日14時4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 26.9公里處三重出口匝道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發生 交通事故,而於同日15時12分過磅後,因有「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總重38.2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 3.2 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 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 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1、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規定,於105年8月 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 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車輛在系爭路段停止等待紅燈時,後方邵泓銘駕駛之小 貨車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追撞 停駛中的本車後面,系爭曳引車並無肇責,舉發單位函復系 爭曳引車超載且發生交通事故,並不屬實,更何況肇事車輛 超速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交警未開他罰單,反開受害人 罰單,顯有失公理。 ㈡系爭曳引車載運之進口冷凍貨櫃,係整櫃由國外原裝進口, 臺灣海關既核准此重量放行,也非本車所能指定裝載之重量 ,況且系爭曳引車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進出口貨櫃超重 臨時通行證。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 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 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車汽車或平板拖車所載之貨 物,不論為整體或零星者,如其超載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 均應免予處罰,業經交通部路政司以65年4月1日路臺字第44 915號函釋在案,且經交通部以86年11月3日交路(86)監字 第11093 號函明示仍予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亦有明文。揆諸該條 例第29條之2 之意旨,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 超載駕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 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 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 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復按汽 車裝在貨物超載且發生道路事故,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秩序之情形,當非得是用上開現行規定維罪不舉之範圍 …;又有關汽車裝在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未 逾10% 但非事故責任之主因,亦難認未影響交通安全,為維 護交通安全上不宜免於處罰…。交通部101 年10月15日交路 字第1010030076號書函及102年4月1日交路(一)字第1028600 168 號函解釋在案,併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 磅總重38.2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2 公噸違規,此有當 日之地磅單在卷可稽,是原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 有明確之法源依據,實無庸置疑。 ㈢對原告所稱其並無肇事責任,原舉發單位稱其超載且肇事並 非事實,然不論其於該事故中有無肇事責任,既已超載且發 生交通事故,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當 非得適用前開未逾10% 得不予舉發之規定;又即使系爭汽車 非肇事主因,亦難認未影響交通安全,為維護交通安全上不 宜免於處罰,前揭二則交通部之函釋業已解釋在案,故該事 故之肇事責任分配與本案無關,即使原告並無肇事責任,亦 不得以此諉而免於本案違規事實之裁罰。 ㈣對於原告所稱系爭汽車有申請臨時通行證之部分,業經被告 以105年10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72186號函函詢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經基隆監理站以105 年10 月17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233459 號函復略以:「系爭汽車經 查原屬青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經本站核發42A00000 000 號臨時通行證在案無誤,惟查該車於105年5月13日辦理 過戶登記予原告,青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原領有之42A00000 000 號臨時通行證自其辦理過戶登記完成之日起失效。系爭 汽車過戶至原告後經本站核發42Z000000000號進出口貨櫃超 重臨時通行證在案(有效期間105年7月13日至106年1月12日 止)。」、「是以,系爭汽車於受舉發違規當時(105年6月 6 日),查無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持有紀錄,故 系爭汽車之裝載,應依車輛之核定載重及相關規定辦理。」 ,對此部分原告提出之前揭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亦提及當時 尚未核發超重通行證,故在本案受舉發當下,系爭汽車並未 領有超重通行證,當時系爭汽車原領有之超重通行證屬青峰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已於105年5月13日因過戶予原告 而失效,故系爭汽車自依車輛核定載重裝載,而當時經過磅 為38.2噸,超過核定之35噸既如前述,又當時原告與其他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已如前述,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故原告之裝載超重之違規屬實,且 在該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並無違誤。 ㈤系爭汽車本案違規事實受舉發時,確屬原告所有,此有汽車 車主歷史查詢列印資料可證,故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之 2條第3項所為之裁處認事用法並應屬妥適。 ㈥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 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 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交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 與訴外人邵泓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後,經過磅秤重達38.2公噸之事實;又系爭曳引車核定之總 聯結重量為35公噸,本件被告因而認定該車超載3.2 公噸,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 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規定,裁處原告1萬4000元之罰鍰部分 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 年7月6日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1051702696號函、地磅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列印資料、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拖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6至52、57至60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 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曳引車於105 年6月6日,是否得依原告提出之(通行 證號碼:42A00000000 )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裝 載總聯結重量42公噸以下之貨物? ⑵本件交通事故如不可歸責於系爭曳引車駕駛人,是否得作 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經查: ⑴按「(第1 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 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二、裝載整體 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限制者。(第2項)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 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量超 過前項第2款規定,寬度超過3.25公尺,高度超過4.2公尺 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 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第3 項)同一事業機構或公 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 依前2項規定申請核發6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第4 項 )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 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 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 第5 項)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 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 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曳引車之原車主為青峰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前經申請核發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記載: 『汽車車號:000-00 』、『通行證號碼:42A00000000』 ,『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地間運送 ,轉口及進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運送,其 總聯結重量42公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0條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 有效期間:自105 年3月8日至同年9月7日止』】;嗣系爭 曳引車於105年5月13日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公司後,另經 申請核發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記載:『汽車車號 :000-00 』、『通行證號碼:42A00000000』,『半聯結 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地間運送,轉口及進 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運送,其總聯結重量 42公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 條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有效期間: 自105年7月13日至106年1月12日止』】等情,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5 年10月17日北監基 站字第1050233459號函、上開二件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 行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3至58頁),事屬至明。準此上情,依系爭曳引車於 105 年6月6日行駛道路時,其車主即原告公司尚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0條第3 項「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 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2 項規定 申請核發6 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之規定,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之事實,則系爭曳引車確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3項規定屬實,殊無由得以「前車主經常 以系爭曳引車裝載同一性質規則之物品所申請核發之臨時 通行證」,流用作為該車過戶登記後之臨時通行證,明顯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3 項之申請要件規定至明 。是原告仍主張:系爭曳引車載運之進口冷凍貨櫃,係整 櫃由國外原裝進口,臺灣海關既核准此重量放行,也非本 車所能指定裝載之重量,況且系爭曳引車有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申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云云,顯有未洽,要 不可取。 ⑵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即應 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 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 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 噸計算。),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如前述道交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1、3項規定甚明。是以,上開法條規定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即應受罰 ,既不以汽車為警稽查原因之交通事故是否係肇因於他人 所致,作為處罰要件之不同認定,則本件自無庸調查認定 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縱令系爭曳引車之 駕駛人確無過失屬實,亦無由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又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系爭曳引車超重 3.2公噸,仍未逾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即3.5公噸屬 實,但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 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即不得予 以舉發處罰。則依上開規定,舉發單位警員自得本於其所 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 反情節而製單舉發,究不得逕認屬違法之舉發,且被告依 法裁決,亦無違誤;至於舉發、裁決是否具有妥當性,基 於權力分立原則,此要係行政機關之職權,非屬司法機關 所得審究之範圍,此部分自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在系爭路段停止等待紅燈時,後方 邵泓銘駕駛之小貨車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 安全車距,而追撞停駛中的本車後面,系爭曳引車並無肇 責,舉發單位函復系爭曳引車超載且發生交通事故,並不 屬實,更何況肇事車輛超速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交警 未開他罰單,反開受害人罰單,顯有失公理云云,殊乏依 據,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達38.2公噸,確已 超過核定之35公噸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規定,裁處原告 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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