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55號
原 告 立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支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9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1日12時58分許,經駕駛
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62.1 公里路段時,有「速限
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 公里,超速14公里
」之違規行為,
乃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依據測速採證照片,於105 年6 月27
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5 年8 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
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9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5 月21日被公路警察局國七
隊舉發違規,國七隊於105 年6 月27日開單舉發,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自違規事實日起30日為之
,如有查證之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 個月。因本件
違規非超過50公里以上,而且車型、廠牌、顏色、車牌號
碼非常清楚,無欠稅、無失竊,沒有查證的理由,必須於
30日內完成舉發,逾期不得舉發。原告依法提出
申訴,國
七隊以各種理由推責,經原告向上級機關警政署提出申訴
,國七隊回函確認有違失事實,已依規定處分承辦人。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
2 項規定,自違反日起30日內舉發單位必須完成移送裁罰
機關,必須完成舉發方會有單號、條碼才可移送,如有查
證必要可長至3 個月;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
定逾3 個月不得舉發,由以上條款可明確解釋,無查證必
要者須於30日內完成舉發移送,有查證必要者須於3 個月
內完成舉發移送。
(三)
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明確法規的定義,
不要用查證來違法亂法。被告已違反舉發移送時效。
(四)原告
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詳
載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
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逕為行駛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
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容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
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
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
駛,本處依法裁處,並無不當。謹將理由詳細分述如下。
(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於
上揭時間於上揭地點有超速行
駛之情形: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
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4 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
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
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 公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以時速
124 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
最高速限(超速14公里),此有彩色採證照片在卷
可稽。
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125Hz 照相式」、
廠牌為:「LTI 」、型號為:「ULTRALYTE100LR」、器號
為:「UX028240」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
B0000000,業於104 年7 月1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7 月31日(原告違規
行為時點為105 年5 月21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
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1
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
之虞,
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3、次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
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舉發單位於違規地點前已設置「前有違規取
締」警告性質告示牌,且系爭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以告
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併此敘明。
4、被告所為裁處符合
裁處權時效規定: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
期間自鑑
定終結之日起算。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處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前項移送期間屬逕行舉發者
,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調查必要者,得延長
之,但不得逾3 個月。復按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
項期間,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
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⑵查,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內違規時間欄及該單下方之填單
日期欄分別係記載:「105 年5 月21日」、「105 年6 月
27日」,可見本件違規時間為105 年5 月21日,而舉發機
關之舉發日即為105 年6 月27日,如此自原告之本件違規
行為成立之日起至舉發日止,顯未逾越3 個月期限,又本
案原舉發機關乃為避免舉發錯誤,每張相片需詳細核對廠
牌、顏色、車種等資訊,且核對完成又須另製作號排放大
截圖等相關程序,應符合「有調查之必要」之要件,又未
逾越3 個月之期限,應屬合法。且自原告違規時間105 年
5 月21日起算,
迄至本處於105 年9 月6 日所為之原處分
,亦尚未逾越行政罰之3 年裁處時效期間。準此,被告所
為裁處於法
有據。
(四)原告既為車主,亦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
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本處據此所為之裁處,
認事
用法於法並無
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5 月21日12時58分許,
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62.1 公里路段時,有
「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 公里,超速
14公里」之違規行為,乃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依據測速採證照片,於105 年
6 月2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G
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一節
,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 紙、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設置
照片1 幀、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至
第53頁)
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
堪認定;則二造之
爭點厥
係:舉發單位於逾違反行為日30日後之105 年6 月27日製單
舉發,是否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
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
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
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
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
第4 項、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90條本文及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
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所訂
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
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
,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
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
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5 月21日12時58分許
,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62.1 公里路段時
,有「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 公里
,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乃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依據測速採證照片
,於105 年6 月2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
道警交字第ZG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一節,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核有「行駛高速
汽車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
,且本件製單舉發之日期亦在違反行為日起3 個月內,是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揆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
或
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
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
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
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
,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
文;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
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而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而細繹該等規定,並
參照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之規定,足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2 項
等規定,乃係要求舉發單位盡速處理、移送
交通違規事件
,故應屬內部作業之
訓示規定,而僅生對內管考之效力,
亦即對外只要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之規
定,其舉發即屬合法。
⑵本件違規行為日係105 年5 月21日,而舉發單位係於105
年6 月27日製單舉發,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
條本文所規定之舉發時效(3 個月),則不論其移送處罰
機關之日期為何,尚不影響及舉發之合法性,而本件裁決
亦未逾處罰時效(3 年),是原處分據之
予以裁罰亦屬有
據,故原告誤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之性質而質疑舉發之
合法性,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且原告於應到
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