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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45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55號 原   告 立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支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9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1日12時58分許,經駕駛 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62.1 公里路段時,有「速限 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 公里,超速14公里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依據測速採證照片,於105 年6 月27 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5 年8 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9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5 月21日被公路警察局國七 隊舉發違規,國七隊於105 年6 月27日開單舉發,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自違規事實日起30日為之 ,如有查證之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 個月。因本件 違規非超過50公里以上,而且車型、廠牌、顏色、車牌號 碼非常清楚,無欠稅、無失竊,沒有查證的理由,必須於 30日內完成舉發,逾期不得舉發。原告依法提出申訴,國 七隊以各種理由推責,經原告向上級機關警政署提出申訴 ,國七隊回函確認有違失事實,已依規定處分承辦人。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 2 項規定,自違反日起30日內舉發單位必須完成移送裁罰 機關,必須完成舉發方會有單號、條碼才可移送,如有查 證必要可長至3 個月;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 定逾3 個月不得舉發,由以上條款可明確解釋,無查證必 要者須於30日內完成舉發移送,有查證必要者須於3 個月 內完成舉發移送。 (三)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明確法規的定義, 不要用查證來違法亂法。被告已違反舉發移送時效。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詳 載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 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逕為行駛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 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容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 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 駛,本處依法裁處,並無不當。謹將理由詳細分述如下。 (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於上揭時間於上揭地點有超速行 駛之情形: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 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4 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 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 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 公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以時速 124 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 最高速限(超速14公里),此有彩色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125Hz 照相式」、 廠牌為:「LTI 」、型號為:「ULTRALYTE100LR」、器號 為:「UX028240」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 B0000000,業於104 年7 月1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7 月31日(原告違規 行為時點為105 年5 月21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 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1 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3、次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 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舉發單位於違規地點前已設置「前有違規取 締」警告性質告示牌,且系爭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以告 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併此敘明。 4、被告所為裁處符合裁處權時效規定: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 定終結之日起算。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處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前項移送期間屬逕行舉發者 ,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調查必要者,得延長 之,但不得逾3 個月。復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 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 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⑵查,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內違規時間欄及該單下方之填單 日期欄分別係記載:「105 年5 月21日」、「105 年6 月 27日」,可見本件違規時間為105 年5 月21日,而舉發機 關之舉發日即為105 年6 月27日,如此自原告之本件違規 行為成立之日起至舉發日止,顯未逾越3 個月期限,又本 案原舉發機關乃為避免舉發錯誤,每張相片需詳細核對廠 牌、顏色、車種等資訊,且核對完成又須另製作號排放大 截圖等相關程序,應符合「有調查之必要」之要件,又未 逾越3 個月之期限,應屬合法。且自原告違規時間105 年 5 月21日起算,至本處於105 年9 月6 日所為之原處分 ,亦尚未逾越行政罰之3 年裁處時效期間。準此,被告所 為裁處於法有據。 (四)原告既為車主,亦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 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本處據此所為之裁處,認事 用法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5 月21日12時58分許, 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62.1 公里路段時,有 「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 公里,超速 14公里」之違規行為,乃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依據測速採證照片,於105 年 6 月2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G 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一節 ,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 紙、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設置 照片1 幀、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至 第53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 係:舉發單位於逾違反行為日30日後之105 年6 月27日製單 舉發,是否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 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 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 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 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 第4 項、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90條本文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 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 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 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 ,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 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5 月21日12時58分許 ,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62.1 公里路段時 ,有「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 公里 ,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乃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依據測速採證照片 ,於105 年6 月2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 道警交字第ZG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一節,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核有「行駛高速 汽車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 ,且本件製單舉發之日期亦在違反行為日起3 個月內,是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查: 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 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 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 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 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 ,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 文;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 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而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而細繹該等規定,並參照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之規定,足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2 項 等規定,乃係要求舉發單位盡速處理、移送交通違規事件 ,故應屬內部作業之訓示規定,而僅生對內管考之效力, 亦即對外只要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之規 定,其舉發即屬合法。 ⑵本件違規行為日係105 年5 月21日,而舉發單位係於105 年6 月27日製單舉發,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 條本文所規定之舉發時效(3 個月),則不論其移送處罰 機關之日期為何,尚不影響及舉發之合法性,而本件裁決 亦未逾處罰時效(3 年),是原處分據之予以裁罰亦屬有 據,故原告誤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之性質而質疑舉發之 合法性,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且原告於應到 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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