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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48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82號 原   告 宏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梁金 訴訟代理人 潘奎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9月8 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 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於 105 年3 月18日7 時30分許,經人駕駛在國道1 號北向32.8 公里處時,因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不當使用無法正確記錄 資料」,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單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 依法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向被告 提出申訴,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明後函復原告違規屬實,原 告於105 年9 月8 日委託第3 人潘奎宏向被告申請製開裁 決書,被告經調查後認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 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 之1 第3 、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05 年9 月8 日北市裁罰字第22 -Z00000000 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 檢驗(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 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於105年3 月18日行經國道1 號北上約32公里處與它車擦撞,當時提供車上行車紀錄紙供 警察查證,事後警察以行車紀錄器無法紀錄遭裁決應處9000 元罰鍰。原告因車禍前更換該車電池忘了調整紀錄器上的時 鐘導致時間出現誤差,事實上行車紀錄器並無損壞仍是正常 運轉中。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所有779-K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5年3 月18日7時30分 許,在國道1 號公路北向32.8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 機關檢視駕駛人出示之行車紀錄卡紙,發現無法正確紀錄資 料,始依法製單舉發。 ㈡原告所稱時間有誤云云,經舉發機關再度檢視該行車紀錄卡 紙,顯示紀錄時間確實有誤,該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 製單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5 年8月24日、105年10 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2635、1051703841號函檢附行 車紀錄卡紙影本1 份可稽。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據以撤銷 原處分。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聯 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 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 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 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汽車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 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 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 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 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 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 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 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0元(依同條第4 項規定併為車輛責 令臨時檢驗)。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 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委託書及送達證書 、原告105年7月5日申訴書舉發機關105年8 月24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051702635號函及行車紀錄卡紙、105 年10月18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1051703841號函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報 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 54頁),認為真實。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 內容,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系爭汽車是否有「 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 ㈣經查: ⑴依卷附「汽車車籍查詢」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 所有系爭汽車(營業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之規定,於本件舉 發時自屬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事屬明確。 ⑵系爭汽車於105年3月18日7 時30分發生肇事,則在此時間 之後系爭汽車應屬停止狀況,惟經舉發警員稽查駕駛人出 示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39頁),顯示當日 7 時30分至11時之間仍有行駛情況,其間時速復有高達 100 公里以上之行車紀錄,顯然與實際情形不符,是系爭汽車 確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可 認定。 ⑶原告主張:因換電池,時間相隔差約3 小時,忘記調整正 確時間,導致時間出現誤差,事實上行車紀錄器並無損壞 仍是正常運轉中云云。惟系爭汽車在行駛之前,本即負有 檢查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應正常運作,始得行車。而系 爭汽車既然換電池,本即應檢查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能正 常運作,始得行車,惟如前述,該確實無法正確記錄資料 ,況苟如原告主張相差約3小時屬實,則系爭汽車於105年 3月18日7 時30分發生肇事,則行車紀錄器應係在約4時30 分許之後,即應停止,但該行車紀錄器所示者當日7 時30 分至11時之間仍有行駛情況,其間時速復有高達100 公里 ,可見,確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 料之情屬實,事屬明確。遑論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 則即確實有「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情,則即有「不當使 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情屬實,要係構成 「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一節然。甚 者,本件係裁罰「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 料」,並非處罰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是否損壞不能運轉之 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自難執為免罰之 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實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所有 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確有「不當使用行車 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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