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14號
原 告 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秀幸
訴訟代理人 廖文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00000000、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
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
發裁決明確,
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拖車),分別於民國(下同)1
04年9月23日14時28分及同日14時30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13
.7~14公里及15.7公里等處,因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迭經民眾分別於104年9月23日及104年9月25日提出檢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執勤員警經檢視民眾行車紀錄影像後,遂填製公警局交
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4年11月9日前及同年11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嗣
於104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第63條第1項
(即同條項第 1款)等規定,以105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
48-Z00000000、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上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
罰鍰新
臺幣(下同)5,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罰鍰5,000元
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上開二裁決即原處分,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00-00號車於104年 9月23日14時28分及14時30分,地點
:國道3號南向13.7~15.7公里處,因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
道,為同一個用路人民眾之行車記錄影像檢舉,該民眾第1
次於104年9月23日檢舉00-00號車,於104年9月23日14時28
分「同向三車道,大型車未依規定行駛內側車道」,第二次
於104年9月25日檢舉00-00號車於104年9月23日14時30分「
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以上兩案之
行為皆為大型車不依規定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警依民
眾所提供行車記錄影像違規證據(科學儀器),分別於104
年9月25日及104年10月6日填單告發「逕行舉發」Z0000000
0及Z00000000號紅單。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三條第
三項「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
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
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上列兩筆違規顯然重複檢舉
應
撤銷其中一筆違規之裁罰。
(三)本公司曾於104年11月5日,提出申訴請求併案裁罰,而舉發
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回函,
略以本案係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舉發之「
民眾檢舉舉發」,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舉
發之「逕行舉發」案件不同。
是以本案查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等條款之適用
。然民眾並無舉發之
公權力,僅能將查獲之違規行為事證交
於警察機關,警察機關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查證,足資認定違
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且上述兩筆舉發單上亦明白
載明【逕行舉發】案件。故「民眾檢舉舉發」亦屬「逕行舉
發」之一種,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第一款「逕行舉發」之適用。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民眾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
不予舉發:之第二項、違規行為再重複舉發。之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併案裁罰。
(四)本公司為免訴訟之煩瑣及勞民傷財,乃請直屬新北市汽車貨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轉請警政
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函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逕行
舉發」之適用。而內政部警政署將公函轉請交通部函復。後
續交通部函復仍請本公司依法定救濟程序逕向貴院提起行政
訴訟,
俾維己身權益。請庭上查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等條款,賜判決訴
訟之請求,以維公允、實感法便。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
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確實有先後兩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慢速
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
當,以下謹就相關理由詳述之: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
,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
前開規定目的係為維持內側車道供超車用之機能性,故
僅容許超車或維持最高速限行駛車輛使用,以防車速不足造
成該車道之使用效能大幅衰減。
2.查,當時交通流量正常,前方並無壅塞,系爭拖車在15.7公
里處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即持續利用內側車道超車
,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查。而採證光碟中系爭拖車於國道3
號南向13.7公里處由外側車道穿越中線變換至內側車道,直
接行駛內側車道超車,在16公里處時駛回外側車道。以上兩
件違規舉發地點距離已達 1.7公里,且二者間之行為已有中
斷,應為不同之
交通違規行為,非同一行為多次處罰之情形
,而有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
行政
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之適用,本案依法分別舉
發之處分並無不妥。
3.又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既已正名為「民眾檢舉舉發
」案件,當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為舉發依據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所區別。至原告
所稱民眾並無舉發之
公權力,僅能將查獲之違規行為事證交於警察機關等語顯屬
單方所執之詞,尚不足以解其違規之責,蓋人民本得依法向
警方檢舉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
違誤。
4.至原告所稱舉發單上載明為『逕行舉發』案件等語,此僅敘
述是類案件得逕予舉發,並非說明是類案件有逕行舉發之相
關規定之適用,併與敘明。
(三)末查,原告既為合法持有拖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托
車車籍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
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本處據此所為之裁處,
認事用法於
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
道中之最右側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
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
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 1項第4款
、第8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
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
參照),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
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5,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
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
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
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104年12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49701825號函文說明三、(
三)所記載:「經檢視本案違規檢舉資料,查附件1中
旨揭車
輛係在15.7公里處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即持續利用
內側車道超車;而附件2中旨揭車輛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13.7
公里處由外側車道直接穿越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直接
行駛內側車道超車,在16公里處時駛回外側車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採證
光碟後,並擷取採證照片編號 1至編號12為憑,而依採證照
片編號1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2015/09/23 14:28:50,原告
所有之系爭拖車行駛在中內車道
等情;次依採證照片編號2
至編號4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2015/09/23 14:28:51至14:2
8:53,原告所有之系爭拖車從原本所行駛之中內車道,開始
往左行駛至內側車道等情;復依採證照片編號5至編號6所示
,於錄影畫面顯示 2015/09/23 14:29:00至14:29:02,原告
所有之系爭拖車仍繼續行駛在內側車道等情;又依採證照片
編號7至編號10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2015/09/23 14:29:56
至14:30:01,原告所有之系爭拖車由中外車道開始打左轉方
向燈,往左切入中內車道,再從中內車道繼續往左切入內側
車道行駛等情;另依依採證照片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於錄
影畫面顯示 2015/09/23 14:30:04至14:30:05,當原告所有
之系爭拖車由中外車道一路往左行駛切入內側車道後,即繼
續行駛在內側車道等情,以上等情核與
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2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
第1049701825號函文
所載相符,並有採證光碟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78頁)。由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拖車,分別
於104年 9月23日14時28分及同日14時30分,行經國道3號南
向13.7~14公里及 15.7公里等處,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 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無訛。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民眾並無舉發之公權力,僅能將查獲之違
規行為事證交於警察機關,警察機關再依民眾以科學儀器取
得之違規證據查證逕行舉發,本件兩筆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
逕行舉發案件,屬「逕行舉發」之一種,應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1款「逕行舉發」之適用,應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
項規定限制不得再重複舉發
云云。
惟查:
1.按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
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
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
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
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
而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經本院觀諸錄影光碟及
依職權所
擷取之上開採證照片共12幀所示,
堪認確有被告所指原告所
有之系爭拖車,分別於104年9月23日14時28分及同日14時30
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14公里及15.7公里等處,有行駛
高速公路時,未依規定行駛在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其違規
之行為
態樣及裁罰規範雖屬相同,然上開 2次違規行為之違
規時間及地點既非相同,且
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
甚快,縱使系爭拖車前後違規時間僅有 2分鐘,然就時空之
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
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所而為不同次變換車道
之決意所為,核屬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
為,故亦應分別處罰,是原告主張其僅為1個應受裁罰之違
規駕駛行為云云,即不足採。
2.復
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12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49701825號函文說明三之(一)
、(四)所載:「(一)旨揭車輛違規日期在104年9月23日,民
眾分別於當(23)日及104年9月25日提出檢舉,本案違規檢
舉尚符合
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四)
以上兩案之行為雖皆為大型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但本案係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舉發之「
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
二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不同,是以本案查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第二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等條款之適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本院復觀諸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7 條之2 之逕
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可知該
規定已明文限制適用之前提,限於屬同條例第7 條之2 之「
逕行舉發」案件,而將同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
」案件予以排除,亦即依該法條明文規定,若非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而是同條例
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不得適用同條例第
85條之1 第2 項規定,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係於86年1 月22日所增訂,其增訂之
立法理由係緣於交通違
規狀態若持續不改正,因無連續舉發之明文,故增訂本條以
杜流弊,另鑑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
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
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之立法目的,
立法者乃於86年1 月22日同時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 規定,嗣於91年7 月3 日始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即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基於
法律保留原
則,而將之法律明文化,同時並將原本規範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有關於逕行舉發案
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亦同於91年7 月3 日增訂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中,顯見立法者就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為配合同一時
期增訂同條例第7 條之2 有關逕行舉發所併增訂,而有意未
將當時已有規定在案之同條例第7 條之1 納入涵蓋適用之範
圍;此從探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及第7 條之
2 ,就其二者,本質上之差異而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1 規定,在彌補警力實務現況之不足,並為達成嚇
阻效果,而以此規定鼓勵一般民眾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
違規,俾維交通安全秩序,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則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
,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故而立
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同時,乃一併增訂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
2 項規定,而就符合上開條例第7 條之2 所規定為舉發機關
公權力行使之逕行舉發案件限制其連續舉發之要件,而就本
質上非公權力行使之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7 條之1 案件,為
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予以規範
,為其有意之排除,
而非立法之疏漏自明。
3.準此,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拖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慢速大型車違規行
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係檢舉民眾分別於104年9月23日
及同年月25日檢舉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
檢舉,由執勤員警檢視民眾行車紀錄影像後予以舉發,此有
卷附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及舉發通知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4頁至第77頁、第54頁),足見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依規定即
無原告所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
3 項等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拖車於事實概要欄
所示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慢速
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
原告罰鍰5,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罰鍰5,0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 1點,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
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