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60號
原 告 調冷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5年11月
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不服
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
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
本件依卷內
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調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104年2月14日11時
56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62公里南下車道處時,因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即限速6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80公里)」之違規行為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竹縣警交
字第 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6月12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查明後仍
認違規情形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
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5年11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元併
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訴請
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遭裁決,因行車超速20公里內,應處2
千元之罰鍰,記1點,但未收到裁決書。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
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就業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處於105年 11月18日製開新
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
所接收郵件人員,於105年 11月22日寄存於中和泰和街郵局
,已生送達效力,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
字第4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送達證
書為證。
(二)另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 12月23日竹縣北警交
字第1055013153號函說明二:「查當案通知單
暨其違規採證
相片業於104年5月11日以000-0000號車所有人(即調冷實業
有限公司)登載之車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段○○
號1樓」掛號郵遞(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該郵務人員另於104年5月14日以投遞時「未獲會唔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
寄存於永和郵局,前述事實業符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
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68條第3項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
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第74條第2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等送達程序規定。」,此有本件通知單存根聯、
永和郵局送達文書為證,故本件之舉發通知書及裁決書均已
依法送達。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
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有第 40條規定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
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
參照),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600元;又逾越應到案期
限 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700元
;再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900元;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 2,000元。核此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
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年2月14日11時56分許,
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62公里南下限速60公里路段處時,
經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拍攝其時速80公里,而確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即限速60
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80公里)」之違規行為,遂遭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
以105年 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2,000元併記違規
點數1點
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12月23
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55013153號函、轄內固定測速照相桿設
置地點一覽表、違規地點前方標誌、標線設置情形照片、台
15線62公里處(南向)固定式測速照相桿設置位置、超速採
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本件舉
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
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
、第42頁、第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可認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到裁決書
云云。
惟查: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
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
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
、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
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2.而查,本件原告之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復觀諸原告於105年12月16
日具狀向本院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起訴狀
所載之地址亦為「新
北市○○區○○路○○○巷 ○○○號」,亦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
是以,被告依送達當時之
原告之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裁決書之送達,於法
自無不合,
合
先敘明。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 105年11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前業於105年 11月22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巷 ○○○號」之公司登記所在地,然因未
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上
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遂將該裁決書寄
存於中和泰和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
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34頁)
在卷可稽,則本件裁決書已於105年 11月22日
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其效
力。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3.至於本件裁決書所為之送達地址,雖核與舉發通知單以原告
車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為送達地址,
兩者並非相符,然經本院
依職權向被告機關承辦人電詢舉發
違規車輛000-0000之車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 1樓,且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地址也是新北市○○區○○
○路○段○○號1樓,為何之後裁決書之送達地址改為新北市○
○區○○路○○○巷○○○號?而被告機關承辦人答覆稱:當初
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警察機關是以車籍地址為送達,之後我
們裁決書作成時發現該車主即調冷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則因處理細則本
身未規定裁決書之送達,故依處理細則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2
條規定,將裁決書送達其車主之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
區○○路○○○ 巷○ ○○ 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以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即
「新北市○○區○○路○○○ 巷○ ○○ 號」為送達,
揆諸前開
說明,並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自屬適法
有據
,特再敘明。
(五)本院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
所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20公里以內(即限速6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80公里)」
之違規事實,並已逾越到案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
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其
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
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