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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號                    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棟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訴訟代理人 蔡重傑 訴訟代理人 陳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中華 民國104年 11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願 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4年8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00 -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就被告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 1項規定,所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 6萬元之處分而涉訟,是 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於民國104年4月30日18時10分許會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新北市○○區○○○道○段○○○號前執 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原告租賃普聯汽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 (混擬土塊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為此被告機關認原告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被告104年8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 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 6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件訴願經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人員於稽查當場已說明廢石來源及去處(提供道路 挖掘許可證及棄土場資訊),訴願決定書理由二「查獲訴願 人租賃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載運混凝土塊廢棄物 ,惟未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 檢查之違規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証,....』,此於事實不符 ,實有違誤。 (二)本公司承攬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 OSP管線建置工程」 (詳合約書),為台北市○○○路委外建設計營運案之部分 工作,工作內容為警用攝影機配管至人行道下方(詳施工相 片),於104年 4月30日本公司員工(劉頻斌)施作大安區大 學里之挖掘配管工作(詳挖掘許可證),於 16:00回到公司 (公司地:新斬北市○○區○○路○○○○○號),並將本月份施 作廢石集中上車要運送到北市○○區○○○道○段○○○巷○○號 「名鐵實業有限公司」傾倒 (離本公司僅2分鐘車程),但 於16:45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被泰山分局員警攔查 ,隨即員警通知新北市環保局到場(約 18:00),本人亦到 場向環保局稽查人員說明,車上廢石來源為台北市○○○路 委外建設計營運案工程所產生的(當場亦提供挖掘許可證以 資證明),而每日施工結束都會將廢石集中回工廠堆置,待 有一定數量即載往合法之處理地點「名鐵實業有限公司」傾 倒,惟不被稽查人員接受,堅持開單。 (三)本案爭議點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隨車持 有載名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撿查」,惟本人已當場提供台北市政府發給之挖掘許可 證以資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並說明處理地點(本公司之 廢石皆在此處傾倒)。 (四)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立法意旨在於使主管機關能即時有效管 控及查察業者對於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全部流程,以 杜絕違法處理之情事發生。依法應由源頭至末端管控,本公 司為臺北市○○○路委外建設暨營運案之下下包,與上包簽 屬合約並未有任何有關廢石處置之任何項目與內容,政府應 落實的是由上到下,由源頭至末端的確實管控,本案屬於公 共工程,迄今亦不知何環節出錯,致使本公司遭受裁處,實 感冤枉。 (五)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為連續假期前一天,當日16時44分 由公司出發,16:45遭攔查,上述時間已接近下班尖峰時間 ,如要非法傾倒廢石,怎會挑選此時間呢 ?本公司一向奉公 守法,絕無非法傾倒廢石之意圖,望青天法官能夠明察,現 今中小企業要生存已屬困難,政府未能加予輔導,還趕盡殺 絕、殺雞取卵,不符人民期待,製造民怨。 (六)原告當時隨車有帶道路挖掘許可證,至於廢棄物產生源隨車 證明文件是查獲後事後補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講的話原告 不能接受,在原告提出的道路挖掘許可證,有挖掘的每個點 位資料及相片。 (七)為此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 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條 附表1項次12規定:「……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6 萬元」。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明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其立法意旨,在於使主管機關能即時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 對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全部流程,以杜絕違法處理之 情事發生,原告倘無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不得載運,原告 違反上開規定,即屬違規行為,是故原告所違反者應為隨車 攜帶廢棄物清除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原告將廢棄物(混凝 土塊等)搬運至租賃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此有 採證照片之汽車出租單及原告所提車輛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並載運離開工區(臺北市大安區大學里),遇員警攔查, 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已違反 上述規定。是原告主張,核無可採。從而,本案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本件 原告為無理由。 (三)原告所稱隨車攜帶的道路挖掘許可證,並無從證明其廢棄物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道路挖掘許可證雖然有提及挖掘的地點 ,但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隨車攜帶證明的管制要求,須載明 廢棄物要件。 (四)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 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 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廢棄物清理法 施行細則第 9條則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產生 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 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 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1項) 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 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 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 (第2項)。本法第9 條第 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 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課予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公法上義務, 旨在使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所為之 預防性管制措施,而其所稱證明文件應係稽查當時,有符合 該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所規定或經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 件及其格式等資料文件為要。 (二)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㈥直 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 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 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而中央目的事業注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97年 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 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 (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 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 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 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從而依上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釋及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處理乃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據此,新北市政府訂有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 設置管理要點」自屬於法有據。從而,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 施行細則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 定之格式或文件」,清除機具隨車持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 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固屬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惟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 件,自應依各該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認定之,此仍明定證明文 件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並無違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核屬有據,被告機關自得予以適用。至於「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則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使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 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之危害程度及裁罰 因子(違規後是否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之違規次數裁罰因子 (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 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 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 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適用,亦併敘 明。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 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其中第5點規定:「 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 所,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流向證明文 件。」、 第8點第1、2項規定:「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 各項:㈠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清運業者。㈡餘土數量 、內容、運送時間及運送路線。㈢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 地點。㈣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前項餘土處理計畫 經備查後,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發給流向證明文件;處理計 畫載明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非在本市轄區內時,由本府通知 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工程主辦(管)機關。 」、 第9點:「清運業者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前,應先 核對餘土內容及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餘土處理計畫載明之 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 查。」、第10點:「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於下列各階段就 所送簽證後之餘土流向證明文件予以抽查。㈠拆除工程完竣 。㈡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報施工勘驗。㈢申領使 用執照。」、第11點:「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本府主管 建築機關對承造人所報餘土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得定期或 不定期派員抽查餘土處理紀錄,承造人於出土期間每月底前 ,按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營建剩餘土 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本府主管建 築機關應督促承造人於每月底按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製作統計 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內容數量及去處,並於 每月五日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如有運至公共工程 之工地處理者,並通知工程主辦單位。」。 (四)從而,依上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則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 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則證明文件本即應力求填寫 完整,始能隨時接受稽查,用於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 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是否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且 同法第49條第 2款之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 件」之作為義務,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之情,縱令清除機具者可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足認 係合法載運之情屬實,仍屬不具備「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 作為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有未隨車持 有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處罰。 (五)至於如前所述,依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 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 (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 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 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 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則再依前述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 設置管理要點」第5、8點規定流向證明文件係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例如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核發;且同要點第9、1 0、11點所規定流向證明文件,亦具有事後查核之功能,則 就該流向證明文件完整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自屬有權規範 ,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訂明流向證明文件應於載運出場時即填寫:㈠剩餘土 石方之載運數量、㈡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㈢現場核對人員 簽章(含身份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㈣駕駛人簽章 ,此要係確保隨車持有流向證明文件,於隨時接受稽查時能 立即提供證明隨車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與所持有之流向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並 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用以達到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就上開函釋核屬其本於主管權責, 就執行法令層面所為之細節性、解釋性之規定,並未牴觸逾 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依法即得加 以適用。 (六)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經被告機關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於新北市○○區○○○道○段○○○號前執行攔查 專案勤務,查獲原告租賃普聯汽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清除之廢棄物 (混擬土塊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事,有車輛租賃契約書、被告稽 查紀錄、查獲現場實況照片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 第93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首堪採認為真實。 (七)而查,原告雖以其遭稽查當時,公司人員當場已說明廢石來 源及去處,提供道路挖掘許可證及棄土場資訊,主張在原告 提出的道路挖掘許可證,有挖掘的每個點位資料及相片云云 為辯。然查,依該原告所稱其遭稽查當時有提出之道路屋挖 掘許可證,就此乃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出具( 見本院卷 第115頁),其上雖有記載許可挖掘之範圍、挖掘 長度及面積、與許可施工之日期及許可時工時間,然此證明 文件,已顯非前揭新北市政府所訂「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要求於 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所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 址及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流向證明文件及 其應記載之事項,並於運往餘土處理計畫載明之場所處理, 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要求之證明 ,此已詳如前述。就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此證明文件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 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證明文件除應力求填寫完整 ,始能隨時接受稽查,用於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 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 否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本件原 告以其承租之系爭車輛載運清除之廢棄混凝土塊等,遭遇員 警攔查,已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此已如前所認,則縱據原告事後再提出工程合約及其現場 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而得證明該廢棄 物產生源之出處,甚而事後原告再為補正合乎上開法規定要 求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55頁),然此 亦如前揭說明,就該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款之規定清除 機具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所應予處罰 ,乃係其以該當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並 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情,故縱清除機具 者可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足認係合法載運之情屬實 ,仍屬不具備「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其應「隨 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有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章行 為,且原告就其從事該道路挖掘工程,對於產生之混擬土塊 等廢棄物之清除運送,疏未注意清除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 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合格證明文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其 再稱以其公司為臺北市○○○路委外建設暨營運案之下下包 ,與上包簽屬合約並未有任何有關廢石處置之任何項目與內 容,亦難辭其咎,亦與本案是否屬於公共工程無涉,依法仍 應予以處罰,被告依法裁處,自屬適法有據,原告前揭主張 難執為免罰之依據,難為有利之採憑。 (八)本院綜上所認,原告主張之事證,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既有以爭車輛載運清除之廢棄 物(混擬土塊等),而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之新台幣6萬 元,認事用法即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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